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136號
- 原告
- 翁麗雲
- 訴訟代理人
- 許俊仁
- 被告
- VI THI LAN ANH(韋氏蘭英)
- 訴訟代理人
- 蔡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8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3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BT-5959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140巷6弄行駛至該道路與四維街14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3HF-068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140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右髖及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下肢疼痛無力,及睡眠障礙,進而引起焦慮、憂鬱創傷症候群,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328元(包含: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費用1,698元、春霖診所費用31,630元)、營養品費用104,800元、交通費4,390元(包含:往返奇美醫院交通費1,350元、往返春霖診所交通費2,320元、往返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費720元),及因系爭傷害人格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7,48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不爭執其有過失駕駛行為,然認為原告亦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3,328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698元。惟原告請求春霖診所醫療費31,630元部分,因其醫囑診斷為睡眠、焦慮等病症,此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營養品費用104,800元:原告購買營養品屬非醫療所必要。
⒊交通費4,39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至奇美醫院交通費1,350元。其餘交通費因非屬系爭事故造成。
⒋精神慰撫金57,482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3,328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1,698元,被告並未爭執,並有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足見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所為之治療為回復其健康權之必要方式,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9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疼痛障礙、睡眠障礙、創傷症候群等傷害,於春霖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1,630元,並有春霖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下稱春霖診所收據)為佐,然查,此僅得證明原告有在春霖診所購買藥品,惟上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及此藥品究竟為何,有無醫療之必要性等均未證明,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養品費用104,800元: 原告雖購買仲步丸、牛黃五寶丹、金得麗海王精、金得麗清通等營養品,惟查,原告未舉證上開營養品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4,390元: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奇美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1,35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往返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資,是原告請求交通費1,3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往返春霖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2,320元,然因原告未證明此部分就醫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交通費自難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前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筆錄及提起告訴支出交通費720元,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已足完整回復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上開費用非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此乃為提起訴訟所支出,難認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57,482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休,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翻譯,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43,0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98元+交通費1,3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3,048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然查,被告駕車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亦具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駕駛行為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對系爭事故因此應負擔較高過失責任,爰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43,048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0,134元(計算式:43,048元×0.7≒30,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