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79號
- 原告
- 莊婉鈺
- 訴訟代理人
- 蘇隆惠律師
- 被告
- 吳金總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四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1824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有一筆閒置資金,委託原告放貸,藉此收取較銀行利率優渥之利率,且於放貸期間被告不願與借款人直接接觸,有關借貸對象、期限、條件及擔保品等,均委由原告全權處理。兩造間約定原告簽發與借貸金額之本金及利息相當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如借款人未為清償本金或利息,被告不得提示系爭本票,借款人能否還款之風險,由被告自行承擔,原告不負擔保償還責任;僅於借款人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經原告代收後,被告始得以系爭本票提示付款。
㈡又原告受被告委任後,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起,依被告要求之貸放條件,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款項分別借貸予訴外人陳美惠、樓文豪、鄭添錫及被告之女吳米茹,嗣前開借款人遲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被告竟未遵守約定,擅自將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又借款人為陳美惠、樓文豪、鄭添錫及吳米茹,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就前開借款負擔保還款責任,前開借款人既無其他清償款項由原告代收,被告不得提示系爭本票,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存在1,500萬餘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借款之本息。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志文同為經營通信工程事業而結識原告,於104年2月間至3月間,原告及吳志文向被告表示,因吳志文在越南投資之事業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希望被告能借貸資金支持,經被告同意借款,先於104年3月20日借款800萬元,預扣利息52萬8,000元,將747萬2,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又於104年10月12日借款300萬元予原告,預扣利息6萬6,000元,將293萬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再於105年5月16日借款400萬元予原告,預扣利息24萬元,將376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前開借款金額共計1,500萬元。
㈡其中第一筆借款800萬元部分,原告於105年2月1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票載金額共計80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本金,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共計24萬元,用以清償第一筆借款之利息。第二筆借款300萬元部分,原告陸續清償50萬元後,於105年4月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為250萬元,用以清償該借款,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為5萬5,000元,用以清償第二筆借款之利息。第三筆借款400萬元部分,原告於105年5月1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為400萬元,用以清償該借款,又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0至24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共計120萬元,用以清償第三筆借款之利息。
㈢詎被告於第一張本票到期後之105年2月20日,催告原告還款,始知悉原告將該借款轉借他人,並要求被告先不要提示本票,然被告直至同年7月27日再向原告提示,仍未獲付款,故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以維護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經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頁、本院卷㈠第125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824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在1,040萬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委託吳米茹為代理人,於104年3月20日分別匯款467萬元、280萬2,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再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293萬4,000元至原告之帳戶之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足證被告委託吳米茹為代理人,分別於104年3月20日、同年10月12日匯款467萬元、280萬2,000元、293萬4,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共計交付1,040萬6,000元予原告。
⒊又被告於104年3月18日星期三向原告表示:「吳太太800萬。星期五全部可匯」等語;嗣吳米茹再向原告表示:「莊小姐我已匯款分兩筆,分別是467萬一筆,另一筆是280萬2,000元,請妳核對」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101頁)。佐以證人吳米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該匯款單為伊幫被告匯款予原告,被告告訴伊原告有資金需求,故請伊匯款予原告,伊說伊匯完款會跟原告聯絡,伊問被告這筆錢做什麼用,被告說要給原告周轉用,周轉就是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審酌證人吳米茹雖為被告之女兒,然其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且與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互核相符,上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可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允為借款,故委託吳米茹代為匯款,分別於104年3月20日、同年10月12日匯款467萬元、280萬2,000元、293萬4,000元,共計1,040萬6,000元予原告,足認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承上所述,兩造間具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告交付1,040萬6,000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就1,040萬6,000元已交付之借款,發生效力。
⒋至被告於105年5月16日雖將376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8頁),僅能認定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76萬元予原告,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堪以佐證兩造間對該376萬元之款項有借款之合意,不能認定除1,040萬6,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外,兩造間尚有37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僅存在1,040萬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⒌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匯款項均為委託放款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為證。惟樓文豪雖對原告表示略以:「在我的理解中,您介紹一位金主給我(金主是誰,我不知道,也沒有見過面),...我是借款人,金主是貸款人,您及美惠皆與此筆借貸無關,您當時是介紹人,因此,目前您出面要協調雙方的償還方式」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由該訊息內容可知樓文豪未曾見過其所稱之金主,亦不知曉為何人,其僅與原告接洽,其理解有關該筆借貸為金主所貸與、原告為介紹人之情事,均為原告單方面之告知,難以憑此認定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同年10月12日所匯款項,係為委託原告進行放款之用。又被告雖向原告表示:「志文回來沒,我打電話您都不接很忙嗎?借錢那邊有去注意一下嗎?有沒有問題請多注意一下」、「下月300到期,他還要用嗎?」、「再給妳400萬怎樣」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00頁),然上揭訊息未提及借錢之日期、對象、到期之款項為何,無從證明與本件借款及系爭本票具有關聯性,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信。
㈡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147萬2,000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惟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4年3月20日之借款,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票載金額共計為800萬元,用以清償本金債務,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共計24萬元,以償還利息;又104年10月12日之借款,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為250萬元,用以清償本金債務,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5萬5,000元,以償還利息;又105年5月16日之借款,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為400萬元,用以清償本金債務,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0至24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共計120萬元,以償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212頁至第219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共計為800萬元,簽發之原因為清償第一筆借款(即104年3月20日借款)之本金;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共計24萬元,簽發之原因為清償第一筆借款(即104年3月20日借款)之利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為250萬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5萬5,000元,簽發之原因為清償第二筆借款(即104年10月12日借款)之本息。其中,第一筆借款(即10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僅為747萬2,000元,故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7萬2,000元部分,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本票,兩造間既不存在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147萬2,000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查兩造間存在1,040萬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前開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清償上揭借款之本息,如前所述。被告提示前開本票未獲付款,可徵上揭任一筆借款之本息均未清償,原告不得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㈢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本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76年台上字第19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仍執有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本票,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部分,其中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執有前開本票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僅超過147萬2,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易言之,原告就第一筆借款(即104年3月20日借款)尚有147萬2,000元未向被告清償,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既係原告簽發予被告作為清償該借款本金債務,原告未就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完全清償,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則被告持有前開本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147萬2,000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7萬2,000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主文第2項命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106年度店簡字第679號)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註 │ │ │ │ │臺幣) │ │ │ │ ├──┼───┼───────┼──────┼─────┼───────┼────────┤ │1 │莊婉鈺│105年2月19日 │2,000,000元 │CA0000000 │105年5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2 │莊婉鈺│105年2月19日 │2,000,000元 │CA0000000 │105年6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3 │莊婉鈺│105年2月19日 │2,000,000元 │CA0000000 │105年7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4 │莊婉鈺│105年2月19日 │2,000,000元 │CA0000000 │105年8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5 │莊婉鈺│105年2月19日 │120,000元 │CA0000000 │105年6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6 │莊婉鈺│105年2月19日 │120,000元 │CA0000000 │105年7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7 │莊婉鈺│105年4月8日 │2,500,000元 │CA0000000 │105年7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8 │莊婉鈺│105年4月8日 │55,000元 │CA0000000 │105年6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9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4,000,000元 │CA0000000 │106年11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10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5年8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11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5年9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12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5年10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13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5年11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14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5年12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15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1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16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2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17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3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18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4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19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5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20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6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21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7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22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8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23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9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24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10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