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20號、第23046號、第2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二一九0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九十五年訴字第三三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一月、一年、四月、八月確定,後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十一月、一年、四月、八月,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劉得鑫另於九十五年間,因強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嗣該案強盜部分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其前揭所犯強盜、恐嚇案件所減得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五日部分,復與前揭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其復行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得鑫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書為晚上十一時許)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間之某時,行至臺中市○○區○○路三十號之地下停車場,發現趙王蓮所有,平日由其孫子趙文豪使用之車牌號碼ED-529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且該車輛左後方車門玻璃窗未緊閉,其見四下無人,乃認有機可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左後方車門進入車內,復以不詳之方式,將該車內裝置之汽車音響卸下,而竊得該音響得手後,本欲將之裝在其所平日所使用之車上;惟其發現該音響面板已在其竊取過程中遭破壞而無法使用,遂將之任意棄置於臺中市朝馬地區之某座橋下。嗣因趙文豪發現車內音響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將劉得鑫用以擦拭血跡而遺留在上開車牌號碼ED-5295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生紙送請鑑驗後,發現該血跡與劉得鑫之DNA-STR型別相符,始進而查悉上情。
㈡劉得鑫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十四時許,駕駛由其胞姐劉伶惠向伊等舅舅之女友黃筱評所商借之車牌號碼3877-V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三號前,發現方淑如所有,平日由其子林鈺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901-LC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其見四下無人,乃認有機可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手撿拾路邊之石頭敲破該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為避免遭車窗玻璃碎片刮傷,乃隨手取用路旁木材行前,由商家所晾曬之手套二只,用以清除玻璃碎片後(就此手套部分,劉得鑫主觀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林鈺棠所有擺置於車內之毛寶洗衣精一瓶、妙管家洗衣乳二瓶、藍色喜餅袋裝之書本書稿共二十一本、藍色CD盒一個(內含CD共25片)、餅乾禮盒二盒、乖乖禮盒二盒及內置有CD包與胎壓筆之黑色購物袋一只等物(均已發還予所有人林鈺棠)得手,其得手後,且將前述毛寶洗衣精一瓶、妙管家洗衣乳二瓶、藍色喜餅袋裝之書本書稿共二十一本、藍色CD 盒一個(內含CD共25片)、餅乾禮盒二盒、乖乖禮盒二盒等物品先移置於其所駕駛尚未熄火之車牌號碼3877-VZ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復蹲在車輛旁翻找上揭黑色購物袋內是否有遺留其他具財產價值之物品時,適為林鈺棠行至該處欲行取用車輛時所發現,隨即當場喝斥制止,劉得鑫旋倉皇逃離現場,並以電話通知友人藍清照,囑咐藍清照通知其胞姐劉伶惠需至該處將車牌號碼3877-VZ號自用小客車取走(藍清照、劉伶惠所涉竊盜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11367號、99年度偵字第23046號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鈺棠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劉得鑫所竊得,然未及攜離現場之上開餅乾禮盒上,暨劉得鑫所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車牌號碼3877-VZ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內採集指紋,並送請指紋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該等指紋適與劉得鑫之右中指、左姆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㈢劉得鑫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間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街二二二號前,發現普力羅有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廖碧蘭使用之車牌號碼Y7-151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其見四下無人,乃認有機可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未扣案)開啟該車門鎖及轉啟該車電源插孔啟動引擎(起訴意旨誤以劉得鑫係使用自備鑰匙一支所為),將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並將該竊得之車輛任意棄置在臺中市○區○○路一二九號前。嗣經廖碧蘭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臺中市○區○○路一二九號尋獲廖碧蘭失竊之上開車輛(已發還予車輛管領人廖碧蘭),並將置於該車輛內之手套一個送請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該手套上所殘餘之DNA與劉得鑫之DNA-STR型別相符,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劉得鑫皆已當庭表示均無異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文豪、林鈺棠、廖碧蘭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2185號卷第2頁至第3頁,偵字第18420號卷第35頁及其反面,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1415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字第2304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9828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趙文豪遭竊部分)、現場採證相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害人趙文豪遭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990052566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林鈺棠遭竊部分)、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害人林鈺棠遭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99005965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刑紋字第0990071447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害人廖碧蘭遭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099009186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2185號卷第12頁,偵字第18420號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1415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37之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85頁至第88頁,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982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皆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得鑫所為: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得鑫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時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五十分間之某時,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條文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惟上揭條文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除修正該條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本件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得鑫違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以路邊隨手撿拾之石頭擊破車輛車窗之方式,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林鈺棠之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復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趙文豪所有之汽車音響,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違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攜帶屬尖銳質硬之鋼鐵材質,足以開啟一般車門門鎖及轉啟車輛電源插孔啟動引擎,客觀上顯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未扣案)而為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未妥適;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本件之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並依法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附此敘明之。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二次普通竊盜與一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歧異互殊,復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得鑫之素行,其為高中肄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且其正值青壯、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加重竊盜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此等部分自毋庸另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至員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現場所起獲之手套二只,雖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手套係被告於現場路旁撿拾取用,已經被告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既非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沒收要件即有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劉得鑫持以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此剪刀嗣後並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剪刀尚且存在,且剪刀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滋生將來執行困難,同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