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
100年度易字第2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河棖
廖英翔
崔孟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20、32號、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
偵字第12759、1527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河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英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崔孟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河棖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廖英翔、林岳良(另通緝中)、少年崔○陽(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陳政雄、范富偉(以上2人另由檢察官起訴)應鄒宗銘(另行通緝)之邀,加入由鄒宗銘組成之重利集團,崔孟可原向鄒宗銘借款,因無法還款,其後加入鄒宗銘之重利集團,寧效誠則自99年4月起出資,擔任鄒宗銘重利集團之金主,其等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鄒宗銘在報紙上刊登放款之廣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供放款、收款聯絡之用,平日則由王河棖、廖英翔、林岳良、少年崔○陽、崔孟可負責接聽電話、外出放款、催討款項,如借款人無法還款,林岳良另負責變賣借款人質押之車輛以抵償借款。渠等收取重利之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10天為1期,利息2000元,借貸當天須預扣第1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並提供證件或車輛及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數倍之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人自借款後,須依照渠等指示,支付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現金支付給由鄒宗銘指示輪流前往收款之王河棖、廖英翔、林岳良、少年崔○陽、崔孟可等人,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如附表一所示需錢孔急之借款人,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地下錢莊聯繫後,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由王河棖、廖英翔、林岳良、少年崔○陽、崔孟可輪流與借款人接洽放款,並收取借款人質押之本票、證件、車輛。嗣於100年3月9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2段96號3樓之5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之證件(身份證或駕照)、本票、金融卡、健保卡、印章、車牌號碼6006-U A號自小客(以上均已由借款人領回)、及鄒宗銘所有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另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崔○陽處尚扣得收取利息紀錄單2張、及王河棖處另扣得金融卡1張,則未據移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河棖、廖英翔、崔孟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燕、崔孟可、劉秀圓、張金盛、張桂英、賴仁傑、王景昌、楊鎮陽、溫麗芬、張士志、廖錦旺、游文章、林進龍、王宇弘、廖長生、蔡鐵國、張桔誠、林嘉陽、童睿弘、陳泊錞、許建興、黃定義、莊媄涵、蔡明芳、廖辰章、陳啟家、周冠名、吳其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崔孟可、張金盛、張桂英、賴仁傑、張士志、廖長生、張桔誠、許建興、莊媄涵、蔡明芳、吳其全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啟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重利之犯罪事實。
㈢共犯陳政雄、寧效誠、范富偉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少年崔○陽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足以證明共犯之事實。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之證件(身份證或駕照)、本票、金融卡、健保卡、印章、車牌號碼6006-UA號自小客(以上均已由借款人領回)、及附表二、三等物。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3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供參照;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息2%、3%,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本案借款人向被告等所借款之利息,高達年息約72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故被告3人取得顯有特殊之超額利息,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3人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雖被告崔孟可坦承共犯,惟並未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該案崔孟可部分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未見檢察官另行偵辦),故本院就此無庸判決,宜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又附表一編號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雖原起訴書附表認定被告崔孟可係共犯,惟被告崔孟可此部分業據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認定係幫助犯,故本院不認為該次被告崔孟可係共犯;又附表一編號20(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崔孟可坦承係與鄒宗銘共犯,故本院認定共犯為鄒宗銘;另共犯寧效誠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陳稱:伊是在99年4月才開始投資擔任金主等語,故本院認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12、19及20外,寧效誠亦為本案共犯,均附此敘明。
㈢復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犯罪方法均由其中數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貸與金錢予各被害人,被害人均屬不同,且其等各次借貸行為均已隔相當時日,各次借貸行為均簽發與各該次借款額度數倍之本票,所簽發之擔保文件不一而足,各該次利息起算時間亦不相同。足見被告等人就附表一之各次借貸行為均屬獨立可分,並非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方式(即自然概念上雖屬複數行為,然貸與者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或形式上雖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但本質上仍由原借款人支付原約定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而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接續之意思持續對各該借款人收取重利),則被告等人趁各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自應就各次借貸行為各成立一重利罪,故各被告就附表一內所載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或行為互異,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河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各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兼衡酌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鄒宗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均應依法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打卡鐘1台、出勤卡8張、簽到簿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2月薪水報表1張等物,均僅係被告等人受僱用上班所用之物,核與本案重利無直接關係。另共犯鄒宗銘處所扣行動電話3支,被告廖英翔處所扣帳簿8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有關,現金183200元部分,被告王河棖供稱:金主每天會放十萬元在我們這邊,其他就是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則其中合法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至於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部分,被告無請求權,如被害人於給付時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清償,被害人仍可能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息,因此扣案之現金,尚難認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相符,自不宜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廖英翔、王河棖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從廖英翔處所扣行動電話10支係鄒宗銘提供,扣到的存摺「大部分」都是鄒宗銘透過他的管道買來的,是供本案使用,王河棖處所扣之行動電話11支應該都是四家店所用的電話,不然就是刊登報紙或打給客人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及反面),惟依卷內資料,除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重利犯罪所用之外,其他均難直接認定與本案有關,其他附表三屬於被害人所有之物,及警局未移送之物,均非法定必要沒收事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原起│ │ │ │ 借貸金額 │ 10天利息 │ │ │編號│訴書│共 犯│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 │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編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 2 │鄒宗銘│98年10月間某日│崔孟可│ 10萬元 │ 1.5萬元 │王河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王河棖│某時許臺中市西│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 │ │ │ │屯區○○路與成│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都路口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 3 │寧效誠│98年8月1日14時│劉秀圓│ 1萬元 │ 2千元 │王河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許臺中市西屯區│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 │ │ │王河棖│青海路與河南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崔孟可│口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范富偉│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崔孟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 4 │寧效誠│99年8月初某日 │張金盛│ 2.5萬元 │ 5千元 │廖英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15時許臺中市北│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廖英翔│屯區○○路與敦│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崔○陽│化路口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 6 │寧效誠│99年11月底某日│賴仁傑│ 8萬元 │ 8千元 │廖英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12時許臺中市西│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廖英翔│屯區○○路與河│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林岳良│南路口旁1家麥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崔○陽│當勞速食店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 7 │寧效誠│99年12月底某日│王景昌│ 2萬元 │ 4千元 │廖英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18時許臺中市西│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廖英翔│區○○路與大業│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崔○陽│路口的全家便利│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范富偉│商店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 9 │寧效誠│100年2月14日13│溫麗芬│ 2萬元 │ 4千元 │崔孟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時許臺中市西屯│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崔孟可│區○○路與河南│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崔○陽│路口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 10 │寧效誠│100年3月4日13 │張士志│ 1萬元 │ 2千元 │王河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時許臺中市北區│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 │ │ │王河棖│文心路與山西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口肯德基速食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停車場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 11 │寧效誠│100年3月4日14 │廖錦旺│ 1萬元 │ 2千元 │廖英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時許臺中市北區│ │(起訴書誤│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廖英翔│文心路與山西路│ │為3萬元)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崔○陽│口肯德基速食店│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崔孟可│停車場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 12 │寧效誠│100年3月4日16 │游文彰│ 2萬元 │ 4千元 │王河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時許臺中市北區│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 │ │ │廖英翔│文心路與山西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王河棖│口肯德基速食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崔○陽│停車場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廖英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 13 │寧效誠│100年3月7日11 │林進龍│ 2萬元 │ 4千元 │王河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時許臺中市北區│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 │ │ │廖英翔│文心路與山西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王河棖│口肯德基速食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停車場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廖英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 14 │寧效誠│100年3月7日12 │王宇弘│ 1.5萬元 │ 3千元 │王河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時許臺中市北區│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 │ │ │廖英翔│文心路與山西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王河棖│口肯德基速食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崔○陽│停車場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廖英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 15 │鄒宗銘│99年3月7日某時│廖長生│ 1萬元 │ 2千元 │王河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許臺中市北區文│ │(起訴書誤│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 │ │ │王河棖│心路與山西路口│ │為2萬元)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崔○陽│肯德基速食店停│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林岳良│車場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廖英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 17 │寧效誠│100年3月8日18 │張桔誠│ 4萬元 │ 8千元 │王河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時許臺中市北區│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 │ │ │廖英翔│文心路與山西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王河棖│口肯德基速食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停車場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廖英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 18 │寧效誠│100年2月12日11│林嘉陽│ 1萬元 │ 2千元 │王河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時許臺中市北區│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 │ │ │王河棖│文心路與山西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崔○陽│口肯德基速食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范富偉│停車場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5 │ 19 │寧效誠│100年3月9日10 │童睿弘│ 5千元 │ 1千元 │王河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時許臺中市北區│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 │ │ │王河棖│文心路與山西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崔○陽│口肯德基速食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范富偉│停車場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 23 │寧效誠│99年11月24日18│莊媄涵│ 10萬元 │ 1.5萬元 │王河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時許臺中市西屯│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 │ │ │廖英翔│區○○路與河南│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王河棖│路口三信商業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崔孟可│行ATM櫃臺門口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岳良│ │ │ │ │廖英翔、崔孟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 │ 24 │寧效誠│99年9月7日19時│蔡明芳│ 1.5萬元 │ 3千元 │廖英翔、崔孟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鄒宗銘│許臺中市北屯區│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廖英翔│中清路與后庄路│ │ │ │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崔孟可│口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崔○陽│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 25 │寧效誠│99年10月15日14│廖辰章│ 5萬元 │ 5千元 │崔孟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鄒宗銘│時許臺中市西屯│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崔孟可│區○○路與青海│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林岳良│路口麥當勞速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店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 27 │鄒宗銘│99年2月28日12 │周冠名│ 2.5萬元 │ 5千元 │廖英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時許臺中市西屯│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區○○路與山西│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路口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0 │追加│鄒宗銘│99年4月15日21 │吳其全│ 3萬元 │ 6千元 │崔孟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起訴│崔孟可│時許臺中市西屯│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書編│ │區○○路與西屯│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1 │ │路口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數量│ 備 註 │ ├──┼───────────┼───────┼───────────┤ │ 1 │鄒宗銘100年3月9日17時 │記帳本9本 │共犯鄒宗銘警詢供稱:係│ │ │臺中市○區○○路2段96 │ │記載借貸人借款、利息紀│ │ │號3F之5 │ │錄之用(100少連偵字第 │ │ │ │ │20號卷一,第8頁反面) │ ├──┼───────────┼───────┼───────────┤ │ 2 │同上 │隨身碟1支(內 │ │ │ │ │含收取利息紀錄│ │ │ │ │) │ │ ├──┼───────────┼───────┼───────────┤ │ 3 │廖英翔100年3月9日17時 │空白商業本票2 │被告廖英翔供稱:係要給│ │ │臺中市○區○○路2段96 │本 │借款的人簽的(本院卷二│ │ │號3F之5 │ │,第37頁) │ ├──┼───────────┼───────┼───────────┤ │ 4 │同上 │行動電話4支 │其中0000000000號、0926│ │ │ │0000000000號、│504388號及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係刊登在報紙上,以對外│ │ │ │0000000000號、│放款所用,另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 │號據共犯鄒宗銘供稱:係│ │ │ │ │刊登在報紙給欲借款人撥│ │ │ │ │打使用(100少連偵字第 │ │ │ │ │32號卷一,第63頁反面)│ ├──┼───────────┼───────┼───────────┤ │ 5 │崔○陽100年3月9日17時 │空白商業本票1 │被告王河棖供稱:係要給│ │ │臺中市○區○○路2段96 │本 │借款的人簽的(本院卷二│ │ │號3F之5 │ │,第37頁) │ ├──┼───────────┼───────┼───────────┤ │ 6 │崔孟可100年3月9日17時 │查扣「呆A」放 │被告崔孟可供稱:是客人│ │ │臺中市○區○○路2段96 │款紀錄資料13張│沒有還錢的部分(本院卷│ │ │號3F之5 │ │二,第37頁反面) │ ├──┼───────────┼───────┼───────────┤ │ 7 │同上 │借款人資料4張 │ │ │ │ │借款人資料袋16│ │ │ │ │個 │ │ ├──┼───────────┼───────┼───────────┤ │ 8 │王河棖100年3月9日17時 │日報表35張 │被告王河棖供稱:係4家 │ │ │臺中市○區○○路2段96 │ │分店的日報表(本院卷二│ │ │號3F之5 │ │,第37頁) │ ├──┼───────────┼───────┼───────────┤ │ 9 │同上 │行動電話1支 │共犯鄒宗銘供稱:係公司│ │ │ │0000000000號 │經營所使用,通常係廖英│ │ │ │ │翔接聽,現場其他人有聽│ │ │ │ │到也會接聽(100年度少 │ │ │ │ │連偵字第20號卷一,第10│ │ │ │ │頁),另係放款給劉秀圓│ │ │ │ │、張金盛、蔡明芳、王景│ │ │ │ │昌、楊鎮陽、溫麗芬、廖│ │ │ │ │錦旺、游文彰、林進龍、│ │ │ │ │王宇弘、廖長生、蔡鐵國│ │ │ │ │、張桔誠、林嘉陽、童睿│ │ │ │ │弘、許建興、黃定義、周│ │ │ │ │冠名聯絡用(100少連偵 │ │ │ │ │字第32號卷一第86、89、│ │ │ │ │93、104反面、108、111 │ │ │ │ │、121、125、130、134、│ │ │ │ │140、144、148、154、15│ │ │ │ │7、166、171頁、100年度│ │ │ │ │偵字第9978號卷第43頁)│ ├──┼───────────┼───────┼───────────┤ │ 10 │同上 │空白收支日記簿│被告王河棖供稱:係準備│ │ │ │3本 │作帳用(本院卷二,第37│ │ │ │ │頁反面)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數量│ 備 註 │ ├──┼───────────┼───────┼───────────┤ │ 1 │鄒宗銘100年3月9日17時 │打卡鐘1台 │ │ │ │臺中市○區○○路2段96 │ │ │ │ │號3F之5 │ │ │ ├──┼───────────┼───────┼───────────┤ │ 2 │同上 │行動電話3支 │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3 │同上 │出勤卡8張 │ │ ├──┼───────────┼───────┼───────────┤ │ 4 │同上 │現金183200元 │ │ ├──┼───────────┼───────┼───────────┤ │ 5 │同上 │郵局存簿1本( │ │ │ │ │含金融卡1張) │ │ ├──┼───────────┼───────┼───────────┤ │ 6 │廖英翔100年3月9日17時 │帳簿8本 │被告王河棖供稱:係鄒宗│ │ │臺中市○區○○路2段96 │ │銘之前自己做時,自己在│ │ │號3F之5 │ │用的帳簿(本院卷二,第│ │ │ │ │37頁) │ ├──┼───────────┼───────┼───────────┤ │ 7 │同上 │簽到簿1本 │ │ ├──┼───────────┼───────┼───────────┤ │ 8 │同上 │行動電話6支 │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另1支號碼不詳 │ │ ├──┼───────────┼───────┼───────────┤ │ 9 │崔○陽100年3月9日17時 │中國信託金融卡│被告王河棖供稱:金融卡│ │ │臺中市○區○○路2段96 │1張 │係被害人的(本院卷二,│ │ │號3F之5 │ │第37頁) │ ├──┼───────────┼───────┼───────────┤ │ 10 │崔孟可100年3月9日17時 │房屋租賃契約書│ │ │ │臺中市○區○○路2段96 │1本 │ │ │ │號3F之5 │ │ │ ├──┼───────────┼───────┼───────────┤ │ 11 │同上 │2月薪水報表1張│ │ │ │ │ │ │ │ │ │ │ │ ├──┼───────────┼───────┼───────────┤ │ 12 │王河棖100年3月9日17時 │存摺14本(含金│ │ │ │臺中市○區○○路2段96 │融卡9張、印章4│ │ │ │號3F之5 │枚) │ │ │ │ │ │ │ ├──┼───────────┼───────┼───────────┤ │ 13 │同上 │金融卡32張、印│被告王河棖供稱:係客人│ │ │ │章3枚 │借錢後留下(本院卷二,│ │ │ │ │第37頁及反面) │ ├──┼───────────┼───────┼───────────┤ │ 14 │同上 │行動電話10支 │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