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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90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金釵

原告
台易興商行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446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經被告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及酒精批發業,因未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辦妥「酒精販賣業登記」,即於95年4月14日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東勢營業所購買「台酒91酒精」72公升,購買用途為銷售用,被告認原告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以95年7月10日府財事字第095018854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法令依據欄一、二為錯誤援引法條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有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代表人兄弟4人合夥經營「和生工業社」及「台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生產橡膠電子印章,生產過程中,必須以5%酒精混合有機溶劑稀釋後,作為清潔機臺之用,兩家1年需用酒精量約150公升。為了節省生產成本遂申請菸酒、酒精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時向消防局申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且已取得合格證明。嗣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消防合格證明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審查後,以95年1月16日臺菸酒中營銷字第0950000230號函核發311080酒精客戶卡。然原告於同年4月14日持酒精商客戶卡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東勢營業所購買72公升酒精,當時販賣人員並未要求原告出示「酒精販賣登記證」。又原告所購買酒精全數存放在倉庫內並未銷售,且於95年6月19日退回該營業所,顯然原告並無販賣之意圖及販賣之事實。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僅規定須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縣(市)政府登記,一般民眾誤以為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營業項目內有「酒精批發業」項目即係完成登記。被告所屬建設局商業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理應告知原告尚須辦理「酒精販賣業登記」,故顯係法規條文規定不明確,且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誤導原告造成手續不完備而受罰。被告所屬內部單位橫向連繫不足,造成原告無辜受罰,權益受損,顯不得歸咎於原告。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而逕行裁罰,亦有不當之處。原告並非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並未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規定處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95年7月10日府財事字第0950188540號裁處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無違反行政處分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縱裁處書「法令依據」條文未將項、款點明,惟違規法條之款或項內容完整表述,應無原告所稱法令依據欠缺明確之情形。又原告於95年4月14日購買系爭「台酒91酒精」72公升之用途為「銷售用」,有臺中營業處95年4月份「未變性酒精銷售明細表」可按,足徵原告辯稱購買系爭酒精非商業販售用途,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依商業登記法商業組織規範,原告販賣酒精給台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雙方有進、銷貨即商業行為,不得據以申辯為合夥事業生產作業之用,非屬販售行為或據以否認其為酒精販賣業者之事實。再者,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課予酒精販賣業者應向所在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辦理「酒精販賣業登記」之義務,原告營業項目為酒精批發,核屬酒精販賣業者,其一有違反該義務之行為,即應依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性質上係屬「行為犯」。原告既已承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妥「酒精販賣業登記」,即於95年4月14日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東勢業所購買「台酒91酒精」72公升,而其購買酒精用途為「銷售用」,業如上述,顯原告對於構成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義務要件之行為,已開始著手實行,參照改制前行政院46年判字第50號判例意旨,在行政犯之責任上,並無既遂、未遂之分,則原告以系爭未辦「酒精販賣業登記」之違章情事為被告所知悉,係被告內部橫向連繫不夠,且已將系爭酒精退還東勢營業所,尚不足以解除免其處罰責任,顯見原告辯稱其非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違規情事裁罰對象,洵屬誤解。另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修正前規定,酒精販賣者其販賣場所與儲存場所需經消防主管機關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場所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始得營業。原告雖已申辦酒精批發營利事業登記,但其酒精販賣於營業場所放置酒精尚欠缺上開合格證明文件,雖其主張因私事繁忙未向被告申辦酒精販賣業登記,惟其行為時已違反作為義務,事實明確,且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95年1月16日臺菸酒中營銷字第09500 00230號函准發給原告臺灣菸酒「客戶卡」時,業於該函說明四告知其應遵守菸酒管理法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是項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擔負其罰責,自不能以其不諳法律為由而要求免罰。至原告違章情事,被告亦已依行政罰法第8、18條第1、3項規定,審酌原告違規行為所生影響及尚無銷售獲益之情節,將罰鍰從輕處以25,000元等語為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酒精販賣業者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及其販賣場所與儲存場所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後,始得營業。」、「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違反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者,依本法第56條規定處罰如下:一、酒精販賣業者違反第7條規定未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者處罰鍰,並得禁止其販賣。...」、「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條第4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前段、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係由甲○○、丁○○、張聰杰及張榮模等4人所成立之合夥事業,其營業項目為菸酒及酒精批發業,且業經向被告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向稅捐機關登記之資料附本院卷(第15、16頁)可稽,均堪憑信。查原告合夥事業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如當事人欄所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其資本額為200,000元),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得為行政罰法之行為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非法人團體亦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次查,原告之所營事業,係從事菸酒及酒精批發業,有被告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是原告顯屬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酒精販賣業者」,則依首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及其販賣場所與儲存場所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後,始得營業。原告未經辦理登記,即於95年4月14日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東勢營業所購買「台酒91酒精」72公升,作為銷售使用,有該東勢營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函送「客戶購買未變性酒精明細表」附卷(見原處分卷第4頁、第26頁)可稽,核已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

六、原告雖為前述之主張,惟查:

㈠本件之原處分即被告95年7月10日府財事字第0950188540號裁處書,已明確記載裁罰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已載明本件原告未向被告申辦「酒精販賣業登記」,即以販售用途購買酒精72公斤,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授權訂立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5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3項之規定處罰,核無違反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其「法令依據」欄違反法條未精確載明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稍有未洽,惟該「裁處書」業已將上開條款之內容記載於法令依據欄內,自無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㈡原告另主張其所購買之酒精,係為供其兄弟合夥經營之「和生工業社」及「台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無販賣之意圖與事實乙節。查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係菸酒批發業及酒精批發業,業如前述,又查原告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酒精前,業先於95年1月間向該公司辦妥「酒精商客戶卡」,有原告提出之該卡附本院卷(第48頁)可考,益見原告係以酒精買賣之酒精商身分,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酒精,又原告於95年4月14日購買系爭「台酒91酒精」72公升,其用途為「銷售用」,亦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函送95年4月份「未變性酒精銷售明細表」可按,原告辯稱購買系爭酒精非商業販售用途,尚難憑信。再查,「和生工業社」係丁○○所獨資設立,而「台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具獨立法人資格之公司組織,均非原告所稱之合夥事業。原告與該二事業核屬不同之營利事業組織,原告販入酒精供應該二事業使用,亦屬營業行為,原告主張係自用,無販賣之意圖與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㈢查菸酒管理法為健全酒類(含未變性酒精)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其第7條規定,酒精販賣業者應向所在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辦理「酒精販賣業登記」,違反此作為義務之行為,其性質核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一旦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即符合前揭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已辦妥酒精批發業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酒精商客戶卡,並以酒精商之身分購買系爭酒精達72公升,作銷售使用,已有營業行為,均如前述,原告依法應於營業前向被告辦妥「酒精販賣業登記」而未為,核已違反前揭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法定作為義務,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主張其所購進之酒精尚未銷售,且被查獲後已全數退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均不影響原告業已成立之行政違章行為。

㈣又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從事酒精販賣業,對於相關法令自有查明遵行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不知前開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而要求免除本件行政罰之責任。另查相關法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有主動告知當事人申辦酒精販賣業登記之義務,原告亦不能以被告未告知而要求免罰。又原告對於經營酒精販賣業之相關法令,有查明遵行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乙節,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9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