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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進發羅智文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議丹

      王釗宜

      陳弘林

      江瑞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61、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議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釗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弘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江瑞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議丹(綽號阿丹)於民國100年2月底,經由友人介紹加入綽號「哥仔」所屬詐欺集團,除介紹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王釗宜(綽號光頭)、梁俊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范議丹負責保管車手證件及聯絡工作,行動前「哥仔」先將假冒公務員所用之電腦包(內有偽造之地檢署識別證、關防、白色襯衫、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聯絡用俗稱公機之行動電話 5支)及零用金新臺幣5000元(下同,包括餐費、飲料費、油錢、租車費等)交予范議丹,范議丹再連絡車手,並於每次詐騙取款行動當日早上,將電腦包及零用金帶至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交予梁俊傑,梁俊傑則負責該組聯絡指揮及開車(俗稱車手頭),再沿途搭載擔任把風(俗稱照水)之王釗宜及假冒書記官取款之車手(俗稱外務),至集團指定地點待命,等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擔任把風之王釗宜先勘查被害人情形及監控有無警力,擔任取款之車手則假冒書記官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完畢返回車上即離開現場,詐得款項隨之由梁俊傑與集團成員聯絡後交付,迨回臺中則將電腦包交還范議丹保管,事後再由「哥仔」以每次詐得金額一定比例給付報酬,統籌交予范議丹分配(范議丹及王釗宜各千分之5、梁俊傑及取款車手各百分之1)。范議丹、王釗宜(當時已滿20歲)與梁俊傑及綽號「哥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以此方式分別為下列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犯行:

(一)再邀集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當時已滿14歲而未歲18歲之未成年人蔡0諾(綽號鴨子,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負責假冒書記官並擔任取款,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希成,佯稱其欠繳行動電話費用,且另涉刑事犯罪,須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供保管調查,致黃希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領現金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24號「桂冠旅館」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少年蔡0諾。

(二)再邀集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弘林,負責假冒書記官並擔任取款,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初某日,以相同手法撥打電話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領存款供保管調查,致該名女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領現金後,至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30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陳弘林。

(三)再邀集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犯意聯絡之江沛修(另由檢察官偵辦),負責假冒書記官並擔任取款,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7日 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黃秀印,佯稱其遭冒名申請勞保傷害補助,疑與冒名之人勾結涉及刑事犯罪,須提領存款供保管調查,致莊黃秀印陷於錯誤,步行前往住家附近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5弄1號「西湖農會」提領現金,而假冒書記官之江沛修則在途中等候並陪同莊黃秀印一同進入西湖農會領款,莊黃秀印領款後即當場交付220 萬元予江沛修,惟江沛修得手後未返回車上,隨即攜帶詐得之220萬元逃逸。

(四)再邀集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犯意聯絡之江瑞陽,負責假冒書記官並擔任取款,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100年3月7日,以相同手法撥打電話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領存款供保管調查,致該名男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領現金後,至臺北某捷運站出口附近,交付40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江瑞陽,江瑞陽得手後旋遭三名不詳男子搶走現金。

二、嗣於100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范議丹位於臺中市○區○○街22號之 5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范議丹負責保管之車手證件資料(包括蔡0諾、江瑞陽、江沛修、梁俊傑等人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又於100年6月1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3號王釗宜上班地點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莊黃秀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被告王釗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被告范議丹、江瑞陽、陳弘林於警詢及未具結之偵訊、王釗宜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少年蔡0諾、證人即被害人黃希成、莊黃秀印、證人董祖望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議丹、王釗宜、江瑞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陳弘林則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釗宜,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伊沒有去云云。經查:

1.互核被告范議丹、王釗宜、江瑞陽供述相符,且范議丹於100 年10月13日偵訊時稱:參與的共犯有「鴨子」、江沛修、江瑞陽及梁俊傑、陳弘林(見100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下稱12661偵卷〕59頁背面),於本院101年3月5日審理時稱:伊收到公司指示,在早上 6點多將電腦包拿去南屯區田心北四巷,將包包交給梁俊傑,梁俊傑再去載王釗宜、陳弘林(見本院卷88頁正面)等語;共犯即被告王釗宜於100年 6月1日警詢時稱:伊加入之詐騙集團參與成員,有車手頭梁俊傑(擔任聯絡指揮及開車)、車手江沛修、車手綽號「弘林」;其中100年3月初,在新北市○○區○○路,向年紀約50、60歲女子取款30萬元,取款車手為綽號「弘林」,陳弘林假冒書記官,有帶假公文有收到30萬元;江沛修是綽號「弘林」介紹進來的;後來因江沛修將贓款捲款潛逃後,陳弘林是介紹人,上頭叫他把江沛修找出來,他找不到江沛修所以都不敢回家住,綽號「弘林」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弘林」是伊引薦給梁俊傑;因為當時找不到人,就在這趟前兩天,伊先打電話問陳弘林要不要做,他說不要,後來他又打電話說好,伊就叫他跟梁俊傑談(見警卷一35至42頁、12661偵卷13至17 頁、58至59頁)、於本院101年 3月5日審理時稱:(犯罪事實一之㈡)伊一樣是在溪湖上車,忘記是在哪間網咖載陳弘林,因為溪湖有兩間網咖,梁俊傑先去載伊,再去載陳弘林,就直接去臺中拿電腦包後,就上高速公路到新北市○○路,伊是把風,陳弘林是外務,他去拿錢,這次是拿30萬元,伊在車上有看到,陳弘林有將錢拿回車上;(審判長問:一同犯案的陳弘林是否就是在庭的陳弘林?)是,就是他;伊跟陳弘林有共同的朋友,綽號叫「土虱」,伊不會認錯,有看過他,講過話,不熟,但不會誤認(見本院卷88頁)等語,況被告陳弘林於100年6月29日警詢時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伊是聽說江沛修將詐騙所得贓款 200多萬元捲款潛逃,現在行蹤不明,伊是因為看到朋友以網路即時通群組訊息,詢問有沒有人要工作,伊就介紹江沛修給朋友;江沛修捲款潛逃當天下午,有2至3部車,約5至6名男子,到伊溪湖家附近撥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伊在住家附近忠工路上見面,見面後即將伊押走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稱伊朋友江沛修如沒出現,伊就不用回家,期間還有 3名男子在車上打伊,後來又被這些人載回溪湖時,伊就趁機逃走等語(見警卷二1至5頁)。益徵共犯王釗宜供述被告陳弘林係伊介紹加入集團,曾參與犯罪事實一之(二)詐欺得款30萬元,嗣陳弘林又介紹江沛修加入,因江沛修捲款潛逃,致陳弘林遭集團成員脅迫而不敢回家等語可信,是被告陳弘林所辯不足採信。

2.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並據共犯即少年蔡0諾於100年6月29日警詢(見警卷二30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希成於 100年3月3日警詢時證述為真,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蔡0諾指認王釗宜、梁俊傑等人】(見警卷二37至39)、被害人黃希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12661偵卷75頁、79頁)可稽;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黃秀印於 100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18日警詢(見警卷一58至60頁、61至62頁)、證人即西湖農會職員董祖望於警詢(見警卷一64至65頁)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莊黃秀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莊黃秀印及董祖望指認共犯江沛修紀錄表(見警卷一57頁、63頁、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弘林指認共犯江沛修】(見警卷二7至9頁)足憑;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瑞陽指認王釗宜、江瑞陽、梁俊傑、范議丹】(見警卷二22至24)可佐。而被告及共犯相互指認情節,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釗宜指認陳弘林、蔡0諾、江瑞陽、梁俊傑、江沛修;被告范議丹指認王釗宜、蔡0諾、江瑞陽、梁俊傑、江沛修】(見警卷一45至47頁、14至16)足按。

3.此外,於100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范議丹位於臺中市○區○○街22號之5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范議丹負責保管之車手證件資料(包括蔡0諾、江瑞陽、江沛修、梁俊傑等人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及於100年6月1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3號王釗宜上班地點執行搜索等節,有被告范議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22至24頁)、蔡0諾健保卡(起訴書誤載為身分證)、江瑞陽、梁俊傑、江沛修身分證影本、被告王釗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52至54頁)在卷足稽,益證被告范議丹供稱伊負責保管車手證件等詞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范議丹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被告王釗宜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四)、陳弘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江瑞陽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釗宜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范議丹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犯行部分,雖係與少年蔡0諾共同實施犯罪,然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而范議丹犯罪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等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亦屬渠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被告等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釗宜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各該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范議丹負責連絡車手及保管詐騙用電腦包,被告王釗宜負責在現場監控被害人及警察動向,被告陳弘林、江瑞陽則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彼此具有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范議丹、王釗宜與梁俊傑、綽號「哥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別與少年蔡○諾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犯行,與被告陳弘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犯行,與江沛修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犯行,與被告江瑞陽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別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范議丹、王釗宜各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釗宜前於92年 8月24日因傷害致死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預估於99年10月間將縮刑期滿(尚未有執行期滿紀錄)。惟王釗宜係73年12月28日出生,該案犯罪時間為91年12月22日,當時被告王釗宜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係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審結之少年刑事案件,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被告王釗宜於刑之執行完畢 3年後即須塗銷上開前案紀錄,且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刑。且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顯然策重矯正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而少年事件處理之立法目的,則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顯非以刑罰觀點予以懲處,與上開累犯刑事政策不同,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3年期限屆滿即無條件塗銷紀錄並視為未曾受此宣告刑。從而,為貫徹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精神,以維護少年利益,兼衡累犯立法目的,乃認被告王釗宜上開前案紀錄,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七)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其等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充書記官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更影響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惟被告范議丹、王釗宜、江瑞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弘林仍飾詞諉過等態度,兼衡被告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范議丹、王釗宜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江瑞陽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物品未予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少年蔡0諾健保卡及何宗益、吳承宗、賴勇志、邱榮成、彭觀明、江瑞陽、梁俊傑、江沛修等人之身分證均影本、李銘耀駕照及身分證正本,除非被告所有外,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又扣案之遠傳電信3G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非被告范議丹所有;亞太電信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K-TOUCH廠牌行動電話、SHARP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各 1支,雖係被告范議丹所有,惟范議丹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不予沒收。

2.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王釗宜所有並曾用以與梁俊傑聯絡,業據王釗宜供明在卷(見警卷一36頁),惟仍無證據足證係專供本案犯罪行為之用,亦不諭知沒收,均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犯行,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外,少年蔡0諾、被告陳弘林、共犯江沛修、被告江瑞陽並有製作及交付偽造之法務部(或不詳)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之行為,是其等與被告范議丹、王釗宜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希成於警詢時稱:假冒之公務員有出示兩張公文等語(見警卷二46頁),顯未陳明何種公文,而被害人莊黃秀印部分,共犯江沛修並未出示任何文件,亦據莊黃秀印於警詢證述明確;另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部分,則無犯罪被害人指訴,是被告陳弘林、江瑞陽有無或出示何種文書均不明。此外,本案更無任何公文書扣案足資核對及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等究有何該項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等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范議丹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科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  │范議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之(一)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犯罪事實欄  │范議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之(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犯罪事實欄  │范議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之(三)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犯罪事實欄  │范議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之(四)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王釗宜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科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  │王釗宜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
│    │一之(一)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2  │犯罪事實欄  │王釗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之(二)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犯罪事實欄  │王釗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之(三)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犯罪事實欄  │王釗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之(四)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