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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紹良陳文燦林靜雯

再審原告
江淑慧
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
代表人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法律上判斷部分:

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明定。

㈡復按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明示:「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註:內容與上揭現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相同),評事(註;原行政法院法官之稱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之適用。」理由載謂:「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所謂評事參與再審前該訴訟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以1次為限者,係指評事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迨該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訴訟之裁判而言,其後該訴訟事件,經再審裁判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裁判之評事,及迭次參與再審訴訟裁判之評事,均不受該條款之限制。本院評事鍾澂先等4人均為參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判,並未參加再審前該訴訟事件之裁判,評事沈思約雖參加再審前訴訟之裁判,其後所參加之65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係聲請人第2次聲請再審,均不在應行迴避之列,其所聲請評事應行迴避,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後,79年10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文復宣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註:當時該款內容為『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意旨,其解釋理由載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

㈢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足見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未再自行迴避,而參與再審裁判者,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構成裁判違背法令可言。尤其,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更具體舉列說明:「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至明,足見曾參與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就當事人第1次提起之再審事件已為迴避後,對於當事人其後復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合併提起之再審之訴,該

,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意旨,並不構成違法,此法律見解既為法律明文規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成判例,復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確在案,殊難謂尚有相異解釋之餘地。

㈣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資遣事件係由本院審判長王德麟法官、詹日賢法官及許武峰法官組成合議庭於105年6月29日作成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年9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旋於同年12月12日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審判長林秋華法官、莊金昌法官及張升星法官以106年3月31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年6月15日106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於106年7月26日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及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等事實,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稽核無訛。核諸上開說明,本院審判長王德麟法官及詹日賢法官雖曾參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但已對於再審原告第1次提起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之訴自行迴避,則無對於其再次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合併提起之再審之訴,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自行迴避之必要。是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為據,指摘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容有商榷餘地。惟無論如何,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關於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部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仍須本於下級審地位更為裁判,並遵依發回理由所示:對於起訴不合法之再審事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意旨,就被廢棄發回部分更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須確實具有法定事由,法院始得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如當事人就同一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數個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各個法定事由係屬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各成立一個訴訟標的,故屬數個訴訟標的之合併請求,法院應分別審查其合法要件具備與否,如其中有不具備合法要件者,該部分之再審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該30日係乃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明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不能證明其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之教師,經再審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民國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再審原告有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及現職工作不適任等情事,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再審被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並自原處分發文之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亦遭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以104年5月20日府授教秘字第1040110228號函(下稱申訴評議決定)、104年9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99834號函(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400號判決)駁回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4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39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維持。茲再審原告又以400號判決及3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合併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以400號判決再審部分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五、本件再審原告就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謂:㈠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15日有留15至20分鐘給學生寫國文習作,寫完國文習作再作檢討,並無「教學不力」之情形。再審原告曾於105年1月25日聲請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100學年度第1、2學期104班、106班、109班6件原本班級教室日誌,惟再審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未提出上揭文書證據。400號判決記載:「依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提出之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之教師日誌,僅記載教學記要之內容綱要,如『考』、『作文練習』、『書法練習』等。」等語,係極少部分之101學年度閱覽結果,故4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100學年度於接獲家長意見後,於109班告知學生,再審原告均按時批改作業、訂正;於104班詢問學生聲音是否太小,學生並未說聲音太小,且再審原告並無在課堂中罵學生,再審被告捏造不實,故4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7日、27日、12月13日之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101年2月23日輔導期籌備會議、101年3月7日、11月21日、102年1月17日處理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均未通知再審原告開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故4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㈣再審被告100年10月5日潭中教字第1000004076號函、100年12月20日教字第1000005038號函,均未提及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且再審被告未告知再審原告覺察教師問題上揭3次會議、輔導期籌備會議及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結果之決定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故4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㈤再審被告105年6月7日庭提光碟資料應予更正,光碟1、3內容應更正為「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上課並指導學生課業」;光碟6、8、9內容應更正為「原告上書法課並逐桌指導學生」;光碟2內容應更正為「中午用餐……期間有2個學生與原告討論問題」;光碟15內容應更正為「該2個檔案係源自走廊監視鏡頭,無法證明文字說明中教室內所發生之事」。再審被告105年2月25日庭提「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之編號1、2、3、6、8、9、15之內容說明,均係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故4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㈥再審被告105年2月25日庭提「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編號7內容說明:「1.觀察者:1.陳和詮、林雪琴。2.……直至下課前3分鐘,個別指導12位同學。」此為事實,400號判決認定「原告上書法課,依上開光碟1至9,……每節課只指導2至3名學生……。」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於書法課程教學中,並無上課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故4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㈦400號判決理由載謂:再審被告教務主任林瓊憫、人事主任周貽玲與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輔導原告期間)在教務處晤談時,再審原告答稱:「要輔導什麼?」、「要改善什麼?他們反應什麼意見?」、「他們又不是教國文的,還要教我怎麼教呀。」、「學校都針對我」等語;101年10月12日再審被告教務主任林瓊憫告知再審原告:這學期還要入班觀察。再審原告回答:我想調校等語。但再審原告不曾有如上述之答稱,此係再審被告捏造不實,故4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㈧400號判決理由復記載:「被告代表人稱因學生反應不願由原告任國文教師,……由原告改上書法課程等語」、「被告因原告無法勝任國文教學,改為由其教學較為簡易之書法課程」,均與事實不符。101學年教務主任聯繫再審原告,告知新學期欲藉助再審原告書法、作文專長,任教1、2年級書法及寫作課程,此有再審原告得獎獎狀3張及101年學期課程表可稽,故4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㈨再審原告有實施作文及書法教學,依101學年再審被告1、2年級書法及作文課程規劃表:一學期每班指導及批改2篇作文(約4至5節課)。作文以外並指導及批改書法-硬筆字及毛筆字。再審原告自製101學年度1、2年級作文學習單,並於「非教學時間」批改作業及登記成績,此有101學年度作文學習單、書法成績登記表可證。400號判決認定:「原告下課後常停留教室未離開,於非教學時間,亦常有於走廊、教務處、1樓與2樓樓梯間平臺及學校大門口等處所逗留之情形,對於其他教師及學生均有不良之影響及困擾。」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否認有上開認定情形,更無行為不當。另有104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證據名稱及件數」:原證八、101學年度1年級作文、書法登記表影本及2年級作文、書法登記表影本2件,400號判決未予調查。故4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㈩再審被告101年3月22日潭中人字第1010001099號函(101年3月7日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結果):「本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卻未告知輔導員為何人?應接受輔導之時間、地點?101年12月14日潭中教字第1010005117號函(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結果)僅列:「應行改善及配合事項」;第3次會議紀錄未安排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察覺、輔導及評議3階段作業」並未進入輔導期逕至進入評議期由教評會評議,再審被告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400號判決認定:「被告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對原告進行察覺、輔導及評議3階段作業」與事實不符,故4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400號判決。⑵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六、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收受系爭40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認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於105年10月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惠玲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卷第38頁)。而再審原告於系爭400號判決確定時,即得知悉上開再審事由至明。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算30日內為之。且再審原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5年11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則其遲至106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法官未予迴避,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