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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秋華張升星劉錫賢

上訴人
蔡岱諺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8380-E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該隊認有違規行為,以104年2月26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製開旨揭違規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4年6月18日依違反上開規定,製開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4年6月29日送達,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之同一行為,前經被上訴人依違反上開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4月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上訴人對於前程序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本件事實經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承審法官勘驗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發現,該錄影資料所顯示之錄影時間為「2011/07/24 04:15:31起至2011/07/24 04:30:30止」,可知該錄影畫面係於100年7月24日拍攝,與被上訴人據以為原處分所稱之104年1月28日之違規行為顯不相符;且檢舉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違規之日期確為104年1月28日,被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拍攝之正確時間為何,僅以檢舉人片面陳述實難認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日期為104年1月28日。⒉依上開錄影資料勘驗結果,縱上訴人確有違規之情事,亦係於100年7月24日發生,而原舉發單位遲至104年2月2日始舉發,距違規行為已達3年7個月,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3個月時效,原處分以此裁罰上訴人,難謂合法。(二)前程序判決未詳查上訴人所為變換車道之行為僅係為閃躲工程車輛所為之防衛措施,並非無正當理由,任意變換車道:⒈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證據資料時間4時19分6秒起至14秒止,係因外側路段進行工程施工而切換入內側車道,並因當時情形,上訴人需立即加速始可切換入內側車道,於切入後時速過高,始急踩煞車減速,非無故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又從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19分29秒起至33秒止,可見上訴人於外側車道無工程施工之情形時,即欲切換至外側車道,僅因右方來車過多而無法切換車道,之後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前駛離,可證其並無阻擋後方行駛車輛之意圖,否則豈可能自行駛離內側車道或往前駛離。⒉雖上開工程車於路肩施工並無礙主線道車輛通行,惟是時不啻有該工程車停駛於路肩,更有施工人員下車進行施工,致上訴人看到工程車後不免驚嚇緊張,上訴人看到工程車與施工人員時,反應時間自然不足,僅能迅速變換車道閃避之,此亦符道路駕駛人常情。基此,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符合社會一般之駕駛習慣,雖有變換車道及超車後減速煞車等情,惟皆屬行經上開路段遇此路況時之合理駕駛,尚難歸責於上訴人。(三)綜上所述,本件與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指涉之違規事實及證據既屬同一,自應有相同判斷及裁定,前程序判決不僅未察上開事實,致於認事用法上有前述諸多疏漏及違誤。前程序判決未審酌本件已罹於時效,且前程序判決所採取之證據資料,未確實勘驗並審酌上開錄影資料之日期及發生事實,僅以檢舉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片面陳詞,即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亦因此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前程序判決除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有責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法理外,更有證據調查未充分、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等認事用法之違誤,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前程序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並將原處分撤銷。

三、原審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判決,係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法院所勘驗之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言;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卷內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與前程序判決卷附光碟之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係屬相同一份錄影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前程序判決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業已當庭勘驗該案卷附光碟之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並由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該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參見該案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足見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原審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法院勘驗在案,並於前程序判決內加以斟酌之證據,要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二)又原審法院於勘驗、斟酌上開光碟之後,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其就違規行為時點之事實認定及所採信之證據固然與另案即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行為時點及採信證據,有所不同,惟係各自本於獨立審判權限而認定事實之結果,依前揭說明,縱使前程序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難認原審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再者,原審於勘驗、斟酌上開光碟之事實認定,縱使錯誤或上開光碟內之時間紀錄確為原審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惟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係於104年11月10日勘驗上開光碟,上訴人於該案勘驗之時,亦應已知悉其錄影資料顯示之違規行為日期,則前程序判決對於事實縱有誤認,亦非上訴人於前程序判決第二審104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前所不知之事由,故均屬上訴人知其事由,且得依上訴主張而不為主張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判決、前程序判決及原處分皆未確實調查證據及上訴人是否有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一併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自應予以廢棄:⒈原判決略以:「原審法院於勘驗、斟酌上開光碟之後,認定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其就違規行為時點之事實認定及所採信之證據固然與另案即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行為時點及採信證據,有所不同,惟係各自本於獨立審判權限而認定事實之結果,依前揭說明,縱使前程序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前程序判決為適用法規錯誤,難認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及第23條所明定。⒉本件原處分無非僅以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作為上訴人違規之證據,然該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錄影時間為「2011/07/24 04:15:31起至2011/07/24 04:30:30止」,由該錄影畫面形式觀之,應係於100年7月24日拍攝,所能證明上訴人違規之時間點應為100年7月24日,然被上訴人所據以為原處分之日期卻為104年1月28日,兩者日期時間點差異甚大,被上訴人僅以檢舉民眾稱「行車紀錄器資料上面的日期是錯誤的,但時間是正確的。」云云,然該影片資料日期既有違誤,則事證已非屬明確,自須另有其他相關佐證認定上訴人確於104年1月28日有行經該路段並為檢舉人所稱違規之情事,始得為舉發,否則應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而不予舉發,然被上訴人未提供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即為原處分,自有違反前開條文所稱須查證屬實始得舉發之規定。而前程序判決亦漏未審酌前開法規,應以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之調查證據程序而廢棄原處分,竟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前程序判決未正確適用上開法規而為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應有理由。⒊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檢舉人提供之影片及事實陳述已有扞格,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調查,並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而斷定事實之真偽,倘事實未臻明確,依據行政罰手段與刑罰僅屬義務違反上量的區別之法理,而類推適用「罪疑惟輕」原則,認定上訴人應無違規之情事。退步言之,縱依檢舉人影片畫面認定上訴人確有違規情事,然其錄影日期既係100年7月之畫面,在無其他證據補充佐證之情形下,斷無直接認定為檢舉人指稱違規日期應為104年1月28日之理,故無論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7日之舉發期間限制或同法第90條3個月裁罰時效之限制,皆已逾舉發時效,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舉發。而前程序判決未以原處分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程序法關於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判斷準則,以之廢棄原處分,或再為調查證據認上訴人是否於104年1月28日確有違規之事實,即逕認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審前程序判決及原處分亦須一併廢棄。原判決未見前程序判決有前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即駁回上訴人之訴,自亦有違。(二)依前開所述,原判決除有漏未審酌前程序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之認事用法之違誤外,上訴人所提示行車紀錄器畫面與檢舉人檢舉事實不符之情事,應屬重要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經斟酌,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卻錯誤解釋而為該法條之適用,亦屬判決違背法令:⒈原判決略以:「……前程序判決於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院業已當庭勘驗該案卷附光碟之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並由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該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見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係於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審法院勘驗,並於原審前程序判決內加以斟酌之證據,要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者,原審法院於勘驗、斟酌上開光碟之事實認定,縱使錯誤或上開光碟內之時間紀錄確為原審法院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惟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係於104年11月10日勘驗上開光碟,再審原告於該案勘驗之時,亦應已知悉其錄影資料顯示之違規行為日期,則前程序判決對於事實縱有誤認,亦非再審原告於原審前程序判決第二審104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前所不知之事由,故均屬再審原告知其事由,且得依上訴主張而不為主張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當事人提出,且其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故原判決縱使有漏未審酌證物之情形,如該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105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然前程序判決係於104年9月11日宣判,而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則於10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縱前程序判決有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卻從未針對影片日期與檢舉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日顯未吻合部分為言詞辯論,前程序判決未實質斟酌重要證據部分之真實性抑或影片拍攝日與事實發生日之扞格,實難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確為違規行為,仍需其他直接證據以為補充,然對此部分前程序判決於判決理由書中卻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何以影片日期已顯與檢舉事實不相符之情形下,仍認定上訴人確實於前開日期為該違規行為,實難認原審前程序判決已完整斟酌前開重要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應為合法且有理由。原判決未見前程序判決有此部分違誤,僅以前程序判決有行勘驗錄影光碟之形式,外觀即認原審前程序判決業已斟酌所有重要證物,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以廢棄。(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除未審酌原審前程序判決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外,亦未見上訴人所提示之新證據,係屬未經斟酌且有利於當事人之重要證物,縱該證物於前程序判決已有勘驗紀錄,確未針對日期未為吻合部分進行勘驗及言詞辯論,亦從未針對勘驗影片日期與檢舉人所稱之事實發生日未吻合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自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情事。據此,原判決有未斟酌前開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及重要證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前述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而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在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當中,由法院所勘驗民眾檢舉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然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與原審前程序104年度交字第21號案卷中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係屬相同一份錄影資料,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而原審前程序判決係於104年8月2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當時業已當庭勘驗上開民眾檢舉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資料,並由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該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係於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在案,並於前程序判決內加以斟酌,要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是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原判決雖僅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但其駁回本件再審之理由已敘明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加以斟酌等意旨,應可認已併對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亦定有明文。故行政法院法官對其審判之案件,本得依法獨立審判,行使職權調查證據,並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經查,原審之前程序判決於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並斟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4年8月12日竹監桃字第1040162854號函、原舉發單位104年8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005665號函及檢舉人104年1月31日於原舉發單位之訪談紀錄表1份(並表明願意出庭為證)等件,認定上訴人確實於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在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其就違規行為時點之事實認定及所採信之證據,固然與另案即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行為時點及採信證據有所不同,然前程序判決就其個案之事實認定,乃係該案法官依案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之判斷,係本於獨立審判權限認定事實之結果,依照上開說明,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之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所拘束,要難以兩案認定結果有所不同即可稱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且,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係認定:「……又被告提出原舉發單位於民眾檢舉系爭小客車違規時製作之訪談紀錄表,主張行車紀錄器之日期雖有誤,然時間係正確等語。經查,檢舉人係於104年1月31日至原舉發單位快官分隊製作訪談紀錄,經員警會同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檢舉人固稱『行車紀錄器資料上面的日期是錯誤的,但時間是正確的』、『國道6號西向21.3公里路段是在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國道6號西向20.1公里隧道入口是在104年1月28日16時20分。』有民眾檢舉時提供之光碟內原舉發單位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違規日期何以係『104年1月28日』,則未見檢舉人有何說明,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系爭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正確時間究竟為何之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調查有何其他資料足可佐證原告違規之日期確係『104年1月28日』,僅憑檢舉人片面陳述,而無其他間接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該行車紀錄器上形式可見之錄影時間係錯誤,更難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日期為『104年1月28日』。」等語,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及原審無從調查有何其他資料足資佐證上訴人違規之日期等情,逕行認定檢舉人所稱上訴人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28日」並不可採,似未參酌檢舉人已在前程序判決中表明願意出庭作證,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又判決在前之前程序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於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參與勘驗,且不否認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影像內容,亦始終未對原處分認定之違規時間表示意見(僅在前程序原確定裁定後主張違規時間非104年1月28日,錄影畫面係於100年7月24日拍攝等語),並參酌上開檢舉人104年1月31日於原舉發單位之訪談紀錄表等證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屬綜合全辯論意旨,依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職權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實難以上訴人上開對前程序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遽認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前程序判決就違規時間應為104年1月28日之事實認定,並無法規適用錯誤之問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持該事實認定有誤,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之舉發及裁罰時間均已逾時效等云,自屬其歧異之認知,不得作為認定前程序判決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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