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1 分鐘讀完全文 17,5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10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郁臻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文字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4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明知配偶劉嘉元以媒介逃逸外籍勞工為業,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協助其媒介、接送逃逸外勞IMAM TAUFIK(護照號碼:AM918060,下稱T君)、ADI SUCIPTO(護照號碼:AR298662,下稱A君)至臺中市○○區○○路○○路○○號從事綁鐵工作、IKE NURJANAH(護照號碼:AN948328,下稱I君)至臺中市○○區○○路○○○號從事看護工作、MUFIDAHNURUL(護照號碼:AN949296,下稱M君)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從事看護工作、RIYANTI(護照號碼:AN791924,下稱R君)至臺中市○○區○○路○○○號從事看護工作、FITRI YANI(護照號碼:AN715951,下稱F君)至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西坪100號從事看護工作、SUTRIMAH SITI(護照號碼:AB988015,下稱S君)至臺中市○○區○村路○○○○○號從事看護工作、越南及行蹤不明外國人NGUYEN THI NHAI(護照號碼:A0000000A,下稱N君)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從事看護工作,並向雇主收取款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偵查終結,以民國102年度偵字第1360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及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媒介8名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嚴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及社會秩序,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1月20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008895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扣抵原告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後,處原告罰鍰4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然就其中何謂「媒介」卻未見同法中有任何說明。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及97年5月5日勞職管字第0970010437號函釋可知,僅媒介居間構成就業服務法上所稱之「媒介」,且一但契約成立該犯罪結果就已成立,且必須所為之行為是「媒介居間」而成立「勞動契約」始可。經查,原告乃是訴外人劉嘉元之配偶,本身並無與越南外勞有任何地緣上之關係,根本不可能仲介逃逸之越南外勞至雇主家工作。原告僅是因為基於夫妻間互助協力之義務,於劉嘉元媒介非法外勞至雇主家中工作後,因為劉嘉元偶爾沒有時間,故才協助劉嘉元接送此些外勞,且前後僅2次載送非法外勞,至於其他情事諸如工作內容為何、費用如何計算等均不知情,更遑論原告有「媒介」外國勞工非法替雇主工作之情事,既然原告並無任何媒介居間之行為,如何能認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處以48萬元之罰鍰,故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有不當。

(二)縱認為原告之行為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稱之媒介,然被告所為處48萬元之罰鍰處分,亦屬過當:

1、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縱就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而得處以罰鍰時,亦必須考量其所處之罰鍰,是否與行為人之受責難程序是否一致,亦即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依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上所記載:「被告劉嘉元、林郁臻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分別定為15萬元以及2萬元即可得知,原告與劉嘉元就本件所涉情節輕重不同,故各處不同之處分。然被告卻一視同仁,均就原告以及劉嘉元各處最高罰鍰50萬元,顯然並未考量渠等2人涉案情節之不同,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顯有不當。

2、次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下稱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函)處罰原告50萬元。雖同法第64條賦予行政機關就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之情形,得處10萬元至50萬元之行政裁量權限,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略以:「又所謂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效果,如無法律授權即無裁量可言。裁量之目的在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因之,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其裁量有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基本上應予尊重其裁量權。」是故,行政機關縱然就個案有行政裁量權限,然如該裁量有明顯濫用或不符法規授權,行政法院仍得撤銷之。

3、再查被告所依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所揭示之原則為「非法仲(媒)介行蹤不明外國人工作1人,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2人(以上),處50萬元」,亦即該處罰原則僅區分媒介1人或2人以上,而分別規定所得處之最高罰鍰。然該處罰原則絲毫未考慮是否有得減輕之情事,例如原本行政機關僅查獲1人,而行為人自首其餘所媒介之人員,結果因此反而從處罰鍰20萬元,而變成處罰鍰50萬元,如此反而使自首之人受到更嚴重之處分,此即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稱「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有違。以本件而言,原告僅是幫助劉嘉元,在劉嘉元媒介外勞與雇主達成勞動契約後,在劉嘉元無法接送外勞時代為接送,該幫助行為亦僅有2次,且此次所查獲之外勞均是劉嘉元自首而查獲。遑論原告是否該當媒介行為,其所犯情節顯然較劉嘉元較輕,然卻分別遭被告處以50萬元之罰鍰,顯然被告上開處分並未考量原告所犯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該裁量自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媒介居間行為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原處分之裁罰自屬有據:

1、按原告102年4月19日、訴外人劉嘉元102年4月2日及各該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雇主,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詢問等調查紀錄,可知原告所為除負責接送行蹤不明外國人至不特定雇主處受聘僱從事工作、及收取相關款項外,亦有自雇主處收取該等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薪資,從中扣除仲介費用後,支付剩餘金額予該等外國人作為工作薪資,且其中雇主亦稱係直接聯繫原告介紹外國人,此為案內4名非法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及其所聘僱之5名行蹤不明外國人M君、R君、F君、N君與S君所明確指認。且原告受案內雇主指認係以假名「林美珍」作為化名,其配偶劉嘉元亦以他名從事非法媒介外國人行為,原告顯有與其配偶劉嘉元相同之犯意,故原告媒介居間行為極為明顯,原告所稱僅於其配偶無暇時代為接送收款,未直接居間媒介云云,顯為單方推諉之詞,尚不足採。

2、次按法務部96年9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31856號函釋略以:「...數行為人之間均有故意而成『共同違法』者,均應處罰,而不論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均係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或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未必均可滿足處罰之構成要件,但因其均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構成『共同違法』...,均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又本件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認原告與劉嘉元共同基於媒介外籍逃逸勞工工作之犯意聯絡,協助媒介或接送行蹤不明外國人至各該雇主處從事工作,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屬實,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略謂:「...一、劉嘉元...明知不可非法介紹逃逸外籍勞工工作,竟基於接續之犯意,...媒介逃逸外籍勞工至不特定雇主之家庭中,從事看護或清潔工等工作。而林郁臻係劉嘉元之妻,...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時而媒介、接送逃逸外籍勞工至雇主住處工作或幫劉嘉元向雇主收取款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元、林郁臻等坦承不諱,...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劉嘉元、林郁臻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二)被告原處分係合法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

1、查原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中市第一專勤隊102年5月29日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地檢署於102年7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屬實,自得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不受司法機關判決之羈束。

2、次查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另同法第43條既已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於國內從事工作,且本件行蹤不明外國人業經勞動部撤銷其聘僱許可,自不得再於國內為他人從事工作。原告明知案內外國人皆係為行蹤不明外國人,而與其配偶共同基於圖利之目的,於96年間起媒介該等外國人至不特定雇主處從事工作,嚴重影響國民工作權、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寧,亦視法令規範於無物。

3、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者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協助其配偶非法媒介行蹤不明外國人分別受聘僱於他人從事工作,業經其中4名雇主及5名行蹤不明外國人所指認,參照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函有關裁罰最高罰緩額度之行為態樣,非法仲(媒)介行蹤不明外國人工作人數2人(以上),違反同法第45條及第64條規定者,應處以50萬元罰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161條規定,上開裁罰態樣係為勞動部所定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規定之裁量基準,屬行政規則,自對被告有拘束力。

4、又查原告長期基於共同犯意,與其配偶共同非法媒介至少8名行蹤不明外國人,並於每月薪資中抽取不等金額,訴外人劉嘉元於調查時供稱,至查獲時因媒介外國人至少已從中收取約42萬元,此有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筆錄可稽。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可知雇主聘僱外國人係採許可制,目的係為有效管理來臺從事工作之外國人,以避免造成社會問題,而原告及其配偶劉嘉元長期共同非法媒介渠等外國人至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之雇主處從事工作,已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國後相關管理及法治秩序。又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本件因原告及其配偶非法媒介而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雇主,亦因原告之違章行為長期未向勞動部所設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規定之就業安定費用,已嚴重阻礙國民就業機會發展。更有甚者,原告及其配偶自96年起所非法媒介者,係為失去聯繫3日以上之外國人,此等外國人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已造成我國勞工及移民單位管制外國人在臺情形之困難及漏洞,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此等外國人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後,自不得在於本國內從事任何工作,而原告明知案內外國人皆為行蹤不明外國人,未能積極向相關單位通報以儘早將此等外國人遣返回國,反而基於有利可圖之私慾,長期媒介該等行蹤不明外國人受聘僱於多名雇主從事工作,除嚴重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外,亦挑戰我國法治秩序,使該等外國人長期非法在臺從事工作,未受我國相關勞工法令所保障與管制,影響其權益與造成社會問題。本件經被告審認原告及其配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屬實,審酌其違反同法義務行為情節嚴重及所得利益,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及該裁量態樣分處最重50萬元罰鍰,並無逾越同法第64條規定罰鍰範圍,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原告經臺中地檢署命向公庫繳納之2萬元後,處以原告48萬元行政罰鍰,係依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之犯意,長期與其配偶非法媒介行蹤不明外國人至各不特定雇主處從事工作,經案內相關人所指認,並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屬實,自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違反,經審酌原告違章行為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被告所為之處分係為合法,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關係人一覽表(本院卷第53、54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同卷第13-14頁)、被告原處分(同卷第8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9-12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6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共同非法媒介8名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扣抵原告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後,處原告罰鍰48萬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又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附裁罰態樣一覽表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非法仲(媒)介行蹤不明外國人工作2人(以上),罰鍰額度50萬元。...。」。

(二)本件原告明知其配偶劉嘉元以媒介逃逸外籍勞工為業,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協助其媒介、接送逃逸外勞:T君、A君至臺中市○○區○○路○○路○○號從事綁鐵工作、I君至同區坪林路2之1號從事看護工作、M君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從事看護工作、R君至同區中陽路726號從事看護工作、F君至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西坪100號從事看護工作、S君至臺中市○○區○村路○○○○○號從事看護工作、越南及行蹤不明外國人N君至同區中陽路232巷10弄14號從事看護工作,並向雇主收取款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偵查終結,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及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在案。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媒介8名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嚴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及社會秩序,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於扣抵原告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後,處原告罰鍰4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伊為家庭主婦,平日在家照顧小孩,偶因其配偶劉嘉元沒空,才幫忙載送外勞至雇主家中,但未參與仲介及接洽事宜(本院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雖核與其配偶劉嘉元於102年4月19日在第一專勤隊陳稱:原告未與其共同媒介行蹤不明外勞非法工作,伊為節省計程車費用,所以請原告幫忙載送外勞至雇主家中,並代向雇主收取外勞第1個月的薪資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參照)相符。然查:

1、原告配偶劉嘉元印製「劉明輝」之名片,用以招攬需要聘僱外勞之臺灣客戶(本院卷第61頁,劉嘉元於102年4月2日在第一專勤隊之陳述)。

2、R君之雇主黃玉梅於102年4月16日在第一專勤隊陳稱:為其「仲介」之林小姐,即名片上之「林美珍」,亦即原告本人,聘僱外勞R君時,原告向伊說聘僱合約事後再簽即可,且原告並向伊婆婆拿仲介費用(現金)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參照)。

3、R君於102年4月3日在第一專勤隊亦陳稱:其仲介「劉太太」就是原告,101年12月14日一個印尼朋友介紹仲介「劉太太」給伊,伊搭車到豐原火車站,「劉太太」來接伊至「宿舍」住了一天,之後就送伊至雇主家工作,「劉太太」會向雇主收取薪水,抽多少佣金伊不知道,但會發19,000元之月薪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參照)。

4、F君之雇主張耀南於102年4月16日在第一專勤隊陳稱:為其「仲介」之林小姐,就是原告本人,我直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開車載F君到伊家中工作照顧母親,媒介費用伊直接拿現金給原告,外勞之月薪25,000元由伊給付給原告,原告如何交付予外勞伊不知道,伊有問原告,但原告說外勞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參照)。

5、F君於102年4月3日在第一專勤隊陳稱:女仲介「劉太太」就是原告,101年10月底一個合法印尼朋友介紹仲介「劉太太」給伊,伊搭車到豐原火車站,「劉太太」來接伊至「宿舍」住了一天,之後就送伊至雇主家工作,「劉太太」會向雇主收取薪水每月25,000元,發給伊月薪19,000元,原告知道伊是逃逸外勞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參照)。

6、N君之雇主盧文炯於102年4月16日在第一專勤隊陳稱:伊母親打電話給「仲介」之林小姐,就是原告本人,原告就帶N君到伊家中工作照顧母親,媒介費用伊直接拿現金給原告,外勞之月薪24,000元由伊以現金付給原告,已經付了2年多,但原告如何交付予外勞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參照)。

7、N君於102年4月3日在第一專勤隊陳稱:94年底,一個越南朋友介紹仲介給伊,伊搭車到豐原火車站,「劉太太」來接伊至「宿舍」住,前後共換了10工作地方,「劉太太」就是原告,原告會向雇主收取薪水,抽3,000元後,發給伊月薪2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參照)。

8、S君之雇主洪淑美於102年4月16日在第一專勤隊陳稱:伊去(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時,有人把「仲介」「林美珍」名片給伊,伊就打該名片上的電話僱用外勞,「林美珍」就是原告,她開車把外勞載到伊家中照顧婆婆,原告並向伊收取外勞第1個月的薪水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參照)。

9、S君於102年4月3日在第一專勤隊陳稱:99年11月,一個印尼朋友介紹仲介給伊,伊搭車到豐原火車站,「林小姐」來接伊至第1個雇主的家中工作,其後又換了5個雇主,「林小姐」就是原告,原告知道伊是逃逸的外勞,伊生病的時候,原告也會帶伊去醫院看病,原告每個月會向雇主收取薪水25,000元,抽6,000元後,發給伊月薪1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參照)。

10、由上可知,原告印製「林美珍」名片,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即現在中國醫學大學)發放,招攬仲介逃逸外勞業務,與其配偶劉嘉元印製「劉明輝」之名片,用以招攬需要聘僱外勞之臺灣客戶之方式相同,其夫妻並備有「宿舍」,長期提供待聘非法逃逸外勞住宿之用,且該等逃逸外勞生病時,原告亦陪同就醫;再者,其夫妻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290巷78號而共同生活,在時間互相配合,分工合作,經營居間媒介逃逸外勞為本國客戶非法工作,各該逃逸外勞與本國客戶間已經成立勞動契約,原告並從中抽取仲介佣金,故原告與其配偶係屬故意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已甚明確。故原告主張伊未參與上開仲介外勞及接洽事宜,僅協助其配偶劉嘉元接送外勞,就外勞之工作內容及費用如何計算均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四)次按勞動部96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3749號函釋略以:「說明:‧‧‧三、非法僱用外勞之檢查及罰鍰,為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法定執掌。前為達成95年度行政院強化治安會報中有關非法僱用行蹤不明外勞造成管理問題,本會於95年3月24日會商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結論,應依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與原則,並考量違規僱用人數、期間及可非難性之程度等因素,且違規事由重大者,議訂建議在合法裁罰之額度內處以最高罰鍰額度之違規態樣,並於95年4月13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503528號函達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處理在案。四、基於外勞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有偏高趨勢,為避免非法僱用、非法仲(媒)介及行蹤不明外勞違規工作等不法情事,衝擊社會安定及外勞管理,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積極落實本會95年4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3528號函之意旨,持續執行重罰措施,以遏止不法情事之發生,並導正勞動市場秩序。」再按勞動部95年4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3528號函釋略以:「主旨:為達成95年度行政院強化治安會報中有關加強預防及查緝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以下簡稱外勞)之具體作為,建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處理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等規定之罰鍰案件,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按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故若非法工作之外勞、非法媒介之人員及非法聘僱(容留)行蹤不明外勞之雇主,違反本法第43條至45條、第57條第1款等規定,若其違法之行為態樣符合附表(如附件)所列情形之一,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酌屬實者,建請地方主管機關自95年4月20日起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及第68條所定最高罰鍰額度處以罰鍰,以遏止不法情事之發生。」惟嗣後外界反應應加重非法雇主及非法仲(媒)介之罰則,且監察院亦針對上開重罰措施因未能落實,致地方政府執行重罰案件偏低提出糾正,勞動部遂以99年12月10日函釋略以:「主旨:為加強預防及查緝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以下簡稱外勞),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處理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等規定之罰鍰案件,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按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故若非法工作之外勞、非法媒介之人員及非法聘僱(容留)行蹤不明外勞之雇主,違反本法第43條至45條、第57條第1款等規定,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酌屬實者,本會前於95年4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3528號函請地方主管機關自95年4月20日起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及第68條所定最高罰鍰額度處以罰鍰,以遏止不法情事之發生。二、基於外界反應應加重非法雇主及非法仲(媒)介之罰則,且監察院亦針對上開重罰措施因未能落實,致地方政府執行重罰案件偏低乙節,提出糾正;本會前於99年10月12日召開『研商如何加強預防及查緝行蹤不明外勞相關事宜會議』,研議提高非法雇主及非法仲(媒)介行蹤不明外籍勞工者『處最高罰鍰態樣』規定,以嚴懲不法,並請地方主管機關落實裁罰在案。

三、經檢討『處最高罰鍰態樣』之內容,為臻明確以利適用,故修正按非法雇主聘僱(容留)及非法仲(媒)介業者違法情事中涉有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採級距式提高罰鍰額度,不再就僱用期間、營利與否及故意或過失等項予以區分;另有關非法工作之外國人則仍依本會95年所訂態樣規定辦理,爰修正『處最高罰鍰態樣』規定(如附件)以嚴懲不法,請地方主管機關自99年12月10日起落實裁罰,又本會4月13日函頒處最高罰鍰態樣自99年12月10日起不再適用。...。」。

(五)經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嗣因原告所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原告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有臺中地檢署收據附本院卷(第49頁)可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原告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同法第43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於國內從事工作,另同法第57條第1款亦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上開8名外國人既係經其合法雇主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始得以入境而後逃逸無蹤,自不得再於國內為他人從事工作。原告明知其配偶劉嘉元以媒介逃逸外籍勞工為業,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2人互相配合,分工合作,長期非法媒介該等外國人至不特定雇主處從事工作,並自每月薪資中抽取不等金額,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國後管理秩序、國民工作權、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寧,應受責難程度顯然較高。再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本件因原告與其配偶劉嘉元共同非法媒介而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雇主,未向勞動部所設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規定之就業安定費,嚴重阻礙國民就業機會發展。此外,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另於原告與其配偶劉嘉元承租之臺中市豐原區北陽路450巷58弄43號之外國人宿舍,查獲3名尚未受聘僱從事工作之行蹤不明外國人,分別為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MY(護照號碼:B0000000)及印尼籍外國人IRA HIKMAYA(護照號碼:AR881079)、WIWIN(護照號碼:AP274727),原告配偶劉嘉元於102年4月2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陳稱:該3名外國人係正等待媒介,尚未有雇主聘僱(本院卷第61頁參照)。由此可知,原告與其配偶劉嘉元於本件查獲前仍有繼續媒介該等外國人之積極犯意。被告審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義務行為情節嚴重及其所得利益,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勞動部上開99年12月10日函附之裁罰態樣一覽表處以最重50萬元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向公庫繳納之2萬元後,處以原告48萬元行政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問題。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

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第2項)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略以:「至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準此可知,檢察官就刑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刑事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之「特殊處遇措施」。檢察官所定「支付金額處分」雖非刑罰,但於自由裁量決定其多寡時,其斟酌因素不外參考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標準,即:「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核與本件被告原處分於裁量原告罰鍰之高低額度,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兩者裁量之標準已有不同。況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劉嘉元於上開時間起互相配合,分工合作,長期經營媒介逃逸外勞為本國客戶非法工作,該2人係屬上開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且原告至少親自媒介R君(雇主黃玉梅)、F君(雇主張耀南)、N君(雇主盧文炯)及S君(雇主洪淑美)等4人至各該雇主處非法工作,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業已超過勞動部上開99年12月10日函附之裁罰態樣一覽表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非法仲(媒)介行蹤不明外國人工作2人(以上),罰鍰額度50萬元」所定之裁罰基準,則被告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於扣抵原告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後,處原告罰鍰48萬元,依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僅協助劉嘉元接送外勞2次,犯罪情節較劉嘉元為輕,檢察官依其與劉嘉元刑事犯罪情節輕重之不同,經裁量後命其與劉嘉元分別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15萬元,但被告原處分卻一視同仁,對原告及劉嘉元各處最高罰鍰50萬元,而未考量該2人涉案情節之輕重及責難之程度,顯有不當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至於原告另外主張:原處分未斟酌行政機關僅查獲非法外勞1人,其餘多名逃逸外勞係其配偶劉嘉元自首後查獲,但被告原處分卻未考量此項處罰減輕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縱然屬實,亦屬被告對於其他違章行為人劉嘉元於裁罰時所應裁量之因素,核與本件尚無關連,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共同非法媒介8名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扣抵原告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後,處原告罰鍰48萬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