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04號
- 原告
- 趙亦武
- 被告
- 潘季滺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8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逆向行駛,行近該路段103號時,擦撞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受有5日營業損失8,695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損部分僅有車牌凹陷處及車牌下方保桿丁點漆損,烤漆費用及維修天數不合理且僅有估價單證明力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其過失,是被告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4,000元(含工資2,800元、烤漆6,500元、零件4,700元),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27至139頁),被告雖爭執修繕項目之必要性,惟據修復系爭車輛之中正汽車修配廠於112年3月2日函覆本院稱:「TDD-8262車在民國111年7月25日來本廠中正汽車修配廠估價車前方板金、烤漆、維修,因前保桿與前保通風網破損、引擎蓋有撞凹損要板金。」等語明確,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換前保桿、前保拆裝與配件拆裝、換前保通風網、引擎蓋板金校正、引擎蓋與前保桿烤漆等部位,自有維修之必要,被告僅提出車損照片為辯,自難與商家的維修專業與經歷相比擬,礙難採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西元2017(民國106年)1月,有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6日,實際使用逾4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700元(計算式:4,700元×(1-9/10)=470元),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800元、烤漆6,500元,原告車輛損害金額為9,770元(計算式:470元+2,800元+6,500元=9,77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5日,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739元,共計8,695元損失等語,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另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為5天,有前揭中正汽車修配廠112年3月2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營業損失8,695元(每日1,739元×5日=8,695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5元(9,770元+8,6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