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江淑慧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法律上判斷部分:
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明定。
㈡復按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明示:「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註:內容與上揭現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相同),評事(註;原行政法院法官之稱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之適用。」理由載謂:「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所謂評事參與再審前該訴訟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以1次為限者,係指評事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迨該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訴訟之裁判而言,其後該訴訟事件,經再審裁判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裁判之評事,及迭次參與再審訴訟裁判之評事,均不受該條款之限制。本院評事鍾澂先等4人均為參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判,並未參加再審前該訴訟事件之裁判,評事沈思約雖參加再審前訴訟之裁判,其後所參加之65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係聲請人第2次聲請再審,均不在應行迴避之列,其所聲請評事應行迴避,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後,79年10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文復宣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註:當時該款內容為『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意旨,其解釋理由載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
㈢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足見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未再自行迴避,而參與再審裁判者,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構成裁判違背法令可言。尤其,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更具體舉列說明:「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至明,足見曾參與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就當事人第1次提起之再審事件已為迴避後,對於當事人其後復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合併提起之再審之訴,該
,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意旨,並不構成違法,此法律見解既為法律明文規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成判例,復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確在案,殊難謂尚有相異解釋之餘地。
㈣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資遣事件係由本院審判長王德麟法官、詹日賢法官及許武峰法官組成合議庭於105年6月29日作成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年9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旋於同年12月12日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審判長林秋華法官、莊金昌法官及張升星法官以106年3月31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年6月15日106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於106年7月26日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及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等事實,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稽核無訛。核諸上開說明,本院審判長王德麟法官及詹日賢法官雖曾參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但已對於再審原告第1次提起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之訴自行迴避,則無對於其再次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合併提起之再審之訴,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自行迴避之必要。是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為據,指摘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容有商榷餘地。惟無論如何,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關於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部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仍須本於下級審地位更為裁判,並遵依發回理由所示:對於起訴不合法之再審事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意旨,就被廢棄發回部分更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須確實具有法定事由,法院始得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如當事人就同一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數個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各個法定事由係屬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各成立一個訴訟標的,故屬數個訴訟標的之合併請求,法院應分別審查其合法要件具備與否,如其中有不具備合法要件者,該部分之再審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該30日係乃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明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不能證明其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之教師,經再審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民國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再審原告有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及現職工作不適任等情事,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再審被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並自原處分發文之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亦遭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以104年5月20日府授教秘字第1040110228號函(下稱申訴評議決定)、104年9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99834號函(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400號判決)駁回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