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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再審原告
甲○○
輔佐人
丙○○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其配偶丙○○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所得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丙○○營利所得,並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重核復查結果,原核定營利所得6,000萬元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 年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亦不服,以上開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 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申請,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5年訴字第17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再審之訴係延續前審。再審原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意旨,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重新主張再審原告於97年8月4日始發現再審被告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減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之計算課稅基礎、課稅範圍,且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不知亦不曾主張,怠至提起再審抗告時始補充理由狀,故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221 號裁定補正,應屬前提再審之訴之銜接,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行使各審級訴訟應注意的不變期間有效聯結,再審原告皆不曾間斷,於法均無違誤。

㈡於98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又發現(知悉)再審被告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應屬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重核,踐行另一復查決定變更課稅項目及適用新法條之另一新處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

㈢以上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得為再審理由,在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或因故不曾主張,於前次再審或抗告審理程序進行中,始知悉或本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於98年2月20日重提再審之訴聲請,在不變期間30日內補正,銜接前次再審之延續,補提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具體理由。亦均屬知悉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後,每階段法定不變期間及原裁定5年內知悉之日起算30日提起。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審判決敗訴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並未對原審判決作實體審查,即非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誤而加以維持,則原審判決是否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即與上級審法院無涉,自無法將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連同其對於上級審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合併由上級審法院管轄。否則,如果當事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後,其再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可直接歸由上級審法院審理,無異於該院裁定駁回及原審判決確定後,另闢上訴蹊徑,自非妥適(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並未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為實體審查,則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最高行政法院無涉,毋庸由其合併管轄,而應由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以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另由本院將該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再審被告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認再審原告6,000萬元之其他所得,並未以收入減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計算課稅基礎及課稅範圍,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又再審原告之配偶丙○○亦因該事件受法院刑事處罰,再審被告再行課徵稅捐,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再審被告上開號重核復查決定,應屬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重核,踐行另一復查決定變更課稅項目及適用新法條之另一新處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等節,惟該等事由均於再審原告於95年6月9日收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時即應知悉,自非於收受該判決後,因其他因素或情事方知悉該等事由之情形,是再審原告迄98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4頁),顯逾上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 日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程序經管轄法院為有無理由之判決或認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確定後,程序即已終結,嗣後再提起再審之訴,應屬開啟另一再審程序,而非前次再審程序之延續。再審原告前次對本院95年訴字第17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 1號裁定認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故該次再審程序即因該裁定確定而終結,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重提再審之訴,係補正前次再審之訴之瑕疵,屬銜接前次再審之延續等語,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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