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256號
- 原告
- 朱桂玉
- 被告
- 李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05號之告訴人,原告為該案被告,該偵查案件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被告濫訴,雖上揭偵查案件不起訴,然已致原告精神及全國前科紀錄留有紀錄,對原告名譽亦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聲稱誣告情事。原告係因被告至地檢署提出告訴,認為被告誣告,但原告於另案陳述被告破壞伊車輛輪胎,被告認為原告主張輪胎遭破壞係被告所為一事乃誣告,被告無原告聲稱破壞輪胎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提起誣告罪刑事告訴,惟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原告受有名譽、精神上之損害,及增加前科紀錄等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形式聲明上訴補充狀、予檢察官陳情書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文件為證,被告就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一事,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不為爭執,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勘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懹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得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之前提,需加害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方得據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對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對原告提出誣告罪刑事告訴,嗣因原告所提為民事訴訟,並非對「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之公務員」提出告訴,與刑法誣告罪要件不符,遭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原告提出民事陳報【一】狀第三頁「原告(即指本件原告)輪胎被割破時間裡被告(即指本件被告)為何在屏東作息?」之敘述,實隱含原告輪胎遭割破與被告有關之意,再衡諸兩造間有恐嚇罪刑事訴訟糾紛,縱使被告對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構成要件有誤會,亦難認被告係憑空捏造,有以虛偽陳述陷原告受刑事處罰之故意,徵之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依自信事實提出告訴乃依據法律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被告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故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其他人格權之故意,且依法提起告訴乃法律賦予權利,難認有何不法。參照上揭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說明,被告欠缺「故意」、「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要件,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被告對原告既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遭訴誣告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無有罪之前科紀錄,亦難認原告權利有受侵害之處,並予說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名譽、精神上之損害,及留下前科紀錄等理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並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