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侑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26 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859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侑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淘金熱」彩券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何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6日10時51分許,騎乘租用來之車號GES-250 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321-CRF 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2 段52號邱金碧經營之樂透彩券行,向邱金碧之夫佯稱欲兌換中獎彩券,邱金碧之夫告知邱金碧,邱金碧核對彩券是否中獎之際,何侑霖乘其等不知,徒手竊取邱金碧放置於桌上之「黃金傳奇」及「淘金樂」彩卷共79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0元〕得手後離去。邱金碧核對確認何侑霖提出之彩券均未中獎後,察覺其所有置於桌上之刮刮樂彩券消失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發現何侑霖乘邱金碧及其夫不知,竊走彩券。何侑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8 號洪林秀鑾經營之「洪彩彩券行」,詢問洪林秀鑾有無面額100 元及200 元連號之刮刮樂彩券,洪林秀鑾將彩券交與何侑霖挑選,何侑霖另表示要20號彩券,洪林秀鑾查看有無20號彩券之際,何侑霖謊稱機車未熄火,乘洪林秀鑾不及防備,徒手逕行取走面額100 元之「百萬年終」彩券78張及面額200 元之「黃金傳奇」彩券32張,而搶奪得手後離去。何侑霖於99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將未中獎之「淘金熱」刮刮樂彩券號碼以其所有之美工刀1 支(未扣案)割下,黏貼於另1 張「淘金熱」刮刮樂彩券上,而偽造成中獎之彩券後,於同年月27日之某時,持上開偽造之彩券至洪林秀鑾之「洪彩彩券行」,將該彩券交與洪林秀鑾謊稱該彩券中獎欲兌獎而持之行使,洪林秀鑾因而將現金300 元及面額200元之彩券1 張交與何侑霖。何侑霖於99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租用來之車號FF9-497 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號321-CRF 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399 號「來發彩券行」,先向翁信翰表示欲選號買刮刮樂彩券,後又將已刮開之刮刮樂彩券數張交與翁信翰,表示欲兌換中獎彩券,翁信翰核對彩券是否中獎之際,何侑霖又佯稱要至機車上拿錢及將機車熄火,乘翁信翰不備,不及抗拒,徒手逕行取走翁信翰所有面額200 元之彩卷共103 張,而搶奪得手後離去。何侑霖於99年11月29日10時許,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租用來之車號321-CRF 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 段389 號1 樓江克捷經營之「喜樂登彩券行」,詢問江克捷有無販賣整本之刮刮樂彩券,嗣江克捷轉身拿取整本之刮刮樂彩券時,何侑霖乘其不備,不及抗拒,徒手逕行取走江克捷置放於桌上面額200 元之「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19張及面額200 元之「淘金熱」刮刮樂彩券28張,而搶奪得手後,轉身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何侑霖於99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再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321-CRF 號機車至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二街街口梁電生經營之「公益彩券行」攤位,持已刮開之彩券向梁電生佯稱欲兌換中獎彩券,並借用計算機計算中獎金額,待梁電生將未刮開之彩券放於桌上時,何侑霖乘其不及防備,徒手搶奪梁電生放置於桌上面額200 元之「淘金熱」刮刮樂彩券51張及面額200 元之「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53張得手後,轉身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江克捷、翁信翰及邱金碧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員,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99年11月2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205 號1 樓,查獲前來歸還租用機車之何侑霖,並扣得未刮開之彩券104 張(「黃金傳奇」53張、「淘金熱」51張,已發還梁電生)、已刮開之彩券143 張(「黃金傳奇」87張、「淘金熱」56張)、現金3,289元及偽造之「淘金熱」彩券1 張等物,何侑霖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壹、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害人江克捷、邱金碧、洪林秀鑾、翁信翰及梁電生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然依據證人江克捷、邱金碧、洪林秀鑾、翁信翰及梁電生等人於99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2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江克捷、邱金碧、洪林秀鑾、翁信翰及梁電生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何侑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出租車號321-CRF 號機車之張義忠、證人即被害人江克捷、邱金碧、洪林秀鑾、翁信翰及梁電生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號321-CRF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及出租約定切結書各1 份、已刮開「淘金熱」及「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彩券、查獲現場照片25張及現場圖3 份等件附卷可稽,並扣得告訴人梁電生遭搶奪之未刮開之彩券104 張(「黃金傳奇」53張、「淘金熱」51張,已發還梁電生)、已刮開之彩券143 張(「黃金傳奇」87張、「淘金熱」56張)及偽造之中獎彩券1 張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勘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34 號、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壹、之犯行,係向邱金碧之夫佯稱欲兌換中獎彩券,趁邱金碧核對彩券之際取走彩券,邱金碧及其夫於被告離去之後,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被告犯行,業據證人邱金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41449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0頁〕,故被告係引開邱金碧及其夫之注意力後,乘其等不知,以和平、秘密之方法竊得彩券,依前開見解,應構成竊盜罪。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雖分別向被害人洪林秀鑾、翁信翰及江克捷佯稱以欲兌換中獎彩券(犯罪事實壹、部分)、謊稱機車未熄火(犯罪事實壹、部分),及表示欲購買整本刮刮樂彩券(犯罪事實壹、部分),然被告取走彩券時,均旋即為被害人洪林秀鑾、翁信翰及江克捷所知悉,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則係於告訴人梁電生面前,取走梁電生置於桌上之彩券,是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既係當著被害人面前或被害人轉身取物之際,乘被害人林秀鑾、翁信翰及江克捷、梁電生不及防備,逕行取走彩券後轉身迅速逃逸,其攫取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彩券之竊盜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參照。中獎之「淘金熱」刮刮樂彩券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有中獎獎額之請求權,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彩券始得行之,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是中獎之「淘金熱」刮刮樂彩券自屬有價證券。被告將未中獎之「淘金熱」彩券以剪貼號碼之方式使之成為已中獎之彩券,依前揭判例之見解,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是核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然公訴檢察官業已到庭更正法條為同條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罪事實壹、之犯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壹、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經查:
㈠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柯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克捷報案後,由伊受理,伊先調閱江克捷店內之監視器,發現搶奪江克捷彩券之人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迷彩服、腳著白色人字拖鞋,騎乘車號321-CRF 號機車,依照嫌疑人特徵去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車牌,在同一時間只有被告這臺機車特徵相符,之後再到機車行去查知被告身分及查獲被告,被告遭逮捕時,在被告包包裡發現被告所持有之彩券數量超出江克捷報案之搶奪數量,江克捷係於該日早上遭搶,被告於晚上遭查獲,不可能隔這麼久均未將搶得之彩券刮開,伊懷疑被告另涉他案,詢問被告後,被告才帶伊到大墩十二街犯案地點,本件被害人梁電生係瘖啞人士,還沒來得及報案;除江克捷該案外,臺中市○○區○○路被害人邱金碧遭竊取彩券案件在前1 天就有通報,因手法相同,伊懷疑係被告所為,主動向被告查證,被告坦承本案;臺中市○區○○路被害人洪林秀鑾遭搶奪彩券案件,被害人洪林秀鑾並未報案,係被告主動供出;臺中市○○區○○路翁信翰遭搶奪彩券案件,係由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辦,逮捕被告後,伊通報第六分局警員過來製作筆錄,第六分局警員已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到車號FF9-497 號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另依證人柯建國製作之職務報告,柯建國警員於99年11月29日10時許受理江克捷報案彩券遭竊後,旋即至江克捷彩券行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發現犯嫌頭戴白色帽子、身穿深色外套、迷彩短褲、腳著人字拖鞋,於得手後騎乘車號321-CRF 號重機車離去,經查該車車籍係登記於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205 號1 樓「本田機車行」,柯建國遂於同日18時許前往該機車行查訪,機車行負責人張義忠表示該車係於99年11月29日8 時40分許出租予被告,並出示被告簽訂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抵押之身分證1 張,柯建國即請求警員陳彥州、黃勝揚於機車行周遭埋伏守候,迄同日19時40分許,被告騎乘車號321-CRF 號機車至「本田機車行」歸還機車時,柯建國等人即前往盤查,並於被告所提之黑色塑膠袋內查獲1 疊刮刮樂彩券,經警員出示調閱監視器之影像後,被告始坦承於99年11月29日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1 段389 之1 號江克捷之彩券行搶奪刮刮樂彩券,另於袋中查扣之面額200 元「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53張、面額「淘金熱」刮刮樂彩券51張,則係同日19時許,於臺中市○○路53號前梁電生之刮刮樂彩券攤位搶奪而來等情,亦有柯建國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江克捷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分三偵字第099003090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108 頁、第112 至114 頁〕附卷可參。又洪林秀鑾於99年11月26日11時許遭被告取走彩券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亦經證人洪林秀鑾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3頁)。故被告於99年11 月30 日警詢時,主動向柯建國警員供出其為犯罪事實壹、之犯行,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犯罪事實壹、之犯行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犯行,故被告在犯罪事實壹、之搶奪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搶奪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上開搶奪罪之刑。至犯罪事實壹、之犯行,柯建國警員業已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合理懷疑被告涉案,犯罪事實壹、之犯行,被告係於柯建國警員發現其所搶奪之彩券104 張後,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被害人翁信翰於99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遭搶奪後,於同日21時36分許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且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警員乙節,為證人翁信翰於99年11月27日及同月29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7、3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4192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 至11頁〕,並有翁信翰彩券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二第14、15頁)附卷可參。又被害人邱金碧於99年11月26日11時51分許遭竊後,亦於同月26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且提供店內錄影監視畫面與警員等情,亦經證人邱金碧於99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三第9 至11頁),另有邱金碧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三第13頁)在卷可考。而被告係於99年11月29日及30日警詢時,經警員提示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後,始坦承搶奪翁信翰及竊取邱金碧之彩券,亦有上開2 份警詢筆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見警卷二第2 至4 頁、第15、16頁、警卷三第3至5 頁、第13、14頁),故被告搶奪翁信翰之彩券及竊取邱金碧之彩券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要件。
㈢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向洪林秀鑾行使偽造之中獎彩券兌獎後,洪林秀鑾雖未立即報警,惟被告遭查獲主動供出搶奪洪林秀鑾之彩券犯行後,經警帶同被告至現場查證,被害人洪林秀鑾向員警表示被告另持偽造之彩券兌獎,被告始向員警坦承行使偽造中獎彩券之犯行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洪林秀鑾之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22至24頁)、被告9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1頁)在卷足參,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復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一時失慮,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 張彩券,偽造後持之向洪林秀鑾兌獎,兌換所得僅現金300 元及面額200 元之彩券1 張,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尚非甚重,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酌減其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於案發前因債務問題與妻子發生口角而離家,復未能覓得工作,收入不定,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並偽造中獎彩券持之行使,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深具悔意,被告及其家屬分別與被害人邱金碧、洪林秀鑾、翁信翰、江克捷及梁電生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 份(見本院卷第47、48、70、71頁)、雙方同意和解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2 頁)附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梁電生已領回遭搶奪之彩券,損失不大,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年26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及被告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能力,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扣案偽造之「淘金熱」中獎彩券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偽造彩券之美工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現金3,289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係行竊所得之彩券刮開後去兌換所得(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於審理時另供稱伊除行竊外,另有自行出資購買彩券(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陳稱:伊未算過偷來的彩券兌獎換了多少錢,兌獎的錢不是很多,平常的花費就用掉了(見本院卷第8 頁),其於警詢時亦供稱不確定實際兌獎金額,中獎之刮刮樂伊就拿去店家兌換,所得金額伊拿去吃吃喝喝花掉(見警卷一第8 、20頁)。故被告行竊之彩券兌獎所得是否仍然存在,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被告除行竊彩券外,亦曾出資購買彩券,故實無法確認扣案之現金3,289 元確係被告犯罪所得,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持偽造之「淘金熱」中獎彩券向洪林秀鑾行使,致洪林秀鑾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0 元及面額200 元之彩券1 張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向被害人洪林秀鑾行使偽造之中獎彩券,被害人洪林秀鑾因而交付現金300 元及面額200 元之彩券1 張與被告,是被害人洪林秀鑾交付之財物,即為該彩券本身之價值,而非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所為,應無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㈣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欄壹、│刑法第320條第1│何侑霖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所載之犯行 │項竊盜罪 │ │ ├──┼───────┼───────┼──────────────┤ │ 2 │犯罪事實欄壹、│刑法第325條第1│何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所載之犯行 │項搶奪罪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 │ ├──┼───────┼───────┼──────────────┤ │ 3 │犯罪事實欄壹、│刑法第201 條第│何侑霖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 │ │所載之犯行 │1 項偽造有價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券罪 │扣案偽造之「淘金熱」彩券壹張│ │ │ │ │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壹、│刑法第325條第1│何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所載之犯行 │項搶奪罪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 │ ├──┼───────┼───────┼──────────────┤ │ 5 │犯罪事實欄壹、│刑法第325條第1│何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所載之犯行 │項搶奪罪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 │ ├──┼───────┼───────┼──────────────┤ │ 6 │犯罪事實欄壹、│刑法第325 條第│何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所載之犯行 │1 項搶奪罪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