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坤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坤明知未與其妻陳盧淑雲離婚,仍於民國97年8月間,參加「春天會館」婚友社,進而與林子玲交往。嗣因林子玲懷疑陳瑞坤尚未離婚等因素,2人間迭有爭執,陳瑞坤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9年5月6日18時許,在林子玲擔任店長、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段142號之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二樓,與林子玲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林子玲脖子,並抓住林子玲之臉及頭髮,將其摔至地上,再於同日21時許,在該處之一樓,林子玲原坐在辦公椅上時,陳瑞坤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突然將林子玲之椅子轉向,站起來出手抓住林子玲之上身往下壓,並把其抓離椅子後,持不明物品朝倒臥於地上之林子玲之處,致使林子玲受有左臉及右臉挫傷、左上眼瞼擦傷、右臉頰擦傷、右頸挫傷、胸部挫傷、左右手臂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於99年8月26日15時47分許,進入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隨手取得之剪刀,剪斷該店內由林子玲所有之監視錄影器電線,再於該處二樓剪破林子玲所有之100多件衣服、皮帶、帽子、鞋子,並將化粧品敲破丟在地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玲。
㈢於99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因林子玲前往與陳瑞坤同住之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路132巷7弄27號內欲拿回小孩衣服時,與陳瑞坤再度發生口角爭執後,陳瑞坤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林子玲所有之2支NOKIA牌行動電話摔至地上導致碎裂,又撕破林子玲身上之衣物,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玲。陳瑞坤其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子玲之胸口等處,復拉扯林子玲之頭髮將其摔至地上,致使林子玲受有右臉紅及挫傷、頸部挫傷及紅腫、胸部挫傷、左手臂、左肩及右大腿受傷之傷害。
㈣於99年8月26日晚上,陳瑞坤趁與林子玲吵架之時,強行取走林子玲汽車之鑰匙,並於翌日即99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林子玲償還其先前代墊之款項費用,指示林子玲書寫明細及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否則不讓林子玲取回鑰匙及離去。林子玲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迫於無奈,始同意寫下分手費明細,並駕駛自小客車載陳瑞坤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27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大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陳瑞坤;復駕車前往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簽發不詳票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因日期寫錯而塗改,陳瑞坤又要求林子玲再書立票號WG327585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均未扣案)予陳瑞坤。
二、案經林子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之傷勢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遭剪破衣物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故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告訴人林子玲所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2份,係告訴人於99年5月7日、99年8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等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難認醫師有何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是此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就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部分,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音所得之光碟資料,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夜間至翌日凌晨之錄音譯文,業經提示予被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該錄音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另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然各該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證據容許性過低等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毀損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上揭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員工陳威勳、陳芊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5月6日18時許,在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二樓,傷害林子玲之犯罪事實。
㈣告訴人所提99年5月7日、99年8月27日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2份及傷勢照片,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受傷之事實。
㈤99年8月26日下午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林子玲遭剪破之衣服、皮帶、帽子、鞋子,及化粧品毀損之照片、99年8月26日夜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分手費明細、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上海銀行自動化中心ATM提款交易明細表、本票影本、光碟譯文、春天會館貴賓諮詢卡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紙、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一紙、被告所書寫予告訴人之文件及本票影本一紙、本院100年8月24日之審理時之當庭勘驗筆錄、100年9月9日之勘驗筆錄等,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加入婚友社後交往,且對平日開銷及生活費問題迭有爭執,及本案所有之犯罪事實。
㈥綜上,本件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99年5月6日那次告訴人所以會受傷是因他自己拿美工刀要傷害他自己,伊為了要奪下他的美工刀去抓他,結果他自己去碰到桌子而受傷,至於99年8月26日晚上這次伊根本都沒有動到他,是告訴人自己刻意策劃的,伊後來有拍告訴人照片,可以證明告訴人並沒有受傷,至於4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要求伊給他生活費,包括伊同意讓告訴人用伊名義與中油簽約,可以用車牌號碼確認並簽伊的名字,伊再每月與中油結算,這部分也算是伊給告訴人的生活費,還有告訴人車子壞掉,需要維修保養,也是由伊牽車去修理,另告訴人與他母親去日本遊玩,他母親旅遊費用也是由伊負責支付,所以99年8月27日那天是告訴人自己自願給伊現金10萬元及簽發30萬元本票給伊,所以伊沒有恐嚇他;伊和告訴人爭執過程,告訴人還有咬伊的手云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查:被告確於99年5月6日18時許,在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二樓,與林子玲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林子玲脖子,並抓住林子玲之臉及頭髮,將其摔至地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核與證人陳芊妤於本院100年7月27日審理時所證:「(問:99年5月6日下午你是否在店內?)下午4點至5點我在店外,大約五點多回店內,直到下班才離開…(問:從你回到店內直到下班離開期間,有無聽到二樓有摔東西或吵架的聲音?情形如何?)有聽到,我在店內是聽到樓上碰撞的聲音,是同事進來跟我說外面有聽到在吵架的聲音,換他進來店內我再出去聽,我在外面聽到店長在哭,他有說:你又打我了。一直叫對方走、走、走,而且店長即告訴人一直在大哭,大約一直重複這些對話內容。」等語大致相符。且依告訴人所提當日店內之錄影光碟顯示,於該日20時59分45秒許:告訴人原坐在辦公椅上,背對被告,被告突然將告訴人之椅子轉向,並站起來出手抓住告訴人上身往下壓,並把告訴人抓離椅子,告訴人離開畫面,但有照到被告拿物品向下砸的動作,且有告訴人大叫的聲音(被告起立拉告訴人前,並未看到告訴人有拿取美工刀之動作);該日21時00分35秒許:畫面上看到被告疑似對著躺在地上之告訴人說話(畫面上未照到告訴人);該日21時01分55秒許:告訴人與被告有走到畫面中坐到椅子上對話,告訴人並表示繼續打、把脖子掐斷等情,有本院100年8月24日審理時當庭之勘驗內容及100年9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所以會受傷是因他自己拿美工刀要傷害他自己,伊為了要奪下他的美工刀去抓他,結果他自己去碰到桌子而受傷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日被告最後打我的時間是應該是晚上10點多左右等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傷害部分,經查: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核與告訴人所提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確有多次衝突之情相符,參以依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顯示,確有多處紅腫之情形,顯非告訴人自己所可以造成。又依被告所提當日所拍攝之告訴人照片,雖未看出明顯傷勢,惟被告所提之照片燈光昏暗,且距告訴人尚有距離,則告訴人如確有受傷,亦顯然無從得知,至被告雖提出其手部受傷之照片,惟被告亦坦承該照片係99年5月6日之前伊與告訴人爭吵時,遭告訴人所咬的等語,足證亦與本件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99年8月26日晚上伊根本都沒有動到他,是告訴人自己刻意策劃的,伊後來有拍告訴人照片,可以證明告訴人並沒有受傷,伊和告訴人爭執過程,告訴人還有咬伊的手等語,亦係事後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經查,被告確於99年8月26日進入該處後,將車子鑰匙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核與告訴人所提當日之錄音譯文內,告訴人確曾多次要求被告將車子鑰匙返還之情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進門時,我要拿我房子的鑰匙,告訴人不肯,剛好他把車鑰匙放旁邊,所以我就先把他的車鑰匙拿過來,是我和告訴人爭執一段時間,我有拿車子鑰匙,等到寫完協議書之後,我把車鑰匙給告訴人,告訴人把房子鑰匙給我等語,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就雙方之分手金額部分既有爭執,被告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取走告訴人車子鑰匙,復要求告訴人須寫下分手費明細、至銀行領取現金及簽發本票等後,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則被告顯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9年80月27日凌晨4點,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林子玲償還陳瑞坤先前代墊之款項費用,指示林子玲書寫下明細及總額40萬元,並恐嚇林子玲:若不同意立即支付,要讓伊前夫看伊沒穿衣服的樣子、讓伊白天脫光光出門及這輩子不會放過伊等語,使林子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確於其錄音之1小時52分時表示:「要不要打電話給你前夫」等語,惟告訴人之回答係:「沒關係你打給我前夫我一切遲早都要去面對接受的」等語,又依3小時21分譯文顯示,告訴人當時已無身穿任何衣服,告訴人表示:「你當我脫衣服就不敢出去了」,被告表示:「你盡管出去你要上新聞你就出去」,告訴人表示:「我會出去」、3小時24分被告表示:「我白天就讓你脫光光出去白天比較精采」,告訴人表示:「我沒有關係你知道嗎我不怕脫光光我怎麼可能會怕」,被告表示:「我會讓你白天11:00出去」,告訴人表示:「我白天也會出去」,被告表示:「那最好這樣最好了」等語,3小時25分告訴人表示:「你以為我晚上才敢出去我白天一樣也敢出去」,3小時38分被告表示:「要不要買衣服」,告訴人表示:「不要我自己去買」,被告表示:「要不要去買」,告訴人表示:「自己會去買脫光光去買」,3小時42分時告訴人表示:「脫光光出去」等語,足證被告確曾表示要帶告訴人再去買衣服,從2人之對話中亦難查覺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曾簽有東西互贈與對方,不再向對方取回之協議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協議的前提是雙方不再爭吵才要履行,後來因為我們常常爭吵,所以我認為不須履行該協議等語,足證其2人間就之前之生活費等款項確尚有爭執,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雖表示被告尚有未經其同意拍攝其裸照,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依被告所提之照片,尚難認有何強迫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均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之辯解均顯不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告訴人前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本件被告所犯,自係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起訴書認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依前所述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其上開犯行,顯各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彼此生活問題迭有爭執,惟被告不思以理性途逕解決,竟以上揭方法為之,對被害人造成甚大之危害,惟就99年8月26日之衝突,係因告訴人先剪壞被告之衣服始生之後之衝突,有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可證,故告訴人就此亦有不當之處,及被告犯後否認傷害、強制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陳瑞坤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欄一、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犯罪事實│陳瑞坤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欄一、㈡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如犯罪事實│陳瑞坤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欄一、㈢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毀損部分 │。 │ ├──┼─────┼──────────────────────┤ │ 四 │如犯罪事實│陳瑞坤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欄一、㈢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傷害部分 │ │ ├──┼─────┼──────────────────────┤ │ 五 │如犯罪事實│陳瑞坤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一、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