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玉慶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玉慶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玉慶與黃長成均為設址臺中市清水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鎮○○○路1之2號舜昕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舜昕公司)之員工,王玉慶因與公司同事李澤群閒聊時,聽聞李澤群提及與其同住公司宿舍且共用衛浴設備之黃長成曾稱其衣服都沒有洗等語,王玉慶因認自己從事噴砂工作,為避免衣服上所沾細砂造成洗衣機功能磨損,才未以洗衣機清洗衣物,但均有以手洗衣物,並無不洗衣服等情事,因而心生不滿,乃邀李澤群一同找黃長成對質釐清,而於民國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王玉慶、李澤群適在舜昕公司廠房外之通道遇到黃長成,王玉慶即上前詢問黃長成為何批評其不洗衣服一事,雙方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王玉慶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其2人當時所在位置係廠房旁之通道,該通道因時有聯結板車出入載運鋼板等鋼材,路面經長期碾壓後並不平整,且當時通道旁堆疊鋼板、鐵材等物品,於客觀上應能預見在雙方拉扯之間,其以雙手朝黃長成正面胸部用力推時,足以造成黃長成因未站穩而身體向後傾倒,並因倒地時猝不及防而頭部撞擊地面或現場堆疊之鋼板,傷勢可能相當嚴重,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與黃長成拉扯間,因黃長成以手握拳向其揮打,即以雙手朝黃長成正面胸部用力推一下,致黃長成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倒地後旋即呼吸急促、意識不清,經聽聞爭吵聲而前往查看目睹上情之舜昕公司副廠長賴世全聯絡救護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以腦部電腦斷層後掃瞄發現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症狀,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並置入顱內壓監視,於同年月19日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頭顱成形術後,現仍呈左側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需永久性復健治療及回診,終生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洗澡、飲食、行動),而於黃長成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長成委由其姐黃素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澤群、賴世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光田綜合醫院函文及檢附之告訴人黃長成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及檢附之告訴人黃長成病歷資料等,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現場模擬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王玉慶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黃長成口角後,以手用力推黃長成胸部,致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倒,頭部撞到地上鋼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故意,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伊不是故意要讓告訴人去撞鋼板。該處是公司的通路,兩旁都有放鐵板,當天發生口角的地點就在鐵板的旁邊,伊沒有很用力推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先打伊,所以伊用雙手推他一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其2人側邊有堆置鋼板、鐵架等雜物,依常理,即便被告有推告訴人,告訴人不一定會跌倒而撞擊旁邊的鋼板,本案是因地面凹凸不平所致,此應非被告所能預見,且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推開黃長成,以防止告訴人繼續攻擊,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似僅成立普通傷害云云。經查:
(一)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之2號舜昕公司廠房旁之通道,被告與告訴人黃長成因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因告訴人對被告揮拳,被告乃正面以雙手用力推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向後跌倒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4419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8頁、本院卷㈠第143頁】,且經目擊證人李澤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目擊證人賴世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1.證人李澤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黃長成是同事,認識均不到半年,99年10月9日下午伊和被告閒聊時,伊說黃長成說被告的衣服都沒有洗,被告很生氣地說不可能,就說晚上要去找黃長成,當晚約7點伊要下班,被告騎機車過來跟伊說有看到黃長成,叫伊跟他去找黃長成對質,被告就載伊去找黃長成,伊跟被告一起去公司廠房的入口,在那邊遇到黃長成,我們站在廠房入口前的路中間,現場沒有路燈,光線是從廠房入口那邊過來,該處不是柏油路,路面都有空洞,除了路面空洞之外,就是有放鋼板,鋼板大概佔了3分之1寬度。通常鋼板洗好之後會從廠房推出來放在空地上,兩三天後會將鋼板載走,鋼板的下方會放木頭留的空隙是要讓推高機或拖板機來時方便作業把鋼板載走。當時擺放之鋼板長度接近4米,寬度約1米半至2米,疊成一疊約80公分高放在路邊,旁邊有2、3塊疊在一起的鋼板約8公分(按此係證人手比高度,經當庭測量結果為8公分)。當時被告與黃長成叫伊作證,伊說黃長成有說這句話,黃長成就跟被告有口角爭執,後來口角爭執越來越激烈,有拉扯動作,伊有分開他們2次,並分頭按捺他們,應該是一邊拉扯一邊移動到鋼板上面,應該是黃長成先動手揮拳,但黃長成揮拳時,伊是面向被告,看不到黃長成,黃長成揮下的時候應該有打到,第2次黃長成作勢要打的時候,被告就用雙手往前推開黃長成,類似推走黃長成的樣子,雙手推黃長成胸、肩部位,當伊轉頭面向黃長成時,黃長成已經倒在地上,黃長成如何倒下、有無往後退,伊沒有看到,但黃長成當時倒下的附近,只有鋼板,沒有其他東西,伊想黃長成應該沒有撞到其他的東西,當時天色暗,伊無法確定黃長成是偏左或偏右後仰,只能確定黃長成是後仰倒下。後來看到黃長成倒在地上,身體抖動,被告立刻叫副廠長賴世全叫救護車。伊在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8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經過情節(見警卷第14至19頁)大致相符。
2.證人即舜昕公司副廠長賴世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公司是負責廠內噴砂,黃長成是負責外面鋼構修補,他們的工作沒有交集,平日相處看起來不錯,之前沒有看過有起衝突,黃長成與被告是同一宿舍,一個寢室住一個人,但是衛浴、客廳、廚房都是共用。廠房外面有通道,,廠房外面沒有路燈,也沒有探照燈,廠內有500瓦或1000瓦的大電燈在廠房的牆壁兩側往廠房內照,光線稍微有照到門口外面通道,擺放鋼板的位置是固定的,有做鋼板的時候就有放,晚上做鋼板,如果早上沒有聯結板車來載,就直接放在門口外面等車子來載,如果今天車子沒有來載,鋼板就放著,今天又做出來的就會疊上去,且鋼板的大小、面積都不一樣。99年10月9日晚間7點多,伊當時在廠房內工作,聽到外面有人在爭吵,伊走出來看,黃長成、被告、李澤群3人,有聽到他們在罵三字經,李澤群站在被告旁邊,被告和黃長成站在鋼板旁邊,當時被告與黃長成是面對面站著,伊往他們的方向移動,有看到黃長成先出拳打被告,有打到被告,被告就阻擋,雙手推黃長成出去,是推黃長成胸口,黃長成好像有退2步,先往他的左側倒,應該是撞到鋼板側邊,再彈回來,變成正面仰躺在路面上,黃長成撞到的鋼板堆疊及下方木頭的高度大概71公分(按此係證人賴世全以手比出高度,經當庭測量結果為71公分)。該通道路面是水泥地,且路面凹凸不平,因為常常有載鋼板的大車在走,水泥路面常常龜裂、壞掉。被告就叫伊趕快叫救護車,伊就去辦公室叫救護車,伊不知道他們為何事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3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經過情節【見警卷第20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大致相符。
3.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是證人李澤群、賴世全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①被告與告訴人黃長成、證人李澤群所站立之位置係在水泥地上,抑或鋼板上;②告訴人黃長成跌倒時係直接向後仰倒撞到鋼板,抑或先往左側倒,撞到鋼板側邊彈回來後變成正面仰躺在路面上等點,所述略有不合,且觀之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48頁),就廠房旁通道堆置之鋼板,係併排擺放或沿通道前後擺放亦有不符,然此僅係部分與主要事實無關之細節上出入,此當係與其等陳述時距離案發日已逾1年半,且個人觀察注意力不同,因而造成陳述偶有不符之故,然此並不影響其等證述可信性。
4.又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10月15日承辦員警與被告、證人李澤群、賴世全模擬案發情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991015案件發生模擬過程.MPG時間:00:00:00–00:01:40員警問:他是撞到那種鐵板(臺語)?(被告指向地上之鐵板。)員警問:直接頭部往後倒下去(臺語)?被告答:是啊(臺語)。員警問:整個頭部向下倒下去(臺語)?被告答:是啊(臺語)。員警問:整個頭部都倒下去(臺語)?被告答:就「迸」一聲(臺語)。員警問:(攝影機對著地上之鐵板拍攝)就是這種的(臺語)?被告答:對啊(臺語)。員警問:(攝影機對著地上之鐵板邊緣拍攝)有撞到這邊嗎(臺語)?被告答:有啊…。員警問:有撞到這邊?有撞到這邊,你當時看有無傷口(臺語)?被告答:沒傷口也沒流血(臺語)。員警問:撞到這就對了,這種鐵板(臺語)。員警問:那個時候結束,路口這邊也有就是了(臺語)。被告答:當時放到這,你沒有看到有的放到路的那邊(臺語)。(員警叫澤群之名字)員警問李澤群:是撞到那個大塊的鐵板嗎(臺語)?(李澤群走過來)李澤群答:我不確定是否是這塊,我知道…(臺語)。員警問:是不是這種的,是不是這種型的?還是另一種型的(臺語)?李澤群答:是啊,這裡還有一塊的樣子(臺語)。員警問:大塊的就是了(臺語)。李澤群答:是啊(臺語)。員警問:現在都拖走了是嗎(臺語)?李澤群答:是啊(臺語)。(攝影機對著地上鐵板拖走的痕跡拍攝)
⑵檔案名稱:991015案件發生模擬過程(1).MPG時間:00:00:00–00:01:47員警:現在你來,副廠長你站在我這裡(臺語)。賴世全(穿著黑色橫條紋上衣)答:嘿。員警問:你站在我這裡,澤群就先暫停,你如何推他,剛剛那種的(臺語)。(賴世全背對著鐵板邊緣旁邊站著,模擬黃長成所站位置)(被告原本蹲在地上,起身面對副廠長賴世全站著)員警問:你是如何推他的(臺語)。(李澤群走到被告與副廠長兩人中間)李澤群答:我先把他們兩人分開一次(臺語)。員警問:然後呢?(臺語)。李澤群答:然後被告又靠過來(臺語)。(被告衝向賴世全面前,雙手推了副廠長賴世全胸前一下)。員警問:你就推了他一下(臺語)。(賴世全模擬當時黃長成先向左後方翻了一下,又往右翻了一下)賴世全答:這樣又這樣,在地上翻滾(臺語)。員警問:然後頭部去撞到是嗎(臺語)?賴世全答:對對對(臺語)。員警問:就只有這樣子(臺語)?賴世全答:他(黃長成)算是先打被告(臺語,做出打人的動作),他(指向被告)先這樣子有嗎(臺語,做出右手推人的動作)。李澤群答:啊就這樣子(臺語)。員警問:黃長成有先打被告就是了(臺語)。賴世全答:他(被告)先這樣子(做出右手推人之動作),他(黃長成)就打他(臺語)(做出揮拳打人之動作)。員警問:你本來人是在哪裡(臺語)?賴世全答:我站在那邊,剛從那邊走出來(臺語)(指向廠房門口之位置)。員警問:在看他們怎麼了就是了(臺語)。賴世全答:嘿。員警問:你也有給他擋就對了(臺語)。長賴世全答:我還沒擋,他(黃長成)就倒下了(臺語)。員警問:你有看到他倒下了(臺語)?賴世全答:嘿。員警問:你有看到他倒下了(臺語)?李澤群答:是啊(臺語)。賴世全答:看情況不對,就趕快…(聽不清楚)(臺語)。員警問:現場是否還有一位阿穗(臺語)?被告答:是(臺語)。賴世全答:他(阿穗)也是從裡面剛出來,我們兩人看過來(臺語)。員警問:他看到時,黃長成已經倒下來了(臺語)?賴世全答:嘿,就像我剛才哪樣(臺語)。員警問:現場有受傷有流血嗎(臺語)?賴世全答:當時沒有啊(臺語)。員警問:當時有血跡嗎(臺語)?賴世全答:也沒有啊(臺語)。員警問:送醫院是如何送的(臺語)?李澤群答:他(指賴世全)叫救護車的(臺語)。賴世全答:我去事務所叫小姐(臺語)。員警問:去那事務所叫小姐,叫小姐打給光田還是打給119(臺語)?賴世全答:光田的(臺語)。員警問:打給光田醫院,直接打給光田醫院,他們就馬上過來(臺語)。賴世全答:嘿。員警問:當時你們有無報案(臺語)?賴世全答:也沒有報案(臺語)。員警問:當時都沒報案(臺語)?(李澤群搖頭)(以上見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2頁)、99年10月15日員警與被告、證人李澤群、賴世全模擬案發情形之光碟翻拍照片32張(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8頁)在卷可參。綜上以析,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黃長成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肢體衝突後,有以雙手用力推告訴人黃長成胸部,致黃長成因此向後倒地頭部撞擊鋼板受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黃長成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似僅成立普通傷害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長成案發後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發現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症狀,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並置入顱內壓監視,於同年月19日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頭顱成形術後,現仍呈左側肢體乏力,需永久性復健治療及回診,終生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狀態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99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張 (見警卷第34頁)、手術同意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35頁)、麻醉同意書影本2張(見警卷第36至37頁)、100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70頁)、100年03月24日(100)光醫事字第100甲00064號函及檢附之黃長成病歷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7至65頁)、告訴人之中度肢體障礙手冊影本1張 (見偵查卷第78頁)附卷可稽。
2.告訴人黃長成於本案案發後,居住高雄由家人照顧,除每2至3個月定期回光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外,另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治療,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經本院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詢黃長成在該院復健治療情形,雖經該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黃君於100年6月9日因腦外傷左側偏癱第一次至本院復健科就診,100年8月22日最後一次至本院復健時仍有輕度左側偏癱併有張力增強及影響步態等情形,就醫學而言,因病患受傷迄今已逾10個月,評估其癒後可能得自行行走,但因步態不良而難以勝任勞力性工作,且未來復原之機率極微,另以肢體障礙而言,病患上述病症應屬輕度障礙,應無終生受人照顧之必要,惟以上均應依病患實際病情及復原狀況為準,另腦傷常合併認知障礙,此部分需由精神專科醫師診察評估等語,有該院101年2月2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C2904號函及檢附之黃長成病歷1份(見本院卷㈠第39至67頁)存卷可參。惟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黃長成腦部手術後之回復狀況,該院則函覆稱:㈠黃君於100年12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因嚴重外傷性大腦出血,進行腦部手術,造成左側有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情況並無好轉,持續復健治療,其恢復情形,並無法完全好轉,應屬身體之重大傷害,終生需人協助日常生活。
㈡101年2月2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黃君癒後病情,與本院101年2月23日 (101)光醫事字第101甲00072號函覆之癒後病情雷同。黃君因腦部外傷造成左側肢體癱疾影響日常生活,應需他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 (洗澡、飲食、行動)。依身心障礙鑑定,黃君應非屬所謂「輕度障礙」程度,有光田綜合醫院101年2月23日(101)光醫事字第101甲00072號函及檢附之黃長成病歷1份 (見本院卷㈠第78至92頁)、101年4月17日(101)光醫事字第101甲00135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111頁)附卷可按。綜上光田綜合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情形,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經進行腦部手術後,仍有左側偏癱之肢體障礙,且未來幾已無復原之可能;則審之告訴人就本案所受傷勢,僅於10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22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於該院復健治療期間不到2個月,而告訴人在光田綜合醫院治療期間較長,且於100年8月22日後仍有持續至光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其身體回復狀態,當以光田綜合醫院所認較為可採;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長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可以走路,但是左側身體沒有力氣,沒有平衡感,走20、30公尺就需要休息,有時候站起來會馬上跌倒,手需要支撐才能站起來,現在都是伊媽媽或弟弟在照顧,伊洗澡的時候需要幫忙,有時候擦頭髮就會跌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站立、行走之狀態,其需人攙扶起立才能站穩,且需拿拐仗才可步行,步行時左邊身體似較無力,腳步跨步較緩慢 (見本院卷㈡第5頁),由上述說明,堪認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肢體癱疾,經持續復健治療,然未來復原之機會極微,終生需他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顯已達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準此,足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以手用力推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向後跌倒頭部撞擊鋼板所致,而告訴人依其受傷後之恢復狀態,已無法復原,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三)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重傷害之成立,以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難治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罪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係基於何種犯意為上開行為,本院認定如下:
1.本案係因證人李澤群與被告閒聊時,向被告提及曾聽聞告訴人稱被告衣服都沒有洗等語,被告因而找告訴人對質理論,雙方口角爭執才起衝突,雙方先前並無仇恨怨懟,且依事發當時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此細故口角,應無可能僅因此等磨擦衝突,被告即頓萌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2.又本案被告係以雙手朝告訴人胸部推開,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導致告訴人傷勢加重之攻擊傷害舉措,且本案發生時間為晚間7時許,據證人李澤群、賴世全所述,現場沒有路燈,光線是從廠房內透出,顯見當時天色昏暗、光線不佳,再參酌被告並未持其他器具或兇器為之,僅係徒手為之,則以此等客觀情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行為會導致告訴人有重傷害之結果,自難逕論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
3.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本案依積極證據雖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會導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而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立位置原係在現場堆疊之鋼板附近,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以手用力推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因此突如其來之外力致重心不穩,於毫無防備之情形下跌倒時,頭部如直接撞擊地上之鋼板,傷勢可能相當嚴重,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此重傷害結果,客觀上當可預見。又證人黃長成所受左側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之重傷害結果,確為被告普通傷害行為所致,是以,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四)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推開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繼續攻擊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被告先推黃長成,黃長成揍了被告一拳,被告又推了黃長成身體胸部位一下,黃長成因此跌倒等情,業經證人賴世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依當時客觀情況,應係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則被告所述告訴人有揍伊一拳之情縱認屬實,以被告所為,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不甘遭受告訴人之攻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還擊行為,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害罪,尚有誤會,理由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本應和睦共處,本案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之誤解,找告訴人對質理論,口角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此用力推告訴人胸部,使告訴人因而倒地頭部受傷,經復健治療,未來復原的機會極微,終生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受傷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避重就輕,未能坦認犯行,又事發至今已逾1年,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