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耿漢生
- 被上訴人
-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47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權狀記載編號116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約定專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或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上訴人)為之,此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又被上訴人於熱帶嶼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布管理費欠繳名單中記載「6B7,坪數19,每期應繳2,300元,尚未繳費期105年4月至5月,金額2,300元」等語,違反上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職務係處理關於共有及共用部分,而系爭停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職務處理範圍,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乙事為不實之事,仍公布於公佈欄及電梯內,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5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且上訴人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已提存105年4、5月份管理費1,700元於法院,依法即生清償效力,並均已於原審訴訟起訴狀及105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敘明,原審判決卻未將上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予以詳論,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屬法律位階,被上訴人公布之住戶規約為命令性質,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命令為無效。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依據,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行規定及憲法第172條規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依法加記當事人有爭議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之要領,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於1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非以違背法令(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係指原審判決未記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意見而有違背法令之處,顯然係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並非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或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由為據;況原審判決就收取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公告未繳交管理費住戶,係屬被上訴人職務範圍及義務乙節,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5點詳予論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及系爭社區(即熱帶嶼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6款約定(參原審判決第3頁),並就被上訴人於熱帶嶼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公布「6B7,坪數19,每期應繳2,300元,尚未繳費期105年4月至5月,金額2,300元」等語,認被上訴人未記載上訴人個人資料,尚無任何惡意污衊之不雅文字,及公告之目的乃為提醒住戶儘速繳納管理之意而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結果予以論斷,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原審判決未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予以記載判斷理由之情形。且細繹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依職權行使所論斷之情形指摘為不當,並未論及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何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已提存105年4、5月份管理費1,700元於法院乙事,僅生是否給付管理費之清償結果,與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間,係屬二事,亦為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