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號
- 原告
- 鄭民崇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5個月、被告已完成重新審查程序後,始於109年6月11日追加起訴另4張交通裁決書(即68GS-0000000號裁決書、68NG-0000000號裁決書、00-000000000號裁決書、68GS-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如另再對4張交通裁決書進行重新審查程序,顯將延滯訴訟,且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9頁調查筆錄),法官已當庭諭知原告應另行起訴(見本院卷第139頁調查筆錄)。原告之追加既有礙訴訟終結而非適當,應不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7時10分許,駕駛號牌MMZ-9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與旱溪東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單並未附陳上級長官核准定點攔查之派勤令,又做為法質疑其違規單證據能力。又被告只見警員之待證事實「違規單」,卻未依「行政程序法」命警方負舉證責任,顯然是偏信警員所為而做瑕疵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員警執行交整勤務時,見原告騎機車後座乘載孩童不斷跨越雙黃線超車,極其危險,本件雖已距開單日有一年之久,但警員之印象深刻。警員見其違規,就鳴笛開啟警示燈將該騎士攔下,告知該騎士行駛時不能跨越雙黃線超車且後座載有孩童,原告告知警方盡速製單,並未對警方製單有所疑慮。原告違規駛入來車道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二)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該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雖許多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稍縱即逝,惟現代行動錄影科技設備甚為普及,員警存取保留並無困難,自不能以之為減輕舉證責任,甚或轉換舉證責任與民眾之理由。末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受原告有「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處罰始能成立。則原告究有無駛入來車道,為一瞬間之情事,判斷常非容易,如生爭執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之責,且須使法院心證達到確信。再者,舉發員警之陳述固可作為證據方法,甚至可藉到法院具結作證以提升說詞之憑信度;惟任何證述均是出於記憶,而記憶乃心智作用的結果;心智於運作過程中,有可能因感官錯覺或認識錯誤,致記憶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記憶亦會受時間經過影響致記憶模糊或錯誤;現實生活中並不存在「記憶、或基於記憶之陳述絕對正確」之經驗法則。另證述之內容亦可能受到證述者其主觀立場之影響而生偏頗;縱然舉發人員與被舉發者並無夙怨,固不致對原告攀誣構陷,但舉發人員對其所為之舉發,無不希望得到「舉發無誤」之認同,而厭惡受到「舉發錯誤」指摘,故當原告堅稱其沒有違規、舉發錯誤時,舉發人員為捍衛其舉發之正確,往往與被舉發者互相對立,舉發人員不論是否到法院具結作證,其證詞難認絕無偏頗之虞,是亦不存在「舉發人員之敘述(或具結證述)必然較被處罰者之否認更加可信」之經驗法則;此時法院應僅能倚重客觀證據,並綜合全部資料對事實為評斷,無法僅憑舉發人員之敘述,即假設其記憶必然正確,或雙方並無夙怨不致攀誣陷構為由,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否則有悖經驗法則。
(四)經查,原告堅詞否認違規。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嘉欣到庭證述略以:「當時是騎在旱溪東路,我在行進間,沒有辦法馬上開起密錄器。攔下後有開啟密錄器,有錄音、錄影,但已經過了壹年,資料已經被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員警於攔下原告後始對原告錄音錄影,並無原告違規之錄影畫面。又經本院函詢被告:何以違規日期與裁決書開立時間相隔長達一年?而被告僅以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只要在3年期間內為裁處,程序上均屬合法,且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等語,然舉發員警陳述原告跨越雙黃線,以歷時超過一年,期間員警所為相類舉發勤務不知幾凡,當日原告縱行經該路口遭員警舉發,惟原告是否真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並無明確證據可憑。而舉發員警雖到本院具結作證,惟無法提供進一步資料釐清本案事實,且被告本可藉由員警行進間之密錄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作為佐證,卻未提出,不論是事後已銷毀或事前未開機錄影,此等無法證明違規之不利益,自不能轉由原告承擔。從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尚不足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本院對原告是否違章既未達確切心證,自不能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應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法確認原告違章,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追加之訴駁回為不合法,爰以本判決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到庭費用530元,合計訴訟費用830元(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尚不涉訴訟費用分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