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亮
- 選任辯護人
- 江銘栗律師
- 被告
- 涂泳彬
賴俊維
王景清
李育慷
洪國熙
林君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33、1217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宜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泳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俊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景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育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國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君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泳彬(起訴書誤載為涂永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景清前於9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8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李宜亮(綽號「阿春」)、陳柏愷(已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國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皮皮」、「張杰」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並由李宜亮於100年3月31日起,承租臺中市霧峰區樟公北巷58弄22號之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嗣後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並由李宜亮、洪國熙及「張杰」負責前開詐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等事宜,且由李宜亮及洪國熙分別提供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號碼及教戰守則,另洪國熙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儲值之金錢匯予張杰作為網路詐騙使用,每匯1萬元,洪國熙可抽取百分之三之佣金。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於100年4月20日開始運作,而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及林君宜等人,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與李宜亮、洪國熙、陳柏愷、「皮皮」、「張杰」等人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李宜亮及陳柏愷先發送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前開民眾回撥電話進入後,由涂泳彬、賴俊維、林君宜負責第一線接聽,並假冒法院人員,佯稱該等民眾涉案、中獎或積欠銀行債務,要求大陸地區民眾必須取得報案證明始得處理,渠等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即王景清、李育慷及李宜亮等人,由渠等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騙取該民眾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佯稱該大陸地區民眾另涉有其他案件必須交由檢察官處理,並將該電話轉接至馬來西亞之「皮皮」負責詐騙前開大陸地區民眾,同時李宜亮並將前開詐騙得之相關資料利用網路,傳輸予「皮皮」所負責之第三線即施用詐術指示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惟直至查獲為止,李宜亮等人雖已以上開模式著手實施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但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嗣於100年5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李宜亮等7人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亮、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洪國熙、林君宜均供承不諱,復有電腦繪製現場圖、房屋出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當場扣得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證明,是核被告李宜亮、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洪國熙、林君宜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宜亮、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洪國熙、林君宜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宜亮、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洪國熙、林君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宜亮、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洪國熙、林君宜與陳柏愷、「皮皮」、「張杰」間,就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宜亮、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洪國熙、林君宜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均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涂泳彬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景清前於9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8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分別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涂泳彬、王景清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李宜亮等7人均正值青壯年,竟貪欲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共組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雖本件尚屬詐欺取財未遂,惟犯罪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李宜亮、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洪國熙、林君宜於共同犯罪中之分工與情節輕重,且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宜亮等7人所有(詳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且供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記事本 │1本 │賴俊維│ ├──┼───────┼───┼───┤ │2 │資料單 │2張 │王景清│ ├──┼───────┼───┼───┤ │3 │記事本 │2本 │涂泳彬│ ├──┼───────┼───┼───┤ │4 │資料單 │2張 │涂泳彬│ ├──┼───────┼───┼───┤ │5 │被害人資料單 │1張 │林君宜│ ├──┼───────┼───┼───┤ │6 │市內電話 │6部 │李宜亮│ ├──┼───────┼───┼───┤ │7 │對講機 │2部 │李宜亮│ ├──┼───────┼───┼───┤ │8 │GATEWAY │3臺 │李宜亮│ ├──┼───────┼───┼───┤ │9 │電鈴 │2個 │李宜亮│ ├──┼───────┼───┼───┤ │10│桌上型電腦 │1部 │李宜亮│ ├──┼───────┼───┼───┤ │11│分享器 │3個 │李宜亮│ ├──┼───────┼───┼───┤ │12│數據機 │1部 │李宜亮│ ├──┼───────┼───┼───┤ │13│記事本 │3本 │李宜亮│ ├──┼───────┼───┼───┤ │14│被害人資料單 │1份 │李宜亮│ ├──┼───────┼───┼───┤ │15│教戰守則 │1份 │李宜亮│ ├──┼───────┼───┼───┤ │16│隨身碟 │1個 │李宜亮│ ├──┼───────┼───┼───┤ │17│資料單 │1份 │李育慷│ ├──┼───────┼───┼───┤ │18│記事本 │1本 │洪國熙│ ├──┼───────┼───┼───┤ │19│網路卡 │1片 │洪國熙│ ├──┼───────┼───┼───┤ │20│記帳單 │12紙 │洪國熙│ └──┴───────┴───┴───┘