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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號

退還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黃鴻春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其配偶即訴外人蕭添福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委任蕭添福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於102年5月28日補送委任蕭添福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行政訴訟委任狀(文載日期為同年月22日),惟訴外人蕭添福並無律師及會計師資格,業據原告於該行政訴訟委任狀中記載明確;另原告於該狀中勾選「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查原告為自然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法人、機關或非法人團體,故其委任訴外人蕭添福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依法自有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蕭添福取自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初查遂以蕭添福係儷國公司之股東,所取得系爭出售土地款為股東盈餘之分配,核定營利所得60,000,00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稅額23,790,025元,並處罰鍰11,895,000元。原告不服,循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依廢棄發回意旨,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遂於94年10月12日作成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循經訴願(財政部95年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6990號)、行政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再審之訴(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98年度再字第11號、99年度再字第17號)及抗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均遭駁回,已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復於99年1月22日即100年2月21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否准其申請,原告仍不服,循序爭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後,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而告確定在案。另因原告92年間提起訴願,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徵起金額15,500,000元,原告乃就該年度執行徵起稅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2年11月28日以原告84年度有營利所得60,000,000元漏未申報,應補徵其綜合所得稅23,790,025元,並裁罰11,895,000元,移送行政執行,惟該執行名義經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在案,並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而被告上開重核復查決定為另一新處分,姑且不論該處分是否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原處分既經鈞院判決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於92年11月28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金額,即無執行名義,而公法上法律之原因不存在,是本件即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被告於92年11月28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原告已於92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分16期繳納,共計15,500,000元(另自原告分期繳納之日起算,至102年5月22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約6,848,32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課稅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應自原告繳納上開稅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原告,以符法制。

(三)再按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94年7月12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0940012932號函請臺中分署暫緩執行,該函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8月23日行執95復撤195字第0950004521號函釋之意旨應只「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更足以證明被告原核課處分,經鈞院撤銷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自92年12月23日起分期繳納共計15,500,000元,自原告繳納時起至清償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故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第1592號判決)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對其84年綜合所得稅補徵稅款並裁處罰鍰之處分,經申請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惟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本稅部分已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92年11月28日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期間原告分16次繳納稅款(繳納期間92年12月23日至94年3月15日),合計徵起金額15,500,000元。嗣原告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鈞院依廢棄發回意旨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然參照該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載,該判決所撤銷者僅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未包括被告所為之原核課處分,而被告嗣依該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就系爭營利所得60,000,000元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該重核復查決定對原處分核課補徵稅額23,790,025元及罰鍰11,895,000元均不生影響。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6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判決確定後雖仍有提起再審之訴、抗告或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惟皆遭駁回,是以被告所為之核課處分效力一直存在,且已確定。從而,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綜合所得稅15,50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原告單純溢繳之事實行為,原告請求退還稅款並無理由,所訴自難採據。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即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之核課處分效力仍存,原告就該確定之課稅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顯係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所訴委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98年度再字第11號、99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05號、99年度裁字第622號、100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原告前案查詢表、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核課處分效力是否仍存?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原告自92年12月23日起分期繳納共計15,500,000元,自繳納時起至清償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304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訴請被告應退還系爭執行稅款及利息,除如前述外,並有該起訴狀(第5-8頁參照)及委任狀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其是否該當於上開法條規定,而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執行稅款及利息,自應由原告先向被告申請,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始得請求,若原告對被告之核定有所不服,應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未先向被告申請作成退還系爭執行稅款及利息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所提訴訟類型錯誤,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即有未合;且本件原告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起訴狀明確記載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則原告所聲明或陳述已臻明確,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審判長即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再令其敘明或補充,而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之餘地,故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主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判決理由略以:「...三、...復查決定認原告配偶蕭添福該部分取得係營利所得,而予以補稅及罰鍰,依首開規定(按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準此可知,該判決僅撤銷被告之復查決定,並未撤銷被告原核定處分,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核課處分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主張原核定稅額之處分已失其效力,顯有誤解,不可採取。再者,被告已依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重核復查決定,原告雖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嗣後均遭駁回後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被告原核課處分既未被撤銷,原告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被告原核課處分所繳稅款及利息,被告加以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12月23日起分期繳納共計15,500,000元,自繳納時起至清償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顯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稅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