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
- 原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 法定代理人
- 池玉蘭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瑋律師
- 被告
- 林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16.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二)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瑞初為原告轄下列管單身無眷榮民,劉瑞初於民國103年6月2 日離家後不知去向,已由鈞院裁定宣告於106年6月2 日死亡。經查劉瑞初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承人劉瑞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管理劉瑞初遺產時,發現其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08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瑞初所有,原告為劉瑞初之遺產管理人,於108年3月列管系爭房屋後,始知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發函予被告通知其說明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委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亡字第106號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8年3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852022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原告108年3月21日北市榮服字第1080003746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鄰近房屋出租廣告等件為證。另證人即原告單位負責列管系爭房屋之承辦人陶登基到庭具結證稱:108年3月列管系爭房屋後,在108年3月21日即發函予被告通知其說明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委,並分別於108年5 月14日、108年5月31日安排調解,被告均未出席,證人於108年6 月間曾到系爭房屋查訪3、4次,有1 次遇到被告,並向其告知原告是系爭房屋之遺產管理人,請被告遷離等語(見本院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為劉瑞初之遺產管理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對無權占用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固有土地法可據,惟屬法定計算方式,如有其他可資為核定租金者,自得為計算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公有土地上未登記之違章建築、主要建築材料為土石磚造、屋齡約50年以上、建物持分面積為4.99坪、區域土地利用密度低、背側山上可能仍有未遷葬之墳墓等情(參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計報告書,本院卷第47頁至59頁),並參考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附近同巷、弄其他房屋出租資訊(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鄰近房屋每坪租金約為556 元,按系爭房屋面積比例換算,認原告主張每月以相當於租金2,777 元計算不當得利範圍,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7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