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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智雄李慧瑜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良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良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良昌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開戶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與開戶印鑑章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六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區○○路四三一巷一一號住處內,容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現已改為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提款卡均予取走,且將密碼資料主動告知該成年男子知悉。該名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李良昌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皆以電話聯繫居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胡美紅、高雄市三民區之李靜華、高雄市前鎮區之唐嘉妤與新竹縣竹北市之張蜀琴,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胡美紅、李靜華、唐嘉妤及張蜀琴需匯款至李良昌所開設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致使胡美紅、李靜華、唐嘉妤及張蜀琴均陷於錯誤,各匯入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零二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三千零十三元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之現款至李良昌所開設之上述臺中商銀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李良昌所交付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將胡美紅、李靜華、唐嘉妤及張蜀琴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咸提領一空。嗣經胡美紅等人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因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鑫旺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許澤淞已於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且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李良昌對其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證人許澤淞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均大致相符,則證人許澤淞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憑斷之論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胡美紅、李靜華、唐嘉妤及張蜀琴等人於警詢中之指陳,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李良昌就證據能力俱表示並無異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皆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李良昌固對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六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區○○路四三一巷一一號住處內,容認他人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與金融卡均予取走,且將密碼資料主動告知該人知悉等情俱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前因向鑫旺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使用,與該公司衍生有租金及車輛修復費用之債務問題,租車公司負責人許澤淞乃委託黃柏溢於九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到伊住處找伊,要伊出面清償。伊因無法償付,黃柏溢就在伊住處客廳抽屜內找到伊所申請設立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開戶印鑑章、提款卡及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取走,且揚稱日後若伊與租車公司釐清債務問題,才會將該等帳戶資料歸還予伊。故該等帳戶資料係被黃柏溢強行取走,並非伊主動交付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胡美紅、李靜華、唐嘉妤及張蜀琴等人前揭如何因受詐騙而將渠等所有之一萬四千一百零二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三千零十三元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款項分別均匯入被告李良昌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胡美紅等人先後於警詢中均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16頁),並有被害人胡美紅、李靜華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唐嘉妤所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設之上揭臺中商銀帳戶客戶資料卡、客戶資料查詢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所設立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胡美紅等人詐騙,並資為工具要求匯款而取得財物所用,應甚為明確。

㈡被告李良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聲稱其所申設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被證人許澤淞所指派前來追討租車債務之證人黃柏溢所強行取走云云;然證人許澤淞、黃柏溢業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陳稱:當時只是要李良昌出面處理因租賃車輛所衍生之租金及車輛修復費用等債務問題,並未向李良昌拿取任何帳戶資料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已與被告所辯相互扞格,是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是否果如其所陳稱係遭證人黃柏溢強行取走,已非無疑。且縱若被告所言屬實,但其於警詢時已然陳稱:伊因為積欠他人債務,故容認前來催討之人將伊申辦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取走,且主動告知密碼資料予該人知悉,該人並未對伊實施暴力或脅迫,伊是自願同意將該等帳戶與密碼資料將予該前來催討債務之人知悉使用的等語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顯見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容認證人黃柏溢取走,應有以之充作債務抵償或緩期清償代價之圖思,始會在證人黃柏溢取走存摺、開戶印鑑章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際,猶將提款卡密碼主動告知證人黃柏溢知悉。且查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其等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況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之正常使用方式,係供存提款用,本身並不具備交易上之經濟價值,僅因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緝而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始有買賣帳戶的社會異象出現,被告於遭索討債務之際,以所申設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本無交易價值之物抵償或取得緩期清償之利益,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該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係供充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告知個人密碼,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配合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而查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容認他人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及金融卡取走,暨告知密碼資料時,已屆不惑之年,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警卷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輾轉交付並告知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對於嗣後是否被使用於未知之用途亦不加聞問,自已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收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另被告於本件固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向臺中商銀客服中心辦理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之掛失手續,此有該銀行一百年三月十一日中東豐字第10004700038號函附之事故設定查詢表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但被告既未於前揭帳戶資料遭人取去之第一時間,旋即掛失止付,卻延後數日始行辦理此等手續,益徵被告應係於容認上述帳戶資料遭人取走之當時,與對方有一定之默契與協議,給予對方一定之帳戶資料使用時限,始有此等延後掛失之舉措,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等帳戶資料遭取走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李良昌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容認該成年男子將上開帳戶資料取走使用,足見該成年男子將被告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存摺、開戶印鑑章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取走他人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良昌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胡美紅、李靜華、唐嘉妤及張蜀琴行騙,並致使被害人胡美紅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良昌提供其所開設前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予該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胡美紅、李靜華、唐嘉妤及張蜀琴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四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良昌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知悉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衡酌本件被害人胡美紅、李靜華、唐嘉妤及張蜀琴等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前述臺中商銀帳戶內之金額合計僅近新臺幣九萬元,金額未臻至鉅,但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李良昌所提供之其所申設前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與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受詐騙而匯款│  被害人  │ 匯款金額 │  詐  騙  手  法  │備  註│
│    │之時間      │(告訴人)│(新臺幣)│                  │      │
├──┼──────┼─────┼─────┼─────────┼───┤
│ 01 │99年10月08日│  胡美紅  │14,102元  │僭充為森森購物網站│      │
│    │18時28分許  │          │          │及銀行人員,佯稱其│      │
│    │            │          │          │購物後,誤將付款方│      │
│    │            │          │          │式選定為分期付款  │      │
│    │            │          │          │,為避免損失,必須│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該分期付│      │
│    │            │          │          │款之設定          │      │
├──┼──────┼─────┼─────┼─────────┼───┤
│ 02 │98年10月08日│  李靜華  │29,989元  │僭充森森購物網站及│      │
│    │19時37分    │          │          │銀行人員,稱其購物│      │
│    │            │          │          │後,誤將付款方式選│      │
│    │            │          │          │定為分期付款,為避│      │
│    │            │          │          │免損失,必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該分期付款之設│      │
│    │            │          │          │定                │      │
├──┼──────┼─────┼─────┼─────────┼───┤
│ 03 │98年10月08日│  唐嘉妤  │13,013元  │僭充奇摩購物網站及│      │
│    │19時59分    │          │          │郵局人員,佯稱其購│      │
│    │            │          │          │物後,誤將付款方式│      │
│    │            │          │          │選定為分期付款,為│      │
│    │            │          │          │避免損失,必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該分期付款之│      │
│    │            │          │          │設定              │      │
├──┼──────┼─────┼─────┼─────────┼───┤
│ 04 │98年10月08日│  張蜀琴  │29,989元  │僭充森森購物網站人│      │
│    │20時02分    │          │          │員,佯稱其購物後,│      │
│    │            │          │          │誤將付款方式選定為│      │
│    │            │          │          │分期付款,為避免  │      │
│    │            │          │          │損失,必須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消該分期付款之設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