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71號
- 原告
- 許建淮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聲請本院核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之支付命令(司促卷43頁)。後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繼而原告聲明如後而增列利息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2日、2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17萬2000元、22萬7000元(下分述時各以借款金額稱之,合述時稱為系爭借款),共39萬9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6%計算,但未約定清償期。被告復交付以同上借款日期為發票日、面額依序為前揭借款金額之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擔保。然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契約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前於112年間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案列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23號,後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之起訴程式欠缺而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而催告被告給付,則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000元,及其中17萬2000元自94年1月22日起;22萬7000元自9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乃被告向原告任職之當鋪所借,原告乃當鋪借款經辦人,被告於借款時有交付本票及遠期客票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借款金額同支票面額,借款日期約在支票發票日前1、2個月,並有約定清償日為支票票載發票日,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又非貸與人,無由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縱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且系爭借款關係存於兩造之間,然被告直至113年間始收受原告催告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交付原告發票日為94年1月22日,面額17萬2000元之支票(下稱17萬2000元支票)及發票日為94年2月25日,面額22萬7000元之支票(下稱22萬7000元之支票,與17萬2000元支票合述時稱為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而借得系爭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可據(司促卷15-17頁),可信為真。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乃原告出借,原告僅為其向當鋪借得系爭借款之經辦人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原告追償系爭借款之存證信函(司促卷19-32頁)後,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至20日對話內容(本院卷63-67頁)顯示,被告陳稱「不管是支票還是本票,都已經過了有效追訴期而消滅」、「東西都在您手上,您讓自己的權益尚(註:應為『喪』之誤載)失了,實在不能理解早幹嘛去了」、「再來當時您在當鋪上班,這些事您應該比我還懂」等語(本院卷61頁),可見被告面臨原告向其請求清償借款,係表示原告已逾追溯期間而失權,但並未爭執系爭借款並非原告出借。原告主張其乃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契約等語,自為可採。
五、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等語。然原告就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系爭支票,其中之17萬2000元支票乃於票載發票日即提示付款,但未獲兌現,此據原告在前案陳明在卷(前案板簡調卷11頁),並有17萬2000元支票上之提示紀錄可憑(司促卷15-17頁),原告此舉可認係就被告以17萬2000元支票為擔保所借得之17萬2000元借款為請求之意。衡諸依社會借貸常情,以擔保票據上發票日作為清償期之情形並非少見,且原告復在前案具狀陳稱被告原承諾22萬7000元支票將可如期兌現以清償22萬7000元借款,但被告嗣要求原告先勿提示22萬7000元支票,待至94年3月初,被告將以現金全數償還系爭借款,以贖回系爭支票等語(前案板簡調卷11-13頁),亦指22萬7000元借款原約於擔保之22萬7000元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清償,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本約定均以擔保用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從而,可認17萬2000元借款於94年1月22日屆清償期;22萬7000元借款原於94年2月25日屆清償期,兩造再合意將清償期延至94年3月初。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系爭借款至遲於94年3月間均已屆清償期,業如前述(見五),則原告本件據以主張之系爭借款給付請求權,至遲於109年3月,15年時效期間已屆滿。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後,被告避不見面,其遂以前案訴請被告給付等語,則直至前案提起前,難認原告之清償請求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曾到達被告(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或有在兩造為對話意思表示下為被告所了解(民法第94條規定參照)。而原告在前案之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前案店簡卷9頁),已在時效完成後,自無從中斷時效,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實。繼而被告在兩造間113年11月19日至20日對話時(見四),雖未否認曾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然同時質疑原告已喪失請求權利,難認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更無以契約承諾債務可言,則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借款。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55頁),就假執行乃法院依職權宣告,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不拘束法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