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周敏正
- 相對人
-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證據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能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單為證,關於請求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屢經電催皆未應答,相對人之會計田小姐稱相對人公司自106年4月起無營業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知去向,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查無相對人之人員,出入大門深鎖封閉,也無機具運作或停留車輛,而認相對人已無營業跡象,及未能尋得相對人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本院雖於106年5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依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假扣押之原因具狀予以釋明,聲請人於106年5月18日具狀到院,陳稱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依法開徵之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之總金額,及相對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417,846元,因相對人未如期履行償還義務而遭抵銷,然此節至多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有別於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汽車2輛、房屋1棟,房屋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汽車則已不在相對人公司處停放,惟依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並未將上開汽車或房屋移轉予他人,難認相對人有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本件稅捐之執行情形。從而,聲請人雖已就其請求之原因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節,並未提出使本院可得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裁定所載抗告人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有別於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形。又相對人並未將上開汽車或房屋移轉予他人,難認相對人有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本件稅捐之執行情形,謹說明如下:1、抗告人係依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組織規程,依法辦理南投縣各項稅捐稽徵業務。相對人滯欠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金額龐大,抗告人自開徵後即謹慎追蹤繳納情況,且基於相對人於105年底至106年初有無法履行之跡象,經數次密集電話聯繫無人接聽,派員親自查訪營業地址,亦無營業跡象,顯見相對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經調閱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僅有2輛汽車及1棟房屋,其中AFU-2336(福特六和2261CC)、KEB-1375(國瑞16745CC攪拌自用大貨車),經抗告人至營業地址現場查訪已無任何車輛,且其中KEB-1375為體積達16745CC之大貨車,較具經濟價值,顯見相對人已將其移動隱匿。而房屋1棟周遭環境偏僻,價值頗低,經調閱地政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已於106年5月4日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足見相對人不僅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形。
3、抗告人函文至相對人往來之金融機構查調存款餘額,其中烏日區農會回覆截至106年5月9日止為7萬9,298元,惟經抗告人再次電話確認時存款已遭領取,僅餘298元。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回覆同日止餘額為341萬7,164元,惟抗告人於106年5月22日電話聯繫因相對人於106年4月未如期履行償還義務,經該銀行派員至營業地址現場勘查無所獲,因此該銀行於106年5月已就債務人之存款行使抵銷權,相對人尚欠信保基金約1,200萬元。以上在在足以證明相對人已無法履行債務之現象,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形。
4、抗告人查得相對人另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號行政裁定准許在案。
5、準此,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致難以期待債務人將來能完納稅捐,種種跡證足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綜上所陳,本件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業據提出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單為證,關於請求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亦為原審所認定。
(二)然關於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依前述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抗告人之承辦人員數次電話聯繫皆未應答,且其電話現已停用,又抗告人至相對人營業處所查訪未獲會晤相對人之人員,亦無營業跡象,已由抗告人予以釋明。而所謂釋明,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則相對人是否已有逃匿無蹤之情事,而有日後甚難以執行之虞者,原審未詳予以審究,即有未洽。次查,相對人公司資產目前僅有數萬元銀行存款(另相對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雖有341萬7,164元之存款,惟業已遭該銀行於106年5月間已就債務人之存款行使抵銷權,且相對人尚欠信保基金約1,200萬元,原裁定卷第85、103頁參照),及已逾資產耐用年限之車輛(原裁定卷第27頁),均易於遷移、隱匿而難以執行,足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並未將上開汽車或房屋移轉予他人,難認相對人有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本件稅捐之執行情形,而認定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未洽。
(三)綜上可知,相對人是否有逃匿無蹤致日後甚難以執行之虞,以及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足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原審未詳予探究,逕認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自難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