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竣安

      黃明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輝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前之日間某時,在楊世堅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路131號之牛肉麵店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楊世堅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華碩、序號:82N0AS00000000A,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及現金3千多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黃明輝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楊竣安上開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損壞,欲委託黃明輝修理、變賣,乃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路清水國中附近某便利商店前,持交予黃明輝;而黃明輝亦明知楊竣安所交付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係楊竣安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70號之39住處置放。嗣於100年1月31日,黃明輝因另犯竊盜案為警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楊世堅),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明輝就其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楊竣安則固坦承有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予被告黃明輝,並告知其該筆記型電腦係自臺中市○○區○○路市場附近商家所取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筆記型電腦是「蔡慧娟」所竊取的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楊世堅於99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131號之牛肉麵店內,失竊華碩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3千多元;嗣該筆記型電腦由被告楊竣安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清水國中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交付予被告黃明輝,被告黃明輝則明知該筆記型電腦係遭竊取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等情,業據被告黃明輝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0年1月31日及100年2月10日警詢筆錄、100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及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楊竣安亦供承確有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予黃明輝,及告知其上開筆記型電腦自何處取得等情(見100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及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楊世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2月10日警詢筆錄),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查獲之上開筆記型電腦照片共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楊竣安雖以前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被告黃明輝於警、偵訊中均明確證稱略以:上開筆記型電腦,係楊竣安於99年10月間,約伊至台中市○○區○○路清水國中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交付予伊,委託伊修理,若無法修理則予以變賣,當時伊有問楊竣安該電腦係如何取得?楊竣安告知是在沙田路市場的一家牛肉麵店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警詢筆錄、偵卷第26、35頁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楊世堅所證述其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之地點相符;參以被告楊竣安雖辯稱其交付予被告黃明輝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係由「蔡慧娟」所竊取,然經本院質以「蔡慧娟」交付上開電腦時是否有告知其該電腦如何取得?被告楊竣安回稱:「蔡慧娟」並沒有告知,伊並不知道電腦是如何取得的等語,是苟上開筆記型電腦確係由「蔡慧娟」竊取後交付予被告楊竣安,「蔡慧娟」既未曾告知其該筆記型電腦係如何取得,則被告楊竣安再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予被告黃明輝時,如何能正確無訛告知被告黃明輝該筆記型電腦係自何處取得?被告楊竣安上開所辯顯有不實。再參諸被告楊竣安於警、偵訊初訊中均係否認有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予被告黃明輝之情,經與被告黃明輝對質後始改辯稱:有向被告黃明輝說該筆記型電腦是自沙田路市場的一家牛肉麵店拿來的,但伊不是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筆錄),迄於本院審理時方再辯稱該筆記型電腦係由「蔡慧娟」所竊取乙節,被告前後所辯多所翻異,且顯相矛盾,益徵被告一再飾詞以辯之情。另參以被告黃明輝與被告楊竣安並無夙怨,此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且上開筆記型電腦又係由被告黃明輝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而查扣,並自首其確明知該筆記型電腦係經竊取之贓物而收受之犯行,衡情被告黃明輝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楊竣安之理,從而,足認被告黃明輝之上開證述應屬有據,洵堪採信;被告楊竣安上開所辯則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明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黃明輝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黃明輝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黃明輝另案涉犯竊盜罪嫌,於100年1月26日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偵辦時,被告黃明輝主動告知其另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於100年1月31日至其住處搜索而查悉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5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1439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黃明輝100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各1份可按;參以被害人楊世堅於99年6月8日失竊筆記型電腦及現金後,並未報警處理乙節,亦據被害人楊世堅於100年2月10日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見被告黃明輝確係於其收受贓物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已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黃明輝確有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被告楊竣安犯罪後猶飾詞以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黃明輝雖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