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畯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畯宏與黃明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信義巷之國防部舊眷村(已無人居住)內,由黃明輝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將該眷村內為陳志銘所保管之門鎖零件及廢鐵敲落,再由黃畯宏撿取,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門鎖零件及廢鐵計7公斤等物,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榔頭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陳志銘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畯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共犯黃明輝所有之榔頭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321條之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黃明輝共同竊盜時所持之榔頭1支,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黃明輝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共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件所竊得之物品為價值合計49元之門鎖零件及廢鐵7公斤等物,且所竊之物品於案發當日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前曾因智能不足因病停役,亦有免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價值合計49元之門鎖零件及廢鐵7公斤等物已返回被害人,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至扣案之榔頭1支,為共犯黃明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黃明輝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