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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9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朱中和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告
黃金城
被告
林易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分別於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撤銷詐害行為形成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依民法第759條回復為不動產贈與物所有權人,無庸為塗銷登記」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4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鈞院99司執意字第56195號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告黃金城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執行標的不動產名義上雖載為受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黃金城所有,並經鈞院於本案強制執行時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整拍定,惟查系爭執行標的(即台南市○○區○○路四段274巷53弄46號之房地)業經原告向對被告兩人間於鈞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鈞院 97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準此,本案執行所得案款,實為原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易沂所有系爭執行標的拍定時之對價,系爭分配表次序10發還被告黃金城之金額353291元應全數分配予執行標的之原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易沂領回才是,惟被告林易沂卻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領得案款,致案款逕由被告黃金城領訖在案。

(二)次查被告林易沂尚欠原告本金529359元整暨其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而前開原告提出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已勝訴在案,被告黃金城當已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縱系爭不動產拍定,系爭之分配款353291元自非被告黃金城所有,被告黃金城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卻受領案款導致被告林易沂受有損害,又被告林易沂為原告之債務人,於案款遭被告黃金城領回近一年復皆未見其向被告黃金城催討以償付對原告之債務,客觀上已足認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對被告黃金城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從而影響原告可統系爭分配款號制執行而收回債權而迄今卻無從執行,導致原告情權亦受有損害。基此,原告為保全前開對被告林易沂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79條暨第24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否認黃金城有收到林易沂所提出收據之金額。

(四)並聲明:被告黃金城應給付被告林易沂353291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43號判決要旨、99年度司執意字第56195號拍賣通知及分配表、97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執合字第3224號債權憑證等影本。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金城抗辯略以:

1.原告是代位林易沂(另一被告)向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然本人並無其訴狀所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法應負證明不當得利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唯其提出起訴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但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已由林易沂領回,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事由,已不存在。原告是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因林易沂領回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其主張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之事由,也已不存在。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易沂抗辯略以:願意將溢領的錢返還,並提出收據證明黃金城已將訴之聲明金額全部交還給我。

四、法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金城雖未到庭,但已具狀自認其於上揭9司執意字第56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領之分配款共計353291元已全數由被告林易沂領回等情。並提出林易沂於本件起訴前之100年3月7日,所出具之領回現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之收據一紙附卷可證。核與被告林易沂到庭自認確已收取被告黃金城上揭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相符。是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林易沂已對第三人之被告黃金城行使不當得利返還之權利,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基於第242條規定對第三人即被告黃金城行使代位權,與法定要件即有未合。即被告林易沂對被告黃金城已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易沂對被告黃金城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易沂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城應給付林易沂353 29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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