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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751號

償還會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51號

原告
吳宜蓁
被告
高潔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共12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會期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系爭合會於105年3月30日進行第3次開標(即第4期)時,原告委託訴外人周定呈到場,原告與另一人之出標金額均為3,000元,經抽籤後決定由原告以3,000元得標;當時除會首外,死會會員為2人即訴外人曾建祥及蔣明曉,其他均為活會會員,該次可收取之會款共計為196,000元(計算式:20,000元×死會會員3人+《20,000元-3,000元》×活會會員8人=196,000元)。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被告應於3日內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3日前交付原告,詎被告僅以簡訊告知其無法支付,很有誠意善後云云,突然宣布倒會而未給付之。又被告惡意倒會,侵占原告應得之會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

被告則以:系爭合會於第3次開標時發生爭執,原告涉嫌搶標。詳言之,該次開標由被告主持,周定呈、訴外人鍾台生及被告配偶范光懿均在場,但原告未出具委任書,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不承認周定呈受任人之身分。又當時得標者為鍾台生,得標金額為3,100元,鍾台生僅開玩笑表示有讓標之意願,被告向鍾台生表示他考慮看看,周定呈竟擅自拿起籤筒抽籤,自行宣布原告以3,000元得標,不生得標之效力,且鍾台生於3日後表示他還是要,故原告非該次得標之人。又原告及周定呈因涉犯非法吸金之刑事案件,遭法院為有罪判決,被告為保障其他會員權利,經原告以外之其他會員全體同意後,終止系爭合會,於結算後,返還原告以外之其他會員已交付之會款,僅積欠原告先前交付之會款,共計52,000元,並無積欠19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間參加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會期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期會金20,000元;系爭合會於105年3月30日進行開標時,原告出標金額為3,000元,然被告於開標後數日宣布終止合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互助會會員名冊及手機訊息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751號卷《下稱店簡卷》第3頁至第17頁反面),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又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4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6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採內標制,係指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之款項,扣除得標會員之標金後計算繳交金額之制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會期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月應繳之會款為20,000元,於105年3月30日進行開標時,原告出標金額為3,000元乙節,如前所述。又據證人周定呈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是會首之連帶保證人,於105年3月30日開標當日在場監督,當日有其他會員寫3,000元,原告也是寫3,000元,依規定金額相同則以抽籤決定,後來會首抽籤抽出來是原告;當日沒有鍾台生得標,第一個抽到的人是原告,伊打電話跟原告說其3,000元得標時,被告當時在場,有聽到伊與原告間之對話,被告說會錢收齊了再給原告;又該合會沒有嚴格約定於開標當日會員要親自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只要有人寫標單且告知會首即可;嗣被告發送簡訊告知伊及原告要倒會,也有親自告知伊,是於開標後3至5日以後說要倒會等語在卷(見店簡卷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周定呈雖為原告之配偶,然其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上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可證系爭合會約定進行標會時,會員可以書寫標單並告知會首出標,毋須親自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於105年3月30日進行開標時,原告以上揭方式出標,其與另一名會員均出標3,000元,最高金額相同而以抽籤定之,經被告進行抽籤,抽籤結果為原告,應由原告得標。又周定呈於當時立即撥打電話告知原告,被告亦在場聽聞,未有反對之意思,且表示於款項收齊後交付予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原告為該次標會之得標者一事,並無異議。

㈢況參諸兩造間105年4月5日訊息對話略以:「原告:致會首高潔瑩,我是吳宜蓁,我打電話給您沒接,請問會首,三月三十日我得標,得標款共十九萬六千元,按工作天是4/7領會款,請問您是要匯款還是我親收?被告:你的電話我不知道,然後我繳不出錢會首倒掉,我也沒不還錢,就死會平均分給活會。...原告:會首您是在我得標後的今天跟我說會首倒掉,要用死會平均分攤,所以麻煩您把我的得標金收齊後給我,四月底開標後,我會照繳死會款讓您去攤給其他活會。被告:麻煩把帳號給我等語,此有手機訊息截圖1份存卷可考(見店簡卷第17頁正反面),原告於對話中再三強調其為105年3月30日開標之得標者,要求被告給付該期會款,果如被告所述該次得標者為出標金額3,100元之會員得標,於得標後3日決定不予讓標,被告於開標日後之6日即105年4月5日對話中,應會告知原告其非得標會員,並否認給付會款之義務,然被告僅稱其無力繳錢已倒會,卻未曾糾正或表示原告非該次得標之人,甚而要求原告提供帳號,顯見原告確為該次開標之得標者甚明。被告辯稱該次得標者另有其人云云,洵難採信。

㈣又該期標會,除兩造外,已有死會會員2人,其他均為活會會員之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而原告以出標金額3,000元得標,如前所述,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應為196,000元(計算式:20,000元×死會會員3人+《20,000元-3,000元》×活會會員8人=196,000元)。又原告係於105年3月30日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該期標會後3日期滿之翌日即106年4月3日給付前開會款,被告於該日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間未曾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㈤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及周定呈因涉犯非法吸金之刑事案件,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為保障其他會員權利,經原告以外之其他會員全體同意後,終止系爭合會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號判決為證(見店簡卷第32頁至第34頁)。然上揭判決僅能證明原告及周定呈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但系爭合會是否確實因此經被告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而合法終止,無從認定。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系爭合會是否業已終止,終止契約無溯及之效力,於終止前原告已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此部分所辯無以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告則為會首,原告於該合會105年3月30日開標時得標,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期會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75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會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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