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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合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公合
訴訟代理人
吳瑋凡
被告
林昆龍
訴訟代理人
曾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間就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伊於110年2月3日完工,被告卻以施工過程中未曾提及之缺失拖延驗收並拒絕給付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承攬契約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重大瑕疵,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伊自無給付工程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工程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至47、204至228頁),復被告到庭不否認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僅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未修補,且未經伊驗收完成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及報價單所示工作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76頁),併審酌被告到庭自承已於110年11月左右遷入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01頁),可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堪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尚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牆面、客浴窗框及客廳地磚傾斜等語;惟僅依被告提出照片所攝角度,是否有傾斜情形尚屬有疑,復審酌被告聲請傳喚修補瑕疵之證人高明儒到庭具結證稱:「…客廳靠近餐廳造型牆的地磚傾斜,我個人覺得還好,所以沒有修補…」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頁),足見被告抗辯前揭瑕疵與個人主觀感受有關,難認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客浴地磚無法排水等語;惟原告主張:原本要施作淋浴門檻,後因客浴空間不足,在地磚鋪設前已告知被告取消淋浴門改為單一洩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提出浴室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3至71頁),復審酌證人高明儒與原告在庭對話內容:「(原告問:我的客浴是做單一洩水,我後面有作一個降板,讓他排水排掉,是不是因為被告在馬桶跟淋浴間作一個門檻將水擋住,才會有排水的問題?這算是我的工程瑕疵嗎?)但你現場作的是兩個落水孔,淋浴間裡面的並沒有問題,但是淋浴間外的洩水坡度是有問題的,高的那一端在落水孔的反方向,我指的有問題是淋浴間外的。」、「(原告問:依你的專業來說,單一洩水中間沒有遮斷的情況下,是否有辦法雙向排水?我認為是後製的沐浴門檻才造成積水,並不是工程缺失,整個淋浴拉門都是被告事後追加的。)如果沒有淋浴拉門就只需要作一個落水孔,為什麼要多做一個落水孔,洩水在同一邊應該要問過業主。」(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可知客浴淋浴間外洩水坡度不足,恐因被告事後自行裝設淋浴拉門所致,原告係施作單一洩水坡度,被告裝設淋浴拉門後導致洩水坡度不足,非原告施作工程時所能預見,非屬施作瑕疵。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6至9、13、15所示冷氣排水位置預留錯誤、電源開關需重新配置及電線穿樑等瑕疵;惟原告主張係被告指示所致,提出水電配置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36頁),既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之權利。另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6所示給水瑕疵,未具體表明內容為何,尚難認有被告抗辯此項瑕疵存在。

㈢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4、10至12所示未完成安裝之瑕疵,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復原告不否認並稱:原工程費用818,370元議價為80萬元,未施工部分未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頁);惟議價係指議定價額,並未見兩造合意減少工作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抗辯已請求原告修補而其拒絕修補等情,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4、390頁),本院審酌卷附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電視線一點與電話線工程費均為1,650元,弱電箱工程費為4,950元(見本院卷㈠第274頁下方),又主浴排水孔修繕費2,500元,有證人高明儒前揭證述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上方),並有被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認應減少報酬10,750元(1,650元+1,650元+4,950元+2,500元),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瑕疵,被告未舉證修補費用數額,自不能請求減少價金。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應給付被告瑕疵修補費用10,75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被告所負工程款債務30萬元,堪認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與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數額即為289,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250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110年4月30日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抗辯瑕疵內容
編號   瑕疵地點 瑕疵設備   瑕疵內容 照片所在卷證頁碼(依第一次提出) 1 附前陽臺雙人房 牆面 傾斜  卷㈠第248頁 2 客浴 窗框   3 客浴 地磚 無法排水 卷㈠第250頁 4 主浴 排水孔 無法安裝 卷㈠第252頁 5 客廳 地磚 傾斜 卷㈠第254至256頁 6 附前陽臺雙人房 電源開關 重新配置 卷㈠第258頁 7 單人房   卷㈠第260頁 8 附前陽臺雙人房 冷氣排水孔 位置預留錯誤 卷㈠第262頁 9 客廳    10  弱電箱 未施作 卷㈠第264頁 11  電視線 1估價單4個點僅施作3個點 2電視線與網路線管徑過小  12  電話線 未設置電話線接孔  13 主臥廁所 電源開關 重新配置 卷㈠第406頁 14  配電箱 電盤門無法安裝 卷㈡第37頁 15   電線穿樑 卷㈡第39頁 16   給水瑕疵 卷㈡第4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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