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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41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文燦楊嵎琇張鶴齡

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從而,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裁定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者為限;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陳妙光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不服再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24日對於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並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苗栗地院更為裁判,嗣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33至43頁)屬實。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發現新證據,除家人外並無新證據,聲請人無法舉證。苗栗縣政府核准紀念性建築物有2個版本,第1個版本係文化觀光局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第2個版本係認定為古蹟,應經古蹟主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究竟聲請人要聽從文化觀光局的或建管單位的,聲請人請示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說明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相關規定。本件依法應聽內政部的,原確定裁定適用苗栗縣政府之版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聲請再審等語。

㈡地價稅事件係苗稅竹土字辦理,電話472215,第2紙收件人姓名、地址及稅籍編號。有關建築法第99條第1項之建築紀念物有内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可稽,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在案。

㈢原處分苗稅法字第1112002549號函係辦理建地事件,與苗稅竹土字不同係屬越權辦理,聲請人答應公務員不要告伊瀆職罪(刑法第128條),故此拖延至今,並此敘明。建築法第99條第1項係屬府建管字所職掌,此有文化觀光局說明四可稽。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係依據越權之府商建字書函辦理,其旨意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審認。文化資產機關係審認古蹟、歷史人物、藝術……等職權,建築法第99條第1項係建築管理單位所職掌。

㈣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尚未接獲判決書,聲請人已依其電話補充事項。關於紀念樓只有立面俗稱高70公分,無門、無窗,人也無法進入。參照文化觀光局書函說明四係府建管字所職掌,越權者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函,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完全錯誤。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就屬法源依據,但内政部營建署至今尚未回覆。

㈤聲明:

1.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廢棄。

2.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

3.第一、二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等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應無不合。

㈡另經查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物,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㈢至於聲請人再審理由均係與系爭土地之課徵無涉,且未提出系爭土地符合課徵田賦之新事證或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鋪設水泥使用,地上房屋也自103年起有違法增建,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應自102年至104年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718.57平方公尺,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差額共計11,331元,並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六、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㈡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意旨,無非關於紀念性建物審查規定等事項,與本院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法律無涉,而聲請人所提證物,係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書函、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内政部76年12月24曰台(76)内營字第557142號函、苗稅法字第1112002549號函、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第14面判決書、110年度訴字第249號補充書、會勘紀錄表等,亦非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綜上,聲請人未就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再審事由詳以陳明,自不合法。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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