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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進發羅智文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啟清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2、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清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冷凍調理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啟清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有期徒刑減刑為2月,並於 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啟清與郭阿瓶係朋友,均有施用毒品習慣,緣於 100年1 月5日下午3時許,郭阿瓶在臺中市○○區○○路楓康超市前,向林啟清借款1萬元,承諾1星期後還款。迨於100年1月13日18時13分許,林啟清以其妻陳郁雯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致電郭阿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雙方相約前揭楓康超市後方停車場見面,林啟清向郭阿瓶索討1萬元借款, 郭阿瓶表示無還款準備,兩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歡而散。林啟清因此怒意難消,於同日19時左右,前往同區○○路「九九大賣場」,購買價值88元之冷凍調理刀1支,預備用以向郭阿瓶索回欠款。 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林啟清騎乘車牌號碼 SUB-889號機車,前往郭阿瓶臺中市○○區○○路忠義巷 5弄11號住處,再次向郭阿瓶催討債務,郭阿瓶仍沒準備還款,惟在林啟清要求下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交予林啟清作為抵押。至同日15時30分許,林啟清又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上開預先購買之冷凍調理刀,前往郭阿瓶住處,決意討回欠款,林啟清先在忠義巷前小空地停妥機車後,至郭阿瓶住處按門鈴,郭阿瓶開門讓林啟清進入房屋前院,在前院靠近客廳門前處,林啟清要求立刻還款,郭阿瓶仍表示無力還款,並稱「人肉鹹鹹,不然你要怎樣(臺語)」等語,林啟清因此被激怒,並可預見人體之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尖刀用力刺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郭阿瓶遭冷凍調理刀刺中頸部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預藏之冷凍調理刀架往郭阿瓶頸部,遭郭阿瓶雙手抵抗後,林啟清乃將冷凍調理刀之刀刃朝郭阿瓶頸部用力壓刺,致郭阿瓶頸部受有橫向18公分銳器傷,深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甲狀腺、氣管、食道、頸部神經、動脈、頸椎前方骨頭,併大量出血,因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林啟清於行兇後,先進入郭阿瓶住處客廳拿取衛生紙擦拭作案用冷凍調理刀,並循新高路40號旁農地附近逃逸,隨手將作案用冷凍調理刀及擦拭血跡之衛生紙棄置該農地附近,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35號5樓住處,並清洗其外套、衣褲沾染之血跡。嗣於100年1月15日19時20分許,為警循線前往林啟清住處查緝,經林啟清同意搜索住處結果,當場扣得郭阿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SIM卡)及林啟清作案時所穿衣服1件、褲子1件、鞋子1雙。林啟清自白犯罪後,於100年1月16日上午6時許,帶同員警返回犯案現場農地附近,尋得作案用冷凍調理刀1支及擦拭血跡之衛生紙1團予以扣案,因而破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俊明、黃武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證人吳銀鳳、張雪玉、薛宗憲、王上慈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王俊明、黃武桐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上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均屬刑事訴訟法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病歷、就診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告案發前因病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之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或相片(包括現場、店家相片、被害人傷勢、解剖照片、機車相片、被告作案衣褲相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冷凍調理刀1支、衣服1件、褲子1件、鞋子1雙、擦拭凶刀之帶血衛生紙1團,及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 SIM卡),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清於警詢及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堪採信,分述如下:

1.證人王俊明於偵訊時證稱;林啟清會請郭阿瓶幫他拿毒品;林啟清與郭阿瓶各說各話,郭阿瓶說林啟清欠他 1千元,林啟清說郭阿瓶欠他 1萬元,實際情形其也不清楚;他們兩人因毒品的事鬧得不愉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118至119頁,下稱2142偵卷);證人黃武桐於偵訊時證稱:郭阿瓶過世前一、兩天晚上,有來其檳榔攤說林啟清欠他 1千元不還(見2142偵卷 135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郭阿瓶間係因債務問題而引發殺機。又被告於案發前即購妥作案所用凶刀乙節,業經證人即「九九大賣場」負責人張雪玉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月13日18時至19時30分許,被告曾至其「九九批發大賣場」購買冷凍調理刀等語屬實(見警卷30頁背面)。另就報案及救護情節,則據被害人之妻吳銀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0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其回家與被害人共用午餐後再度出門,於16時30分許返家見到門檻有血腳印,進入前庭即見被害人倒臥血泊中等語(見相驗卷60頁、警卷21頁);證人即救護人員薛宗憲、王上慈於警詢時證稱:接獲救護通報趕往現場,見被害人躺在玄關處,因現場狹小不方便施救,曾移動機車,準備移動被害人身體時,即發現被害人脖子傷口很深,傷口開合度落差很大,幾乎分離,經家屬同意放棄急救,就將被害人放回原處等語(見相驗卷25至29頁)可佐。

2.查被害人死亡原因係:甲、出血性休克、乙、頸動脈、氣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丙、頸部銳器傷。而解剖結果稱:頸部前方一處呈橫向的銳器傷,長度18公分,創傷部分主要分佈在左側,傷口上緣則和下顎部齊,銳器傷的深度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甲狀腺、氣管、食道、頸部神經、動脈、頸椎前方的骨頭,頸部銳器傷的高度在下顎部下緣及氣管內聲帶上方,銳器傷已造成大量的出血,在主要的銳器傷周圍有淺層的銳器傷;兩手部有防禦的銳器傷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58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63至6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99頁)、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102至109頁)、解剖相片10張(見相驗卷110至113頁)可稽。且被告作案用之冷凍調理刀,自有「鍋寶」印記面接近刀柄處之刃部及無印記面接近刀柄處之刀面,各所採取之血跡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與被害人相符之 DNA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8日刑醫字第 100000887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2142偵卷144至146頁之145頁處)。綜上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3.又查警方在現場採證情形及送驗結果,有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100年1月17日中市太警偵鑑字第10012000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2紙(見2142偵卷141、143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現場照片 131張、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重大刑案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警卷68至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000012951號、 100年3月8日刑醫字第1000008870號鑑定書(見 2142偵卷142、144至146頁)、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偵查隊 100年8月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130至1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00078089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刑醫字第1000112341號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二27至28頁)可憑。而據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分析研判:1.由案發現場庭院之地面、壁面、大門門板內側之血跡分布位置及血跡噴痕型態研判,案發第一現場之位置應為前院內,客廳門前與外部鐵門間。2.初步檢視死者身上傷勢,發現死者頸部有一刀傷,氣管已被切斷,並發現死者雙手有多處抵抗傷痕,且背心外側之左邊領口、左胸、右口袋等位置共有3處有遭刀子劃破痕跡(未傷及死者身體);並根據法醫解剖結果,推測死者致命傷應為頸部刀傷等語,與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之地點及情節相吻合。

4.復查100年1月13日18時13分許,被告以其妻陳郁雯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乙節,亦有被害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12日至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即調閱查詢單可佐(見警卷59至65頁之63頁處)。此外復有被告作案衣褲相片3 張(見警卷5至6頁、27至28頁、52至53頁)、逃離現場圖相片5張(見警卷54頁)、行兇後棄刀現場相片7張(見警卷55至56頁)、購買兇刀之店家相片4張(見警卷 57頁)、行兇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UB-889號機車相片2張(見警卷58頁)、刑案現場照片 6張(見相驗卷15至17頁)、被告住家內查扣物品相片10張(見2142偵卷6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124至125頁)、 SUB-889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142偵卷65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作案用之冷凍調理刀 1支、作案時所穿之衣服1件、褲子1件、鞋子1雙、擦拭凶刀之帶血衛生紙1團(2張), 及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SIM卡)扣案足憑。而查扣上開證物之過程,亦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100年1月15日18時25分及同日20時57分在被告住處、同年月16日在新高路40號旁農地附近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38頁、40至42頁、44至46頁、48至50頁)可按。

5.按頸部內有脊柱、脊髓、氣管、動脈、腦幹、神經等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乃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刃刺殺,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上所明知。是被告以利刃朝被害人頸部刺下,刺擊長度達18公分,且因此切斷被害人氣管及左頸動脈,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被告為一40歲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應有認識。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用冷凍調理刀壓在郭阿瓶脖子上,當時郭阿瓶有用雙手抵抗,伊就用左手用力向下壓等語(見警卷7至9頁、本院卷二39頁正面),顯見被告於主觀上有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持冷凍調理刀以上揭方式朝被害人頸部刺擊,依其使用之凶器、下手方式、部位、程度及犯後隨即離開未予救助等情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有長期服用多種藥物病史,案發當天伊服用二日份精神科藥物,致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辨識行為之能力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則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檢附全卷,連同被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湯元皓診所、詹東霖心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包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記錄、湯元皓診所診療記錄、用藥處方等),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針對被告於犯本件殺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醫師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涉案經過、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暨本院檢附相關資料,判定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安眠藥成癮、精神官能憂鬱症、睡眠障礙。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且上述疾病之典型病程而言不會對於患者之現實感有明顯影響,被告於鑑定期間和警訊筆錄中皆可清楚描述犯行前後時序和細節,未見明顯脫離現實跡象,被告知悉其行為意義及且能控制自主行為。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有該院 100年9月8日草療精字第1000007632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再參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尚能騎乘機車兩度來回伊與被害人住處間,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係自行供述全部犯案過程,包括犯罪動機、預買凶刀、犯案時間、地點、手法,甚至對砍殺被害人之身體部位、被害人抵抗情節、被害人受傷後情形,及伊進入被害人住處客廳拿取衛生紙擦拭凶刀血跡,暨嗣後逃匿路線與兇器丟棄位置等,有警詢、偵訊、搜索扣押筆錄等可佐。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沒有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換言之,被告於行為當時其心智之狀態,係處於正常之狀態,要屬明確。至於被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湯元皓診所、詹東霖心身診所之就診資料,固能證明被告有至該等院所就診之事實,惟依醫囑指示用藥本屬常態,被告案發當時究竟服用何種劑量藥物,是否因此影響意識,本須客觀事證為憑由醫師予以專業認定,不能依被告自承之用藥劑量作為假設前提進行鑑定。且被告若依醫囑服用醫師處方用藥,當不會產生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見湯元皓診所 100年7月9日回函,本院卷81至82頁),況湯元皓診所回函亦表示,被告罹患之疾病,並不影響其現實感之判斷。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7月7日院醫事字第1000006707號函所稱:其中 Flunitrazepam藥物過量使用有可能造成意識障礙,及湯元皓診所上開回函所稱:被告情緒易受刺激,加上衝動控制力差,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可能屬於精神耗弱但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因「可能」均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據,是被告前揭所辯要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 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有期徒刑減刑為 2月,並於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欠款 1萬元即萌生殺意,且以利刃砍殺被害人頸部至左頸動脈及氣管斷裂,下手凶狠,漠視生命,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見其有何具體補償被害人家屬之作為,僅慮及自身為低收入戶,無力賠償,未顧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永難彌補之憾,及被告有多項毒品、竊盜、恐嚇等案件前科,素行不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慮被告業油漆工、收入微薄、智識程度不高(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雖圖以自身濫用藥物問題減責,仍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完全泯滅人性,犯後態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冰凍調理刀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作案時所穿衣服1件、褲子1件、鞋子1雙、犯後擦拭凶刀之帶血衛生紙1團,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不予沒收。又扣案之被害人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SIM卡),非被告所有,自不能沒收。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 2支(廠牌 NOKIA,1支無SIM卡),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