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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 代 表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癸○○
- 壬○○
- 庚○○
- 張智宏律師
-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 代 表 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為興建鯉魚潭水庫,需用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六八0─六二等土地一四二0筆,計面積四一二˙八三四一公頃,依土地法規定,擬具土地徵收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等資料,由被告轉報前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七五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六0六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九一九八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二十七日止。並依據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調處,對無許可使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說明二第十六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八成核計。
」,以發給特別救濟金之方式,由被告查估認定造具清冊,並由需地機關前台灣省建設廳水利局(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繳交被告轉發。嗣被告另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七府地用字第九八一四五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內土地及地上物漏未查估補償者,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郵戳為憑)向被告提出申請在案。該工程用地內地上物清除作業,經被告先後以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七五府地用字第三九四四0號暨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一三二一0號公告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底清除完畢。原告甲○○以其於座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無同意使用之公有地上,所植面積一˙七000公頃生長超過十三年之精耕大梨果樹,在被告未估價造冊補償下,全部遭執行清除完畢為由﹔原告乙○○、丙○○以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移植於哆嚕 溪流域之無同意使用未登錄河川公地上,面積分別為一˙四二九五公頃、一˙四八0五公頃生長超過十四年之大梨類果樹,在被告未估價造冊補償下,全部遭執行清除完畢為由,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被告首長陳情,嗣經被告函覆以﹕「˙˙二、公有河川地漏估未領取補償費部分,是否承租有案,請取得主管機關之證明及耕作面積向本府(農業局)提出,再依據林務局航測所航空照片判讀結果辦理。」,經原告等陳報土地標示資料供參加人核對結果,原告甲○○佔耕公有土地非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原告乙○○、丙○○佔耕河川公地,係屬鯉魚潭水庫計劃用地範圍內。原告等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參加人申請發給補償金,經參加人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水中產字第0九一一八一000七0號函覆以﹕「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應給予之各項補償費暨特別救濟金(含河川公地上農林作物特別救濟金),均經苗栗縣政府查估認定造具補償清冊完成,並由前台灣省水利局繳交該縣府轉發完竣在案。爰此,台端旨揭意旨,本局欠難照辦。」否准原告所請,原告遂以被告不作為造冊給付補償金,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零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整,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壹仟零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整,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壹仟零肆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整,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同被告聲明。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緣訴外人阮阿秀生於民國前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係原告甲○○之父親,訴外人阮鍾城係原告甲○○之長兄,有戶籍謄本記事影本一份可稽,而阮阿秀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後,因兄弟分析家產,訴外人阮鍾城願將父親阮阿秀六十三年十二月底以前原占有座落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之三三地號之公有土地,地目烟,承耕面積一˙九二一五公頃,扣除面積0˙二一二四公頃留其承租外,所剩占用該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約一˙七000公頃,現種有農林作物等地上物,同意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無條件拋棄給甲○○承耕、自由收益、使用並得處分該地上物,該公有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因礙於政令(公地放租契約條款之限制)未能申請過戶,辦理租賃契約或公地放領,本件俟政令解除後可以承租或放領時,阮鍾城願無條件同意給甲○○單獨承租或放領,絕無異議。有阮鍾城簽訂之承諾書一份、阮鍾城之公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憑。而甲○○取得阮鍾城簽訂之承諾書後,有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僱請工人呂榮定、呂陳友妹二人,將甲○○於六十一年一月間培育插枝之梨樹約二千餘株移植至其占有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有土地上全部種植完畢。有果樹來源證明(即果樹育苗證明書、移植證明書)各一冊。甲○○因兄弟分析家產後,為維持其全家之生活,對於上開占耕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土地其上種植之大梨果樹,每年均有精心的管理耕作,以供經濟之來源,對日常生活有所補助。
(二)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處(以下稱水利處)為興建鯉魚潭水庫,需用座落苗栗縣大湖鄉○○段六八0─六二號等土地一四二0筆,計面積四一二˙八三四一公頃,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擬具土地詳細徵收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等資料,由被告轉報前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七五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六0六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九一九八號公告徵收。惟甲○○於座落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無同意使用之公有地,其上種植有大梨之果樹,卻未接到被告任何通知,無從得知甲○○其占有同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是否應附帶一併徵收,嗣發現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七七府地用字第九八一四五號公告鯉魚潭水庫用地內土地及地上物遺漏未查估補償者,於本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逾期不再受理影本一冊。甲○○遽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上開占有同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地其地上物漏估,以免權益受損,但無法得知該應徵收同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有地其上種有果樹之範圍、界址與面積若干?故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其占耕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號公有地面積一˙九二一五公頃,扣除其兄阮鍾城承租面積0˙二一二四公頃,所剩為甲○○占有種植果樹面積約一˙七000公頃,而地政機關嗣後又將上開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有償撥用為原因變更編定分割另筆為一二九七─一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三)在原告提出漏估補償申請後,被告在尚未估價造冊補償之情形下,即於八十一年二月,將原告於上開一˙七000公頃土地上所植生長超過十三年以上之精耕大梨果樹,全部執行清除完畢,且未通知原告。此有被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90˙5˙22水利中管字第0九0五00二八六七號函所附具之台彎省水利局中區水資源開發工程處81˙2˙22八一水中總字第0五九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及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一水政字第三八一三八號函影本一份可據。
(四)緣訴外人黃阿元生於民國前二十年五月一日,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黃阿元於辭世前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於大湖鄉新開村二鄰新開一三號,黃阿元係原告丙○○、乙○○二兄弟之父親,有戶籍謄本三份記事可稽。黃阿元於生前二個兒子均長大成人,辦理分析家產,將其早年占有苗栗縣哆嚕 溪流域之無同意使用未登錄河川公地,如附圖二所示各點以紅色連線所圍成之螢光筆著色部分,面積約一˙四二九五公頃,其上種植有農作物給乙○○耕作收益。另占有苗栗縣哆嚕 溪流域之無同意使用未登錄河川公地,如附圖三所示各點以紅色連線所圍成之螢光筆著色部分,面積約一˙四八0五公頃,其上種植有農作物給丙○○耕作收益。而原告乙○○、丙○○二兄弟於分析家產後,自六十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有共同僱請張濟華、張茂夫二人幫助其等二人插枝糖梨等果樹育苗工作,並於自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上開果樹移植至其等占耕哆嚕 溪流域之無同意使用未登錄河川公地上,及其等所有私有土地上,有果樹育苗證明書、移植證明書各二冊可憑,原告乙○○、丙○○等二人對於其占有之無同意使用未登錄河川公地上之果樹每年都有精心耕作,以供經濟來源,維持其等日常生活有所補助,並非意在造林,自不能以一般粗放造林之情形觀之。
(五)查系爭果樹種植於上開未登錄河川公地上,適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範圍,乙○○、丙○○二人於六十年一月培育果樹苗之時,至六十七年一月底以前移植至其等占耕如附圖二、附圖三之公有地上,當時任何人均不知政府將在該地興建水庫工程,政府在公告徵收前即七十四年,嚴禁一切土地改良物(即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改變現狀,並曾派飛機在該地區實施低空照相,以備日後地上物查估補償易於查證。本案乙○○占有哆嚕 溪流域之無同意使用未登錄河川公地,如附圖二所示各點以紅色連線所圍成之螢光筆著色部分,面積約一˙四二九五公頃,其上種有如附圖二所示自六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果樹育苗完畢之日起至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之日止,其果樹年生均已超過十四年以上屬精耕大梨農林作物之果樹所有權存在。而丙○○占有哆嚕 溪流域之無同意使用未登錄河川公地,如附圖三所示各點以紅色連線所圍成之螢光筆著色部分,面積約一˙四八0五公頃,其上種植有如附圖三所示自六十年一月十一日果樹育苗完畢之日起至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之日止,其果樹年生均已超過十四年以上屬精耕大梨農林作物之果樹之所有權存在。故原告乙○○、丙○○在上開公有土地種植之果樹,既非在徵收公告後所種植,即難謂係「新植」,更無蓄意投機之嫌。
(六)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七五府地用字第九一九八號公告徵收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明知乙○○占有如附圖二所示各點以紅色連線所圍成螢光筆著色部分未登錄河川公地,其上種植有大梨類之果樹暨丙○○占有如附圖三所示各點以紅色連線所圍成螢光筆著色部分未登錄河川公地,其上種植有大梨類之果樹,依法應作為前往鑑定面積並應依其法定標準辦理查估補償卻不作為,因而造成果樹漏估,使乙○○、丙○○二人無從領取應給予之補償費,嗣經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七府地用字第九八一四五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內土地及地上物遺漏未查估補償者,請於本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郵戳為憑)以書面向本府(被告)申請,逾期不再受理。本件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內土地及地上物未查估補償者之申請期限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乙○○所有地上物漏(未)估,有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補複估,丙○○所有地上物漏估,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補複估,見被告77˙11˙29栗府收字第一七一0六號收文章為憑。
(七)查系爭乙○○、丙○○所種植於上開未登錄河川公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各點以紅色連線螢光筆著色部分,面積約一˙四二九五公頃為乙○○所種植,如附圖三所示各以紅色連線螢光筆著色部分,面積約一˙四八0五公頃,為丙○○所種植。均係十四年以上屬精耕大梨之果樹,應分別歸其二人所有,茲上開未登錄河川公地上乙○○、丙○○二人所種植之全部果樹,亦在未領取任何補償費之情形下,即於八十一年二月,同樣遭被告執行清除砍伐殆盡。
(八)本件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漏估補償,各機關辦理經過摘要如下:(1)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7˙11˙7七七建水字第四七九五三號函「研商鯉魚潭水庫原業主陳情案處理檢討會紀錄」乙份,其中第七項檢討事項第二頁建議(三)至拆遷個別要求或政府漏未處理之事˙˙˙請苗栗縣政府寬延至本七十七年六月底止接受申請,妥善辦理。決議:2個別處理或漏列未處理案,由苗栗縣政府於十一月五日前雙掛號通知,限於十一月底前提出申請後查明處理。見苗栗縣政府90˙4˙20府地用字第九0000三三七二六號檢送資料。
(2)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告書第二項調處意見第五點:請省政府轉縣政府(苗栗)對地上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補漏估及未實質查估部份,應儘速辦理補償。(3)苗栗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七七府地用字第九八一四0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台端土地及地上物確有遺漏未查估補償者,期限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復估,逾期不再受理。(4)台灣省議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聲請人「丙○○等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會議紀錄。(5)苗栗縣政府87˙2˙10八七府地用字第一四七九一號函說明二第七行以下(二)農林作物委託鑑定中心鑑價並依鑑定結果之估定價格扣除原領農林作物補償費,如數補償。(6)台灣省議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原「丙○○先生等陳情案」,專案小組聽取有關單位報告原調處結論辦理情形會議紀錄,決議二:若有其它漏估情事,如符合前開申請複估期限之規定者,陳情人亦得檢具有關證明資料向苗栗縣政府申辦,以示公允。(7)苗栗縣政府87˙11˙10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000八五八四八號函主旨:關於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於87˙10˙22聽取有關單位報告台端等陳情案原調處結論辦理情形一案,請依會議決議二˙˙˙如符合前開申請複估期限(七十七年十一月底止)之規定者,檢具有關證明資料送府核辦。(8)苗栗縣議會休會期間丙○○先生陳情案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協調會議紀錄。(9)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九0府地用字第九00000九三五號函附送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丙○○等四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之會議紀錄:四、結論(一)丙○○等四人之農林作物數量係依據農業局核對之資料為準。(二)本案係依據七十五年鯉魚潭水庫徵收補償查估標準辦理。
(三)果樹大中小之認定依七十五年徵收當時各種果樹查估補償資料之數量的大中小比率計算。(四)無許可使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本府75˙7˙24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說明二第(十六)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八成核計」辦理。有苗栗縣政府90˙1˙4府地用字第九000000九三五號檢送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丙○○等四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議一份。並檢送苗栗縣政府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七四府地用字第九八八八七號函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特殊果樹查估補償費標準表及苗栗縣政府75˙7˙24七五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影本各一份。(10)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府農林字第九0000二二五六五號函就乙○○等陳情有關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之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請重新復估乙案,復如說明:二、公有河川地漏估未領取補償費部份,是否承租有案,請取得主管機關之證明及耕作面積向本府(農業局)提出,而依據林務局航空照片判讀結果辦理(見證物22)。(11)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府農林字第九0000二七四0八號函台端等人陳情有關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請重新復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乙案,仍請本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府農林字第九000二二五六五號函辨理。(12)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府農林字第七0000三一四九二號函正本受文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主旨:函轉本縣縣民丙○○等二人陳情有關鯉魚潭水庫用地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前,佔耕未登錄河川地上種植有果樹乙實際面積若干?敬請貴所惠予協助判讀˙˙˙以供申請求佔耕未登錄河川地上農林作物漏估計算面積之依據˙˙˙。(1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一0二九號函,主旨˙˙˙函請判讀,位在苗栗縣卓蘭鎮○○段、大湖鄉○○○段等標示地區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之航空照片,其農作物是否為果樹案,復如說明一:本案經航照判讀與鑑析結果,上揭標示地區應屬於精緻農業區無誤,至於農作物種類如下:1、丙○○部份˙˙˙未登錄河川地,種植以多年生的梨樹較多,及其他果樹等。2、乙○○部份˙˙˙未登錄河川地,種植以多年生的梨樹較多,柑桔類及其他果樹等。4、甲○○部分: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種有梨樹較多,及其他果樹等。(1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農測調字第0九一00七五號函˙˙˙函請判讀鯉魚潭水庫有關未登錄河川地種植果樹概略面積若干乙案,復如說明二本案經依據其所提供的地籍圖判讀相片基本圖,概算面積,由於本所為製圖單位,下列鑑析結果,請參考:1、丙○○部份約為一公頃四八0五平方公尺。2、乙○○部份約為一公頃四二九五平方公尺。(1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農測調字第九0九一0一二七九號函˙˙˙函請協助大湖鄉民甲○○君估算農作物面積案,復如說明二、本案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土地甲○○種有果樹面積經判讀民國七十四年拍攝之相片基本圖(圖號:九五二一─一─0六三)及地籍圖謄本結果,地籍圖謄本概略面積約為一公頃,七000平方公尺˙˙˙。(16)苗栗縣政府(地政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府地用字第九00000八二四0號函正本:本府農業局主旨:關於丙○○等人申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所有農林作物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一案,前經相關單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研商並作成結論在案,仍請貴局妥處逕復申請人並副知苗栗縣議會及本府地政局,茲件附前開申請書影本一份。(17)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府農林字第九0000三0一二三號函正本:本府地政局,主旨有關鯉魚潭水庫用地範圍內徵收乙○○等三人,佔耕公有河川地農林作物補償費,請重新複估乙案請地政局妥處。說明二:有關土地面積認定事宜,仍請地政局妥處逕復陳情人。三檢還前揭陳情書及附件及本府地政局有關本案所有土地地上農林作物申請複估釐清對照表各壹份。(18)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府農林字第九0000四七一一七號正本:地政局,主旨:有關丙○○等陳情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其占耕公有地所種植之農林作物未獲補償,提出耕作面積證明,請核辦案,請貴局本於權責惠予卓處逕復陳情人。說明二:玆因事涉土地面積確定事宜,應為徵收業務或需地機關查定之權責,非屬本府農業局職掌,敬請妥處逕復陳情人。(19)苗栗縣政府(地政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府地用字第九0000五四六九一號函正本:本府農業局,主旨:關於丙○○等陳情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其占拼公有地所種植之農休作物未獲補償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查本案前經黃君等九十年三月八日會見縣長並經貴局九十府農林字第九0000二二五六五號函略以:「關於公有河川地漏估未領取補償費部分,是否承租有案,請取得主管機關之證明及耕作面積向本府(農業局)提出,再依據林務局航測所照片判讀結果辦理˙˙˙」。本案仍請貴局本於職權逕復陳情人並副知相關單位。(20)苗栗縣政府(地政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九0000七六0二四號函受文者:正本本府縣長室、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本府農業局、本府建設局(河川及土石管理課、本府行政室、乙○○、丙○○、甲○○。主旨:檢送乙○○先生等三人陳情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占耕公有地所種植農林作物補償案協調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乙○○先生等三人陳情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占耕公有地所種植之農林作物未獲補償案九十年八月七日協調會議紀錄,其七會議結論:(一)請業主乙○○先生等三人繼續提供明確「占耕事實」及「漏估事實」等資料送交本府後,再擇期召開會議研商。(二)請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及地政局試尋找有無乙○○先生等三人領取無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之特別救濟金印領清冊,並請黃君等三人提供請求標的之明確地點位置資料送交經濟部水利處核對。(21)苗栗縣政府(地政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0000八三五四五號函正本: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等相關單位,主旨:為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九0000七六0二四號函有關乙○○君等陳情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占耕公有地所種植農林作物未獲補償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二修正為「˙˙˙並請黃君等三人提供請求標的之明確地點位置資料送交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及建設局核對」,請查照。(22)本件申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中區水資源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河川及土石管理課並副知有關單位提出其等請求標的之明確位置資料含行政院農委會七十四年拍躡之航照圖正本各乙份。(23)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九十年十月三日九0水利中管字第0九0五00六一五二號函正本苗栗縣政府,主旨:有關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乙○○等三人陳稱占耕公有土地地上農作改良物未予發放救濟金情事,陳情人提供稱謂佔耕之土地標示(地籍圖及地形圖)資料,請求予以核對是否坐落水庫計畫用地範圍內,核對結果如說明二:前揭書函陳稱甲○○占耕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之三三地號(公有)土地,上開土地非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另陳稱乙○○君暨丙○○君占耕河川公地(未登錄地)之土地標示(含河道),該土地坐落原哆嚕 溪流域(原行易橋附近)該溪上開流域處屬於鯉魚潭水庫計畫用地範圍內。三、有關本案系爭農作改良物有否漏估情事,私有地部份,貴府建請陳情人檢據有關證明向司法機關申請裁決,按本案系爭之意旨應無私有地及公有地之區分,以符實際。(24)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報告書一冊。(25)聲請人茲提供被告於七十五年辦理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各項補償費印領清冊,內中甲○○、乙○○、丙○○等三人未領取無許可河川公地救濟金。(26)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水利中管字第0九0五00二八六七號函受文者:丙○○等相關申請人,證明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之農林作物,係至八十一年二月底執行清除完畢。(27)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解筆錄:本案由聲請人(即原告)等逕向經濟部水資局請求補償,若水資局需農作物判定等相關作業,對造人(即被告)同意配合辦理。(28)原告等依調解結果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提出補償請求。(29)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利中產字第0九一五00一四二五0號回函:請貴府(即被告)查明妥處逕復陳情人(即原告)並副知本局。(30)被告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000二三八二九號回函:本案因非屬法定徵收補償費,並非本府權責,仍請貴局(被告參加人)惠予審酌妥處逕復申請人(即原告)。
(31)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水中產字第0九一一八一000七0號回函:本案均經苗栗縣政府查估認定造具補償清冊完成,並由前台灣省水利局繳交該縣府轉發完後在案。爰此,台端(即原告)首揭意旨,本局欠難照辦。
(九)依上說明,原告甲○○、乙○○、丙○○等三人所有果樹種植於公有土地上,被告既未辦理公告徵收,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其擅自於八十一年二月底以前未估價造冊,竟將原告種植於公地上之農林作物全部清除完畢,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0府地用字第九000000九三五號函檢送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丙○○等四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會議紀錄一份並在開會時主張,本件應依七十四年訂有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特殊果樹查估補償費標準表辦理至於果樹收購補償價格應依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七五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說明二:本案工程用地徵收,案經台端等請願、陳情、經各有關單位調處協商結果,其增加之補償費或救濟金等之補償辦法,暨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七七府地用字第九八一四五號公告鯉魚潭水庫用地內土地及地上物遺漏未查估補償者,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郵戳為憑)之申請期限,逾期不受理。原告甲○○、乙○○、丙○○等三人所有果樹種植於鯉魚潭水庫地區之公有土地上,原告均有於上開複估期限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用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補估,且本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一0二九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農測調字第九0九一00九七五號函,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農測調字第九0九一0一二七九號函之判讀鑑定報告。嗣後歷經被告等召開數次協調會議均有作成會議結論,經被告等承諾在案,依該數次協調會議結論應辦理本件農林作物收購清冊給付原告補償金,但被告迄今仍不作為造冊給付補償金,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十)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且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亦明白指出,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今被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前身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興建鯉魚潭水庫,須使用計劃內土地,當為公益目的之必要,自得依土地法第二百0八條以下之規定,於徵得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後,將原案交由土地所在地之該管苗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所需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如不慎遺漏,基於政府照顧人民之憲法精神,相關機關亦應迅予複估補償,俾免招惹民怨,甚或有違法侵害人民財產之嫌。本案原告等所有果樹,自八十一年二月遭被告無端砍除,且已無法回復,迄今十年有餘。其間屢與被告及相關機關協調有成,但被告卻遲遲不願造冊補發,刻意推諉刁難或無故稽延,顯見其已無自動履行之誠意。無奈,原告等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
(十一)又本案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補償金應由其負擔。是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鈞院應以裁定命其參加本案訴訟。
(十二)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明定,準此,原則上法律或命令之施行,行為人應自上開規定之生效日起,始發生法律或命令規範拘束力,而有其適用,然他方面,縱使現行有效之法律或命令,其規範拘束力,亦應嚴守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此原則復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息息相關,而凡此俱屬法律或命令機關為有拘束各機關秉持之原則。
(十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農林字第九一000六六八七0號函提出答辯書事實及理由第一點雖引據內政部分別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發布之「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而主張本件非屬地價範圍,本府無權干涉,其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情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之,等語。但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九八號辦理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座落大湖鄉○○段六八0─六二等土地一、四二0筆,計面積四一二˙八三四一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當時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0號函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暨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尚未公布或發布,則依前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發生效力,亦不適用。而鯉魚水庫工程用地,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其地上物(即土地改良物)估定價額,係依據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即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見證物45)。查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依據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七四府地用字第九八八七號函訂有鯉魚水庫用地徵收特殊果樹查估補償費標準表如起訴狀所附證物21之(附件一)及苗栗縣政府75˙7˙24七五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說明二˙˙˙經各有關單位調處協商結果,其增加之補償費或特別救濟金之規定如起訴狀所附證物21之(附件二)。且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未登錄(無地號)河川地係由苗栗縣政府查估造冊,有鯉魚潭水庫工程農作物異議處理表清冊,內中訴外人謝優吉、曾武雄二人佔耕未登錄河川地之所有人,被告對其二人有辦理查估補償(見證物46),則何以唯獨原告等三人佔耕公有、河川土地之果樹不為查估補償?被告不可因人而異不為造冊辦理補償,否則即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十四)被告91˙7˙22答辯書事實及理由第二點雖主張:「關於甲○○君訴請鯉魚潭徵收用地(座落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農林作物補償之部份,依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九十年水利中管字第0九0五00六一五二號函函陳:甲○○君所稱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有地,非屬鯉魚潭水庫用地範圍,惟查:(1)按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嚮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嚮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惟查甲○○占耕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地,所種植之地上物果樹,卻未接到被告任何通知,無從得知甲○○占有同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系爭果樹是否應附帶一併徵收,嗣發現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七七府地用字第九八一四五號公告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如確有遺漏未查估補償者,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逾期不再受理,原告甲○○遽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漏估,案經苗栗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七七府地用字第三五六五號函復在案、被告受理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漏估申請書後,非但未前來查明甲○○占耕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之三三地號(公有)之土地,是否為鯉魚潭水庫用地範圍內土地或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範圍(淹沒區)之接連土地,是否應查估造冊補償?反而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原告甲○○種植在大湖鄉南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有土地,面積一、七000公頃,其上種植有超過十三年以上之精耕大梨果樹,全部執行清除完畢,且未通知甲○○,此有被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0˙5˙22水利中管字第0九五00二八六七號函所附具之台灣省水利局水資源開發工程處81˙2˙22水中總字第0五九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及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一水政字第三八一三八號函影本一份可證明,如起訴狀所附,復有鯉魚潭水庫工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豊田、第二版圖號九五二一─一─0六三)主管機關內政部、主辦機關臺灣省林務局、合作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共同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航空攝影,此例尺五千分之一之航空照相圖及鯉魚潭水庫工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第三版圖號九五二一─一─0六三)主管機關內政部、主辦機關臺灣省林務局、合作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共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航空攝影,比例尺五千分之一之航空照像圖可作比對,則不難發見鯉魚潭水庫工程,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九一九八號公告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上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攝影之航空照像圖,原告阮古輝占耕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有)土地,如螢光筆著色部份係「梨」園,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底屆止,將原告阮古輝占耕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有)土地,全部執行清除完畢,主管機關內政部等有關機關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航空攝影之航空照像圖,更凸顯原告甲○○原占耕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有)土地,如螢光筆著色部分已變成「闊葉林」。實足證明原告甲○○占耕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有)土地系爭果樹,係遭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二月底前清除完畢。(2)按:「公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可依法辨理徵收」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0五號令,略以:查政府各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0八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無論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地,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故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本案自得逕由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比照土地法有關規定將是項改良物予以徵收或代為遷移。查被告苗栗縣政府辨理需地機關內政部營建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汶水服務區用地取得,訴外人徐肇火等三人因不服被告84˙10˙11府地用字第一一八八五號等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決定,原處分關於地上物補償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對於座落大湖鄉○○段四─六五地號等五筆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業經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依據土地法第二百0八條規定及上開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0五號令,就該(公有)土地之地上物申請徵收,並經報奉內政部函示准予徵收,被告依規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五府地用字第四九0六五號函公告徵收,有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五府地用字第0七五一一四號函影本一份有案例可循予以參照,再者,水庫周邊水平路線五十公尺將禁止開發,農委會初步規劃全面徵收作為保護帶,並編入保安林,區內房舍及私人土地比照公設用比徵收,有中國時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影本一張。爰此,既然原告甲○○占耕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有)土地所種植之私有改良物系爭果樹,於八十一年二月底前遭被告僱請工人前往清除完畢,為被告所自認,既然係被告僱請工人清除,若非鯉魚潭水庫範圍,而係該鯉魚潭水庫周邊水平路線五十公尺之保護帶,但亦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依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第三八0五號令亦應辦理徵收補償其經濟上之損失,此固事理之當然要求,惟被告事後抗辯甲○○占耕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有)土地,非鯉魚潭水庫用地範圍,既非鯉魚潭水庫用地範圍,被告何以於八十一年二月底前僱請工人前往清除果樹?是被告之見解顯屬違法或失當。
(十五)被告乙○○、丙○○二人佔耕未登錄(無地號)河川地所種植之地上物系爭果樹漏估,其二人均有遵照被告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七府地用字第九八一四五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內土地及地上物遺漏未查估補償者,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漏估,如起訴狀所附,原告乙○○、丙○○佔耕未登錄(無地號)河川地,若非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內,則原告乙○○、丙○○二人佔耕未登錄(無地號)河川地,其鄰居訴外人謝優吉、曾武雄同樣佔耕未登錄(河川地),被告何以製有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收購(河川地)補償清冊之理?是被告91˙7˙22提出答辯書事實及理由第三點:「˙˙˙但所請補複估之標的與上開二公告之標的不符。」此節與事實顯屬不符,且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十六)被告91˙7˙22答辯書第四點主張:「台灣省議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加開原「丙○○先生等陳情案」之決議二:若有其它漏估情事,如符合前開複估期限規定者,陳情人亦得檢具有關證明資料向苗栗縣政府申辦,本府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00八五八四八號函主旨:關於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聽取有關單位報告台端等陳情案原調查結論辦理情形乙案,請依會議決議二˙˙˙如符合前開申請複估期限(七十七年十一月底止)之規定者檢具有關證明資料送府核辦,其辦理對象為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亦非二人所訴訟補償之標的。惟查:台灣省議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丙○○、乙○○、甲○○、胡詹阿 等四人陳情案之決議如非針對原告甲○○等人所有私有土地及佔耕公有土地被清除為鯉魚潭水庫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範圍之土地及地上物所爭訟補償之標的,則被告又何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000八五八四八號函,通知原告甲○○、丙○○、乙○○等人,請依會議決議二˙˙˙:如符合前開申請複估期限(七十七年十一月底止)之規定者,檢具有關證明資料報府核辦之理?自不容被告無端否認「其辦理對象為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亦非二人訴訟補償之標的」,又果若非原告等所爭訟補償之標的,焉有嗣後邀請原告繼續召開多次協調會議並作成決議如何辦理其等地上物漏估,應如何鑑定給予補償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十七)被告91˙7˙22答辯書第五點指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先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一0二九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農測調字第九0九一00九七五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農測調字第九0九一0一二七九號函,其判讀結果僅有農作物種類及概算面積,本案前經本府九十年三月八日縣長會見民眾案件時做成決議:即公有河川地漏未領取補償費部份,是否承租有案,請取得主管機關之證明及耕作面積向本府(農業局)提出,再依據林務局航測所航照判讀結果辦理,並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府農林字第九0000二二五六五號函請原告辦理在案,原告雖有提航照圖面積判讀結果,但未提出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報府憑辦」。查本件原告甲○○占耕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有),並非承租有案,而原告乙○○、丙○○佔耕未登錄(無地號)河川地亦非承租有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府建河字第九0000八九二二六號函略以:「本府所保存十年河川公地許可資料,並無台端等三人相關資料可核對,再查台端等既屬佔耕戶,本府當然無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之資料可稽,現場是否已完工,地上物認定請逕向需地單位請求辦理補償」。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陳報書向經濟部中區水資源局、被告(河川土石管理課)提出請求標的之明確位置:地籍圖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四年拍攝之航照圖正本各一份在案,既然原告等佔耕公有地未承租,固然無法取得主管機關之佔耕承租證明文件。惟被告辦理鯉魚潭水庫工程佔耕河川地未登錄(無地號)之公有地,於查估該鯉魚潭水庫工程河川公地之初,並未要求應取得主管機關證明始能造冊之規定,有訴外人謝優吉、曾武雄二人佔耕未登錄河川地補償清冊可佐證。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底以前僱請工人前來清除原告佔耕公有地系爭果樹,並無提出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原告阮古輝等三人佔耕公有土地之地上物證明文件,或法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且未經原告之同意,何能享有不予徵收補償立即清除原告等三人佔耕公有地或河川地所種植果樹之理?是被告之辯解為無理由。
(十八)被告91˙7˙22答辯書第六點: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片上開函判讀結果之說明二:「上揭標示地區應屬於精緻農業無誤,至於農作物種類如下,請參考1、2、4、˙˙˙種植以多年生的梨樹較多及其他果樹等」,並未判定該梨樹等作物生長之年齡,且對甲○○等三人徵收補償提起行政訴訟案件之判讀結果亦雷同,因本府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依據農作物之實際生長年齡計價始可造冊補償。故本府無法依航測所判讀結果據以造冊,絕非原告所稱遲遲不願造冊補發,刻意推諉刁難或無故稽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苗栗縣政府地政局三樓會議室由縣府地政局賴課長紹本代理局長主持召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丙○○等四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見起訴狀所附,有被告參與上開研商會人員農業局之課長高瑞雅、地政局地用課承辦人課員黃中良二人均要求原告甲○○、乙○○、丙○○,訴外人胡詹阿等四人,應將其四人所有果樹種植於私有土地及河川公地之果樹育苗證明、果樹移種證明正本交付被告,以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航空測量所函判讀之結果加來以認定原告種植之果樹生長之年齡,為辦理造冊補償之依據,原告於該協商會議當場有交付甲○○、乙○○、丙○○、訴外人胡詹阿 之果樹育苗證明書、移植證明書(即來源證明書)正本,如起訴狀所附給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課長高瑞雅、地政局地用課承辦人黃中良收執,被告現在之承辦人怠於詳查原告等三人有交付其等所有果樹來源證明書正本給被告,被告已存檔將近二年,徒以上開辯解認本府無法依航測所判讀結果據以造冊,豈非原告所稱遲遲不願造冊補發,刻意刁難或無故積延,自屬違法或失當。
(十九)被告91˙7˙22提出答辯書第七點主張:「原告乙○○君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申請發給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之地上農林作物特別救濟金一節,經濟部水利屬中區水資源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水中產字第0九一一八一000七0號函明確告知,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應給予之各項補償暨特別救濟金(含河川公地上農林作物特別救濟金)均經苗栗縣政府查估認定造具補償清冊完成,並由前臺灣省水利局繳交該縣府轉發完竣在案,係不實在,依修正前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布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二百四十一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查被告辦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之查估作業,雖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七五府地用字第九一九八號公告徵收,但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七七府地用字第九八一四0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台端土地及地上物確有遺漏者,期限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複估,逾期不再受理,見起訴狀所附,而原告甲○○等三人有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地上物漏估,惟被告僅以錄案彙整為由,迄今未曾前往查估,為被告自認在案,又被告對本件原告提出之各有關資料,均查明屬實,有召開多次之專案小組協調會議並作成協議書之結論在案,且原告於收到該協調會之協議書,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解筆錄,得即向被告及被告參加人請求補償或賠償,被告及被告參加人接到原告之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或補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如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詎被告及被告參加人竟利用不當方式,引據被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水中產字第0九00八一000七0號之上開意見,不為給付補償,希圖推諉補償責任,自屬違法失當,原告迫不得已,爰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提起本件給府訴訟。
(二十)本件請求給付之標的:(1)原告甲○○占耕無同意使用座落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之三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公有土地,面積約為一公頃七000平方公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簡稱行政院農委會航測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農測調字第九0九一0一二七九號函判讀報告可稽,上開同鄉段一二九七之三三地號公有土地,面積約為一公頃七000平方公尺全部範圍,其地上原告甲○○種植有農林作物大梨,有行政院農委會航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一0二九號函判讀報告(證物25)可按。(2)原告乙○○占耕無同意使用未登錄如附圖二所示河川公有土地,面積約為一公頃四二九五平方公尺,有行政院農委會航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農測調字第九0九一00九七五號函判讀報告可稽,上開無同意使用未登錄河川公有土地,面積約為一公頃四二九五平方公尺全部範圍,其地上原告乙○○種植有農林作物大梨,有行政院農委會航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一0二九號函判讀報告可按。(3)原告丙○○占耕無同意使用未登錄如附圖三所示河川公有土地,面積約為一公頃四八0五平方公尺,有行政院農委會航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農測調字第九0九一00九七五號函判讀報告可稽,上開無同意使用未登錄河川公有土地,面積約為一公頃四八0五平方公尺全部範圍,其地上原告丙○○種植有農林作物大梨,有行政院農委會航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一0二九號函判讀報告可按。
(二一)本件起訴之法律關係:(1)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七五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六0六號函本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興建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座落大湖鄉○○段六八0─六二等土地一、四二0筆,暨面積四一二˙八三四一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符合歸定,准予照案徵收,並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2)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七五府地用字第九一九八號公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興建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3)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七五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有書面通知受文者:甲○○、受文者:乙○○、受文者:丙○○。(4)苗栗縣政府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七四府地用字第九八八八七號函,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特殊果樹查估補償標準表。(5)苗栗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七府地用字第九八一四五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及地上物,遺漏未查估補償者,期限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前為申請複估期限。(6)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四日九0府第用字第九000000九三五號函檢送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丙○○等四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重新復估計酸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議記錄一份。
(二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無同意使用公地及河川公地補償費之計算方式:(1)苗栗縣政府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七四府地用字第九八八八七號函訂有辦理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特殊果樹補償標準表,該補償標準表規定梨子樹每十公畝土地補償量為一00株(即每公頃土地補償量為一000株)計算,果樹年生十一年以上屬特大價額補償。(2)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七五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說明二:本案工程用地徵收,業經台端等請願、陳情,經各有關單位調處協商結果,其增加之補償費或特殊救濟金等如下:(七)水梨一種規格特大、大、中三種屬精耕者依原查估標準增加四倍後,另再加0˙五倍做為特殊救濟金。(例如水梨特大原查估標準每棵一˙四七六元,增加四倍即每棵0˙ 九0四元再加0˙五即每棵八˙八五六元,較原查估標準每棵增七˙三八0 元)。(十六)河川公地本府許可使用有案者地上農林作物依查估金額給予特別救濟金。無同意使用有案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以八成核計,以特別救濟金方式救濟。(3)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四日九0府地用字第九000000九三五號函檢送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丙○○等四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含議紀錄一份,內中四、結論:(二)本案係依據七十五年鯉魚潭水庫徵收補償查估標準辦理。(四)無許可(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本府75˙7˙24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說明二第(十六)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以八成核計」辦理。此為被告苗栗縣政府、被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人員自認在案。(4)原告甲○○占耕座落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之三三地號無租約之公有土地,原告乙○○暨甲○○有提出其種植大梨果樹育苗證明書、果樹移植證明書,原告乙○○、丙○○有提出其種植大梨果樹育苗證明書、果樹移植證明書各二份,以證明原告甲○○、乙○○、丙○○佔耕無同意使用之公地或河川公地,其地上農林作物果樹即水梨自育苗之日起至鯉魚潭水庫工程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之日止之年生,均已超過十一年以上,均屬於特大規格之水梨果樹,原告甲○○、乙○○、丙○○等三人對於其等占耕公有土地全部範圍其地上種植之果樹,均有精心耕種,以供經濟來源,維持其等日常生活,並非在造林,有行政院農委會航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一0二九號函判讀該標的鑑析結果,上揭標示地區應屬於精緻農業區無誤。參與苗栗縣政府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七四府地用字第九八八八七號函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特殊果樹補償標準表梨子樹每公頃補償量為一000株計算暨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七五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說明二第(七)款之增加補償費價額為每棵水梨八八五六元,並依照前揭第一項請求給付訴訟標的之面積計算及該總金額以八成核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壹仟貳佰零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整,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壹仟零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整,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壹仟零肆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整,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無非係以伊在六十七年間在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之三三地號公有土地上(面積約一、七公頃)所栽種之梨樹,在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公告徵收時,因漏未予查估補償,嗣雖經伊提出複估之申請,惟被告機關在尚未估價造冊補償情形下,即於八十一年二月將前揭梨樹清除,致損及伊權益,爰依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一千二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補償及其利息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務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起訴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事實,乃係對被告在辦理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時,漏未就其所栽種梨樹予以查估,而自行就該漏未予查估之梨樹核算其農作物補償數額云云。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內容所示,足徵原告請求農作物補償尚須先經被告所屬地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即須由被告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未予查估之梨樹,既未經被告機關予以公告徵收,且亦未經被告機關予以查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所示,自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始為合法,準此,原告逕行援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法其起訴自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更何況有關原告所主張漏未予徵收或查估之農作物,即梨樹,依其所述乃係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上云云,經查原告前揭所述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並非在被告所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此有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九十水利申管字第0九0五0六一五二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應予徵收補償農作物之損失,更屬無據,亦顯無理由,謹請賜判決如答辯聲明。
(二)原告乙○○、丙○○部分:
1、原告乙○○、丙○○無非係以伊在六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分別在坐落苗栗縣哆嚕溪未登錄之河川公地上所栽種之大梨,在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用地公告徵收時,因漏未予查估補償,嗣雖經伊提出複估申請,惟被告機關在尚未估價造冊補償情形下,即於八十一年二月將前揭大梨果樹清除,致損及渠等權益,爰依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一千零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其利息(原告乙○○部分)、一千零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原告丙○○部分)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務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事實,乃係對被告在辦理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時,漏未就其所栽種梨樹予查估,而自行就該漏未予查估之梨樹核算其農作物補償數額云云。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內容所示,足徵原告請求農作物補償尚須先經被告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即須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經查有關本件原告所主張未予查估之梨樹,既未經被告機關予以公告徵收,且亦未經被告機關予以查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所示,自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始為合法,準此,原告逕行援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法該起訴自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裁定駁回。再者,原告乙○○雖主張其所有地上物漏未查估部分,曾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複估,原告丙○○所有地上物漏未查估部分,則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複估,並提被告機關函文及原告丙○○申請書等書證為據云云,惟據原告乙○○所提被告機關函文內容所示係針對「苗栗縣大湖鄉○○段河川公地上」(一三二五之六五等十筆)地上物予以查估,且茲據被告機關所存留相關資料即被告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文字第一一七一0六號申請書內載,原告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大湖鄉○○段一三二五之四0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房屋)及農作物予以複估,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文字第一一六六九0號申請書內載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大湖鄉○○段一三二五之一三九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及卓蘭段
二、二之一、四之五地號等土地上農作物之予以複估,此有被告機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9000047629號函附卷可稽,且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所主張向被告機關申請複估或補估之地上物,均與本件所主張之地上物內容不符,故原告主張渠等在被告機關公告期間曾就本件所主張之地上物予以複估等情,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被告機關先後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及八十一年二月兩次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範圍地上物清拆除作業,惟原告二人在公告期間或拆除作業期間,從未對佔用河川公地之地上物未予補償即時提出異議,反遲至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始自稱占用河川公地並在其上栽種果園等情,苟原告二人確有佔用河川公地栽種果樹,且未經徵收即遭被告機關清除等情,豈有不即時提出異議,反遲至八、九年後方提出異議之理,足徵原告二人本件主張顯有違常理,故被告機關除否認原告二人曾在系爭河川公地上栽種果樹之事實外,並否認原告二人所提證物內容之真正,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機關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七五府地用地字第六八三五一號所繕發予原告二人之函依其內容所示該函對象顯非係對原告二人,更非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地上物補償而發,而係針對所有被徵收戶所為之函文,此參諸該函文日期係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均係在原告前揭所主張複估時間之前,且其發放時間係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五年八月七日止,應足明悉,故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項第十六款雖載河川公地本府許可使用有案者地上農林作物依查估金額給予特別救濟金,無同意使用有案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以八成核計,以特別救濟金方式救濟等內容,惟此乃抽象性之規定,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機關業已對原告二人本件所主張之農作物作成徵收或核定之行政處分之依據,故原告二人尚不得據以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農作物之徵收補償,綜此,原告二人既未舉證證明確有佔用河川公地並在其上栽種果樹等事實,且亦未舉證證明業經被告核定其農作物補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逕援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農作物補償費,顯與法不合,且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案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七五府地用字第九一九八號函公告徵收,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時,可在公告期間內(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檢具證件以書面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建水字第四七九五三號函規定略以:「˙˙˙申請複估期限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底止,逾期不予受理。」經查,原告甲○○等三人申請複估日期及標的如次: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大湖鄉○○段一三二六─五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複估;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大湖鄉○○段一三二五─一三九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及卓蘭段二、二─一、四─五地號等土地農作改良物之複估;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大湖鄉○○段一三二五─四0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複估。苗栗縣政府依據上開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辦理複估作業並通知原告領勘複估在案。在往後約十幾年期間(約至八十九年),原告多次陳情相關單位,陳情意旨為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期各項補償費應重新複估計算造冊發給差額補償費。爰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雖與歷年陳情異議之意旨相似,但本案訴訟之土地標的與歷年陳情異議之土地標示,可謂完全不相符。
(二)河川公地之未經許可使用行為,查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另訂定「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鯉魚潭水庫徵收當時,依據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調處,河川公地地上農林物補償費以特別救濟金發放。有關河川公地救濟金依苗栗縣政府查估認定造具清冊,並由前臺灣省水利局(需地機關)繳交苗栗縣政府轉發在案。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範圍地上物清拆除作業,苗栗縣政府先後以苗縣縣政府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七五府地用字第三九四四0號暨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一三二一0號公告在案。原告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始自稱占耕公有地並請求發放其地上農作改良物救濟金。乙○○及丙○○等二人自稱占耕河川公地之土地標示位於原台三線之行易橋附近,為大湖鄉新開村居民出入交通要道,該區段地上物清拆期間,何以原告未做任何異議或主張其權利,似有違常理。查甲○○自稱占耕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之二三地號公有土地,非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自無所謂補償費或救濟金之給付。
(三)綜上所述,被告(苗栗縣政府)依法行政並無不正當之處分,原告主張不符規定且似有違常理,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其相較於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與課予義務訴訟(同法第五條),具有補充之功能,故人民所請求之給付若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者,自無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特別是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是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並為請求。˙˙˙」,即本此意旨。此項規定雖僅就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間之關係有所規範,惟其範圍應擴及於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間之關係,當無疑義。
二、本案因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為興建鯉魚潭水庫,需用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六八0─六二等土地一四二0筆,計面積四一二˙八三四一公頃,依土地法規定,擬具土地徵收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等資料,由被告轉報前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五一月二十三日七五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六0六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九一九八號公告徵收。並依據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調處,對無許可使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說明二第十六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八成核計。」,以發給特別救濟金之方式,由被告查估認定造具清冊,並由需地機關前台灣省建設廳水利局(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繳交被告轉發。嗣被告另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七府地用字第九八一四五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內土地及地上物漏未查估補償者,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郵戳為憑)向被告提出申請在案。原告甲○○以其於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無同意使用之公有地上,所植面積面積一˙七000公頃生長超過十三年之精耕大梨果樹,在被告未估價造冊補償下,全部遭執行清除完畢為由﹔原告乙○○、丙○○以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移植於哆嚕 溪流域之無同意使用未登錄河川公地上,面積分別為一˙四二九五公頃、一˙四八0五公頃生長超過十四年之大梨類果樹,在被告未估價造冊補償下,全部遭執行清除完畢為由,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被告首長陳情,嗣經被告函覆以﹕「˙˙二、公有河川地漏估未領取補償費部分,是否承租有案,請取得主管機關之證明及耕作面積向本府(農業局)提出,再依據林務局航測所航空照片判讀結果辦理。」,經原告等陳報土地標示資料供參加人核對結果,原告甲○○佔耕之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有土地非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原告乙○○、丙○○佔耕未登錄河川公地,係屬鯉魚潭水庫計劃用地範圍內。原告等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參加人申請發給補償金,經參加人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水中產字第0九一一八一000七0號函覆以﹕「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應給予之各項補償費暨特別救濟金(含河川公地上農林作物特別救濟金),均經苗栗縣政府查估認定造具補償清策完成,並由前台灣省水利局繳交該縣府轉發完竣在案。爰此,台端旨揭意旨,本局欠難照辦。」否准原告所請,原告遂以被告不作為造冊給付補償金,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救濟金,原告甲○○部分計壹仟貳佰零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原告乙○○部分計壹仟零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丙○○部分計壹仟零肆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並分別給付原告等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河川區域申請許可種植農作物者,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政府公用之必要,應予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另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且不受理其補辦使用許可,為行為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本案原告甲○○係佔用無同意使用之已登錄公有地,原告乙○○、丙○○係佔據無同意使用未登錄河川公地種植農林作物,為其所自承,可勘認定為真實,是原告等所有農林作物非屬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法定徵收補償範圍。雖徵收當時,依據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調處,對無許可使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說明二第十六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八成核計。」發給特別救濟金,然此項救濟金之性質,係需地機關斟酌其自身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所發給之非法定補償,其發放程序,則委由被告查估認定造具清冊,再由需地機關前台灣省建設廳水利局(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繳交被告轉發。是以,該項救濟金之發給,係以被告查估核定數量、金額據以造冊,作為發放之依據,於被告尚未造具清冊前,原告不得逕以該規定為請求基礎,而以訴訟之方式請求給付金額。本件原告陳稱多次請願、陳情,及經各有關單位調處協商,被告迄仍不作為造冊給付補償金,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則其對該項救濟金之請求並未依法踐行申請、訴願先行程序之事實,洵堪認定。依首揭說明,原告等自不得逕行提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給付該項救濟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四、再者,原告甲○○所主張漏未予徵收或查估之農作物梨樹,係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上,經查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二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並非在被告所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此有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九十水利申管字第0九0五0六一五二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乙○○主張其所有地上物漏未查估部分,曾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複估,原告丙○○所有地上物漏未查估部分,則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複估,並提被告機關函文及原告丙○○申請書等書證為據云云,惟據原告乙○○所提被告機關函文內容所示係針對「苗栗縣大湖鄉○○段河川公地上」(一三二五之六五等十筆)地上物予以查估,且據被告機關所存留相關資料即被告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文字第一一七一0六號申請書內載,原告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大湖鄉○○段一三二五之四0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房屋)及農作物予以複估,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文字第一一六六九0號申請書內載,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大湖鄉○○段一三二五之一三九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及卓蘭段二、二之一、四之五地號等土地上農作物之予以複估,此有被告機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9000047629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乙○○、丙○○所主張向被告機關申請複估或補估之地上物,均與本件所主張之地上物內容不符,故原告乙○○、丙○○主張渠等在被告機關公告期間曾就本件所主張之地上物予以複估等情,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機關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七五府地用地字第六八三五一號所繕發予原告乙○○、丙○○二人之函,依其內容所示該函對象顯非係對原告乙○○、丙○○二人,更非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地上物補償而發,而係針對所有被徵收戶所為之函文,此參諸該函文日期係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均係在原告前揭所主張複估時間之前,且其發放時間係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五年八月七日止,應足明悉,故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項第十六款雖載河川公地本府許可使用有案者地上農林作物依查估金額給予特別救濟金,無同意使用有案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以八成核計,以特別救濟金方式救濟等內容,惟此乃抽象性之規定,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機關業已對原告二人本件所主張之農作物作成徵收或核定之行政處分之依據,故原告二人尚不得據以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農作物之徵收補償。綜此,原告甲○○所主張漏未予徵收或查估之農作物梨樹,既非在被告所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原告乙○○、丙○○二人既未舉證證明確有佔用未登錄河川公地並在其上栽種果樹等事實,且亦未舉證證明業經被告核定其農作物補償請求權,則原告三人逕援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農作物補償費及遲延利息,即難謂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