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11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和
- 被告
- 張坫
- 被告
- 王忠優
- 被告
- 王忠義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王忠華
- 被告
- 王忠誠
顏王玉里
李王玉述
王永昌
王素周
王素圓
王筱嵐
受訴訟告知
人 王素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即被代位人王素絹就被繼承人王進丁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對於訴之聲明內容多次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除王忠華、王忠義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受訴訟告知人即被代位人王素絹之債權人,對王素絹有新臺幣(下同)98,807元及利息之債權,而被告間係親屬關係,於民國105年1月6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進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王素絹間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訴訟告知人王素絹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受訴訟告知人王素絹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忠華、王忠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即被代位人王素絹尚積欠債務98,80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系爭遺產為被告等及受訴訟告知人王素絹之被繼承人王進丁所遺之遺產,被告等及受訴訟告知人王素絹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王進丁之繼承登記資料查核明確,且為到庭之被告王忠華、王忠義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受訴訟告知人王素絹係被繼承人王進丁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王進丁之遺產,受訴訟告知人王素絹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受訴訟告知人王素絹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王素絹之債權,代位王素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及受訴訟告知人王素絹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受訴訟告知人王素絹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分割被繼承人王進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及受訴訟告知人王素絹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受訴訟告知人王素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受訴訟告知人王素絹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進丁之遺產┌──┬──┬───────────────────┬──────────┐│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 有 部 分 │├──┼──┼───────────────────┼──────────┤│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01 │王忠華 │7分之1 │ ├──┼────┼─────┤ │ 02 │王忠優 │7分之1 │ ├──┼────┼─────┤ │ 03 │王忠義 │7分之1 │ ├──┼────┼─────┤ │ 04 │王忠誠 │7分之1 │ ├──┼────┼─────┤ │ 05 │顏王玉里│7分之1 │ ├──┼────┼─────┤ │ 06 │李王玉述│7分之1 │ ├──┼────┼─────┤ │ 07 │張坫 │42分之1 │ ├──┼────┼─────┤ │ 08 │王永昌 │42分之1 │ ├──┼────┼─────┤ │ 09 │王素周 │42分之1 │ ├──┼────┼─────┤ │ 10 │王素絹 │42分之1 │ ├──┼────┼─────┤ │ 11 │王素圓 │42分之1 │ ├──┼────┼─────┤ │ 12 │王筱嵐 │4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