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 原告
- 卓秉豪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上列原告因懲處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102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依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在行政上允許之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復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人民認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欲請求救濟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再依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事件,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該法已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如認其權益遭受損害而欲請求救濟,自應優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處理。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而同法第84條有關申訴、再申訴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並未包括同法第72條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及第94條以下之再審議程序。準此,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其中復審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申訴、再申訴則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為標的。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行政處科員,經被告認其未善盡保管重要檔案之責,誤將100年度被告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之考績資料銷毀,致該年度考績進行程序延遲,徒耗行政資源,而有疏失等情,依雲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1款規定,以民國101年12月28日府人考字第1016205803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原告不服,以102年1月4日復審書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02年1月10日府人考字第1026200455號函復原告,請其於同月14日前補正申訴書,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遂於同月15日將復審書移送保訓會,經保訓會以102年1月17日公地保字第1021160029號函復略以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敘明是否誤提復審,如擬改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須於前揭期限內補正申訴書到會等語。嗣原告以同月25日補正敘明狀,表明仍提復審,保訓會乃以102年3月12日102公審決字第003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承辦被告100年度工友、技工、駕駛之年終考核之內容,僅係收受副本考績資料(正本係留存各服務單位)後,將資料內容統計呈報被告代表人,並於被告代表人核定且發放考績獎金後2個月後,奉指示將系爭副本考績資料內容製成電子檔。原告認既有電子檔,則相關考績內容尚存在,而系爭副本等紙本要求個人保存,實屬客觀不可能,誤解而將該等副本銷毀,因而受懲處。然觀之檔案法第9條規定容許將檔案以微縮或其他方式管理,且原告須將電子檔內容下載、影印後轉會各單位,並業經機關首長核定,符合檔案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機關確認,視同原檔案」,故原檔案依法應係存在,則被告未經法律授權恣意限縮解釋而為懲處,顯非適法;被告復以原告系爭行為未符合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之規定,然該辦法僅係一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檔案法之規定,否則為無效;被告又錯誤援引及解釋檔案法第9條規定及相關解釋,不足為採。又被告作成本件懲處前,未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再者,被告剝奪系爭年度應予原告之年終獎金三分之一,不僅違反憲法第15條揭示財產權之保障,亦因無法律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末按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意旨及舉重明輕法理,本件原告因公法上財產權發生損害,依法得提起行政爭訟,並向保訓會聲請復審,原告於狀中亦加以敘明,詎保訓會僅以被告所稱「應以申訴、再申訴方式處理」,而決定不受理,則保訓會之復審決定亦有違誤;而被告稱須達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致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損,始可提復審,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被告101年12月28日府人考字第1016205803號令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3元。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行政處科員,經被告認其未善盡保管重要檔案之責,誤將100年度被告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之考績資料銷毀,致該年度考績進行程序延遲,徒耗行政資源,而有疏失等情,依雲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1款規定,以101年12月28日府人考字第1016205803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本院卷33頁被告令函)。係被告對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所為之平時考核獎懲,係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則受考核之原告如有不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一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該事件即屬確定,無法再提起行政訴訟。且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該懲處,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02年1月10日府人考字第1026200455號函復原告,請其於同月14日前補正申訴書,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遂於同月15日將復審書移送保訓會,經保訓會以102年1月17日公地保字第1021160029號函復略以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敘明是否誤提復審,如擬改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須於前揭期限內補正申訴書到會等語。嗣原告以同月25日補正敘明狀,表明仍提復審,保訓會乃以102年3月12日102公審決字第003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同卷13-14頁),足認原告不僅未經合法之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縱使其有合法經該等程序,亦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101年12月28日府人考字第1016205803號令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7,363元,經本院對原告闡明,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扣其年終獎金三分之一,而基於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該款項,於本件撤銷訴訟附帶請求給付訴訟等語。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須公法原因給付之成立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請求裁判者,亦限於因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違法駁回申請案件、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或因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所肇致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且以本訴訟經合法提起為要件。準此,若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其合併請求之各項財產上給付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有案。
六、次查,本件被告因有對原告為系爭懲處,依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八條㈠4點之規定,僅發給原告年終獎金三分之二數額,是原告上開於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給付訴訟之部分,因撤銷訴訟之部分,依前述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合法,此部分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向被告附帶請求賠償或返還該款項部分,該等部分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其27,363元款項之部分,仍應於本件裁定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和舉證,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