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勞顯斌
張文芳
廖嘉興
上 一 人 胡達仁律師
選位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勞顯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嘉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筒仔麻將及骰子沒收;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筒仔麻將及骰子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所示之筒仔麻將及骰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一)黃金池(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賴宏貿承租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下同)東蘭路155之3號1樓之房屋並約定租期為1個月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同年4月間某日起,以該址房屋1樓做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俗稱「筒仔麻將」賭場營利,即提供該址1樓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該賭場,而在該賭場內聚集賭博財物,其經營賭場方式為:不特定賭客陸續分批在東勢鎮○○路35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候,再搭乘黃金池所安排之交通車前往賭場,並可隨時出入該賭場,黃金池且提供筒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每贏1萬元,黃金池可抽頭新臺幣(下同)300元以資營利。而該賭場之賭法則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100元,以各家發麻將筒仔牌2張,依點數大小比輸贏。(二)嗣於98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鍾志雄與當時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之廖嘉興,一起在前開麥當勞速食店前搭乘黃金池派出之交通車前往該賭場找呂東政後,渠3人即與另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渠4人合夥與其他不詳賭客約20、30人(現場計有50、60人),以前開方式並以黃金池提供之筒仔麻將及骰子進行對賭,廖嘉興、鍾志雄、呂東政、上開不詳之成年人等4人並合夥賭輸計10餘萬元(鍾志雄、呂東政均另行審結)。嗣經數日後,因會吵到附近鄰居,黃金池乃於租約期滿前即結束該賭場之經營。
二、(一)張文芳(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十一」之成年男子約明,由張文芳代為尋找可經營俗稱「筒仔麻將」賭場之處所,並於賭場開始經營後僱用張文芳為賭場員工以共同營利,謀議既定,張文芳即與「十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文芳於98年5月間某日覓得勞顯斌(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7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95號2樓之房屋(按上址1 、2樓房屋係勞顯斌於98年4月24日向不知情之何碧芬承租,租賃期限自98年5月8日起算,為期1年),認適合做為經營「筒仔麻將」賭場,乃向勞顯斌表明上情,勞顯斌得悉上情後,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允出租該屋2樓部分供張文芳等人經營賭場,旋張文芳復依「十一」之指示於98年5月20日出面與勞顯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明由勞顯斌將上址房屋2樓轉租予張文芳供「十一」經營賭場,每月租金為12000元,張文芳並當場交付訂金2000元予勞顯斌,嗣「十一」復另給付8000元租金予勞顯斌。「十一」並即在上址2樓,購置麻將桌,在樓梯口與房間門貼上隔音條,並加裝監視器,自98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9月間某日止,以該址房屋2樓做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俗稱「筒仔麻將」賭場並從中抽頭營利,即提供該址2樓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供該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賭場內聚集賭博,其經營賭場方式為:由「十一」提供上址房屋2樓供不特定賭客得以隨時出入該賭場,並提供筒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客則以輪流作莊,押注金額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以各家發麻將筒仔牌2張,依點數大小比輸贏財物,贏錢之賭客再由「十一」以不詳比例抽頭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以資營利。(二)嗣於98年5月下旬至6月初間之某日,廖嘉興與林家丞(另由檢察官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起至在上開「十一」所經營之賭場內,先由林家丞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場與其他7、8名不詳之成年人,以「十一」提供之筒仔麻將及骰子賭博財物,旋因林家丞手氣不好,其乃邀廖嘉興合夥,代為下場打一條莊玩賭,廖嘉興應允後即與林家丞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推由廖嘉興於林家丞再次輪為莊家時,負責擲骰子1次之方式,共同與其他不詳之賭客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揮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呂東政於偵查中、證人勞顯斌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縱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爭執被告廖嘉興辯詞之彈劾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芳固對於上揭其與「十一」約明由被告張文芳出面向被告勞顯斌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95號2樓之房屋,做為供他人以麻將賭博之場所,日後賭場開始經營後,「十一」會僱用張文芳為該賭場員工後,被告張文芳即依「十一」指示出面與被告勞顯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每月租金為12000元,張文芳並當場交付訂金2000元予被告勞顯斌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勞顯斌固對於其將上址房屋2樓分租及與被告張文芳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廖嘉興固對其有於上揭一(二)所示時地與鍾志雄、呂東政等人合夥共同參與賭博財物及有與林家丞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至上址賭場,林家丞且有下場賭博財物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被告張文芳、勞顯斌、廖嘉興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張文芳辯稱:伊只負責出面訂契約,後來「十一」並未依約僱用伊在該賭場擔任員工云云;被告勞顯斌則辯稱:伊與張文芳之前即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伊承租上址房屋確實是要經營水電,實際上亦有在該屋1樓經營,嗣因伊承租後未使用2樓,張文芳又適至伊公司泡茶並表示很久沒有見面,且問伊為何2樓未使用,伊表示1樓就夠已很寬廣,張文芳乃問伊2樓是否要分租,伊才將2樓分租予張文芳,且於與張文簽約時將鑰匙交予張文芳。伊不知張文芳租該處是要經營賭場,也不知2樓後來在經營賭場云云。被告廖嘉興辯稱:上開2賭場均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是民宅,且伊係為偵辦黃登群槍砲、組織條例等案件,才會請林家丞帶伊至上開位於臺中市○○○○街之賭場,伊與林家丞到該賭場後,未看到黃登群,林家丞因不好意思馬上離開乃下場玩賭,伊忘記當時有無下場幫林家丞玩賭,且伊當時並無賭博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該賭場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外.餘均據被告廖嘉興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鍾志雄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34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7-20頁、第21-23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金池並於99年7月5日偵查中結證無誤(見偵卷二第62-66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芳如何與「十一」約明由被告張文芳出面向被告勞顯斌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95號2樓之房屋,做為供他人以麻將賭博之場所,日後賭場開始經營後,「十一」會僱用張文芳為該賭場員工後,被告張文芳即依「十一」指示出面與被告勞顯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每月租金為12000元,張文芳並當場交付訂金2000元予被告勞顯斌等情,業據被告張文芳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在卷。又該賭場確有抽頭情事乙節,亦經證人廖嘉興、林家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參之,被告張文芳、「十一」既以每月12000元代價向被告勞顯斌承租該址2樓供不特定人至該處所聚賭,苟非有利可圖,渠2人端無如此大費周章承租上址房屋並予以裝璜之理,是該賭場確有抽頭情事乙節,亦足認定。且查:
1、被告勞顯斌①於99年6月17日警詢中係辯稱:「(你承租的1樓或2樓是否曾經提供為賭博場所?)2樓在98年5月間有出租給一位叫『阿龍』的,大約租1個月,租金為12000元。」、「(阿龍的全名為何?聯絡方式為何?住哪裡?)全名我不知道。現在聯絡不到他,只知道住太平,詳細住址我不知道。」、「(你在98年5月間將大墩18街95號2樓租給阿龍,阿龍有無找人在該址聚賭?)我不知道。我把2樓鑰匙給他,我也沒有備份鑰匙。」、「(你說2樓租給阿龍,為何社區的人指稱有人在裡面賭博喝酒的情事發生?)我有在裡面喝酒,但是我沒有在裡面賭博。」、「(為何有人指稱曾到大墩18街95號2樓賭博過,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我沒見到過。」、「(可否請你再仔細提供阿龍的聯絡方式?)我可以。」云云(見偵一卷第14-17頁);②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辯稱:「((提示勞顯斌99年6月17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經我當庭看過筆錄,筆錄講的內容實在,我是有在承租處1樓喝酒,但沒有在承租處2樓喝酒。」、「(你警詢時所說的阿龍是誰?)『就是張文芳』。」、「(何時將該址2樓轉租給張文芳?)98年5月間,有簽約,租金1個月1萬2000元,他說要『做為辦公室』,分租給他可以減輕我的租金負擔,我承租的租金是一個月2萬5000元。」、「(張文芳說要作什麼辦公室?)『張文芳說要做工作使用』,我跟他以前就認識,是朋友,所以沒有詳細問他要做什麼用途的辦公室。」、「((提示張文芳調查筆錄後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你和張文芳所簽訂的?)是。」、「(為何契約沒有載明房屋的所在地點?)因為我跟他是朋友,有認識所以我就沒有寫。」、「(為何契約最後1頁的甲方欄沒有你的簽名?)因為有熟所以就沒有再簽名,簽約日期98年5月20日就是我將該址2樓轉租給他的日期。」、「(該址1樓大門口的3、4支監視器是誰裝的?)我裝的,轉租給張文芳前就租了,要防竊。」、「(該址的門後監視器是誰裝的?)該址1樓沒有後門。」云云(見偵卷一第209-212頁);③於100年6月21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承租之後有無使用?)使用1樓,2樓沒有在用。」、「(你是否認識張文芳?)認識,跟他是朋友,認識很久了,認識大概2年多,工作認識的,因為之前跟朋友跑工地,在工地認識的。」、「(張文芳在98年間做何工作?)他來找我時,我沒有問他。」、「(是你承租該處多久後轉租給張文芳?)1個多月。」、「(這1個多月間你有使用2樓嗎?)沒有。」、(你轉租給張文芳期間,你都有在1樓營業嗎?)有,但大部分時間不在,都在外面工作。」、「(是否每天都會到1樓?)不一定,後改稱:是。」、「(你都在1樓做什麼?)拿工具材料,拿了之後就出去了。」、「(1樓都是誰去開門的?)黃文芳也有鑰匙。」、「(黃文芳是誰?)跟我分租2樓的。」、「(你平常怎麼叫他?)老也(臺語),或是文芳。」、「(張文芳有無告訴你他租2樓要做什麼?)『打麻將』。」、「(他當時如何說的?)他原來是來我公司泡茶,說很久沒有見面,他說我樓上怎麼沒有在用,我說樓下就夠了,就很寬廣,他問我樓上有無要分租,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累了,可以睡覺,有時間可以和朋友打打麻將。」、「(張文芳另外有無住處?)不知道。」、「(你跟張文芳有無常往來?)很少。」、「(他跟你分租房子之前平常怎麼往來?)出來吃飯,還有幾個朋友,用電話約,他的電話我不記得。」云云;④於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這個房子你到底出租給誰?)黃文芳,是2樓部分。」、「(你為何會把張文芳叫成黃文芳?)他應該叫黃文芳,我都叫他文芳,我本來不知道他姓什麼,到警察局才知道他姓黃。」、「(文芳向你承租西屯區○○○○街95號2樓這部分,是他直接跟你接觸,還是透過別人跟你接觸?)從頭到尾都是他跟我接觸,他到我那邊好幾次,平常沒事他都會去跟我泡茶,他都自己1個人去。」、「(張文芳有哪些稱呼?)文芳、老的(臺語),沒有別的稱呼。」、「(你有無聽過別人叫文芳、老的(臺語),以外的稱呼?)沒有。」、「(你自己有無叫過張文芳、文芳、老的(臺語),以外的稱呼?)沒有。」、「(西屯區○○○○街95號2樓之房屋從你承租,自始至終只有轉租給張文芳?)是的。」、「(你有無轉租給別人過?)沒有。」、「(張文芳租多久?)不知道,他就突然房租沒有給我,我也沒辦法給房東,就沒有租了。」、「(除了張文芳之外,有無其他人表示要跟你分租這個房子?)沒有。」、「(你認不認識綽號「十一」的人?)不認識,但有聽過這個名字。」、「(聽誰說?)好像去警察局聽老的(臺語)講的,之前工作時,有聽人家在講,在營業場所有聽過人家講十一類似這種綽號。」、「(別人講的十一跟張文芳所說的的十一是否同一個人?)不知道。」、「(你認不認識阿龍?)阿龍,不認識,不知道。」、「(你在警察局警察訊問你時你有無照實講?)有。」、「(在檢察官那邊偵訊時,你有無照實講?)有。」、「(阿龍是誰?)不知道。」、「(你的朋友裡面有沒有1個叫阿龍的?)有,工作的。」、「(何謂工作的?)我們水電裡面的1位師傅叫阿龍,還有1個做玻璃的也叫阿龍,還有做裝潢有2個叫阿龍。」、「(跟這些叫阿龍的人是否熟識?)還好,在工作場所會碰到,私底下不會互相找。」、「(有沒有人會叫文芳叫阿龍?)沒有。」、「(你會把文芳叫成阿龍嗎?)不會。」、「(是否有1個叫阿龍的人曾經表示要跟你承租西屯區○○○○街95號?)沒有。」、「( 你為何跟警察說你曾經把房子出租給叫阿龍的?)沒有啊。」、「(你為何跟檢察官說阿龍就是文芳?)不可能。」、「( 提示99年他字第3499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你跟警察說2樓1個月前有出租給1個叫阿龍的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印象中好像沒有這樣講。」、「(提示同上偵卷第209頁被告偵訊筆錄,你為何跟檢察官說你警詢中所說的阿龍,就是張文芳?)沒有意見,『我有這樣講,我知道是說誰了,是文芳,是老的(臺語)』。」云云;⑤於100年9月22日審理中辯稱:「(你認不認識「十一」?)不太認識。」、「(有無見過「十一」?)應該沒有。」、「(為什麼剛才張文芳他說他認識你是因為經過「十一」介紹的?)我不知道。」云云;⑥於100年10月18日審理中又改稱:張文芳只是向伊說要住,並沒有說到麻將云云(見本院內第162頁)。核被告勞顯斌對上開房屋2樓究係何人向伊分租乙節,於最初接受警察詢問時,辯稱:是阿龍云云,嗣雖改稱是分租予張文芳云云,惟又先係辯稱:張文芳就是阿龍,張文芳表示租2樓是要做為辦公室,工作使用云云,嗣又改稱:「(有沒有人會叫文芳叫阿龍?)沒有。」、「(你會把文芳叫成阿龍嗎?)不會。」、「(是否有1個叫阿龍的人曾經表示要跟你承租西屯區○○○○街95號?)沒有。」、「(你為何跟警察說你曾經把房子出租給叫阿龍的?)沒有啊。」、「(你為何跟檢察官說阿龍就是文芳?)不可能。」、「(提示99年他字第3499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你跟警察說2樓1個月前有出租給1個叫阿龍的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印象中好像沒有這樣講。」、「(提示同上偵卷第209頁被告偵訊筆錄,你為何跟檢察官說你警詢中所說的阿龍,就是張文芳?)沒有意見,『我有這樣講,我知道是說誰了,是文芳,是老的(臺語)』。」、「(張文芳有無告訴你,他租二樓要做什麼?)打麻將。」、「..他問我樓上有無要分租,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累了,可以睡覺,有時間可以和朋友打打麻將。」云云,繼又改稱:張文芳只說要住,並沒有說到打麻將云云,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互相矛盾,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何碧芬於99年6月17日警詢中證稱:勞顯斌承租時間為98年5月8日至99年5月7日止,係1年之租約,租金22000元。勞顯斌承租期間伊有聽鄰居和總幹事說勞顯斌在屋內開設賭場。98年8月底9月初伊進入該屋是要請勞顯斌搬走,伊到2樓看到有2桌麻將桌,門四周都有貼防音貼條,房屋大門口裝有3、4支監視器,後門有1支監視器,而且鄰居聽到裡面有打牌、吵架或喝酒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一第11-13頁);於99年8月3日偵查中結證:「(勞顯斌承租你的房屋是作何用途?)他說要開水電行,但是後來我去看,他承租我房屋後的格局不像是水電行,只有在1樓靠近玻璃的地方有擺1臺淨水器,1樓其他地方就是像客廳的擺設,有擺1臺很大的電視,電視有分成幾格,就是可以看監視錄影的狀況,1樓完全沒有擺水電的器材,就只有擺那1臺淨水器,我是出租後的1個月過去看的,後來好幾個月沒有收到房租,社區總幹事跟我說我的房屋被做為賭場使用,鄰居也有這樣跟我抱怨。」、「(出租後是否有去該屋2樓看勞顯斌如何使用?)我是一直到勞顯斌退租後才有去2樓看,他東西都搬走了,只剩下2個麻將桌,2樓在樓梯口的門及兩間房間的門都有貼隔音條,一樓大門口有裝3、4臺監視器,2樓後陽臺也有裝一臺監視器,都是勞顯斌承租之後裝的,後來勞顯斌退租後就拆掉了,我沒有問他裝監視器作何用途,大家心裡有數。」等語(見偵卷二第107-108頁)。又被告勞顯斌承租上址1、2樓,其中2樓部分既未曾使用,1樓復無何貴重物品,被告勞顯斌且只是至該址1樓拿取水電工具即外出工作,則其何須大費周章,在該址1樓門口裝設3、4臺監視器必要?且查,「十一」在上址經營賭場之事,連房東何碧芬都有聽聞,則每日均會至該房屋1樓之被告勞顯斌又豈有一無所知之理?被告勞顯斌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3、況查,證人張文芳①於99年6月22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否住過大墩十八街95號?何時住?)我沒有住過那邊。」、「(該屋2樓)是我租的。朋友綽號十一哥叫我向勞顯斌承祖。..。」、「我不知道十一哥是否認識勞顯斌,但是承租房子後都是十一哥向勞顯斌聯絡使用該屋,聯絡方式我不知道。這間房子是十一哥指定我向勞顯斌承租。」、「我是98年5月20日向勞顯斌簽訂契約承租該屋。我只去那邊泡茶聊天2次左右。1次去遇到十一哥,一次去遇到勞顯斌,其他人我不認識。」、「(你承租大墩18街95號是做何用途?格局為何?)朋友叫我承租該屋,欲用來作為麻將賭博場所。我只承租2樓部分,2 樓部分格局就一個空間,廁所在樓梯邊。」、「(你承租的1樓或2樓是否曾經提供為賭博場所?)我只知道當初承租是要用來麻將賭博用,..。」、「(你說你不知道麻將賭博如何抽取,那你為何會替十一哥出面承租該屋?你是否有獲取不法利益?)因為十一哥告訴我說,如果承租該屋之後,要叫我做賭博場所的員工,..。」、「..我只是負責出面承租該屋,以及十一哥承諾承租該屋以後,要讓我當賭博場所的員工。」、「(十一哥如欲使用這間房屋,他是該如何使用?)我只負責承祖,後來勞顯斌就跟十一哥認識了,是不是勞顯斌開門我不知道。」等語;②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為何要向勞顯斌承祖該址2樓?)是1位綽號『十一』的男性友人,請我出面向勞顯斌承租,他說要用來打麻將,請我幫他找場所,我之前就認識勞顯斌,勞顯斌說他租的2樓有地方,可以提供,所以我就跟勞顯斌承租。當初『十一』跟我說承租後,要請我在那裡當員工,可以用茶水給打麻將的人喝,『十一』是要將那裡作為麻將賭博的場所,請我當員工,..。」、「(你向勞顯斌承租後,租金是誰付給勞顯斌?) 我只付押金2000元給勞顯斌,時間就是98年5月20簽約那天。」、「(你向勞顯斌承租時,有無告訴勞顯斌你承租的用途是朋友要作為麻將場所使用?)有,我跟他說朋友要跟他借場所作麻將。」、「(你跟他說朋友要作麻將的用途,他為何仍同意交該址2樓租金給你?)我不知道他為何仍然同意。」、「(該址2樓要如何上去?)要從1樓後面的樓梯上去,向他承租時我有去該址1、2樓看過,上2樓的樓梯口有一道木門。」、「(『十一』要你幫忙找麻將賭博場所,你為何願意幫忙?)因為他說如果有找到地方,要請我當員工,我才願意幫忙,但是薪水還沒有談。」、「(為何要向勞顯斌承租該址2樓?)是一位朋友『十一』請我向勞顯斌承租,『十一』說要作為麻將的賭博場所。」、「(你向勞顯斌承租後,租金是誰付給勞顯斌?)我只付押金2000元給勞顯斌,事後都沒有付租金給他,我不清楚『十一』是否有付租金給他。」、「(你向勞顯斌承租時,有無告訴勞顯斌你承租的用途是朋友要作為麻將場所使用?)有。」等語(見偵卷一第216頁);③於100年9月22日審理中結證稱:「(你租的房子你有無去住過?)沒有。」、「(你為何知道勞顯斌有房子出租?)是我問勞顯斌他那邊有無房間,他說2樓還有空房,我看看可以用,可以住,「十一」叫我跟他打契約。」、「(那個地方1樓做什麼?)我看樓下擺放的,我不知道是在賣什麼。」、「(你什麼時候認識勞顯斌,是怎麼認識勞顯斌的?)認識3年了,..。」、「(你租這個房子你有無付過房租?)沒有,我跟他定約之後,錢他們怎麼付我就不知道了。」、「(租這個房子租金如何算,是誰跟勞顯斌約定的?)這我不知道。」、「(你有無跟勞顯斌約好租金如何算?)沒有。」、「(承租這個房子之後你有無去過?)我只有去過1次,租了房子之後幾天去過1次,是下午去,去1樓走走看看,沒有上去2樓,我去時有看到一些朋友在那邊喝酒,但我不認識,那時勞顯斌有在,「十一」不在。」、「(你有無2樓房間鑰匙?)沒有,1樓的鑰匙我也沒有。」、「(勞顯斌有無將鑰匙交給你?)沒有,我不知道他交給誰。」、「(你剛才說租房子之後,你有去看過1次,為何不上去2樓看,既然承租的地點是2樓?)租的時候我有去2樓看過1次,但租了之後我只再去過1次,而只在1樓沒有上去看2樓,我想說有租起來就好了。」、「(你跟勞顯斌租房子之後,勞顯斌有無因為房子租賃的問題去找過你?)沒有,不曾。」、「(你們定契約的時候,有無約定租金如何支付?)這我都不知道,因為是「十一」叫我租的,但打契約時是「十一」叫我去簽契約,契約內容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要用麻將用的,簽約時只有我出面去簽。」、「(十一叫你租這個房子你可以得到什麼好處?)他說如果麻將有用起來的話,要僱用我去幫忙看頭看尾。」等語。參之,被告勞顯斌一度直承:張文芳承租房屋時,確有提到分租2樓是要打麻將。伊確實聽過「十一」這個名字,伊不太認識十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61頁、98頁背面);及被告勞顯斌如真不知張文芳出面分租該屋後係由「十一」在該址經營「筒仔麻將」賭場,則被告於99年6月17日第1次因本案接受警察詢問時,其儘可坦白向警察供出張文芳即可,豈有向警察謊稱:是「阿龍」向伊分租2樓云云。又張文芳僅曾於出面訂約時給付訂金2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張文芳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勞顯斌於99年6月24日警詢中自白情節相符,其嗣於審理中竟辯稱:租金「1萬元」是張文芳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見被告張文芳出面與被告勞顯斌定約當日給付2000元訂金後,確有他人另給付8000元租金予被告勞顯斌甚明,凡此均足徵證人張文芳一再證稱:是十一叫伊出面承租定約,伊確有向被告勞顯斌表明分租2樓是要「做麻將」等語,確符真實。至證人張文芳於100年9月22日審理中雖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勞顯斌說租房子要做什麼,也沒有說是要做賭場云云,既與其上揭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被告勞顯斌一度直承:張文芳承租房屋時,確有提到分租2樓是要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不符,要係事後迴護被告勞顯斌,同時飾卸自己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勞顯斌顯係明知被告張文芳分租上址2樓,係要供被告張文芳、「十一」經營賭場營利,已足認定,其明知此節,猶將上址房屋2樓分租予「十一」及被告張文芳經營賭場,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十一」及被告張文芳為前揭犯行之犯意,亦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要難憑採。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芳既與「十一」約明,由被告張文芳代為尋找可經營俗稱「筒仔麻將」賭場之處所,俟賭場開始經營後,將僱用張文芳為賭場員工,被告張文芳且於覓得被告勞顯斌所承租之上址房屋2樓,認適合做為經營「筒仔麻將」賭場後,復依「十一」之指示,於98年5月20日出面與被告勞顯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由被告勞顯斌將上址房屋2樓轉租予被告張文芳供「十一」經營賭場,每月租金為12000元,被告張文芳並當場交付訂金2000元予被告勞顯斌,嗣並由「十一」在上址2樓經營賭場抽頭營利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張文芳於承租上址房屋2樓後,既仍有至該房屋,而「十一」嗣亦確有在上址經營賭場(另詳後述),則被告張文芳豈有不知「十一」嗣確有在上址經營賭場之理,是被告張文芳此部分辯解,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張文芳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與「十一」間,既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甚明,其空言否認犯罪,亦難憑採。
5、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廖嘉興於99年6月17日警詢(見偵卷一第3-6頁)、99年6月24日偵查中(見同上卷第186-192頁、199-203頁)直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家丞於99年6月17日警詢中(見同上卷第8-9頁)、99年6月28日偵查中(見偵卷二第25-28頁)證述情節相符,已堪認定。被告廖嘉興於審理中雖辯稱:「..在大墩的賭場是因偵辦需要,當時我是負責承辦的警察,當時我們是在偵辦黃登群槍砲及組織條例的案子,因為偵辦的需要所以有到大墩該賭場去蒐證,事前有向我的小隊長宋賢順及隊長古勝雄報備,因為那對象有進入大墩18街的賭場,我進入沒有參與賭博。」、「(在大墩的賭場你有無摸牌?)應該沒有。」、「(你今日庭呈的答辯狀誰寫的?)是我請律師幫我寫的。」、「(內容都是你告訴律師的嗎?)是。」、「(提出來之前你有無看過,內容是否都正確?)我有看過,內容都正確,都是依照我的陳述律師幫我寫下來,我之前在督察室講的不實在。」、「(為什麼你答辯狀寫說你在大墩18街,林家丞為掩人耳目所以參與賭博,事後接聽電話而由你摸牌?)這部分是我跟律師就起訴書而進行的討論。」、「(答辯狀有關你摸牌的內容究竟是否屬實?)我的內容依照起訴書繕寫,內容屬實。」、「(在大墩十八街你到底有無摸牌?)我記不得了。」、「(如果記不得你為何會讓律師在答辯狀這樣記載?)因為是要要強調我們是在大墩18街是蒐證,不是參與賭博,我們是為了要掩飾身分,可能有摸牌的動作。」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6月17 日警詢中直承:「「(經警提示刑大偵一隊偵查佐廖嘉興涉足職業賭場翻拍照片4張照片是否為你本人?)是。」、「(你是何時到這個地點?地址為何?)應是去年4、5月間去的。地址應為西屯區○○○○街95號2樓。僅去過一次。」、「因為友人林家丞對於當時在場賭博的人有熟識,有人邀約林家丞叫他打幾條莊,期間林家丞『手氣不好時』,邀我合夥,請我代打一條莊。」、「(在現場參與賭博的人,有無你認識的人?)我只認識帶我去的人林家丞。」、「當時在場有7、8人,..。」等語;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直承:「(你去過的18街,當時該處賭場擺設情形?)..我去只看到客廳,旁邊有2個房間門可是都關上,廁所門是打開,我去就在那個圓桌上賭,本來是我朋友賭,『後來他手氣不好約我一起賭』,是賭推筒子。」、「(當日輸贏情形?)他賭得很小,我記得都是百元鈔,也有千元鈔,輸贏都不會超過1萬元。」、」(大墩18街處是否確實有賭場?)是。確實有人在該處賭博。」、「(那次你與林家丞是如何進去該址2樓?)是從該址1樓的大門進去,1樓有2、3個男子在泡茶看電視,我跟在林家丞後面從大門進去,..到了2樓現場有1個圓桌,現場有7、8人,有男有女,其中約有6人在玩推筒子麻將,現場有人邀約林家丞下場把玩,..他玩了半個多小時,手氣一直不好,是輪流打莊,輪到他打莊時,他請我代他丟骰子,並跟我說該把的輸贏由我跟他公家,這盤是輸還是贏我忘記了,我只有跟他公家這一把而已,沒有再參與賭局。」、「(依你所講在大墩18街95號2樓及東勢鎮○○路該別墅賭博的事實,你是否承認犯賭博罪?)承認。」、「(以上所說分別和林家丞、鍾志雄參與賭博的情節與經過是否都實在?)實在。」等語,核與證人林家丞於99年6月17日警詢中證稱:「(大墩18街95號,是廖嘉興找你或是您找嘉興去?)..我們到那個賭博的場所,那邊的人就叫我要不要玩一下,我覺得那個小小的,我就開始玩,『但我的手氣不好』,剛好輸到,『就叫嘉興幫我玩一下』,.. 。」、「(嘉興去大墩18街95號去幾次?)就只有那一次而已。」、「(賭法為何?輸贏為何?)我輸,幾萬元而已,小小的而已,玩推筒。」等語;於99年6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就下去玩推筒子,下注都只有玩幾千元,是用麻將比筒子點數大小..『我就請廖嘉興幫我玩,幫我摸牌』,我輪幾萬元,然後就跟廖嘉興離開了。」、「(該處賭場如何抽頭?)該處抽頭沒有一定規矩比例,因為該賭場規模比較小,贏錢的人就看自己的心意丟幾十元或幾百元到該處的盒子裡面。」、「(當時有多少人在該處賭場賭博?)約有7、8人。」等語情節相符,已堪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忘記有無摸牌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林家丞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當天你開始賭之後,有無換別人幫你賭?)沒有。」、「( 當天你開始賭之後,你有無請廖嘉興幫你賭一下?)沒有,我怎麼可能叫他幫我賭。」、「(怎麼不可能?)我不可能讓別人幫我賭。」、「(那天廖嘉興有無參與賭博?)沒有,他不認識,怎麼可能讓他賭。」、「(誰不可能讓他賭?)裡面的人不可能讓他賭。」、「(既然都讓他進去了為何不讓他賭?)賭博的人不認識的人大部分都不會讓他賭。」、「因為輸下去,有時候會跟人家借錢。」、「..我沒有叫廖嘉興幫我摸牌,幫我玩,我不可能叫他幫我玩。」、「(提示99他3499偵卷第25頁至26頁,你跟檢察官說:是98年間,約1年前,幾月忘記了,..(我)就請廖嘉興幫我玩,幫我摸牌,當時所述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哪次說的才是事實?(告以要旨))時間太久,我記不太清楚,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有憑印象告訴他,整個過程應該是檢察官那邊講的跟今天講的綜合起來才對,我今天講的有8成對的。」、「(為何當時依筆錄內容,你跟檢察官證述廖嘉興有幫我摸牌,有幫我玩的,你有無說這些內容?)這些內容是我說的。」、「( 何剛才所述不一樣?)那時候我是憑印象跟檢察官說的,在檢察官那邊做完證之後回去我有想,過程不是我跟檢察官說的那樣,我是跟廖嘉興說幫我看一下,幫我顧一下,我講兩句話就好,不是叫他幫我玩。」云云,核與其上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被告廖嘉興前揭自白情節相符之證述不同,要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廖嘉興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廖嘉興雖另辯稱:伊係為偵查黃登群槍砲、組織案件,才請林家丞帶伊至上開位於大墩18街之賭場云云。惟被告廖嘉興於警詢中已直承:「(當天前往該處偵查黃登群組織犯罪案件,事前有無報備?)沒有報備。」等語。又被告廖嘉興於99年6 月24日偵查中係辯稱:「..(我)曾經和林家丞去大墩18街95 號2樓的賭場參與賭博,時間大約是98年4月或5月間,時間是深夜,當時正在偵辦黃登群的案件,『黃登群常常進出賭場,也有情資顯示黃登群去過該賭場』,『所以請對賭場生態有暸解的林家丞幫我注意提供線索』,我才會請林家丞帶我去該賭場看,那次進去時,黃登群等3人才剛離開10幾分鐘。」云云,嗣於審理中辯稱:「(你有無跟林家丞去過賭場?)有跟他去大墩18街賭場1次,其他沒有。」、「(那次你怎麼會跟他去?)那次因為我偵辦黃登群的案件,我跟他一起去該賭場前約半個月左右,我跟他說我現在在偵辦黃登群組織、恐嚇還有槍砲的案件,請他幫忙我留意黃登群他有無出入賭場,請林家丞他幫我注意,如果有趕快聯絡我,大約經過10天左右林家丞打電話跟我講,有人跟他講說黃登群他人現在大墩18街賭場賭博,我請林家丞他帶我進去,..。」云云。惟被告廖嘉興偵辦黃登群槍砲、組織案件,既已知黃登群常常進出賭場,也有情資顯示黃登群去過該賭場,而已掌握其黃登群之身分,則被告廖嘉興何以須再自己1個警察至黃登群所出入之賭場?況證人林家丞於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跟廖嘉興一起去過賭場?)只有1次,時間我忘記了,大約98年,是廖嘉興拜託我帶他進去的,是進去賭場的前幾天他說那時候他正在辦案,『他要進去認人』。」、「(他有無說他要認誰?)他有說認誰,但我現在忘記了,他還說拜託我帶他進去認人。」、「他說要進去認人還是進去找人?)認人。」、「(他要認的人你是否認識?)我當時認識,那個人的外號叫丁群。」、「(廖嘉興怎麼知道丁群那個人會在那個賭場裡面?)他告訴我說他聽人說那個人都在那邊出入,叫我帶他進去認一下。」、「(廖嘉興叫你帶他進去,是他自己要認丁群,還是叫你幫他認?)他自己要認,不是叫我幫他認人,他應該知道那個人。」、「他說在大墩18街那邊有人在賭博,看我能不能帶他去,我說我要問一下看有沒有在賭,我說如果有我在帶你進去,然後我有去問朋友,朋友名字我忘記了,我問那個朋友說有沒有人在大墩18街那邊賭博,他說有,過了1、2天我就帶廖嘉興進去那個賭場。」、「(廖嘉興怎麼會知道丁群在那個賭場出入?)這個我不知道,不是我告訴他的。」云云。則被告廖嘉興既因偵辦黃登群槍砲、組織案件,且已掌握黃登群身分,則被告廖興嘉又何須特地至「賭場內」「認人」?又證人林家丞於接受督察室約談前,即已與被告廖嘉興就討論案情,亦經證人林家丞於審理中結證:「(廖嘉興因為跟你去賭場這件事情新聞是否有報導?)新聞報導的那個賭場,我沒有去過。」、「(你怎麼知道那個賭場你沒有去過?)因為那個是在東勢,是黃金池弄的賭場。」、「(新聞報導之後廖嘉興有無打電話跟你聯絡?)沒有,後改稱:有,他是跟我說他們那個督察室有人要跟我講話,叫我打電話給督察室的人,就這樣。後來我有打電話給督察室的人,而督察室的人問我有無帶廖嘉興去賭場,我跟他說有,我說那時候他要辦案時,叫我帶他進去的。」、「(你看完新聞內容之後,事後廖嘉興有無再打電話給你,你跟廖嘉興提到剛才提示的偵訊筆錄「我有看電視所播放的畫面,發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並沒有我,我就打電話給廖嘉興跟他說又沒有拍到我,為何要我接督察室的電話」你有無講這些內容?(提示告以要旨))有。」、「(廖嘉興在你與督察室聯繫之前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是否有告知你他有承認賭博的犯行,要你照實講?)有,他當時打電話給我有這樣講。」等語在卷。益徵被告廖嘉興、證人林家丞2人此部分陳詞,尚難遽信。
7、被告廖嘉興嗣於審理中雖改口辯稱:「..在大墩的賭場是因偵辦需要,當時我是負責承辦的警察,當時我們是在偵辦黃登群槍砲及組織條例的案子,因為偵辦的需要所以有到大墩該賭場去蒐證,事前有向我的小隊長宋賢順及隊長古勝雄報備,因為那對象有進入大墩十八街的賭場,我進入沒有參與賭博。」云云。惟被告廖嘉興此部分辯詞已與其於99年6月17日警詢中所供:「(當天前往該處偵查黃登群組織犯罪案件,事前有無報備?)沒有報備。」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不符。又證人宋賢順於審理中雖證稱:「(你們偵辦案子如果要去賭博需不需要報備?)如果有涉及警察風紀的問題一定要先報備。」、「(如果到職業賭場去賭博是否要先報備?)要。」、「( 廖嘉興有沒有曾經跟你報備過他要去賭博?)沒有。」、「( 廖嘉興有無曾經跟你報備過為了偵辦黃燈群的案子要去賭博?)他只有報備要進出賭場。」、「(報備進出賭場跟報備去賭場賭博是否一樣?)報備進出賭場就是有進出賭場,至於有無要參與賭博,他沒有跟我講。」、「(廖嘉興當初跟你報備如何說?)因為我們的對象在大墩18街的賭場進出,有需要進去賭場內蒐證,我跟他說這個要跟隊長報告。」、「(廖嘉興跟你報備時有無說他會在裡面賭博?)沒有說要去賭博,他只說做蒐證。」、「(有沒有告訴你他要怎麼蒐證?)他只說目標會進出賭場,他要進賭場蒐證,但沒有說怎麼蒐證。」、「(既然你是偵辦槍砲及組織條例案件,在被告廖嘉興向你報備進出賭場時,你有無向被告詢問為何要進出該賭場,該賭場有何跡證要進入賭場?)這部分我沒有問他。」、「(你是否記得廖嘉興他跟你報備進出賭場的時間?)我不記得。」云云。惟依證人宋賢順所證情節,顯亦無法說明被告廖嘉興何以須自己1個警察於前揭時間進入上開賭場,且進而為參與賭博之行為,是證人宋賢順此部分所證情節,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廖嘉興之認定。
8、被告廖嘉興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上開2賭場均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按「某甲經營賭博之地點雖為住宅,但某甲聚眾(約50、60人)賭博,該住宅已為不特定多數之參與賭博者得自由進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以法令所容許者為限,如供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場等,雖設於私人住宅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函、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71號解釋均同此見解)。且查:
(1)被告廖嘉興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直承:「(當天你們進入東勢的現場擺設如何?)那是在一個透天別墅的1樓,從正門後面一個有柵欄的入口處進入。進入之後會經過他們的花圃,才能進入正門1樓。1樓進去右手邊有一排泡茶桌椅,可以坐很多人,左邊就是1個大圓桌,圚桌大概有10尺寬,那個就是賭桌。1樓我就看到這些,其他我看不到。」、「(你有無上別墅2樓?)沒有。因為我去1個多小時就離開。不超過1個半小時。」、「(當時在場大約有多少人?)我印象中應該有超過50個人。那個地方很大,包括工作人員有超過50個人。光是一樓室內就有超過50個人,當時在桌上賭博的就有超過30個人,泡茶區還有10多個人。」、「..我跟鍾志雄就一起進去,進去看到有很多人在玩推筒子麻將賭博,現場約有50人以上,在賭桌上玩的人約有30、40人,鍾志雄的朋友就邀約我跟鍾志雄合夥加入賭局,後來就是鍾志雄與我及他的2個朋友一起合夥,輪到我們作莊的時候,由我代表擲骰子,就是監視錄影所錄到的畫面,這次輸或臝我忘記了,最終我們4人是輸10多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鍾志雄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你跟廖家興有下去賭嗎?)有。我去到那邊時,阿政叫我要不要玩一下,他說要找我合夥一起玩,當時我就跟廖家興講不然我們就跟他們合夥一起玩,我們是推筒子,大家輪流做莊。我們合夥輪流到我們做莊時,我們會推廖家興下去賭。」、「..當天我們大約完了1個小時多,我們大約輸了10幾萬元。」、「(當時在賭場那邊,有誰在場?)當時約有50、60人以上,那個賭場很大,市內坪大約有50、60坪以上。但現場我只認識阿政、廖家興2個人,另外1 個是阿政的朋友,也就是要賣我車的人,但我跟他不認識,後來我跟廖家興先離開。」、「(你跟廖嘉興是如何進入那間賭場的?)我們先在東勢鎮的一間麥當勞的停車場等,就有交通車過來載我們去該賭場,當時該賭場約有50、60名賭客在裡面,賭客通常都是在某一個地點等待,再由該賭場的人員開交通車過來載送至賭場。」、「(你與廖嘉興進入該賭場之後,還有多少賭客再進入該賭場?)『賭客是進進出出』,我們進去之後,還有其他賭客進來,但我不清楚多少,該處賭場門口與外面路邊都有人看著。」等語情節相符。
2、依證人勞顯斌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所供:伊承租上址1樓是做水電及賣逆滲透機器云云;於審理中陳稱:上址1樓伊係做水電云云;證人張文芳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是「十一」要伊出面承租上址2樓,「十一」說要做為麻將的賭博場所等語,上址大墩18街房屋2樓要難認係做為「住宅就用途」。又證人黃金池雖於99年7月5日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一般賭客都是去麥當勞那邊等,伊有安排交通車在那邊載,一般是熟客才會讓他進來,如果是第一次來的人,必須有熟客陪同過來等語。惟參之,證人呂東政於99年8月3日偵查中陳稱:「(該賭場是誰開的?)我不曉得。」、「(你如何進入該賭場?)我是先東勢街上的一個地方等該賭場的交通車來載。」等語(見偵卷二第115頁);證人黃金池既花費成本承租上址房屋做為賭場供人賭博從中抽頭營利,則至該賭場玩賭之人愈多,其可從中抽成之金額即愈多,其主觀上顯亦非以該處所1樓為住宅用途甚明。至黃金池、「十一」等賭場經營人,其等過慮進入賭場賭客之目的顯在防止遭警察佯裝賭客進入賭場內蒐證查獲,此觀之縱係第1次至該2賭場之人,只要有熟客帶領即可進入該2賭場內玩賭即明。是依上開說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賭場,顯均僅係在外觀上隱藏於住宅區內,惟實際上確均已為不特定多數之參與賭博者得自由進出,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文芳、勞顯斌、廖嘉興3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勞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嘉興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張文芳與「十一」之成年人男子間,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廖嘉興與鍾志雄、呂東政、上開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廖嘉興與林家丞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文芳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起訴書誤認為係屬幫助犯,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張文芳部分,雖誤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起訴,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屬共同正犯,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的最高法本院30年上字第1547七四號判例: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勞顯斌既係分租上址房屋2樓供被告張文芳、「十一」經營賭場,而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張文芳等共同正犯之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應為幫助犯。又被告勞顯斌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文芳上開共同經營賭場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張文芳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勞顯斌既係基於1個將上址房屋2樓分租予被告張文芳、「十一」共同經營賭場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30條第1項、第62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廖嘉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張文芳、勞顯斌2人分別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勞顯斌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張文芳、勞顯斌2人均係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揭犯行,被告廖嘉興行為時係職司查緝犯罪之警察,竟先後至上開2職業賭場賭博財物;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張文芳、廖嘉興犯罪後尚能直承大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勞顯斌則飾詞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芳、勞顯斌2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廖嘉興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廖嘉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廖嘉興部分既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部分所示之筒仔麻將及骰子,且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均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且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