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再審原告
- 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聖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勞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收受98年度營勞小字第1號判決,至98年7月17日提起上訴,該二審經以逾期未補具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之翌日即98年8月15日起計算再審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日為98年8月27日,自98年8月15日起算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於判決確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判決之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49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而言。因故不能使用,係包含因有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請求,由本院柳營簡易庭以98年度營勞小字第1號審理,並以證人吳翠紋之證言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承攬關係,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並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未達重大侮辱情節,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資遣費。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再審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任職,任職一年餘後在94年4月30日自行申請離職,嗣再審原告將轉投資於大陸之巨馳公司會計帳目攜回台灣,並委由再審被告基於其會計專業處理,其完成工作後再審原告依約定給付報酬,再審被告既係再審原告將大陸巨馳帳目攜回時始交付工作予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無庸每日到再審原告公司打卡上班,且其本於會計專業處理會計帳而與再審原告間無從屬關係,兩造間確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再審原告無庸給付資遣費。
㈢、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報酬為營運成本支出,惟再審被告並非公司組織或行號,未開立統一發票,遂與再審原告約定工作報酬以薪資科目核銷,勞健保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所有勞健保費及職工福利金均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並簽有協議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主張與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相符,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遍尋不著,致前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該協議書。
㈣、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曾於法定期間即98年7月17日聲明不服,惟迄至98年8月21日始尋獲該協議書,並即於當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因已逾補提上訴理由2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原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通常程序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內以得使用前開證物,且該文書內容已載明再審被告係採月包制,原有基於勞動契約所得享受之福利均取消,勞健保及職工福利金亦均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足以證明兩造確為承攬關係,該文書如受斟酌確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㈤、並聲明:鈞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勞小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98年6月25日宣示之小額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1、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96年再字第44號判決)。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尋獲某協議書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一再陳稱其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找到該協議書,迄至98年8月21日始尋獲該協議書,是依再審原告所述該等證物顯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之證物,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證物,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憑以提起再審之證物,顯非該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無該款項之適用自明。
2、又按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及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查本件再審原告一再陳稱其於98年8月21日始尋獲該協議書,關此再審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知悉該等協議書之存在,且該等協議書又係由再審原告所保管之文書,當無當時無訟程序無法尋獲某證物,而任意提起再審之訴,則判決之安定性何在? 此觀諸前開最高法院96年再字第44號判決之意旨「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自明。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物顯無當時不能提出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3款之適用,殆無疑義。
㈡、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1、本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送報員長達十餘年,上訴人須遵守被上訴人管理規則,不能遲到,報份送畢應即返回報社簽到,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領有固定底薪、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加班費等薪津,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所訂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書」,其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抑僱傭契約,尚值斟酌。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其勞務給付之型態為何,並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徒以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書」,及前揭情詞,遽謂兩造間屬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2、按僱傭契約係以受僱人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非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用人支付受僱人之報酬並非針對勞務之成果,而係勞動本身之對價,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勞動力處分享有指揮監督權,即受僱人應於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而具有從屬性。是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僱傭契約,應綜合觀察勞動者所受領之工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勞動者是否在僱主之指揮監督下勞動定之,且後者之判斷基準包括:勞動者對僱主所為工作指示無拒絕之自由,勞動者之業務遂行方法及內容須接受僱主之指揮命令,勞動者之工作時間、場所須受僱主之指定、管理,勞動者提供勞動不具有代替性等情狀。按件收取報酬,即該契約係以甲所提供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公司支付報酬亦係針對勞務之成果,且公司不另支付甲因完成工作所生雜支費用之模式,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由公司按月支付定額報酬予甲,而不以工作完成及其數量核計報酬數額,即契約改以甲所提供勞務本身為目的,公司支付報酬亦變更為甲勞動力之對價,且由公司提供甲為完成工作所需之人力、設備及雜支費用之模式,顯已不再具有承攬性質,而具有僱傭契約之「勞務對價性」內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37號判決)。
3、查本件再審原告一再陳稱雙方之關係為承攬契約,然觀諸原確定判決可知,再審被告不僅由再審原告為其投保勞保、扣繳憑單又載明所得類別為薪資、且其工作範圍又係因再審原告必須處理公司大陸之帳才要求再審被告前往公司、大陸帳內容多寡係隨公司業務量而增減,且係由公司提供為完成工作所需之人力、設備、雜支費用、工作場所、再審被告之業務施行方法及內容,均需接受再審原告之指揮命令,且並非以數量或工作完成與否來核定薪資,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及97年勞上字第37號判決之意旨,雙方之關係確為僱傭契約而無疑。
㈢、再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協議書所示,估不論該文件是否為協議書,然由其內容觀之,雖其稱再審被告自94年5月份起作巨馳帳採月包制,每月費用7000元,原有特休補助全皆取消。惟細譯其意,其顯係文字用語不當而已。蓋再審被告之工作範圍既然有所變更,僅剩做巨馳帳,且得以彈性上班,不用打卡,其則工作範圍既然變更,每月薪資當然亦會有所變更,而補助又為薪資之一部分,自應隨著薪資變更而縮減,且既採彈性上班當然亦無所謂特休之可言,故上開文字顯係僅指勞動契約之條件變更而已,並非契約本質之變更。此外再審原告以該文件載有「勞保每月206、健保每月648(含2個眷屬)、福利金每月提撥35元,以上皆由乙○○自行負擔」等語,主張再審被告自行負擔全部之勞健保及職工福利金,顯係故意曲解該文意,蓋勞健保、職工福利金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等款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等款項,原本即有區分雇主負擔之金額及員工負擔之金額,而該文件所指之勞健保費、職工福利金等金額,原本即係投保之人應「自行負擔」之金額,而非雇主應繳納之金額,況且本該由再審原告繳納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部分,仍由雇主即再審原告繼續負擔,此益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實屬於僱傭關係而無疑。
1、觀諸該文件中所簽署之主管中有一人為吳翠紋,而其曾於前訴訟程序中作證之證人,其所為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所採,並進而認定雙方之關係屬於僱傭契約,而吳翠紋並非學法之人,其用語當非如學法之人般精確,況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之意旨,是當不得僅以該文件載有月包二字,即遽認雙方關係為承攬關係。
2、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於98年4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乙份,其中第三頁第五點中曾自承「原告前後工作年資5年1個月」,則既然係工作年資,當然是僱傭契約,而非承攬關係,是再審原告一再辯稱本件為承攬關係,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4年重再字第1號判決)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雙方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係已斟酌證人吳翠紋證詞、及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在公司服務之時間、處所、內容及人事任用均有監督支配之權而認定具有繼續性、從屬性之性質,此外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之規定,認為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故而認定本件給付資遣費之紛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故退步言之,縱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3 款規定之「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則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關係,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但仍應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而無解於雙方為勞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形,該證據經斟酌後,顯然無法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當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4、依上開所陳,雙方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確實屬於僱傭關係而無疑,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件兩造間請求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營勞小字第1號及民事庭以98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2、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以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證物者,然就該證物再審原告自始已知之,按其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證物,顯非該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無該款項之適用;又該證物自始為再審原告所保管,其卻未於前訴訟程序中表示尚有該證物之存在,且再審原告亦未陳明有如何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僅空言至98年8月21日始尋獲,以此觀之,再審原告應非當時不能舉出該證物,是以再審原告明知該證物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維持確定裁判安定性之目的,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㈢、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4年重再字第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證人吳翠紋證詞(見原第一審判決第5頁)、及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在公司服務之時間、處所、內容及人事任用均有監督支配之權而認定具有繼續性、從屬性之性質,此外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之規定,認為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故而認定本件給付資遣費之紛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見同上判決第5、6頁)。並據以認定雙方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並非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證物,為單一憑據,縱斟酌該證物後,顯然無法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亦可認定。
㈣、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陳,並非得提起再審之法律上理由,本院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所述再審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