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8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75號
- 原告
- 張翁蜜子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玉蘭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 法定代理人
- 高義秀
- 訴訟代理人
- 林少尹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其旁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牌號碼之房屋就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310地號)土地與被告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310地號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景美集應廟前庭攤位登記名冊編號6)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牌號碼之房屋(即攤位登記名冊編號7)就其坐落基地3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與被告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鐵棚屋頂及雨棚(即如附圖所示D範圍面積39.75平方公尺、E範圍面積31.62平方公尺及F範圍面積11.36平方公尺)及相鄰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牌號碼房屋、鐵棚屋頂及雨棚(即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24.46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60平方公尺及C範圍面積6.07平方公尺)就其坐落基地310地號土地面積117.8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B、C、D、E、F)與被告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應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鐵棚屋頂、雨棚(即如附圖所示D、E、F部分面積合計82.73平方公尺,下稱37-7號建物)及相鄰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牌號碼房屋、鐵棚屋頂、雨棚(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35.13平方公尺,下稱中正台下方建物)就其坐落基地3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合計面積117.86平方公尺與被告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二、陳述:坐落310地號土地上之37-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與其配偶張紫龍共同向被告承租基地自建者,經被告編訂為編號6,及位於戲台「中正台」下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牌號碼之中正台下方建物則經被告編定為編號7,均係約於50年間被告搭建戲台時由原告租地自行出資建造者,原告自50年間起即已向被告承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310地號土地,至今仍每月繳付租金予被告,現在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原告對於所應繳納之租金均未嘗有任何延遲之情事,即使被告多次因地價調整為由調整租金或於69年2月10日因實際測量租用面積增加而加計租金等(原證3),原告亦無異議如數如期繳納,兩造間確實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集應廟於74年間經內政部公告指定為第三級古蹟,坐落被告前庭之31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趁被告未及選任廟產管理人之際,見廟口為人潮聚集之所,伺機占用廟前「中正台」戲臺腳之空間,擺放活動攤位營業,從此劃地為據,被告驅趕無著,迫於無奈無償借貸攤位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僅向原告酌收些許攤位管理費,原告卻倚仗景美夜市之觀光名氣及人潮,將所占用之土地予以劃分為早班及晚班,以高於市價數倍之鉅額租金出租予其他攤商,每月坐收租金暴利,更擅自以C型鋼等材料破壞性嵌入附著於被告前埕戲臺「中正台」之本體,搭蓋鋼質棚架,違背原始使用目的。由過往文獻資料可稽,被告從無出租土地供原告建築定著物於其上之意思,兩造自無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租賃契約之內容,諸如:承租之目的為單純租地或租地建物?自何時開始承租?由何人與何人締結租約?租金多少?承租之範圍為多少坪?承租之範圍具體坐落於被告土地之何處?等事項善盡舉證之責。原告迄今就兩造間存在租地建屋契約未負立證之責,且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亦不足以間接推知租地建屋契約之存在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31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
㈡坐落310地號土地上之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為原告所搭蓋(中正台樓地板及柱體除外),占用31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合計117.8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完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54、187-188頁)。
㈢原告自50年間起占有使用被告所有之310地號土地設攤營業,至104年8月31日前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管理費略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於104年8月4日以景集秀字第1040804號函通知原告:景美街37之6、之7號攤位拆除相關事宜,並自104年9月1日起拒收管理費,有管理費收據、104年8月4日景集秀字第1040804號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180-18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37-7號建物及37-7號旁中正台下方建物所占用基地310地號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就其占用之31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合計117.86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係指出租人提供土地予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為使用目的,並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契約(參民法第422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次按「單純租地以充堆炭及牛圈之用,與租地建屋之性質並非相同,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此項契約無其適用,倘其契約為不定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尚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以不定期限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於租約內載明租作汽車置場之用,而『汽車置場』一語,望文生義,自係指放置汽車之場所而言,不應解作『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故此項單純租地以充放置汽車而非建築房屋之契約,其終止與否,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辦理,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78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定明以堆置木材並敷設輕便鐵軌之需,顯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有別,其契約之終止,自不受該法條所定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須係以租賃土地建築房屋為其使用目的者,始足當之,與一般租地使用之租賃契約容有不同,若租賃土地非供建築房屋為使用目的者,僅屬一般租賃契約,即難謂係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且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間就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所占用31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117.86平方公尺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
㈠查系爭31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於49年間,因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景美分駐所為整理環境衛生及管理上方便,得被告同意將轄內飲食攤販集中排設於被告前庭土地暫借使用,被告並成立景美集應廟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會(下稱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會)處理攤位相關事宜,依如附表二所示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會之歷次會議紀錄及報告內容,一再表明「暫借使用」、「攤位周圍除用帆布遮蓋外,不得釘木板,支柱應用活動」、「為杜久暫而變成固定,…,對於攤戶必須搭蓋者以竹柱竹蓬為原則而便於收拾以備本廟急需,…。」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61-173頁會議記錄等文件),且參原告於50年9月10日曾出席參與「景美集應廟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暨業者聯席會議」,因原告之攤位(編號6)已搭用木柱,若改為竹柱恐已購原料無法使用而請准予照舊使用,並表明「廟方(即原告)需要一定拆除絕不食言」等語,可徵被告提供310地號土地僅係供原告等攤商暫時以活動式竹蓬、竹木設攤使用,於被告有用地需要時,原告及其他攤商即應隨時配合拆除地上物,此亦為原告及其他攤商所知悉。原告雖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等文件及編號4所示聯席會議原告出席簽名之真正云云,惟查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報告等文件影本業經證人即被告集應廟之董事高誠達攜帶會議紀錄等文件原本1冊到院核閱屬實,且原告出席參與附表二編號4之聯席會議,原告除於該次聯席會議紀錄之業者簽到欄簽名外,於該次會議所附攤位登記名冊亦有原告及其他出席業者之蓋印(見本院卷第166-169頁),可堪認屬真正,原告否認各該文件之真正,委無可採。是依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等文件內容,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可堪採信。
㈡再查,系爭37-7號建物及其旁中正台下方建物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編號①未編定門牌之建物(即中正台下方建物)係位在中正台下方最左側,其右方有另二間非本案訟爭之建物,且本件系爭二間建物目前均做營業使用。又編號②有門牌之建物(即37-7號建物)上方附有鐵皮屋頂,四周亦有鐵門圍繞。」,「編號①無門牌建物內側上方為中正台之水泥樓地板,另側與中正台其他相鄰建物之牆壁亦為水泥牆壁。另側與編號②有門牌建物中間相通。編號②有門牌之建物天花板為木造。」,「經登上中正台查看中正台上方有水泥屋頂,兩側各有三根水泥柱之建物,兩造爭執編號①、編號②建物中間部分可見以鐵皮包覆,另中正台第二、第三根柱子兩側下方有與柱子相連之紅磚突出,但另側三根柱子下方則無紅磚。」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37-7號建物天花板為木造,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暨業者聯席會議記錄暨攤位名冊記載原告之編號6攤位原以木柱搭建相符,可見原告之37-7號建物係於原木造之工作物不堪使用後陸續以鐵皮、鋼材、磚造等材料搭蓋,且利用被告所建中正台之樓地板、圓支柱為天花板及支柱結構搭建而成中正台下方建物使用。審酌310地號土地為被告廟前前庭土地,被告於祭典節慶常有使用之需,且中正台係被告建築作為一般康樂活動及各種政治宣傳之用(見本院卷第173頁如附表二編號6中正台修建申請書),依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顯不可能同意將廟前土地出租供建築固定性房屋等定著物,亦不可能將中正台下方土地出租他人建屋使用,致影響妨礙被告舉行祭典或辦理活動時就前庭土地及中正台之使用。而於310地號土地排設之攤商眾多,管理不易,縱被告對於原告及其他攤商違反約定以木柱、鐵皮鋼材等搭蓋四周牆壁製作鐵門而構築成房屋及搭蓋棚架遮陽、遮雨使用之情形未嚴加取締或命拆除,亦不得以被告之沉默而認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使用310地號土地固有繳納管理費(租金)之事實,然其所繳納管理費(租金)是就其編號6、7攤位使用土地之租金,不能證明有以租地建屋為使用目的之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就31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與被告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引用如附表二編號1、2、4、6(即被證6、7、9、11、12)等文件內容謂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合意云云。然依各該會議紀錄、報告等文件內容,被告已表明提供土地僅係暫借使用,且限於以竹柱、帆布搭蓋活動式攤位,而不得搭蓋固定之房屋使用,是依各該文件內容並無足認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原告雖就其搭蓋之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申請水電使用,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景美集應廟與鄭盛、鄭廖富、鄭幸福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僅認定景美集應廟與鄭盛等間就攤位所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僅認定有攤位租用之租賃關係,惟並未認定該租賃關係係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該判決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鄭廖富雖於本院證述「承租土地範圍就是建物所建之範圍」云云,然證人鄭廖富證述其對於承租之情形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4-107頁),自不能證明原告之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就占有之310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31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就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委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查原告於310地號土地設攤使用50餘年,原告為土地占有人並未改變,且原告每月繳納攤位管理費,就兩造間有無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自可詳為舉證,原告主張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述,原告所提證據無足為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之有利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以租地建屋為使用目的之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等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云云,尚屬無據。再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報告等文件內容本旨,被告提供310地號土地供原告及其他攤商設攤使用之緣由及僅允許以活動式竹蓬竹木設攤使用之目的等情,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應可採信。
三、原告就攤位登記編號6、7攤位於給付管理費對價之土地範圍內,可認兩造間有一般之土地租賃關係:
㈠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穀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又「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為租賃,至其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在非所問。」,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不論當事人約定之給付名目為何,苟當事人合意以給付金錢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本件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設攤使用,未提供其他服務,雖以攤位管理費之名目收取費用,惟由被告原依攤位大小收取費用,於69年2月10日經實際測量後以使用面積計收管理費,且曾多次因所收取費用不敷地價稅支出而調漲管理費等情,足徵所收取之管理費乃係原告使用土地設攤營業之對價,其本質應屬租金無異。而原告使用編號6攤位原登記面積為5.5坪,於69年2月10日實際測量結果攤位面積為7.5坪,被告自69年1月起按實際測量面積每坪每月200元計收管理費,有被告所發增加管理費之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又增加編號7攤位(參附表二編號4之攤位登記名冊記載,編號7攤位原非原告使用,登記面積5.5坪。),被告向原告收取編號6、7攤位之管理費,性質上乃就原告編號6、7攤位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為租金,則兩造間就編號6、7攤位繳交管理費範圍之土地,應有一般之租賃契約存在。至逾繳交管理費範圍外之部分,原告任意擴張占有範圍之土地部分,應屬無權占有。
㈡承上述,被告為配合警察機關集中管理攤販之便利,而同意提供310地號土地供攤商設攤經營小生意,原告於310地號土地設攤營業(編號6、7攤位),按月支付攤位之租金,固可認原告就繳納租金範圍之土地與被告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然兩造間所存在者僅為單純之不定期限土地租賃契約,並無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可堪認定。
四、兩造間就原告編號6、7攤位占有310地號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經被告終止,租賃關係已消滅: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原告編號6、7攤位於繳交管理費範圍內之土地面積有一般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並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租約。被告於104年8月7日送達「廟前攤位拆除協調會議」予原告,並自104年9月1日起拒絕收取原告之管理費(租金),有「廟前攤位拆除協調會議」通知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182頁),被告於104年8月7日既已提前通知原告拆除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即已表明終止攤位租賃契約即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旨,被告辯稱以該104年8月15日「廟前攤位拆除協調會議」開會通知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堪採信。則兩造間就原告編號6、7攤位使用31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租賃關係已消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以租地建屋為目的之租賃契約存在,又原告就攤位編號6、7使用310地號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而消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31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 F部分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收取費用明細 ┌─────┬─────┬───────────┬────────┬─────┐ │日期 │使用面積 │ 收取金額 │ 摘 要 │ 備註 │ ├─────┼─────┼───────────┼────────┼─────┤ │50年間 │編號6攤位 │店面9尺寬、6尺深收管理│ │卷一第163 │ │ │登記5.5坪 │費3元(多者每坪以2元計│ │頁反面、 │ │ │ │算),後面每坪1元。 │ │168頁 │ ├─────┼─────┼───────────┼────────┼─────┤ │69年1月起 │編號6攤位 │200元×7.5坪=1,500元 │登記5.5坪,經測 │卷一P12 │ │ │7.5 坪 │(每坪每月200元) │量結果為7.5坪。 │被告通知 │ ├─────┼─────┼───────────┼────────┼─────┤ │82年7月~ │編號6、7攤│ 6,000元 │編號6攤位面積7.5│卷一P13-14│ │87年間 │位 │ │坪+編號7攤位面 │、125收據 │ ├─────┼─────┼───────────┤積(原登記面積 ├─────┤ │89年間 │同上 │21,000元 │5.5坪。) │卷一P15收 │ │ │ │ │ │據 │ ├─────┼─────┼───────────┤ ├─────┤ │93年間~ │同上 │25,200元 │ │卷一P16-17│ │96年間 │ │ │ │ │ ├─────┼─────┼───────────┤ ├─────┤ │97年間~ │ │35,200元 │ │卷一P18-22│ │104年8月 │ │ │ │ │ └─────┴─────┴───────────┴────────┴─────┘ 附表二:會議紀錄 ┌─┬──────┬───────────────────────┬─────┐ │編│日 期 │會議內容摘要 │備 註 │ │號│ │ │ │ ├─┼──────┼───────────────────────┼─────┤ │1 │50年9月4日 │主席報告:本廟前庭攤販自七月十一日會議決定推│卷一P161- │ │ │景美集應廟前│ 選委員十一人進行管理事宜最近因有部分攤位擅自│162 │ │ │庭攤位管理委│ 建築簡單房屋影響甚大為此召集第一次委員會研討│(被證6) │ │ │員會紀錄 │ 對策並對此後管理事宜…。 │ │ │ │ │討論事項: │ │ │ │ │1.攤位管理費… │ │ │ │ │2.各攤位坪數以現在各攤位所用為準…。 │ │ │ │ │4.攤位周圍除用帆布遮蓋外不得釘木板、支柱應用活│ │ │ │ │ 動。 │ │ │ │ │5.廟門正面留二丈四尺不設攤位以備演戲搭戲棚之用│ │ │ │ │6.攤位坪數之測量及編號另行通知全體委員出席參加│ │ │ │ │ 並請分駐所派員會同處理。 │ │ │ │ │7.編號完成後另定合同俾有所遵循。應記明事項如下│ │ │ │ │ ㈠本廟祭典日期事先通知應自行拆除停業天數管理│ │ │ │ │ 費照扣。…。 │ │ ├─┼──────┼───────────────────────┼─────┤ │2 │50年9月8日 │2.廟口靠牆圍邊保留地區准設臨時攤位不得搭蓋臨時│卷一P163反│ │ │景美集應廟前│ 房屋以便演戲時可即時遷移使用。 │面 │ │ │庭攤位管理委│…。 │(被證7) │ │ │員會紀錄 │6.為恐久暫變為永遠計支柱應改為比較簡單用竹柱竹│ │ │ │ │ 蓬以杜將來麻煩及發生事端由本會函請分駐所代為│ │ │ │ │ 取締改…。 │ │ ├─┼──────┼───────────────────────┼─────┤ │3 │50年9月9日 │一、貴所為整理環境衛生及管理上方便前將本鎮內飲│卷一P165 │ │ │景美高姓集應│ 食攤販集中排設於本廟前庭暫借使用乙案經本會│(被證8) │ │ │廟前庭攤位管│ 開會議決各業者應分別向本會訂約租約方得有效│ │ │ │理委員會報告│ 紀錄在卷。 │ │ │ │ │二、惟有少數攤戶竟擅自搭蓋木柱鉛皮屋頂房屋雖曰│ │ │ │ │ 活動性質但對本廟將來需用不無影響,為杜久暫│ │ │ │ │ 而變成固定永遠計對於攤戶必需搭蓋者以竹柱竹│ │ │ │ │ 蓬為原則而便於收拾以備本廟急需,其已搭蓋木│ │ │ │ │ 柱者請貴所設法取締以免其餘攤戶有所效尤而增│ │ │ │ │ 加許多困難…。 │ │ ├─┼──────┼───────────────────────┼─────┤ │4 │50年9月10日 │六、主席報告:… │卷一P167正│ │ │景美集應廟前│ 2.攤位本來要照九尺寬以一攤位來整理但因各位業│反面 │ │ │庭攤位管理委│ 者已經占用所以前次會議時依照實際占用來測量│(被證9) │ │ │員暨業者聯席│ 結果。 │ │ │ │會議紀錄 │ 3.本廟代表散在北各地上次會議對於攤位應以暫借│ │ │ │ │ 為原則不得固定俾不影響祭典所以選出委員十一│ │ │ │ │ 人來參加。 │ │ │ │ │七、分駐所長報告~今天請各位業者來開會因廟方同│ │ │ │ │ 意暫借排設攤位因主權屬於廟產應聽所有權者意見│ │ │ │ │ …。又廟方有報告對於用木柱鉛皮屋頂攤戶有提出│ │ │ │ │ 異議應予取締若違章建築本所亦有取締之必要…。│ │ │ │ │八、交換意見: │ │ │ │ │ 4.六、七、十三攤位意見將已搭木柱改為竹柱恐已│卷一P168 │ │ │ │ 購原料無法使用,且竹柱無耐久性,擬請准予照│ │ │ │ │ 舊使用廟方需要一定拆除絕不食言。 │ │ │ │ │經出席會議之攤販蓋印之景美高姓集應廟前庭攤位登│ │ │ │ │記名冊(50年9月10日) │ │ │ │ │編號第六號:張翁蜜子。坪數:店面1.5坪、後面4坪│ │ ├─┼──────┼───────────────────────┼─────┤ │5 │攤位暫借契約│景美集應廟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將│卷一P170- │ │ │範例 │廟前廣場攤位暫屆於○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171頁 │ │ │ │同意訂立暫借契約如左: │(被證10)│ │ │ │第一條:暫借位置為集應廟前庭攤位編號…。 │ │ │ │ │第二條:暫借期間自五十年九月○日起至五十一年九│ │ │ │ │ 月○日止壹年為限到期無論是否繼續暫借均│ │ │ │ │ 應於期滿前一個月由甲方通知乙方。 │ │ │ │ │……。 │ │ │ │ │第五條:乙方必須與甲方訂定借地契約(固定攤位)│ │ │ │ │ 後方可申請營業許可否則該契約認為無效。│ │ │ │ │ 攤位周圍除必要時用帆布遮蓋外不得釘住木│ │ │ │ │ 板等固定設施支柱以活動為原則。又在攤位│ │ │ │ │ 內乙方不得置舖蓋住用。 │ │ │ │ │……。 │ │ │ │ │第九條:甲方若需要廣場使用時乙方應無條件自行妥│ │ │ │ │ 為拆除否則甲方使用而拆除有所損失時乙方│ │ │ │ │ 不得異議因而影響營業日數管理員照日扣除│ │ │ │ │ 。 │ │ │ │ │第條:甲乙方任何一方如違背上列規定各條之一者│ │ │ │ │ 雙方均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各無異議。 │ │ ├─┼──────┼───────────────────────┼─────┤ │6 │53年3月16日 │一、前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景美分駐所為顧慮飲食│卷一P173 │ │ │中正台修建申│ 攤販分散於街上各處有礙市容美觀及交通安全且│(被證11)│ │ │請書 │ 環境衛生及管理上均感不便經成奉上峯核准並徵│(被證12)│ │ │ │ 得本廟同意於民國四十九年間將所有飲食攤販搬│ │ │ │ │ 遷至本廟前庭廣場…。 │ │ │ │ │二、茲本廟為美化環境將原有攤位拆除三處就原地修│ │ │ │ │ 建中正台乙座專供一般康樂活動及各種政治宣傳│ │ │ │ │ 之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