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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抗告人
謝朝權 送達地址:臺中郵政215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將101年8月27日府授勞外字第101014838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1年8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01年10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但遲至102年10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蓋於異議書(訴願書)上之收文戳章可憑。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3年3月19日具狀合併請求相對人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因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併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失憶症,原處分送達期間,皆在山上原住民莫納魯道牧場養病,不在居所,具不在場證明,因銀行通知始知遭罰款並強制執行,經追蹤瞭解後,方委請友人提出異議。按憲法規定國民有訴願、訴訟之權利,失憶人無正常行為能力時,自無程序逾期之制,先進國家法理見解率多從寬依事實認定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不應對失憶國民以形式程序謂法律上已合法送達而壓迫剝奪,且相對人迄今並無抗告人已簽收之證據,抗告人因失憶症迄今不明為何遭裁罰。喪失記憶行為能力期間,行政程序法上日期時效限制,不應予以計算。抗告人心地善良,絕非苛扣菲勞薪資之惡人,相對人召開協調會時,因抗告人剛父喪不久,並至山上養病,記憶能力喪失,未能正確表達先父因菲勞嚴重失職致死,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債權與菲勞薪資債務可相抵銷,相對人不能片面偏袒菲勞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 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受處分人收受行政處分逾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所為訴願即屬不合法,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以論,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要件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受領該處分文書,均自寄存日期起發生已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街○○號,相對人係將原處分交付郵務機構按其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其他接收人員,乃於101年8月30日寄存於臺中臺中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口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抗告人國民身分證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可稽(分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及第82頁反面),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至第2項之規定,自該寄存送達期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經過1年餘,始於102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書(見原審卷第84頁)為訴願,明顯已超過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明。

㈢抗告人雖主張:渠因患失憶症,原處分送達期間,皆在山上原住民莫納魯道牧場養病,不在居所,具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訴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查本件抗告人上開主張事由,不但不能認定符合回復原狀之法定事由,況且其係在遲誤訴願期間已逾1年後始為主張,自不能憑認所為訴願未逾法定期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逾法定期間始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核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則原裁定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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