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4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471號
- 原告
- 耿漢生
- 被告
-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增加之費用,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因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增加之費用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熱帶嶼大樓內,原告依照往例每期應繳之管理費僅為1,700元,原告將1,700元之郵局匯票寄給被告,欲繳納105年4月、5份之管理費,竟遭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此與應繳金額2,300元不符,該期管理費應包含原告所有專用部分編號116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保養與清潔費之費用,並退回該匯票,原告遂將該筆款項至法院提存,被告仍拒絕受領。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原告為之。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為保養和清潔系爭停車位,相關費用應由機械停車位之廠商來請求。被告既明知系爭停車位應由原告自行保養維護,竟仍執意收取600元車位管理費,此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公布之住戶規約是屬命令,依憲法第172條規定亦不得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律。又原告每期應僅需繳交1,700元之管理費,復已將該筆金額依法提存,被告並未異議,故已生清償效力,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被告竟於105年7月5日於熱帶嶼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布管理費欠繳名單中記載「6B7,坪數19,每期應繳2,300元,尚未繳費期105年4月至5月,金額2,300元」等語,而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每期應納費用為2,300元,其中管理費1,700元、機械車位保養費300元,機械車位基金100元、車位清潔費200元(含電費、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原告拒不繳納機械車位保養費及車位清潔費,讓其他住戶分擔其欠費,於其他住戶實屬不公。被告為顧及住戶公平,於105年管委會會議紀錄中作成決議「爾後繳交金額不符每期應繳金額及戶名時,管理人員可以拒絕收取」,是原告以面額1,700元郵局匯票寄與被告欲納管理費,因與每期應繳金額不符,被告遂將匯票退回,嗣原告將該費用提存要求被告領取,亦因與應繳納金額不符,遭被告拒絕領取。被告只能依住戶規約規定公告,,且公告內容未提及原告姓名,只有寫6B7,116車位、欠費金額等情,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5年7月5日於熱帶嶼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布105年4、5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中記載6B7,坪數19,每期應繳2,300元,尚未繳費期105年4月至5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住戶建議登記表副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身為熱帶嶼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收益、公同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情,可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職務範圍之一即係負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責任。而熱帶嶼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管理費未繳超過2期(4個月)以上者,喪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一切權益、優惠並予公告於每月份欠繳名單上等情,有熱帶嶼大樓住戶規約1份附卷可查。被告基於上開職務範圍,定期於熱帶嶼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告管理費之收取情況(包括欠繳管理費之住戶編號),乃為如實履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藉此方式提醒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儘速繳納管理費,以免損及住戶權益。又觀諸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熱帶嶼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公布「105年4、5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中記載6B7,坪數19,每期應繳2,300元,尚未繳費期105年4月至5月」等語,該公告內容僅以戶號編號為登載,並未記載原告之個人資料,亦無任何惡意污衊原告之不雅文字,衡情,一般公寓大廈住戶若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該大樓館委會將積欠管理費之住戶編號予以刊登,其目的乃為提醒住戶儘速繳納管理費之用,而難認有損害住戶名譽情形。本件被告將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予以公告,其目的亦為催促住戶繳納管理費。是原告據此主張名譽受損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熱帶嶼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公告,乃係提醒住戶繳納管理費及履行依法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妨害名譽50,000元精神慰撫金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