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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嵎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號

原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欣妤

      賴秋帆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9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政府機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勞工之刷卡資料、值勤(班)表及簽到登記簿,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徐禮標於105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30日連續出勤20日;勞工蘇國明於105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30日連續出勤20日;勞工陳柏夆於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31日連續出勤14日,原告未給予勞工等每7日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案經被告以105年12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7855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司法機關,職司刑事犯罪偵查,為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且刑事案件之偵查常具有突發性、機動性,相關刑事證據之蒐集有時效性,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需於例假日、夜間實施偵查、執行搜索、相驗、勘驗及解送人犯等勤務,均賴司機員之載送往返。上揭勞工徐禮標、蘇國明及陳柏夆等3人均係受僱本署之司機員,考量犯罪之發生無從事先預知規劃之特性,本署司機排班配合執行犯罪偵查業務,應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乃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得停止依該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並無違反第36條之規定。

(二)、再者,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衡酌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目的在避免勞工過度勞累而影響到生命、身體的健康,其屬保障勞工之措施無誤。

1、勞工蘇國明於105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陳柏夆於105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均係擔任原告首長司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6)台勞動二字第029625號函釋,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自不受第36條規定之限制。且原告係應勞工蘇國明、陳柏夆2人主動配合值班待命及加班,以增加收入,既經其等2人明示之同意而為值班、加班,因而准其所請,並依規定給予加班費、值班費等相關費用。

2、而勞工徐禮標雖非擔任原告首長司機,然依105年6月之駕駛值勤表,其中6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排班表,徐禮標除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工作日外,例假日僅排有6月11日(六)、6月12日(日)、6月19日(日),依該排班表,每7日均至少有1天之休息日。然徐禮標於6月11日(六)並未到班,改由其他司機代理,其另於非排班表日期之6月18日(六)、6月25日(六)、6月26日(日)出勤,或因其自行與其他司機調班,致造成未於每7日休息1日之情形,實非原告所能預見,且司機間自行與同事調班,屬其明示同意另為值班,審酌該情亦屬給予勞工排班調班之彈性、方便,並無使勞工過度勞累而影響到生命、身體的健康,為有利司機之勞動條件,無違反立法目的情形。衡諸上情,姑且不論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勞工之權益。

(三)、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系爭規定中「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第及本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系爭規定既稱:「…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規定之限制」,亦即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本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參照)。

1、該第84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是勞雇雙方既得另行約定勞動條件,其約定自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且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尚不得指其約定為無效。

2、勞工蘇國明於上開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所載105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陳柏夆於105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均擔任本署首長司機,依前揭(86)台勞動二字第029625號函釋意旨,自不受第36條規定之限制;且蘇國明、陳柏夆2人均自陳係主動配合值班待命及加班,原告亦依規定給予加班費、值班費等相關費用。徐禮標於105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係自行與其他同事調班,即明示同意調班日另為值班,均可認原告與勞工蘇國明、陳柏夆、徐禮標勞雇雙方就上揭加班、值班已另約定並達成合意,並無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至原告雖未向臺中市政府核備,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意旨,自難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

(四)、被告所稱縱使員工同意仍不能免責者,係指不利員工的情況,依原告工作條件及司機均真心想值班,並無違背員工的意願,且可改善員工家庭狀況,況同事間本即會互相支援;勞工徐禮標通常會會其他人員換班,值班亦係等到有勤務才出動,其自己有意願且會自行衡量,故勞工徐禮標值班的部分應屬未違反法律,且對員工更有利。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經被告勞工局於105年10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原告談話紀錄、會談紀錄、勞工出勤紀錄等資料可稽,並以105年12月7日中市勞動字第1050074166號函通知,給予10日之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以105年12月19日中檢宏總字第10509002700號函陳述意見,被告稽之全案附卷,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之行政裁處書處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二)、原告確有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查原告勞工徐禮標105年6月刷卡資料、值勤(班)表及簽到登記簿,該員於105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30日連續出勤20天;另查勞工蘇國明105年6月刷卡資料、值勤(班)表及簽到登記簿,該員於105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30日連續出勤20天;再查勞工陳柏夆105年7月刷卡資料、值勤(班)表及簽到登記簿,該員於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31日連續出勤14天,是以原告確實未每7日給予勞工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三)、原告停止勞工假期之事由與法定要件不符,亦從未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向原告核備停止勞工假期:

1、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76年9月25日(76)臺勞動字第1742號函:「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是以勞基法第36條係為保障勞工休例假之權益,以維身心健康之強制性規範,原告既屬勞基法適用之行業,自應遵守。

2、又所稱突發事件,依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4月16日(74)臺內勞字第306683號函:「…所稱突發事件,應為足以影響勞僱雙方重大利益且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先予敘明。原告雖主張係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停止勞工假期,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證明確實係因有法定之事由(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有繼續工作必要而停止勞工假期,故難認原告合法停止勞工例假。

3、其次,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以原告如依該條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然本府先前從未曾接獲原告依該條第2項報請核備之紀錄,形式上已難認原告係依勞基法第40條之規定合法停止勞工假期。

(四)、本案勞工雖屬適用勞基法第84-1條之工作者,惟原告未與勞工簽訂書面約定書並送本府核備,自無適用該條規定,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6條規定:

1、按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該號解釋已明白揭示勞工縱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第84-1條之工作者,雇主非經與勞工簽訂書面約定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仍不生排除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效力,此係強制規定,先予敘明。

2、查被告未有原告與勞工簽訂書面約定書並送本府核備之紀錄,故其所僱勞工之勞動條件仍需符合勞基法各該條款之限制,又「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特別勞動契約,雖在私法上雖有效,但在公法上仍應受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勞動條件之管制,主管機關仍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義務為據,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故原告主張該約定雖未經報核仍屬有效,容係誤解法令,不足參採。

(五)、倘原告有其所述排班的需求,則行政首長的駕駛蘇國明、陳柏夆部分,可依勞動基準法第84之1之規定簽訂專職書面約定書報請核定;而一般司機彈性調班部分,是否實施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彈性工時四週變形工時,即可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勞工局函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函文、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105年本署外勤─簽到登記簿、值勤(班)表、刷卡資料、駕駛執勤表、原處分行政裁處書、繳費單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二)、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惟同條第2項明定,上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復經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在案。準此,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對於休假日工作之另行約定,倘未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不生排除同法第36條規定之效力。本件:1、原告主張勞工蘇國明於105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陳柏夆於105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均係擔任原告首長司機,依上開第029625號函釋,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之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亦未否認其與勞工蘇國明、陳柏夆間,就勞雇雙方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書面約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向被告勞工局函報核備之情,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無從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

2、復此項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法定義務,與勞工蘇國明、陳柏夆2人均同意連續出勤之於勞動契約效力間,係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勞工蘇國明、陳柏夆2人均係主動配合值班待命及加班,原告亦依規定給予加班費、值班費等相關費用,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尚不得指其約定為無效等詞,核與系爭處分審認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事,已無關涉。

(三)、又原告固主張勞工徐禮標於105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30日連續出勤20日期間,除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工作日外,例假日排有6月11日(六)、6月12日(日)、6月19日(日),依該排班表,每7日均至少有1天之休息日等詞;惟查:1、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三、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能提出何工會或勞資會議通過同意將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勞基法第36條之限制」,作為勞工徐禮標工作內容之約定,並報經核備在案之相關資料;足見勞工徐禮標並非符合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工作時間得變更為「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不受同法第36條所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限制。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即屬保護勞工之措施,目的在避免勞工過度勞累而影響到生命、身體的健康,其屬保障勞工之強制措施無誤,不因勞工同意連續工作而異其適用;且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臺76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即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查勞工徐禮標於105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30日連續出勤20日之事,有上開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105年本署外勤─簽到登記簿、值勤(班)表、刷卡資料、駕駛執勤表等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依前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及說明,除有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外,縱使勞工徐禮標同意,原告亦不得使其在例假日工作,且原告為雇主,屬知悉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自無從因勞工徐禮標自行調班或同意連續出勤而據以免責,否則即失去該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原告所主張徐禮標於6月11日(六)並未到班,改由其他司機代理,其另於非排班表日期之6月18日(六)、6月25日(六)、6月26日(日)出勤,或因其自行與其他司機調班,致造成未於每7日休息1日之情形,實非原告所能預見,且司機間自行與同事調班,屬其明示同意另為值班,審酌該情亦屬給予勞工排班調班之彈性、方便,為有利司機之勞動條件,無違反立法目的情形等詞,均非可採。

(四)、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40條定有明文;足知勞動基準法第40條停止勞工假期之情形,須符合該條所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且須「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要件。本件:

1、原告固主張其為司法機關,職司刑事犯罪偵查,且刑事案件之偵查常具有突發性、機動性、刑事證據之蒐集有時效性,需於例假日、夜間實施偵查、執行搜索、相驗、勘驗及解送人犯等勤務,均賴司機員之載送往返,考量犯罪之發生無從事先預知規劃之特性,本署司機排班配合執行犯罪偵查業務,應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等情,但核查原告所述屬偵查機關經常性之事務,難認原告所僱勞工徐禮標連續出勤20日、勞工蘇國明連續出勤20日及勞工陳柏夆連續出勤14日,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所致。

2、又原告未提出何依規定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資料;是承上,原告自無從依勞動準法第40條停止休假之規定,得停止前開勞工之例假,同意使徐禮標等3勞工連續出勤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本署司機排班配合執行犯罪偵查業務,應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得停止依該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等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章情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2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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