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09號
- 原告
- 康晉嘉
- 被告
- 蘇清貴
劉家維
陳品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被告蘇清貴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被告劉家維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陳品聿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林承璋、鍾勝雄、王鈞鋐(下合稱林承璋等3人)自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e」、「小七」、「穎兒」、「蘋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林承璋擔任負責測試詐騙人頭銀行帳戶之洗車手角色;被告陳品聿、鍾勝雄、王鈞鋐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被告劉家維擔任提領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人員之角色:被告蘇清貴則係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角色,被告及林承璋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電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月16日15時6分許致電原告,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而分別於111年1月16日18時13分許、18時16分許,依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合計99,97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由林承璋依據「KK」、「穎兒」測試金融卡並確定可以正常提領後,再由陳品聿依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店水尾郵局),分別於111年1月16日18時28分許、18時29分許、18時30分許,持系爭帳戶金融卡依序提領60,000元、60,000元、20,000元,合計140,000。陳品聿領款完畢後,將贓款交付予劉家維,再由劉家維將款項交給蘇清貴收取,蘇清貴再將贓款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99,970元之損失,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水人員角色,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匯款明細、系爭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品聿、劉家維歷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99,97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蘇清貴部分自111年12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劉家維部分自111年11月17日(附民卷第23頁回證)、陳品聿部分自111年11月17日(附民卷第25頁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