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曾坤炳
莫錫麟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13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次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以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
㈠急請5日內保全TVBS全民開講李濤訪問前最高法院院長楊仁壽公開說臺灣司法都是權貴關說,四面八方,故反對開放秘密分案以阻法官為人脫罪之電視訪談錄影帶,含原證1及3,兩法官均由院長批辦記過移送監察院行政卷與證2及4-5行政全卷;且賜准即調原證11曾炳坤曾求助院長兩陳情卷,含李伯道院長慘遭關說脅迫而於原證7司法院命報劉登俊庭長就上訴人動用異議權後,不停訟評議之判罪是否違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竟蓄意隱匿不查報即有如吳光陸
18號李伯道查復司法院均全落實改新制,法官改聽訟之判決,復使總統府登載不實,即證有行為分擔之共犯人(共同侵權關係)因從原證7監察院未再命李伯道查報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即共犯,故有請鈞長先調上揭有關全卷始得判斷起訴合程序否一事。
㈡既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863號判決更判,查得更㈢王增瑜庭長因告訴人係有檢察官身分之李慶義及吳文忠之跪求即不查81年度偵字第627號案件,不追訴許革非有圖利,兩陪席法官因上訴人動用異議權對抗,始停訟評議後,王庭長始認錯,改查上揭兩卷,有以滅證之不追訴圖利逾10億元,而判命不可剝奪被告享有可詰問告訴人為證人,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刑事判決始以更㈢查得之證據,判決有包庇、圖利,因此黃總長始會辦吳文忠貪汙,即證李伯道上揭不法且監察院不再命報,確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違憲無效判決相同不法有據。
㈢綜上,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繼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法官非開庭行闡明權先查明相對人等12位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前,不容以李伯道查未經訴願程序而切割司法院及總統府均拒訴願而有不作為及駁回,可單獨駁回,因切記原證3號林宏信遭不護短送監察院彈劾係不瀆且盡職,院長黃文圞依林洋港之應為而為可證李伯道之不作為,確符起訴程式等語。
經查,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1.海中鮮海鮮料理新法代曾坤炳、2.司法革命會法代莫錫麟會長、3.人民司改聯盟兼發起人莊榮兆」嗣經本院裁定補正後,聲請人提出補正狀記載「莊榮兆、曾坤炳、司革會法代莫錫麟均原告」等語,並提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立案證書,又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狀上聲請人記載為:「①曾坤炳、②莫錫麟、③莊榮兆」,惟聲請人莫錫麟為本件聲請,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說明,是其聲請部分自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查,聲請人莊榮兆、曾坤炳於109年3月5日提出本件「行政:請拒關說、施壓即請卷暨勿切割創司法威信兼傳證人查真相狀」,雖於聲請狀上記載:「急請5日內保全TVBS全民開講李濤訪問前最高法院院長楊仁壽之電視訪談錄影帶」、「原證1及3,兩法官均由院長批辦記過移送監察院行政卷與證2及4-5行政全卷」、「調原證11曾炳坤曾求助院長兩陳情卷」、「原證7」、「原證18」等語,惟上開2聲請人所陳原證1、3、2、4-5、7、18所指卷證資料究何所指,請求保全電視訪談錄影帶之應證事實為何,聲請人仍未釋明。則聲請人並未於上述書狀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並就該證據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依該等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已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合。至聲請人雖請本院先行調閱上揭案卷始能判斷起訴是否合於程序,然若屬本案訴訟所需者,本院將依職權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調取相關案卷,本無待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於上述書狀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並就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依該等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