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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5號

土地變更編定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莊金昌

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金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興鋼鐵公司)因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及增闢必要通路之需要,將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段558、560、561、589、590、591、592、594、629、630等十筆毗連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核定計畫,經由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88)中字第520320號函核定其興辦事業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並向地政單位申請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在案。嗣後,原地主金興鋼鐵公司因積欠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務,系爭土地經金興鋼鐵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告等3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金興鋼鐵公司於93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及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時,被告於93年12月17日邀集臺中縣環保單位及地政局、農業局等單位進行會勘時發現該公司現場機器設備均已搬遷,現場呈現停工狀態,且系爭土地業於93年12月10日因法院拍賣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以致系爭事業計畫之申請主體與利用主體不同,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不符,遂於94年5月19日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廢止金興鋼鐵公司原申請經核定之事業計畫,並請地政單位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恢復原編定之農牧用地。原告等3人以被告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為無效且已造成其有新臺幣(下同)109,974,870元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先位理由:

⒈系爭行政處分欠缺法定要件:被告所為之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廢止金興鋼鐵公司核定之事業計劃並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乃就其職掌範圍之公法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單方之公權力措施,自屬行政處分。惟系爭行政處分上未詳細載明處分相對人為何人,且就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之部分,原告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縱非相對人,亦屬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然系爭行政處分上未載明原告等人之姓名等,亦未送達予原告等人,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0條之法定要件,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又查,被告於88年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詎料,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加註核定事業計劃使用項目,致土地登記簿上未加註核定事業計劃使用項目,僅記載「依據臺中縣政府88年4月30日府地用字第126163號函規定辦理」,惟第三人無從得知上開函文之內容,原告等3人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買時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是被告94年5月19日逕為回復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行政處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之規定,亦有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⒉系爭行政處分已逾廢止之法定期間:金興鋼鐵公司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加為毗連用地後,被告即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嗣金興鋼鐵公司因積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查封時發現廠房已停工,系爭土地上並未設置有污染防治設施等情,業有查封筆錄在案可稽。是縱本案已發生被告得回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之原因,惟此原因最遲已於91年5月13日發生,被告亦應於原因發生後二年內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編定。惟被告遲於94年5月19日方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編定,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除斥期間之規定,該廢止之行政處分,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彰彰甚明。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通知地政事務所回復系爭土地原編定:系爭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有無效之情形,已如上述。又被告除以臺中縣政府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廢止金興鋼鐵公司之事業計畫且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外,亦以同函文通知地政事務所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之登記,而該通知地政事務所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之登記之行為,乃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之指示,為事實行為,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被告通知地政事務所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之登記。

㈡備位理由:

⒈被告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使原告等3人透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買系爭土地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上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之登記。是原告等3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有其信賴基礎。原告等3人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丁種建築用地」,進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已有信賴表現。詎料,被告於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農牧用地」,依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由「丁種建築用地」回復為「農牧用地」總價值減少高達109, 974,870元,是原告等人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行政處分發生變動,卻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原告等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6條、第120條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被告給予損失補償,彰彰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系爭土地於當時土地登記簿已有記載「本案土地應依臺中縣政府88年4月30日府地用字第126163號函辦理」,惟查系爭土地於89年9月5日始獲變更編定,豈有可能於88年4月30日即預知註記,又細繹該88年4月30日府地用字第126163號函內容係針對大仁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品冠紙器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並非針對金興鋼鐵公司,原告實無法得悉被告究於何時加註亦無從依註記內容得悉系爭土地受何限制,原告向法院承買時,拍賣公告亦無上項限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被告辯稱其以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廢止核定計畫,惟該函主旨在通知地政事務所變更恢復原編定,正本收受人為地政事務所,其他經濟部工業局、地政局、建設局、金興鋼鐵公司均為副本收受者,亦即迄今被告仍尚未為廢止金興鋼鐵公司之核定計畫,亦未對金興鋼鐵公司為送達,豈能向原告為主張。

㈢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恢復臺中縣烏日鄉○○段558、560、561、589、590、591、592、594、629、630地號等十筆土地為農牧用地編定之行政處分無效。⒉被告應通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558、560、561、589、590、591、592、594、629、630地號等十筆土地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

㈣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7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3人並非申請原核定事業計畫之興辦工業人,是以被告以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廢止原核定之事業計畫,自非以原告3人為處分之相對人,於法並無不符。

㈡系爭土地原地主金興鋼鐵公司因積欠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務,經金興鋼鐵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告等3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已載明「使用分區:特定農業」、「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其他登事事項:本案土地應依臺中縣政府88年4月30日府地用字第126163號函辦理」等文字,原告等3人雖稱其因信賴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且僅註記「本案土地應依臺中縣政府88年4月30日府地用字第126163號函辦理」等文字,無從得知上開函文之內容云云,惟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要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且無預先保留廢止權利之情形。本案縱如原告等3人稱因信賴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確有註記「本案土地應依臺中縣政府88年4月30日府地用字第126163號函辦理」等文字,原告等既花費鉅資購買系爭土地,依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善盡調查之能事,而理應先向所轄地政單位查詢、確認前開註記內容是否有影響於系爭土地日後或現在之使用上之限制。然其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未於事前先行查詢前揭函文規定內容為何,即冒然投標,實不可歸責於他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原告等主張之信賴利益僅屬經濟或金錢上之利益;而經濟部工業局則基於工業或經濟發展之必要,整體考量金興鋼鐵公司所提出之計畫,而以88年12月8日工(88)中字第520320號函核准金興鋼鐵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21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其原核定計畫應作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使用,屬國家為維護土地之使用以法所加諸土地使用上之管制,具有公益性質,故以原告等之經濟、金錢之信賴利益與保障公益兩相權衡,並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公益情形,系爭土地仍應受金興鋼鐵公司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之限制。

㈢按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及辦理用地變更後,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之認定基準,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1月10日召開「研商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有關是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計畫內容變更是否須辦理變更擴展計畫重新核定擴展計畫等疑義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在案。查本件事業申請人金興鋼鐵公司前於93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前揭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及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時,被告乃於93年12月17日會同臺中縣環保單位及地政局、農業局等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就現場狀況進行認定,因發現該公司現場機器設備均已搬遷,現場呈現停工狀態,復因發現系爭土地業於93年12月10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以致系爭事業計畫之申請主體即金興鋼鐵公司因法院拍賣而與利用主體即原告等3人已有不符等情形,乃認定其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現場會勘認定上情後,再於二年內即94年5月19日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4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規定廢止金興鋼鐵公司原申請經核定之事業計畫,並請地政單位將該等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恢復原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並未逾期。原告等人雖稱金興鋼鐵公司因積欠交通銀行債務,經交通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5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查封時發現廠房已停工。惟查,本件事業申請人金興鋼鐵公司是否有違反規定未依原定計畫使用土地之情形,應經被告會同臺中縣環保單位及地政局、農業局等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就現場狀況依相關行政法規等規定認定是否有廢止原因之發生,非由其他單位或任意第三人認定之。被告於93年12月17日會同臺中縣環保單位及地政局、農業局等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就現場狀況進行認定,因發現該公司現場機器設備均已搬遷,現場呈現停工狀態,復發現系爭土地業於93年12月10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以致系爭事業計畫之申請主體即金興鋼鐵公司因法院拍賣而與利用主體即原告等3人已有不符等情形,乃綜合上情認定其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不符,而於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廢止核定之事業計畫並請地政單位將該等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恢復原編定同區農牧用地,其廢止原因並未逾越2年期限,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規定。

㈣綜上,被告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廢止金興鋼鐵公司核定之事業計畫並請地政單位將該等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恢復原編定同區農牧用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廢止行政處分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及被告所為之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廢止處分,是否無效,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有關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前項擴展工業,以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其使用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劃之用途。違反規劃用途者,依各該相關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辦理。」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及第60條所規定。而經濟部依該條例授權訂定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95年10月16日修訂),明定將興辦工業人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核定擴展計畫、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權責,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又「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70條之2第5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二、增闢必要之通路。三、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者。四、擴大企業營運總部。」、「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54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1項、第5項及第54條所明定。

⒉查金興鋼鐵公司因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及增闢必要通路之需要,將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段558、560、561、589、590、591、592、594、629、630等10筆毗連土地(系爭土地為金興鋼鐵公司申請毗連土地21筆中之10筆),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簡稱審查辦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核定計畫,經由經濟部工業局於88年12月8日(88)中字第520320號函核定其興辦事業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並向地政單位申請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在案。嗣金興鋼鐵公司於93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及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時,被告於93年12月17日邀集臺中縣環保單位及地政局、農業局等單位進行會勘時發現該公司現場機器設備均已搬遷,現場呈現停工狀態,且系爭土地業於93年12月10日因法院拍賣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以致系爭事業計畫之申請主體與利用主體不同,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不符,遂於94年5月19日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廢止金興鋼鐵公司原申請經核定之事業計畫,並請地政單位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恢復原編定之農牧用地,此有被告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金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會勘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等3人並非申請原核定事業計畫之興辦工業人,是以被告以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廢止原核定之事業計畫,自非以原告3人為處分之相對人,於法並無違誤。

⒊系爭土地既係原由金興公司經被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12條、第13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核定其興辦事業計畫,應作增闢必要通路及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使用,並依核定計畫將該等土地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以,系爭土地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即應作增闢必要通路及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使用。原告因法院拍賣拍定而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自應繼受被告對該土地所為之上述管制規定限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3號判決)。

⒋另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係國家依法律所加諸土地使用上之管制,具有公益性質,為維護土地應有之使用,防杜他人假藉輾轉移轉謀利之流弊,系爭土地自需依原核定計畫作必要通路及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使用始合於規定。原告雖稱其係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購買系爭土地,其即應受信賴保護。惟核其主張之信賴利益僅屬經濟或金錢上的利益;而經濟部工業局則基於工業或經濟發展之必要,整體考量金興公司提出之計畫,而以88年12月8日工(88)中字第52032 0號函核准金興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21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依其原核定計畫系爭土地應作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使用,屬國家為維護土地應有之使用,以法律所加諸土地使用上之管制,顯具公益性,故以原告之經濟、金錢的信賴利益與保障公益兩相權衡,並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況「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要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且無預先保留廢止權利之情形。本案縱如原告等3人稱因信賴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確有註記「本案土地應依臺中縣政府88年4月30日府地用字第126163號函辦理」等文字,原告等既花費鉅資購買系爭土地,依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善盡調查之能事,而理應先向所轄地政單位查詢、確認前開註記內容是否有影響於系爭土地日後或現在之使用上之限制。然其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未於事前先行查詢前揭函文規定內容為何,即冒然投標,實不可歸責於他人,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立法意旨,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再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及辦理用地變更後,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之認定基準,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1月10日召開「研商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有關是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計畫內容變更是否須辦理變更擴展計畫重新核定擴展計畫等疑義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在案。查本件事業申請人金興鋼鐵公司前於93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前揭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及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時,被告於93年12月17日會同臺中縣環保單位及地政局、農業局等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就現場狀況進行認定,因發現該公司現場機器設備均已搬遷,現場呈現停工狀態,復因發現系爭土地業於93年12月10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以致系爭事業計畫之申請主體即金興鋼鐵公司因法院拍賣而與利用主體即原告等3人已有不符等情形,乃認定其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現場會勘認定上情後,於94年5月19日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4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規定廢止金興鋼鐵公司原申請經核定之事業計畫,並請地政單位將該等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恢復原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並未逾2年之期限。原告雖主張金興鋼鐵公司因積欠交通銀行債務,經交通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5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查封時發現廠房已停工。惟查,本件事業申請人金興鋼鐵公司是否有違反規定未依原定計畫使用土地之情形,應經被告會同臺中縣環保單位及地政局、農業局等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就現場狀況依相關行政法規等規定認定是否有廢止原因之發生,非由其他單位或任意第三人認定之,而被告於93年12月17日會同臺中縣環保單位及地政局、農業局等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就現場狀況進行認定,因發現該公司現場機器設備均已搬遷,現場呈現停工狀態,復發現系爭土地業於93年12月10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以致系爭事業計畫之申請主體即金興鋼鐵公司因法院拍賣而與利用主體即原告已有不符等情形,乃認定其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不符,而於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 號函廢止核定之事業計畫並請地政單位將該等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恢復原編定同區農牧用地,其廢止原因並未逾越2年期限,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規定。

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除斥期間之規定,該廢止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被告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 9號函恢復臺中縣烏日鄉○○段558、560、561、589、590、591、592、594、629、630地號等10筆土地為農牧用地編定之行政處分無效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被告通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558、560、561、589、590、591、592、594、629、630地號等10筆土地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備位聲明部分:本件被告於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廢止核定之事業計畫並請地政單位將該等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恢復原編定同區農牧用地,其廢止原因並未逾越2年期限,已如前述,縱被告廢止處分逾越2年除斥期間亦屬違法得撤銷之問題,並非行政處分無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該廢止處分無效為無理由。至於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109,974,870元部分,因被告廢止處分仍存在並未撤銷,故無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原告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不能適用亦如前述,其主張因信賴既存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行政處分發生變動,卻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予損失補償109,974,870元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所為之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4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40132089號函恢復臺中縣烏日鄉○○段558、560、561、589、590、591、592、594、629、630地號等十筆土地為農牧用地編定之行政處分無效。及被告應通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558、560、561、589、590、591、592、594、629、630地號等十筆土地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暨應給付原告109,97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眢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變更編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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