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6號、104年度裁字第661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25號;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4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88號、103年度裁聲字第240號等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聲請:請准強制執行塗銷非法強制拍賣標的物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之不動產全部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權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聲請人等云。參照首開說明,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屬不明,應由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苗栗市○○路○○號)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