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鳳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其他刑度,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受刑人王鳳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前雖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因該裁定所基以定執行刑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20號、98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有違法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分別以99年度台非字第348號、99年台非字第356號撤銷上揭判決,並分別改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立法者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其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鳳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鳳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經非常上訴程序,認有不應論累犯而論之違法,而撤銷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20號、98年度訴字第2991號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王鳳美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非常│有期徒刑5月(非常│ │ │ │上訴撤銷改判前宣│上訴撤銷改判前宣│ │ │ │告刑為有期徒刑4 │告刑為有期徒刑6 │ │ │ │月) │月) │ ├────────┼────────┼────────┼────────┤ │犯 罪 日 期│97年7月4日 │97年7月3日 │97年6月27日、 │ │ │ │ │97年6月29日、 │ │ │ │ │97年7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毒│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232號 │字第25846號 │字第1128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30│97年度中簡字第38│98年度訴字第2991│ │事實審│ │56號 │20號 │號 │ │ ├────┼────────┼────────┼────────┤ │ │判 決 │ 97.09.19 │ 97.12.15 │ 98.09.22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30│99年度台非字第34│99年度台非字第35│ │判 決│ │56號 │8號(97年度中簡字│6號(98年度訴字第│ │ │ │ │第3820號) │2991號) │ │ ├────┼────────┼────────┼────────┤ │ │判 決│ 97.10.17 │ 99.12.23 │ 99.12.23 │ │ │確定日期│ │ (98.01.05) │ (98.10.19)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 │字第16131號 │執更字第93號(98 │執更字第111號(98│ │ │(編號1-4非常上訴│執1087) │執13532) │ │ │撤銷改判前定執行│(編號1-4非常上訴│(編號1-4非常上訴│ │ │刑1年3月) │撤銷改判前定執行│撤銷改判前定執行│ │ │ │刑1年3月) │刑1年3月)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非常│ │ │ │ │上訴撤銷改判前宣│ │ │ │ │告刑為有期徒刑3 │ │ │ │ │月)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6月27日、 │ │ │ │ │97年6月29日、 │ │ │ │ │97年7月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128號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991│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 決 │ 98.09.22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 │99年度台非字第35│ │ │ │判 決│ │6號(98年度訴字第│ │ │ │ │ │2991號) │ │ │ │ ├────┼────────┼────────┼────────┤ │ │判 決│ 99.12.23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 │ │ │ │ │執更字第111號(98│ │ │ │ │執13532) │ │ │ │ │(編號1-4非常上訴│ │ │ │ │撤銷改判前定執行│ │ │ │ │刑1 年3月) │ │ │ │ │鈞股,重新定刑前│ │ │ │ │執行至102.11.2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