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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胡冠域
被告
林承璋

陳品聿

王鈞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承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承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璋如以新臺幣99,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自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e」、「小七」、「穎兒」、「蘋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林承璋擔任負責測試詐騙人頭銀行帳戶之洗車手角色;被告陳品聿、被告王鈞鋐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訴外人劉家維擔任提領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人員之角色:訴外人蘇清貴則係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角色。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8時45分許聯繫原告以「假誤刷信用卡真詐騙」之犯罪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林承璋測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可並確定可以正常提領後,交由劉家維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致原告受有99,999元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承璋、被告陳品聿、被告王鈞鋐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承璋有為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判決認定被告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被告林承璋等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林承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而審酌被告林承璋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洗車手,負責測試詐騙人頭銀行帳戶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林承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承璋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陳品聿、王鈞鋐雖同為前述詐騙集團之車手,然其等並未有實際參與提領原告所匯之前開遭詐欺款項(乃為該詐騙集團另一車手即劉家維所提領),與本件金錢損害間並無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非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人,是原告主張前開二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承璋給付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10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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