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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

10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隆昌
原告
黃巧麗
原告
黃葉彩審
原告
黃婕瑄
原告
黃裔芳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銘洲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允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春木
訴訟代理人
張興蘭
上一人輔佐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27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前以民國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核定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計畫書,被告據以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實施(公告期間為98年9月25日至98年10月26日止計30日),並於101年6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巿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原告所有重劃前位於彰化縣○○鎮○○段00○號(原告黃隆昌所有)、53地號(原告黃葉彩審所有)、54地號(原告黃巧麗所有)、56、58地號(原告黃婕瑄、黃裔芳2人共有)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分別獲配惠農段1180、1181、1182、1193地號土地。原告因不服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09554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於102年4月30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20199579號函,請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調處程序辦理。嗣經被告調處不成,乃擬具維持原公告結果之處理意見,以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42號函檢送調處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再以103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245號函復被告,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乃據以103年2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3004040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按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於103年3月31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內政部作成105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2766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等之訴願(下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於105年4月27日對訴願人(兼其餘訴願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黃葉彩審之訴願書所載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為送達,並經訴外人「林美秀」簽收在案。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0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其起訴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原告黃葉彩審並未事前授權林美秀收受郵件,林美秀並非原告黃葉彩審之共同生活同居人、受雇人,且未住在該處,更非彰化縣○○市○○路000號處之主人,系爭訴願決定書對林美秀之送達,不發生對原告等人合法送達之效力,應以原告於105年9月7日實際收受(由林美秀交給黃銘洲,再由黃銘洲轉交原告黃葉彩審)系爭訴願決定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105年9月26日起訴繫屬於鈞院),並未逾訴願法第90條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期間:

⒈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補充送達,係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之方法,如所交付之對象並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視為同居人或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即難謂為合法的補充送達,必須至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該訴願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而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係指同法第71條所定送達處所(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就業處所或機關所在地)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同法第72條第1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得對之行補充送達。其中對於自然人之住居所而言,必須經應受送達人明示或默示授權代為接收郵件者,始得謂為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⒉林美秀僅係本件原告(兼其餘原告之共同訴願人特別代理人)黃葉彩審之訴願書記載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承租人即訴外人陳建昌所經營「金蓓兒男女美容事業社」所僱用之會計,其顯非黃葉彩審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文書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審酌最初原告黃葉彩審因不服系爭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095677號函復黃葉彩審,而對上開地址為送達時,林美秀雖曾以「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身分於102年4月3日代為簽收,但因事前未獲黃葉彩審授權(例如交付印章),難謂林美秀係其文書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則縱使林美秀事後有將該代收之公函轉交黃葉彩審,亦僅係單純轉交的行為,尚難推斷於轉交前或自轉交時起,黃葉彩審有明示或默示授權林美秀代為接收郵件的意思。

⒊何況,原告等5人於102年5月1日對被告上開102年4月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上雖記載「黃巧麗等5人係於102年4月3日收受該行政處分」,但原告黃葉彩審於原審已具狀表示未收到被告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095677號函,而係經由原告黃隆昌及訴外人黃銘洲處得知,乃委託黃銘洲至該函送達地址,即向前開「金蓓兒男女美容事業社」找尋該函文,經其員工告知並無該函文後,方於102年4月30日訴願書(被告同年5月1日收文)記載「該函文已滅失,故無法提供鈞會,請鈞會向被告調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35、36頁)。稽諸該訴願書亦記載被告對於原告黃隆昌的異議案,係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095677號函答覆,並附該函影本,則所謂「黃巧麗等5人係於102年4月3日收受該行政處分」,其真意是否以原告黃隆昌之收受為準,尚非無疑。

⒋鈞院前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釐清(包括向林美秀查證其是否曾獲授權代收黃葉彩審之郵件,何時轉交本件內政部105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27663號訴願決定書?),徒以林美秀曾於102年4月3日代為簽收相對人所發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095677號函,及本件原告等5人於102年5月1日之訴願書上記載「黃巧麗等5人係於102年4月3日收受該行政處分」,即推斷林美秀有轉交該102年4月1日函,且原告黃葉彩審自102年起有委託並授權林美秀為其「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進而認定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於105年4月27日對黃葉彩審之訴願書所載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為送達,經林美秀以「受雇人」身分簽收,依訴願法第46條、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黃葉彩審「同居人」或「受雇人」,其送達依法無不合,原告遲至105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經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自屬有誤。

⒌基於上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乃將鈞院前審105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廢棄,應認本件原告起訴未逾訴願法第90條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期間。

㈡實體事項:

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雖針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作為審判對象,然在原處分之前,由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行為時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等規定所踐行之行政程序中,所為重劃之分配結果、或該重劃分配結果所由之會議、行政處分、調處等,因屬原處分所由之依據,自應由鈞院調查各該階段行為之適當性及合法性,以達本件訴訟目的,始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⒉100年9月6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彰化縣地評會)第3次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具合法性?並進而使被告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所發布之公告欠缺合法性: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復依內政部93年3月26日所修正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祕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人或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五、地政士公會代表1人。六、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1人。七、建築師公會代表1人。八、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代表1人。九、銀行公會代表1人。十、農會代表1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人。十二、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

十四、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7條規定:「本會須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等語;又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略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因此:

①從上開組織規程可知,地價評議委員之組成,可分為機關團體代表及非機關團體代表兩種。前者係指該規程第4條第1項第1、5、6、7、8、9、10款,後者係指同條項第2、3、4、11、12、13、14款之人。前者乃係代表所屬機關團體出任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外,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由該代表出席者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如屬於後者之委員,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由他人代理,應可認定,且上開規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均屬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遴聘」之委員,僅委員會中之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祕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遴聘人員非屬兼任,應可認定。

②依彰化縣地評會委員名冊之記載可知,訴外人周傑現職為被告建設處處長,具有建設或農林主管之委員資格,訴外人陳大倫現職為被告地方稅務局局長,具有稅捐主管之委員資格,該二人分屬該規程第4條第1項第14款「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第12款「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之具有遴聘資格者之委員,並非兼任委員,亦非屬該規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機關、團體之代表,自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代表出席。

③基此,本件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經內政部核定、被告公告後,乃由被告於100年9月6日召開彰化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被告召開上開委員會時,周傑委員係由訴外人林基彰代理,陳大倫委員係由訴外人黃錦珠代理出席該次會議,而被告人員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參與的委員其中之一是被告建設處處長兼任委員、黃錦珠是地方稅務局的課長,林基彰是建設處的技正云云,可證明由不具委員身分之林基彰、黃錦珠參與該會議並行使專屬委員權限之權利,可認定該次會議係違法無效(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2項本文規定、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所作成之處理意見「擬依上開說明所擬之重劃前、後地價作為本案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依法領取差額地價與繳納差額地價之標準」亦屬無效,故根據上開會議之處理意見,由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評定之重劃前地價及重劃後地價,並據以分配重劃後原告所應得之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而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所發布之公告,亦屬無效。

⑵依內政部93年3月26日所修正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開會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第7條規定:「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復依內政部93年4月29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本會開會討論議案時,應開放允許媒體記者列席旁聽;必要時,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第8點規定:「本會開會評議時,應全程錄音,並將評議過程連同發言要點作成紀錄。」。依上開組織規程及會議作業規範規定可知,之所以要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評議時,除全程錄音外,應將評議過程連同委員發言要點作成書面紀錄,其目的在於確認議案是否取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對於議案是否經過出席委員之實體討論及實質評議,以符合上開會議作業規範第1條使地價評議作業公平合理之規範目的。經查:

①原告主張100年9月6日彰化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僅根據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測量公司)所提供及主導之意見照單全收,而未實質審查,及該次會議紀錄未記載參與委員發言摘要,而照案通過,可證明該次會議並未進行實質審查,違反上開組織規程等規定,程序違法而無效;另依該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僅記載對於第一案案由:「本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一案」,由提案單位地政處為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後,即由該委員會作成決議「所擬定不足配地者之重劃後地價,於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情形下,本案照案通過。」等語外,其他關於參加委員之發言要點及評議過程等攸關該議案是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而得決議等內容,均未見記載於該會議紀錄之書面。

②且迄今為止被告對於該委員會有實質討論及審查,並未提證據據以證明,可認為該審查會之審查程序進行違法,應可認定。

⑶在廖椿基與臺中市政府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明白指出:系爭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數有1千餘人,面積合計80餘公頃,查估作業係由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辦理,辦理完竣後,交由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依上開會議所憑得盈公司所提出之重劃前後查估說明書記載內容顯示:得盈公司係將重劃前土地地價查估分為六區,並未依循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其所為地價查估程序,已違上開規定。再依重劃前地價圖所示,得盈公司查估之前揭六區,最低與最高地價僅相差新臺幣(下同)5,800元;廖椿基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係三角路口,重劃前查估地價為30,500元,竟與重劃區內未臨路之土地列為同區,估定重劃前之地價同為30,500元;且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數計有1,588人、參與重劃土地面積廣大81.0578公頃,各該宗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不一,何以「重劃前」查估之最低與最高地價相差僅5,800元,其地價之查估,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又前開地價查估說明書所示之「基準地」,究竟為重劃區內「重劃前」之「買賣實例」價格,或係「重劃後」之「推估市場價格」,並非無疑,又推估之最低至最高等30級距之地價,其判斷之依據為何?均未說明等語,而將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件之違法事實與上開個案類似,爰說明如下:

①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是從上開規定可知,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據以估計重劃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②次按內政部92年3月14日所修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21條:「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

一、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第24條:「下列事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訂定:一、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二、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前項規定之事項,於地價調查估計授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地區,得部分授權地政事務所定之。」等語。

③有關100年9月6日彰化縣地評會第3次委員會:依該會議記錄六討論提案第一案說明㈣重劃前地價記載「1.平均公告現值:全區8,851元/㎡;各單元8,511~9,421元/㎡。2.基準地價:區域劃分⑴復興路、浮圳路以北(鄰近新興開發社區)。重劃範圍:單元1、10(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位在重劃範圍單元1之內)。基準地價:23,000元/㎡。⑵復興路、浮圳路以南、員鹿路、員水路以北(鄰近員林舊市街區。重劃範圍:單元2、3、8、9。基準地價:21,000元/㎡。⑶員鹿路、員水路以南(偏離市中心發展區)。重劃範圍:單元4、5、6、7。基準地價:20,000元/㎡。4.擬定重劃前平均地價:20,208元/㎡。(五)重劃後地價:4.擬定重劃後平均地價:36,688元/㎡。四.地價查估結論:(三)本區以開發成本單價36,688元/㎡為重劃後平均地價。(四)前擬之重劃前、後地價,其平均上漲率為182%【以重劃後可分配土地之平均地價36,688元÷重劃前全區平均地價20,208元】,在重劃後具備完善的公共建設基礎下,此地價上漲率應屬合理。」云云,可知:A本件市地重劃案,包含員林鎮、大村鄉、埔心鄉三個轄區,共計17個地段,約2,955筆土地,私有地主約3,623人,9個公有管理單位,總面積約184.59公頃。該等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作業由亞興測量公司辦理完竣後,交由彰化縣地評會審議通過,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卻將本件市地重劃,先劃分3個基準地價區段,後再細分為35種重劃前宗地地價,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之單元1,亦僅有約5種宗地地價,並未依循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亞興測量公司所為地價查估程序及彰化縣地評會據此為之審議,已違上開規定。被告雖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準備程序時辯稱在重劃前,地價評議委員會有對各宗土地分別評定地價等語,卻未見其提出書面資料證明,是其辯解,不足採信。B依亞興測量公司所製作而由彰化縣地評會據以審議通過之「重劃前地價評議圖」可知,係將系爭重劃土地劃分3個基準地價區段,金額分別為1:23,000元/㎡、2:21,000元/㎡、3:20,000元/㎡,最低與最高之基準地價僅相差3,000元,後再細分重劃前宗地地價從8,200元/㎡至29,000元/㎡不等,共計35種重劃前宗地地價,最低與最高之宗地地價相差20,800元,復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之單元1亦僅有數種重劃前宗地地價(原告仔細分析重劃前地價圖例結果約有5種宗地地價),另在原告所有土地係三面臨路,訴外人黃文欽所有和平段70地號土地為袋地之重大差異性下,卻均被評定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黃文欽所有系爭70地號土地之重劃前地價同為23,000元/㎡;更何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在重劃前及重劃後仍維持三面臨路,道路之寬度亦未改變,且本件市地重劃案,包含員林鎮、大村鄉、埔心鄉三個轄區,共計17個地段,約2,955筆土地,私有地主約3,623人,9個公有管理單位,總面積約184.59公頃,各該宗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不一,何以「重劃前」查估之最低與最高之基準地價僅相差3,000元?最低與最高之宗地地價相差20,800元?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文欽所有70地號土地,有上開差異性之下,渠等之重劃前地價卻均相同?顯然本件地價之查估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另所謂「重劃前基準地價」或據此所細分之「35種重劃前宗地地價」,所根據之法令依據或事實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可證明本件市地重劃確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外,與經驗法則亦有所違背。C根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對於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為,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而區段地價之估計方法,依同規則第21條第1款規定,則須參考買賣實例;另對於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等事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訂定。然依彰化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卻係將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由該評議委員會當場審定後,作為本件市地重劃之重劃前地價之評價標準,顯然違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即本件被告訂定之規定(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可知,上開計算原則非屬彰化縣地評會之權責),違背法令甚明。D依被告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審理中,曾以103年11月7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辯稱:係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黃文欽所有70地號土地,以無其他加權條件,故均評定重劃前地價為23,000元/㎡。然依該書狀附件3明細表可知,原告之繁榮街道加權因素雖評定為0,但亞興測量公司及彰化縣地評會,卻未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款,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地價之規定,並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考買賣實例,而評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重劃前之地價,此從該次會議紀錄對於重劃前地價,並未參考買賣實例,而僅在重劃後地價有參酌買賣實例之記載可得證明,故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就重劃前地價之評定方式確實違法。E進一步而言,在無法令之規定或法律之授權下,因彰化縣地評會創設「基準地價」、「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並以上開方式評定重劃前之地價,而未依上開規定,細分各宗土地位置等因素之差異性,未針對各宗土地評定重劃前之地價,導致重劃前,原告所有土地係三面臨路,訴外人黃文欽所有和平段70地號土地為袋地之重大差異性下,卻均被評定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黃文欽所有系爭70地號土地之重劃前地價同為23,000元/㎡,此不公平之結果,均係彰化縣政府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上開規定所致。即因如此,經重劃後,原告所有土地仍為三面臨路,道路位置寬度均相同,而黃文欽所取得之土地即1247地號土地變為三面臨路,在分配比例方面,黃文欽為53.78%,原告約57%~58%(在本件市地重劃區內,原告黃巧麗所有土地為員林鎮惠農段54地號、登記面積343.47㎡、取配面積343.47㎡、重劃後為同段1181地號、面積197.06㎡、持分面積197.06㎡;黃隆昌所有土地為員林鎮惠農段52號、登記面積446.13㎡、取配面積446.13㎡、重劃後為同地段1180地號、面積255.96㎡、持分面積255.96㎡;黃葉彩審所有土地為員林鎮惠農段53地號、登記面積389.35㎡、取配面積389.35㎡、重劃後為同地段1182地號、面積223.38㎡、持分面積為223.38㎡;黃婕瑄、黃裔芳所有土地各為員林鎮惠農段56號、登記面積343.86㎡、取配面積171.93㎡及員林鎮惠農段58號、登記面積643.61㎡、取配面積321.80㎡、重劃後各為同地段1193地號、面積578.89㎡、持分面積289.44㎡)黃文欽僅略少原告3.28%~4.28%之不公平現象,此均肇因於被告在本件市地重劃違反上開規定所致。

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可知,在進入調處程序時,須由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針對土地所有人異議之事項,進行調解,並非單向由主管機關為法令上之說明,或由第三人針對重劃事項再為說明,否則即與調處之立法目的不符:

⑴102年6月13日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2年第2次委員會(第1次調處會議),及102年12月4日土地分配調處會議(第2次調處會議),未踐行實質調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

①在被告公告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後,因原告不服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由兩造進行上開二次調處。

②對於第1次調處會議中:A僅由業務單位為報告說明調處之原因及依據,但卻由規劃單位亞興測量公司針對原告異議理由為回應,被告出席人員則未針對原告意見為任何回應,即作成有關重劃前後地價問題,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時應已考量相關法令規定與評定原則,本會尊重其評定結果。依查處結果報請內政部裁決之決議,此有該會議紀錄為證。B對於第1次調處,依被告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審理中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資料可知,被告人員亦承認該次會議僅進行20分鐘。如依該份會議紀錄所記載內容可知,光陳述該會議紀錄之文字時間,即約20分鐘左右(如再加上業務單位說明案情,時間則不只20分鐘),在此情況之下如可能進行實質調處?且內政部10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0號函,亦指摘被告對於該次決議事項,僅以依查處結果辦理而未說明具體處理意見等語,亦認為該次會議亦有違失。故被告辯稱當時有請業務單位說明案情及有進行實質調處等語,顯然不足採信,該次會議之進行未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

③對於第2次調處會議中:A亦僅由亞興測量公司人員針對土地分配為說明後,即作成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本案重劃後地價過高,導致土地分配比率太低,全案呈內政部裁決之會議結論,此亦有該會議紀錄為證。B依該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僅為土地分配之說明,且被告人員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103年11月11日開庭時亦承認該會議僅為相關法令之說明,故雙方根本未進入實質面之調處,應可認定。且被告竟在該次會議後,將「惠農段1180地號等4筆土地分配比例及重劃後地價查估補充說明」之內容,附在被告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64號函寄給內政部之公文後面,以事後方式副知原告,而未事先在該次會議中對原告進行說明及討論,更證明該次會議之進行未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

④是從上開說明可知,顯然前開2次調處會議並未進行實質上之調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實質依法踐行之調處程序不符;更何況,該等會議紀錄並未就與原告所分配取得土地有關之同地段全部土地之分配比例情形完整揭露給原告知悉,使原告知悉所受土地之分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以瞭解被告對於土地分配有無違法性,即被告應就與系爭土地同路段之其他全部土地分配所由之事實及理由為何?上揭全部土地,所根據之地價因素、街廓深度、土地座向、公共設施服務範圍、面臨道路寬度、地形坵塊方整性、嫌惡設施、地區發展程度為何?等相關事實資料揭露,並分別說明據以評價之過程,始能證明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分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方屬實質調處應有作為。故該等會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甚明。更何況,被告人員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審理時亦承認,協調會係由亞興測量公司人員對於重劃細節提出說明,被告人員僅掌控現場,更可證明未進行實質調處之事實。

⑵既然上開2次調處會議之進行未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自不應由被告以調處不成立為由,擬具處理意見,而以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42號函請內政部裁決,續由內政部以103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245號函同意依被告所擬處理意見維持原公告結果辦理,最後再由被告根據內政部該裁決函文,對原告為原處分,故系爭原處分之前階段調處程序既有違法,則原處分亦當然違法。

⒋基上理由,原處分有上開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亦未詳查上情而駁回訴願,均有違法,自應由鈞院將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內政部93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298號令修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2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另同條文第3項規定:「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被告為自治行政機關,彰化縣地評會100年9月6日召開第3次委員會時,周傑委員擔任被告建設處處長、陳大倫委員擔任被告地方稅務局局長,均為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指定該處視導林基彰、該局科長黃錦珠代表出席,代理執行委員職務,與前開規程規定並無違誤。

㈡另依上開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彰化縣地評會委員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地政、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所組成,具有專業性;委員會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會議過程全程錄音,並將委員討論要點作成會議紀錄,原告認為彰化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議未進行實質審查,顯有誤解。另依上開組織規程所設置之任務編組,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自非屬合議制機關,是該會議紀錄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事項,且同法第18條規定略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地價評議……等會議紀錄,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又地價及標準地價委員會開會紀錄內容,屬機關內部意見或委員間意見交換及思辨過程之資訊,係該委員會作為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為使決策周詳,……,政府機關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如予公開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拒絕提供;再者,原告申請提供之上開資訊,僅關乎其個人之權益事項,與公益無涉,亦不符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

㈢被告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及本案重劃前地價查估:

⒈本區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整體開發區,重劃前各宗土地同屬限制建築土地;本區重劃後分配2,628筆土地,除部分涉及訴訟中土地外(約3案,6筆土地),於103年7月已重劃完成。

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略以:「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依據上開規定,主辦機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依據該區特性擬定各項調整因素及調整權重,訂定全區重劃前每宗土地地價,該地價為相對值,即作為與他筆土地之比較,以區分宗地優劣,反映各宗地之差異性,並兼顧其公平性,使參與重劃之每一位地主其負擔與受益均能趨於一致,即於「同中求異」,區分重劃受益比例;因此,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有別於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公式:「G=[a(1-A×B)-Rw×F×1-S×2](1-C)」,亦以「宗地地價上漲率A」區別重劃受益比例,並非僅考量地價之「絕對值」而是取其「相對值」,故不致於因加權級距差額假設值之不同而影響土地分配的公平性。

⒊本區重劃前後地價,係由亞興測量公司及不動產估價師,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擬訂查估原則(依本區環鎮特性訂定加權因子等),逐筆查估後,將相互比較、加權計算後之重劃前各筆宗地地價及重劃後各區段地價,載明於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提案(含前開評議表)經彰化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作為計算重劃負擔、土地交換分配、繳領差額地價之標準。

⒋本區重劃前包含3個市鄉鎮、10個整體開發單元、17個地段,土地達2,955筆,依上開辦法第20條規定調查土地使用、當期公告現值(全區平均每平方公尺8,851元,各單元則介於每平方公尺8,511元至9,421元之間)……等相關資料,為反映出各宗地之差異性,並兼顧其公平性,依當時發展現況劃分基準地價區段,第一區(復興路、浮圳路以北):單元1、10(鄰近新興開發社區),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第二區(復興路、浮圳路以南,員鹿路、員水路以北):單元2、3、8、9(鄰近員林舊市街區),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第三區(員鹿路、員水路以南):單元4、5、6、7(偏離市中心發展區),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再依據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調整(每一級距差額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加權項目包含當期公告現值、編定地目、繁榮街道、發展阻隔及地形狹長畸零等影響地價因素,調整後計算出每筆宗地之重劃前地價,本區重劃前宗地地價最低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最高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最高與最低地價每平方公尺相差20,800元,已反映各宗土地條件不同等情形,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承上,本區重劃前為農業區,各宗土地同屬限制建築土地,因基本條件相差不大,為反映各宗地之差異性,以當時發展現況(程度)劃分出3種作為基準之地價區段,再調查各筆宗地之各項加權因子計算而得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宗地地價,本區有2,955筆重劃前宗地地價,係經統計後才區分出35種不同地價,如本區2,955筆土地於查估當時因其加權條件變動(如公告現值調動),統計時可能產生更多或更少種宗地地價;又上開加權因子之「繁榮街道」,係指重劃區內較為繁榮之中山路(1段及2段)、靜修路、員鹿路、員集路、員東路,重劃前宗地面臨上開街道,其加權級數為3,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之繁榮街道路線價(計算公告地價、現值)有別。

⒌本案重劃前土地位於第一區(鄰近新興開發社區,單元1,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其地目為「田」地目、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且無其他加權條件,故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又系爭土地及黃文欽所有和平段70地號土地重劃前均作農作使用,且無其他加權條件,故評定之重劃前宗地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

㈣本區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係依上開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另依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被告將本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土地分配等重劃業務委託亞興測量公司辦理,本案於102年6月13日提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102年第2次委員會所進行之第1次調處,會議當時主席請業務單位說明案情,由本區承攬廠商亞興測量公司代業務單位說明並無不符,且與會之市地重劃委員會委員合議先請原告代理人陳述意見,委員提問瞭解後始請原告代理人離席,再詳予研析討論後作成決議,會議紀錄並送原告;另102年12月4日之第2次調處會議,被告將土地分配之法令依據及計算公式分別明列,並向原告代理人說明。以上2次調處會議,被告已踐行實質調處,惟原告對彰化縣地評會評定之重劃前地價不認同,經調處後仍有異議,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函報內政部裁決之,並經內政部103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245號函復,同意維持原公告結果辦理土地分配;本案異議處理業經查處、調處,並經內政部裁決,符合上開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佐人則以:

㈠土地價格評估部分:

⒈系爭土地與黃文欽所有和平段70地號土地這二筆土地之現狀已建設完成,無法還原至重劃前原貌。又市地重劃並非僅以2筆土地的當時情況為斷,內政部認為重劃前後的地價評定與一般市價查估有特殊目的性。以本區為例,公告現值可能是8,200元,但評定前地價至少是21,000元到23,000元以上,與市價並不相同,原告聲請鑑價並無意義。

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農業區,而全員林市於95年度至99年度第三季性質相同的農業區土地買賣實例僅有3則,價格很低,分別為2,800元、1,800元及3,000元,當時沒有實價登錄而是以季報方式顯示,此可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資料與重劃區及買賣實例相對位置圖。本區重劃前2,955筆土地是採整體開發,鑑定公司縱能查估市價,也不見得瞭解重劃負擔的關鍵因素,且重新鑑價也不會影響配比率。本區都市計畫的公共設施用地比例為37%,縱不計算開發費用負擔,也不可能達到原告請求分配土地比例75%。一般農業區鮮有買賣時價,經調查地價評估100年的前3年,都是在市區內的買賣,所以沒有系爭土地之當時買賣時價。在農業區土地,袋地種田與臨路農地種菜,二者於評估上差異不大,除非是「建」地目,才是加權條件。

⒊本件重劃區土地面積有184公頃,屬員林都市計畫外圍的農業區,在辦理重劃前,都屬於限建土地。若以各宗地觀察,原農業區內的「建」地目會加權;所謂加權的「繁榮街道」是指區內中山路、中正路、員集路、員東路等計畫道路或省道,惟若為私設道路或既成道路,且鄰近批發果菜市場而非零售市場,對於重劃後為住宅區的土地而言,這些都是減分條件;土地位於鐵道或鐵塔旁也都是減分條件,被告都儘量不列私有土地的減分條件而強調加分條件。

⒋原告之系爭土地所面臨之道路是員林市公所後來開闢新的計畫道路,毋庸負擔開闢重劃區內道路費用,而黃文欽要負擔這部分費用,故原告分配土地比例較黃文欽為高。

⒌在評估價格時,相同減分條件於公有土地列出而私有土地不列,這就是讓利給私有土地的地主。觀念上,農業區與住宅區的袋地是不同的,一般農地只要有農路及水路,則對農業使用並無差異。至於原告主張臨路是重劃前的現況道路而非都市計畫開闢道路,故現況道路對被告而言,只是通路性質而未構成土地加權條件。

⒍關於黃文欽與原告之分配前土地相較部分,一塊是種田、另一塊是種菜,二者使用別並無差異,若以同樣的邏輯思維,原告是否曾對二筆土地相同的公告現值提出異議?此外,本件內政部核定的平均土地分配比例為55%,且原告與黃文欽分配土地比例相差達4%,一般重劃土地分配若差0.5%就是極大差異,地主當然希望分配土地愈多愈好,但被告還是要考量公平性。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並無「建」地目或面臨繁榮街道等加權條件,且未列鄰靠批發果菜市場及鐵道的減分項目而未減分,然原告僅強調有利條件而忽視不利條件。

⒎重劃目的首求財務平衡,被告都是同中求異,若原告土地比較優良,被告都會優先以原地分配。若依原告之邏輯,若土地分配到訴外人黃文欽之現有土地位置,則土地分配比例差不只4%,應該會更多。以上被告都有綜合計算及考量。

㈡本案調處之經過:

⒈本人僅出席102年6月13日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2年度第2次委員會(第1次調處會議)。當日有十幾位委員在場,程序先由異議人即原告陳述,再由被告說明。委員進行討論前,會請陳述人離席,並檢討作業單位有無依規定及討論處理原告訴求有無違反法令依據,如果確認業務單位及執行單位未違反法令規定,且公平性及合理性均已具足,就會作成結論。本件是比照公告內容作成,因原告仍有異議而調處不成立,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報送內政部裁決。

⒉本件為公辦市地重劃,應依據法律規定分配及提出計算式,而民眾可能會有與民間自辦市地重劃的相同想法,認為可以自行協議分配土地的比例或位置,但由於自辦市地重劃是私權行為,只要原土地所有權人沒有意見,都可以進行協議;但公辦重劃則要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且同辦法第29條有規定計算式,縱使分配土地比例差百分之零點零幾都必須依照法定方式計算,原告主張其訴求均未討論部分,被告依規定報告計算式、法律依據及原因,無法像民間自辦市地重劃進行協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林美秀是否有收受原告信函之權限?

㈡被告以原處分按原公告分配結果方案辦理,是否合法?

六、經查:

㈠林美秀是否有收受原告信函之權限?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46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3項)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⒉惟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補充送達,係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之方法,如所交付之對象並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視為同居人或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即難謂為合法的補充送達,必須至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該訴願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而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係指同法第71條所定送達處所(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就業處所或機關所在地)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同法第72條第1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得對之行補充送達。其中對於自然人之之住居所而言,必須經應受送達人明示或默示授權代為接收郵件者,始得謂為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⒊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係送達至訴願書所載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由「受雇人」林美秀於105年4月27日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340頁)足稽。而林美秀係承租上開地址經營「金蓓兒男女美容事業社」之陳建昌所僱用之會計,有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本院前審卷可憑,並經證人林美秀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顯非本件訴願人黃葉彩審(兼其餘訴願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為代為收受文書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另林美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只要信件的送達地址是莒光路699號,我們都會收受,黃葉彩審未委託我代收信件,於105年4月27日收受黃葉彩審之信件後,何時轉交因時間很久已忘記了等語。是既無法證明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已逾2個月之法定起訴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對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7日始收受轉交之訴願決定書為有利認定,認本件起訴未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內政部依據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核屬關於實施市地重劃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其內容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意旨及市地重劃之基本理念相符,本院自得援用。

㈢經查本案原告所有重劃前惠農段52、53、54、56、58地號等5筆土地,參與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重劃後分配於同段1180、1181、1182、1193地號等4筆土地。前經內政部以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被告以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實施(公告期間為98年9月25日至98年10月26日止計30日),復以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座談會,並以100年11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0037269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土地分配說明會及各地段駐點諮詢服務時間,嗣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此有內政部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被告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0年11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00372696號函、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第84頁至第98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重劃前包含3個市鄉鎮、10個整體開發單元、17個地段,土地達2,955筆,被告依上開辦法第20條規定調查土地使用、當期公告現值(全區平均每平方公尺8,851元,各單元則介於每平方公尺8,511元至9,421元之間)……等相關資料,依當時發展現況劃分基準地價區段,第一區(復興路、浮圳路以北):單元1、10(鄰近新興開發社區),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第二區(復興路、浮圳路以南,員鹿路、員水路以北):單元2、3、8、9(鄰近員林舊市街區),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第三區(員鹿路、員水路以南):單元4、5、6、7(偏離市中心發展區),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再依據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調整(每一級距差額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加權項目包含當期公告現值、編定地目、繁榮街道、發展阻隔及地形狹長畸零等影響地價因素,調整後計算出每筆宗地之重劃前地價,本區重劃前宗地地價最低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最高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系爭重劃前土地位於第一區(鄰近新興開發社區,單元1,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其地目為「田」地目、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且無其他加權條件,故評定系爭土地重劃前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又系爭土地所面臨之道路係員林市公所後來開闢新的計畫道路,毋庸負擔開闢重劃區內道路費用,故分配土地比例約為57%~58%,此亦有彰化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重劃前地價評議圖、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評定加權因素彙整表、重劃前使用現況照片附本院前審卷(第232頁至第240頁)可憑。原告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101年7月9日提出異議,不服被告所評定重劃前地價太低、重劃後地價太高,致影響土地分配比例,經被告分別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惟原告對於查處結果仍表不服,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會議,因調處不成,遂於102年7月3日府地價字第1020202267號函將調處結果送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2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868號函請被告就報內政部裁決案應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詳述擬處理方案,以供參考在案。嗣經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再召開調處會議,惟仍調處不成,遂以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42號函檢送調處紀錄及相關資料,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乃以103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245號函同意被告維持原分配結果,有卷附原告異議書、被告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3日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2年第2次委員會會○○○○0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0號函、被告102年12月4日系爭土地分配調處會議紀錄、被告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42號函、內政部103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245號函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99頁至第118頁)足稽,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不合。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按「(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1人。十

五、稅捐主管人員1人。(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為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彰化縣地評會100年9月6日召開第3次委員會,周傑委員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處長、陳大倫委員擔任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局長,均為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渠等2人因無法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乃分別指定該處技正林基彰及該局科長黃錦珠代表出席,代理執行委員職務,與前開規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彼二人代理不合法,顯有誤解。

⒉又彰化縣地評會於100年9月6日召開第3次委員會,本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案為第1案,依此案提案單位(彰化縣政府地政處)之提案表所載略以「三、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依法領取差額地價與繳納差額地價之標準。謹依上開規定查估本區重劃前、後地價,相關內容如下(請詳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及相關圖說):……㈣重劃前地價:調查土地位置、形狀、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採『宗地地價』方式研訂。1.平均公告現值:全區8,851元/㎡;各單元8,511~9,421元/㎡。2.基準地價:區域劃分⑴復興路、浮圳路以北(鄰近新興開發社區)。重劃範圍:單元1、10。基準地價:23,000元/㎡。……3.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每一級距之差額為1,000元/㎡):⑴公告現值:……⑵編定地目:……⑶繁榮街道……⑷發展阻隔:……⑸狹長畸零:……4.擬定重劃前平均地價:20,208元/㎡。㈤重劃後地價: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配合各單元街廓分配線所劃定之分配區塊,採『區段地價』之方式研訂。1.單元平均地價:經研析本案細部計畫規劃內容與員林舊市街區及其外圍村里聚落之都市發展趨勢,本區開發後地價略呈北高南低、西高東低現象,故以全區重劃後平均地價36,688元/㎡為目標值,分別訂定各單元平均地價為28,900~43,000元/㎡。其中單元1及單元10,因臨接省道台一線與新興發展社區既有發展優勢地價最高;……2.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⑴基準地價區塊:本區配合各街廓土地臨路情形規劃分配區塊,並於各單元選擇1處面臨30M園道之分配區塊,作為該單元之基準地價區塊,以該區塊基地條件作為評點比較基礎(即評點值為1)。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選取與本案相關之評點因子、加權比值及計算式如下(各單元依其適用條件篩選):……3.參酌買賣實例:……4.擬定重劃後平均地價:36,688元/㎡。……四、地價查估結論:㈠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係供土地交換分合與計算負擔之用,其功能應屬『相對值』而非『絕對值』,故不影響重劃區內土地的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與市場交易價格。㈡本區屬公辦市地重劃案,不以追求開發利潤為導向,故本區以開發財務平衡與土地分配公平性為首要考量因素,作為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及調整之基準。㈢本區以開發成本單價36,688元/㎡為重劃後平均地價。㈣前擬之重劃前、後地價,其平均上漲率為182%【以重劃後可分配土地之平均地價36,688元÷重劃前全區平均地價20,208元】,在重劃後具備完善的公共建設基礎下,此地價上漲率應屬合理。」顯見,本件被告執行本件市地重劃,業已詳細記載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方式、標準及其依據之法規,並就各宗土地不同特性,例如⑴公告現值⑵編定地目⑶繁榮街道⑷發展阻隔⑸狹長畸零等因素,並參酌買賣實例等,給予各宗土地不同之加權評價。其評定各宗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之過程,並無違反法令、恣意認定或裁量濫權等情事,且經不同專業背景之成員所組成之彰化縣地評會決議照案通過。本件被告執行市地重劃,確實踐行相關法律正當程序,而就重劃土地地價評定之結果,涉及地價評定之專業判斷,應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審查密度亦應著重違法性之判斷,除非涉及裁量恣意濫權等情事,否則法院不得自居為地價評定之上級機關,僭越行政機關之職權。本件原告主張事由,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屬彰化縣地評會有何事實錯誤、資訊欠缺、不當連結或恣意濫權等違法情事,則其主張違法云云,即無可採。原告另稱彰化縣地評會之決議並未記載參與委員之發言摘要,而係照案通過,足證該會議未進行實質審查等語。然查會議紀錄僅係會議過程之摘要,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須就委員發言內容逐一記錄,況且與會委員倘未發言,亦應認為其係贊同本件市地重劃地價評定之抽象原則及具體結果,自難徒以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委員發言摘要,即認本件地價評定程序不合法。是被告已參酌各宗土地之公告現值、地目、面臨繁榮街道、發展阻隔、狹長畸零等因素綜合估定重劃前地價,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單元1鄰近新興開發社區及省道台一線,故基準地價為23,000元/㎡,屬全區最高之一級,並無重劃前地價太低之情形。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三面臨路,惟其屬農地,且其所面臨之道路,並非「中山路(2段)、靜修路、員鹿路、中山路(1段)、員集路、員東路」等繁榮街道,亦無法再加權評量。原告爭執其土地三面臨路,土地價值應較高,被告評定之重劃前地價太低等云,均無足採。

⒊至於重劃後地價,被告以配合各街廓土地臨路情形規劃分配區塊,並於各單元選擇1處面臨30M園道之分配區塊,作為該單元之基準地價區塊,以該區塊基地條件作為評點比較基礎(即評點值為1),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選取與本案相關之評點因子(至火車站距離、至消費市場距離、至國中小距離、面臨毗鄰公園、面臨道路寬度、面臨毗鄰廣停、宗地形狀、宗地臨街深度、宗地座向、至主要道路距離、30M園道內外、嫌惡設施有無、未來發展趨勢等),而以加權比值計算重劃後地價,亦符合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所規定「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系爭土地位於單元1惠農段,重劃後該單元基準地價為50,250元/㎡,原告重劃後分配之惠農段1180、1181、1182地號土地所分配之區塊至火車站距離因素等級值為「3」;至消費市場距離因素等級值為「0」;至國中小距離因素等級值為「1」;面臨毗鄰公園因素等級值為「3」;面臨道路寬度因素等級值為「1」;面臨毗鄰廣、停因素等級值為「0」;宗地形狀因素等級值為「4」;宗地臨街深度「4」;宗地座向因素等級值為「3」;至主要道路距離因素等級值為「1」;30M園道內外因素等級值為「1」;嫌惡設施有無因素等級值為「-1」;未來發展趨勢因素等級值為「1.54」,與該區基準地價評比後,重劃後評定地價為45,500元/㎡。惠農段1193地號(重劃後)土地所分配之區塊至火車站距離因素等級值為「3」;至消費市場距離因素等級值為「0」;至國中小距離因素等級值為「1」;面臨毗鄰公園因素等級值為「3」;面臨道路寬度因素等級值為「1.2」;面臨毗鄰廣、停因素等級值為「0」;宗地形狀因素等級值為「3」;宗地臨街深度「4」;宗地座向因素等級值為「2」;至主要道路距離因素等級值為「1」;30M園道內外因素等級值為「1」;嫌惡設施有無因素等級值為「-1」;未來發展趨勢因素等級值為「1.40」,與該區基準地價評比後,重劃後評定地價為43,500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第132、133頁)。原告指摘被告上揭決議創設基準地價、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而未依法細分各宗土地位置等因素之差異性評定,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等語,核屬無據。

⒋又本案市地重劃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整體開發區,依前開都市計畫規劃為10個開發單元,各單元可成為一個獨立開發區,故於查定重劃後地價時係以「單元別」訂定各單元平均地價,再依各分配區塊各項條件進行加權評量,據以區分重劃受益比例。系爭重劃區被告共評定35個重劃前宗地地價,最低地價為8,200元/㎡,最高地價為29,000元/㎡,有重劃前地價評議圖附卷可稽,再就地價相當區塊區分三個地價區10個單元,求其均值為基準地價,分別為復興路、浮圳路以北【鄰近新興開發社區(單元1、10)】基準地價為23,000元/㎡,復興路、浮圳路以南員鹿路、員水路以北(單元2、3、8、9)基準地價為21,000元/㎡,員鹿路、員水路以南【偏離市中心發展區(單元4、5、6、7)】基準地價20,000元/㎡,並依據該區特性擬定各項調整因素(如公告現值、地目、面臨繁榮街道、發展阻隔、狹長畸零等因素)及調整權重,訂定全區重劃前「每宗土地」地價,並提請彰化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議評定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原告所有重劃前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黃文欽所有和平段70地號之土地重劃前地價評定加權因素彙整表在本院前審卷(第236頁至第239頁)可憑。其評定地價之方式及標準,係以全區35個重劃前宗地地價為基準(依內政部頒定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83頁所定,得依劃分地價區較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87頁),考慮重劃後之土地整體價值,區分各宗土地優劣,反映各宗土地之差異性,兼顧地價評定之公平,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創設基準地價,僅以3個地價區段評定全區各宗土地之地價,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之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等語,核無可採。

⒌另按「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所明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41條係列在該法第四編土地稅章內。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亦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係作為公告現值之查定,以作為土地稅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參考。本件係屬市地重劃事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繁華街道,僅係加權因子,而非屬繁榮街道路線價,由重劃單位提出查估原則交地評會審認作為加權因子之參考,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繁華街道路線價區段案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應由縣(市)政府地政機關訂定,卻由地評會訂定,違反法律規定等語,尚有誤解。

⒍再按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其計算公式如下:G=[a(1-A×B)-Rw×F×1-S×2](1-C)【符號說明:G表示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a'=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其計算表如下:W(公尺)1至18,其對應之Rw(%)分別為17.4、24.4、31.3、37.8、44.0、50.0、55.7、61.1、66.3、71.1、75.7、80.0、84.0、87.8、91.3、94.4、97.4、100。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又重劃後地價36,688元/㎡係平均地價,本重劃區重劃後地價介於15,500元至50,250元/㎡,以各地價區段面積乘以區段地價之總和,除以各地價區段面積總和,為全區重劃後平均地價。原告重劃後土地屬於第86地價區段,區段地價為45,500元/㎡。以惠農段1180地號為例,其土地分配計算說明如下:a=446.13,A=45,500(重劃後宗地單價)/23,000(重劃前宗地單價)= 1.978300。B=0.167584(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一致)。C=0.141730(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一致)。1=0(因側面道路非屬重劃區內,故無需計扣負擔)。2=0(因正面道路非屬重劃區內,故無需計扣負擔)。G=[a(1-A×B)-Rw×F×1-S×2](1-C)=[446.13(1-1.0000000×0.000000)-0.8830×17.97×0-14.16×0-14.17×0]×(1-0.141730)=255.958㎡。另惠農段1181、1182、1193地號以相同計算方式,其實際分配面積分別為197.059㎡、223.383㎡、578.892㎡,有被告製作土地分配計算表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另惠農段1180、1181、1182、1193地號(重劃後)土地非面臨本案範圍內之計畫道路,故無須計扣臨街地特別負擔,重劃後分配比率為57%至58%,高於全區分配比率55.02%。是被告依上揭規定評定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及重劃後各「區段」之地價,並且參酌土地坐落位置之特性,評定重劃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即為適法。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欽所有重劃前和平段70地號土地為袋地,重劃後卻取得三面臨路之惠農段1247地號土地,其配回地之比例僅略少於原告。然查重劃前後影響地價之因素,並非僅以是否面臨馬路為唯一考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黃文欽所有和平段70地號土地,重劃前地目均為田及作農業使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第220頁至第222頁),且為限建區,100年度公告現值均為8,200元,並無重大差別,因兩者均無其他加權條件,故其重劃前地價經評定均為23,000元/㎡(見同上卷第223頁),尚屬合理。原告雖稱被告未提出系爭土地及黃文欽所有和平段70號之買賣實例為輔助,鑑價公司表示有當時買賣實例就可以鑑估及計算土地價值評定之合理性,而請求鑑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黃文欽所有和平段70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價值。惟查全員林市於95年度至99年度第三季之農業區土地買賣實例僅有3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800元及3,000元(分別位於員林市三腳路泉洲巷與東西向快速道路之間、山腳路浮圳路與員草路之間、三腳路東西向快速道路與社頭鄉界之間),該三交易實例未在本件重劃範圍內,有被告所提土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表二紙及重劃位置圖在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可憑,原告黃婕瑄、黃裔芳之法定代理人黃銘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當時重劃區確實沒有買賣實例(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請求依買賣實例再行鑑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和平段70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價值,核非可行。況縱鑑定上開土地之價值,亦不會影響配比率,是原告前揭請求,本院認核無必要。又黃文欽所有和平段70號土地因面臨計畫道路須計扣臨街地特別負擔,因此其重劃後分配比率53.78%,較原告分配比率57%至58%為低,亦無違原告所述之公平、比例原則。

⒎復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固為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前開規定查處、調處及報內政部裁決程序詳如前述。雖然第1次調處結果,經報內政部裁決後,經以102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868號函復被告敘明具體處理意見,並詳述擬處理方案,以供參考。被告乃於102年12月4日召開第2次調處會議,將土地分配之法令依據及計算公式分別明列,並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在案,已就本件地價評定及土地分配等方式明確說明,自應認為被告業已踐行調查處理程序。至於原告反復陳詞主張並未「實質調處」,然亦無法具體指證其所謂「實質調處」之內涵為何?況本件重劃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已達37%,縱不加計開發費用負擔,亦顯難達原告所要求之75%配地比,且被告既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定方式分配土地,其已將法令依據及計算公式向原告說明,並認其分配無誤,自無另作其他處置之空間,自難僅因被告無法達到原告所要求75%之配地比,即謂被告未踐行調處程序。又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部分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其委託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受委託之法人或學術團體,以經營業務有辦理土地重劃項目,並置有地政、測量專業人員為限。」準此,被告委託亞興測量公司辦理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等業務,有關重劃前、後地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該公司應調查土地相關資料,再依據內政部編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規定,將該資料繪製重劃前後地價圖表,提請彰化縣地評會評議,故亞興測量公司對於原告所爭執重劃前地價過低、重劃後地價過高,導致土地分配比率太低等情事,最為熟稔瞭解,其出席調處會議向原告說明,亦無違法,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未實質調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依原公告分配結果方案辦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