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29號
- 原告
-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祿
- 訴訟代理人
- 杜享倚
- 被告
- 陳盈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7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經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而被告占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民眾無權使用市有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使用市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5937元(下稱系爭債權),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基準第六點計算方式如下:102年申報地價16215元×占用面積6.76平方公尺×租金率2.5%×(2+2/12)。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33號道路工程,申請徵收穀興段306地號等35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復於78年臺灣省政府准予核定徵收,而該徵收範圍即包含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合法徵收程序,若被告有疑義,應另提訴願解決之,而本件使用補償金請求為私經濟之管理行為,自不屬訴願救濟之範圍。。
2、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未變更道路用地及系爭土地未撤銷徵收而由被告依程序合法購回之前,被告所占用之建物仍存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8年向被告徵收,欲作為道路拓寬之用,惟徵收25年後均未動工,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然復遭原告拒絕,甚向被告課徵土地使用費,實有違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43條和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5條、第83條之規定,故,原告依法應返還系爭土地,且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㈡、原告和臺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均係臺南市政府組織之一部,原告不應和都發局做切割,應一併考量被告之情形,故臺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之取得方式和使用目的,既不符合臺南市有財產管理條例所得第4條、第21條、第23條之規定,即不應向被告收取本件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1、原告和都發局均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之20年內,作為返還系爭土地之依據,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可知,系爭土地應屬舊都市地區應採用區段徵收,非徵收,是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徵收,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15條及第83條規定,原地主得以原徵收價額收回徵收超過25年之土地,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2、原告主張「…33道路於96年有列入第3次通盤檢討…96年迄今不到10年,並無被告所稱都市計畫超過25年無效之情事」,惟,原告不僅違法都市計畫法第5條及第15條之規定,且依第26條之規定,應認96年之第3次通盤檢討係屬於78年都市計畫之一部,而非新的都市計畫,應包含於78年之都市計畫。再者,於96年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該時之原告和臺南市政府皆無以書信或電話通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以致被告無法按都市計畫變更檢討時程提出異議。故,本件系爭土地距78年之徵收已逾25年,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應讓被告贖回系爭土地。
3、原告在無合法理由下,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是屬於違法占據人民土地,既屬違法,則原告即無權向被告徵收土地使用補償費,此亦為毒樹果理論,簡言之,原告違法占有系爭土地並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費,即係沒有公法基礎的私法行為,是以,原告請求之本件債權並不存在。。
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存在於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徵收土地上之建物係屬於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因此,系爭建物並無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亦未完成。
1、原告前依都市計畫法向被告之父徵收系爭土地做為道路拓寬之用,但徵收時僅徵收騎樓部分的三分之一,沒有徵收對應之騎樓,因此未被徵收的騎樓部分應可繼續存在,享有無償之地上權,直到被徵收之時。
2、自78年徵收系爭土地開始至102年原告請求土地使用費,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享有之無償地上權均無提出異議,故被告應可繼續無償使用至系爭土地依原定都市計畫開發為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原告因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導致須支付系爭土地之相關地價稅,乃原告未依法行政之結果,所以當然由原告負責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06號裁定參照)。又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公共建設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於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及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在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被徵收人若有異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既於78年間完成徵收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福德業領有土地補償金),則於該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依法撤銷或廢止前,仍屬有效,本院為民事法院,自應尊重上開行政處分之內容而為裁判。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即應拘束本院,被告縱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土地之徵收為違法、無效,本院仍不得反於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所為認定而另為相異之判斷。是本件被告之抗辯系爭土地徵收為違法與無效,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費,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1、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6.76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基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序、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至公有土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內道路用地,系爭建物附近大多數房屋均做為商業使用,附近有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郵局、麻豆戶政事務所、麻豆地政事務所等,生活機能良好;系爭建物係作居家用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做騎樓使用;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18330元/平方公尺、102年申報地價為16215元/平方公尺等節,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營小字第94號、103年小上字第31號卷審核無誤。是本院依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依較低之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為適當,應予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7元【計算式:6.76平方公尺×102年申報地價16215元/平方公尺×年息2.5%×(2+2/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