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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錫賢郭書豪林靜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張金城
再審原告
張淨慧
再審原告
張淨德
再審原告
林清木
再審原告
林楊伸
再審原告
林奕倫
再審原告
張麗花
再審原告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劉煌
再審原告
林銘彬
再審原告
林秀蓮
再審原告
林子貴
再審原告
徐惟隆
再審原告
徐福義
再審原告
張吳也
再審原告
張孟如
再審原告
張孟容
再審原告
張鐙勻
再審原告
張尹甄
再審原告
張振宗
再審原告
張秋鄉
再審原告
曾煥聰
再審原告
曾煥祥
再審原告
曾煥霖
再審原告
曾惠浙
再審原告
曾俊達
再審原告
曾慈惠
再審原告
曾冠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及114年5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而與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復按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及法院俱應受其拘束,法院尤不得任意推翻其既判力。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之再審理由為限。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自行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法院不論當事人所表明之內容為何,均須以其已表明者為基礎據以裁判,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亦無庸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被告前以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原臺中縣政府之業務歸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下稱參加人)報請區段徵收○○市○○區(下同)頭前厝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經參加人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日公告),並以同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函(下稱107年10月2日函)通知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在案。

㈡再審原告等人就原處分關於自己所有土地或建物部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而係由訴外人廖萬慶、徐天佑與「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團體(下稱自救會)共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案),未待訴願決定作成,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及訴之追加,行政院隨後作成108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780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廖萬慶、徐天佑部分之訴願,而就自救會之訴願為不受理決定,最高行政法院乃以108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將上開本院裁定關於駁回起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廖萬慶、徐天佑與自救會之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就自救會上訴部分予以駁回確定,而將本院上開更審判決關於駁回廖萬慶、徐天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廢棄,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案審理中。

㈢再審原告等人獲悉前揭自救會所提撤銷訴訟,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起訴具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訴訟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8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

㈣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5月22日113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另就原裁定部分,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5月22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關於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開發範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方得先行區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於91年12月10日「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公告處分,依該公告審核摘要表所示,除了鄉級(88-08-19)、縣級(88-12-18)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中央機關係經90年12月4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23次會議核定案第十案「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審議通過,惟查該案關於本件「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者,僅僅止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23次會議審議通過核定案新編號第14案,依該第14案原計畫面積為91.27公頃,惟前臺中市政府竟違背行政常態,於91年12月10日公告發布之「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之相關「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者,新編號第14案逕行變更原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23次會議定案之面積及範圍,擴大為105.1公頃,多出13.83公頃,自屬違法(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第19至21條、第23條規定,主計畫及細部計畫變更仍應經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等事項,原臺中縣政府並無經此程序,即逕行擴大及變更核定案之面積及範圍),且此多出之13.83公頃,應送經內政部都市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方可公告發布實施,臺中縣政府未經內政部審議通過,逕行公告發布實施,臺中縣政府對此並無事務管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具有顯然欠缺事務權限之情形,自屬當然無效。

㈡臺中縣政府嚴重侵害區段徵收土地範圍內之人民財產權,未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核定,自行任意擴大區段徵收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23次會議核定案之面積及範圍之行政行為,自屬違法程度重大,且瑕疵重大且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上開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應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先位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部分: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必須經實質調查判斷始足以辨明,顯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其情形亦非屬法律明定為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僅屬原處分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且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何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本件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

㈢另再審原告就本件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臺中市政府即臺中縣政府違背91年12月10日「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中「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所核定之面積及範圍,且未經內政部審議通過,逕行公告發布實施,亦對此無事務管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節,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未履行協議價購程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有部分土地屬於非都市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被告為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及興建社會住宅目的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未具公益性與必要性,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條之1、第3條之2規定等語,憑為指摘原處分具有無效事由之論據。惟衡諸原告上開主張事由,均必須經實質調查判斷始足以辨明,顯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其情形亦非屬法律明定為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僅屬原處分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無從據以論斷原處分構成無效。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泛指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憑以主張原處分無效,於法無據。……⒊另原告雖將前揭主張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有部分土地屬於非都市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另主張頭前厝段69-10、118地號及阿密哩段62-128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以區段徵收取得,惟不在區段徵收公告清冊內,且協議價購之日期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後,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5至18頁),憑以指摘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惟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權限者,係指已達同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程度,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方屬無效。反之,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處分,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違法法律效果僅為得撤銷,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何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至有關其主張頭前厝段69-10、118地號及阿密哩段62-128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以區段徵收取得,惟不在區段徵收公告清冊內,且協議價購之日期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後,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但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要件明顯不合,況且該項法律效果亦僅為應辦理撤銷徵收,而非徵收無效。且業經參加人陳明係因原處分核准徵收時,因範圍內頭前厝段69-10及118地號等2筆土地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同意以協議價購方式提供土地,爰未納入107年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定徵收,俟區段徵收案經核定後,始發現上開土地已買賣移轉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另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阿密哩段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發現部分阿密哩土地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有不符之情況,經補辦逕為分割後阿密哩62-128及62-129地號等2筆土地屬區段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故就上開4筆私有土地辦理補辦區段徵收作業,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67頁),亦無原告主張不在區段徵收範圍內且協議價購之日期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後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參原判決貳、六、㈣,本院卷第219-221頁),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卷第171-176頁)。

⒉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無非係爭執區段徵收案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等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乙事,惟上開證物係在前程序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法院,並經原判決斟酌並說明其判斷理由,業如前述。況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甚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語,顯然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複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⒊又再審乃對於已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請求再審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原確定裁判之範圍為限,不得追加前訴訟所無之聲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確定終局判決之聲明係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89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二第587頁),是本件再審原告之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備位聲明:確認訴願決定無效部分,均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範圍,其追加前訴訟所無之聲明部分,依前揭說明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另其追加前訴訟所無之聲明部分,亦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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