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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22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王德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將其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募集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中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美金,均為新臺幣)42,663,000元(美金1,300,000元),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涉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通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87年度贈與總額42,663,000元,應納稅額13,213,460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3,213,4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87年度由財務代理人丙○○(原告配偶之妹)經手電匯予長媳溫久慧之款項42,663,000元(計美金1,300,000元),係委由溫久慧辦理下列兩事項:

⑴系爭美金電匯款其中100萬元部分係為供日後捐助由原告與荷蘭國立戴富德國際土木與水環學院(下稱IHEDELFT學院)共同成立之IHE基金會之用,其後該基金會於90年11月間成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成員,即由溫久慧依丙○○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將該筆款項自原電匯受款銀行WELLS FARGO BANK N.A同一帳戶(帳號000000000)電匯至該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於同年6月20日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臺灣水利環境科技技術發展教育基金會,有電匯確認書、荷蘭IHE DELFT學院確認原告承諾負責支付臺灣水利基金會捐助款之信函、IHE基金會將美金電匯回合作金庫銀行匯款通知書及IHE基金會為捐助人之登記證書為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溫久慧接受系爭款項為無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銀行資金之電匯,其原因可能為借貸、信託、委任、贈與等,前開系爭款項之支出實為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此有溫久慧同意代為處理是項委任事務經過事實之聲明書可稽,受任人本可以自己名義進行委任事務,溫久慧自得將該筆委任款項先存入其帳戶,並俟適當時機再為委辦匯款事務。又陳周黎明等人之電匯單匯款事由,不一定是匯款人書寫,有時是銀行人員書寫,即使是寫了其他用途,也不能否認本件之委任關係。

⑵至其餘金額則係代為支付原告於臺灣省政府工作卸職後,與隨行人員於87年底赴美期間考察、生活等相關費用約美金20萬元,此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證,並可核對入出境紀錄,且期間70多日花費美金20萬元亦合常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原告自無庸舉證,況且現行法規並無就生活支出花費應記帳、備證並保存之相關規定,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證明即為處分,顯違事理。

⑶綜上,前開電匯款項並非無償,顯與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要件不合,被告未察,即為核課及裁罰,除有違上開規定,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有悖。

⒉縱認本件有贈與情事,亦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亦應將前開兩項之支出扣除,如有餘額,始得為贈與稅課徵之標的,併予陳明。

㈡被告答辯:

⒈關於贈與總額部分:

⑴原告於83年度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選經費收入存入其配偶之妹丙○○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將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300,000元)、6,540,000元(美金200,000元)、9,846,000元(美金300,000元)、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6,558,000元(美金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該署於89年5月11日以台稅稽發字第8900587號函請原告說明匯款用途並檢附具體事證,原告復函稱,系爭匯款係為訓練臺灣水利相關人員赴荷蘭國立戴富德國際土木與水環學院受訓所設立之甲○○博士臺灣IHE技術合作基金會預備金而匯出之款項云云,惟未提示具體事證,該署再於同年7月11日以台稅稽發字第8900842號函請原告檢附具體事證並說明用途,原告仍未提示具體事證,該署遂通報被告核定原告該年度贈與總額42,663,000元,應納稅額13,213,460元,並無不合。

⑵本件依中央選舉委員會91年8月23日中選法字第09100145710號函稱,競選經費支出餘額,係屬候選人所有,從而被告核認該結餘款於贈與前係屬原告個人之財產,並無不合。次按民法第406條規定,有無贈與契約之存在,應視有無贈與合意與受贈之事實以為判斷,而不以有訂明為「贈與」之書面為必要,本件原告委由其岳母及第三人等將該結餘款匯予其媳溫久慧,則該款項已置於溫久慧之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歸屬溫久慧所有,且其匯款之原因據陳周黎明等人於匯款單上載明係生活費及贍家之用,並非原告所稱之信託,從而堪予認定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其媳溫久慧,本件雖未經溫久慧以書面明示允受,惟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匯款又回流予原告或其間有何對價之關係存在,客觀上已足認溫久慧有允受之意思及事實,原告主張溫久慧無從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另原告於87年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亦未將系爭款項列報於個人財產,足見原告並未認定系爭匯出款項仍為己所有。

⑶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銀行、郵局、公司存款為名義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款項既以溫久慧為存款人,則已為溫久慧占有,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為溫久慧,被告依查得系爭款項移轉之金融機構交易憑證等客觀事實,參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行為為有償行為,依法補徵贈與稅,並無不合。次就贈與稅之課稅客體為財產所有人贈與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無排除特殊來源之贈與財產,原告誤以為贈與財產來自競選經費結餘款可免課贈與稅而為贈與,要難謂係值得保護之信賴。

⑷再按原告雖提示溫久慧於90年12月10日匯予國外IHE基金會之款項,以佐證系爭匯款並非贈與,惟原告匯款原因為生活費、贍家之用,已如前述,並非IHE基金會預備金,又溫久慧匯款予國外基金會係於本案調查基準日88年12月13日後所為,其匯款日(90年12月10日)距本案贈與日 (87年2月間)已3年餘,該90年之匯款行為應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案贈與事實之認定,況電匯已十分簡便,原告欲捐款予以自己名義所成立之基金會,自可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殊無以他人名義存入溫君帳戶,俟3年後再以溫君名義輾轉匯款之必要;又該受贈之國外基金會並未於國內依法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依財政部92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689號函釋規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該贈與行為仍不得免徵贈與稅。末按原告所稱支付赴美期間相關費用乙節,倘原告確以該款項支應原告在國外活動之費用,由其舉證並非難事,然原告迄未提示其支付相關費用明細及自該帳戶取款以支付本人及隨行人員費用之資金流程等相關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關於罰鍰部分:原告於87年2月至10月間將其所有42,663,000元(美金1,300,000元),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規定於30日內申報贈與稅,違章事實已明確,被告乃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3,213,400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嗣變更為乙○○,被告聲明由新代表人乙○○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百元之罰鍰。」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4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87年間將其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募集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中42,663,000元(美金1,300,000元),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涉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通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87年度贈與總額42,663,000元,應納稅額13,213,460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3,213,4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選經費收入存入其配偶之妹丙○○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將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300,000元)、6,540,000元(美金200,000元)、9,846,000元(美金300,000元)、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6,558,000元(美金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結匯資金明細表及結匯申報書影本等資料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銀行、郵局、公司存款為名義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所準用,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已就原告於83年間競選臺灣省省長期間,所募集之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如前所述之金額部分,匯至其媳溫久慧設於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且原告於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未將該筆款項列報於個人財產,足見原告並未認定該款項仍為己所有,客觀上已足認原告有將其所有款項移轉為其媳所有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認有贈與之情事,應已盡舉證責任,若原告否認上開財產之客觀移轉非屬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無償贈與情事負舉證責任,其可無庸舉證,尚無足採。

㈢原告雖提出87年9月24日與荷蘭IHE DELFT學院共同簽署之備忘錄、90年5月7日IHE DELFT學院電匯確認書,90年12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並請求傳訊證人丁○○,以主張系爭匯項其中之美金1,000,000元係捐助IHE基金會之用,而非贈與溫久慧。然查原告與荷蘭IHE DELFT學院之備忘錄係於87年9月24日始簽署,惟原告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即分別匯款入溫久慧帳戶,顯在簽署備忘錄之前,且該備忘錄之內容大抵為兩造間之技術合作目標及組織章程,雖該備忘錄第3條提及經費由臺灣及荷蘭雙方之公部門及私人機構捐助,惟原告並未於該備忘錄承諾由其以私人名義捐款。另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86年11月其以省府水利處長名義與荷蘭IHE DELFT學院簽訂備忘錄,由臺灣及荷蘭成立兩個基金會,臺灣部分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當時估算經費至少需3千萬,原告以口頭承諾會想辦法負責籌措,惟其亦陳稱不清楚原告如何籌措基金會成立之資金,亦不知原告於87年間委由陳周黎明等人匯款予溫久慧美國帳戶情形,是丁○○之證言亦不足認原告轉匯入溫久慧帳戶之款項,即係其所主張捐助IHE基金會之款項。另查陳周黎明、龐志生、蘇書弘等三人於結匯申報書上載明匯款原因係生活費、贍家之用,非捐助成立基金會,該結匯申報書係由申報人具名填載,原告主張係由銀行人員填寫,尚無足採。況查溫久慧係於90年12月10日始匯美金1,000,000元予IHE基金會,已在本件調查基準日88年12月13日之後,其匯款日(90年12月10日)距本件贈與日(87年2月間)亦3年餘,該90年之匯款行為應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案贈與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尚無足採。況電匯已十分簡便,原告欲捐款予以自己名義所成立之基金會,自可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殊無假藉多人名義存入溫久慧帳戶,俟3年後再以溫久慧名義輾轉匯款之必要,原告所述,應係飾免之詞,核無足採。

㈣原告雖稱其與隨行人員於87年底赴美期間考察、生活等相關費用支出共約美金200,000元,亦係由匯予溫久慧之前述款項支付,惟未提示其支付相關費用明細、自該帳戶取款以支付原告及隨行人員費用之具體證明及資金流桯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此係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款項,客觀上所有權已移轉予溫久慧,而原告未能提出反證以資證明無贈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認本件原告上開轉入溫久慧帳戶之款項,有贈與之事實,而補課原告贈與稅及裁處罰鍰,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王德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322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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