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賢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逸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15日,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前開二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0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路192巷12弄17號頂樓5樓之倉庫,竊取房東林永祥所有之備份鑰匙1串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該鑰匙開啟上址5樓之房客吳佩齡住處大門,進入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得吳佩齡所有之電腦主機及電腦液晶螢幕各一台得手(價值共約新台第3萬元)。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件被告陳逸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逸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佩齡於警詢、證人林永祥於警詢、偵訊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
四、核被告陳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查,被告以一犯罪決意,於竊取上開房東林永祥所有之備份鑰匙1串後,再持以侵入房客吳佩齡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一台之犯行,其前後二竊盜行為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開竊取物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15日,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前開二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侵入他人住宅,惡害非輕,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復已變賣得款花用,再參以被告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未扣案之鑰匙1串,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